搜尋結果:犯罪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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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 大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曾○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自行車 自同區鳳七路左轉鶯歌路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所( 見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4日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卷《下稱審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80頁),且本案認屬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曾 ○潔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係在路口綠燈起步後,一輛自行車突然出現在伊左前 方,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就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希 望再為認定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述明 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22號卷《下稱他卷 》第17頁、第26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 8頁、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他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 審卷第31頁至第32之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乙節,雖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騎乘在鳳七路,要左轉鶯歌路, 過路口時是黃燈,伊就趕快通過,準備要變直行時就被對方 擦撞了等語(他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黃 燈就左轉,過去後已經到直行道路上,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 ,伊認為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26頁背面),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審卷第31頁 至第32之3頁):   ㈠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鶯歌路、鳳七路交叉路口,面向鳳七路之監視器畫面。    時間以畫面右下方白色字體所示時間為據,本案於112年3月1日18時發生,故僅記載時、秒。     5分2秒: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著鳳七路行駛(下圖下框         處),告訴人位於外線、其行向燈號為綠燈(         下圖上框處)。     5分7秒:告訴人切入內線,其行向燈號轉為黃燈(下圖         上框處)。     5分10秒:告訴人位於內線向左接近雙黃線、尚未到達         斑馬線之位置時,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及讀         秒燈(下圖上框處)。     5分17秒:告訴人於燈號為紅燈及讀秒燈之狀態下(下         圖上框處),左轉穿過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         (下圖下框處)。     5分19秒:告訴人消失於畫面。被告車輛直行於鶯歌路         。   ㈡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經由員警手持錄影設備翻拍    。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為據。     1秒:畫面上方被告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下圖上框處       ),告訴人尚未到達斑馬線、其行向燈號為紅燈       及讀秒燈。     4秒:被告穿過路口時行向為綠燈(下圖中框處)、告       訴人左轉時行向為紅燈及讀秒燈(下圖右框處)       。   足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鳳七路行駛、於切入內線時,其行 向燈號已轉為黃燈,竟未減速慢行,仍逕自向左前方行駛, 並於接近分向限制線、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位置時,其行向 燈號即已轉為紅燈及讀秒燈,告訴人此時竟又逕自左轉穿過 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有未 靠路邊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情,至為明確 。 (三)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其行 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本應注意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駛, 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闖紅燈穿越路口,始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佐以告訴人既係逕自橫跨案發路口,斯時被告車 輛業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又係綠燈直行,當可信賴其周遭之 用路人均恪遵交通規則,而難以期待其對於告訴人自行車違 規穿越道路有何預見可能。況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觀 之,於被告能清晰目視可及告訴人時,雙方已然距離甚近( 見上開勘驗筆錄最末擷圖),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仍有閃避 之可能。況縱被告未為閃避之舉,然其面對此等情形,預期 告訴人將以不侵害直行車固有路權之方式用路,因而單純持 續保持直行,亦屬極為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定,否則若僅因 預期告訴人之侵害路權行為即逕行煞停,無非更屬可能導致 後方來車危險之不當用路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此等正常而合 理之用路決定,而持續保持直行,客觀上亦難認對嗣後事故 之發生有何歸責之處可言。 (四)從而,依兩造供述及監視器影片,應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 穿越該路口,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無訛;是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成因,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何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自無從論以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觀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 亦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靠路邊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本件即難因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 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PCDM-113-交易-14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因交通事故之後續賠償處理而生嫌隙,甲○○竟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並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丙○○恫稱:「你家   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好   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打 斷」等加害於丙○○之身體等話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 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丙○○,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家的狗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 訴人如果我如果找人家打斷告訴人的腿,又只願意賠償他3 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怎麼樣,我沒有實際要傷害告訴人的 意思,另外我向告訴人稱少年仔去找他家處理的意思,是指 我的兒子過幾天會去找告訴人談,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你 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 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 打斷」等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 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31-37、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應以該言語或舉 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斷。因此,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 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 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於該規定所列之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 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 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 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 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 之感以為論斷。 (四)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6日17時50分 許,在被告住處前,有與被告之配偶所飼養的狗發生碰撞事 故,因被告認為我的車輛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賠償他治療狗 的費用,因而產生理賠糾紛,因此被告才會打電話恐嚇我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告訴人開車撞到我家的狗,但他的保險公司只願意賠 償我3成的損失,且告訴人一直堅持透過保險公司而不願意 自行與我處理賠償事宜,我無法接受,才向告訴人口出上開 語句等語(見偵卷第9-13、37-38頁、本院卷第56-57頁)。綜 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見本案糾紛之起因,係告訴 人駕車與被告配偶所飼養之犬隻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於通話過程中,因對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引發口角 糾紛,被告方於口角衝突中為上開話語,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可見對話內容約略如下(見本院卷第24、57頁):   告訴人:阿我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了。   被告:好阿,我會再找你爸出來處理一條,因為你老爸不會 教育小孩。   被告:因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   告訴人:我…   被告:叫你爸出來處理。   告訴人:我又沒有怎麼樣。   被告:沒怎樣,就是你太厲害,你法律很了解。   告訴人:我沒有讀書,我只是…我只是保保險,就是為了我 一個保障而已阿。   被告: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 事情。   被告: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 情都調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告訴人:好啦,我就是找保險處理。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處理我都不管,我就是三天 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理,我證據 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處理就打斷 你一隻腳,這樣,很簡單,我都不要聽任何話。   告訴人:OKOKOKOK。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雙方對賠償內容、方式並無共識,告訴人遂 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理,被告聽聞後,先要 求告訴人父親出面處理,惟告訴人仍堅持由保險公司代為處 理,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為「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三天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 理,我證據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 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話語,由上開脈絡以觀,被告向告 訴人所稱之「打斷你一隻腳」,應係指陳如告訴人不於其指 定之時間內處理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其即會以上開方式「 處理」本件事故之意,且遍觀上開對話,亦未見被告有何以 上開話語比喻本案事故之情節。另被告於對話中,自始至終 均未提及欲委託其子代為處理車禍事故之意,且「少年仔」 於我國民間用語習慣中,多代指幫派或不法集團之年輕成員 ,而被告先向告訴人稱要找「少年仔」至其住處「處理」, 又接續向告訴人稱「我找你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語句, 是上開話語之先後脈絡,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處 理」聯想至「打斷一隻腳」之意,是被告上開語句,均已明 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4.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整體通話過程觀之,雖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於對話過程 中之情緒均屬平和,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回以相類之恐嚇言 詞,亦無故以恐嚇或侮辱性之言語挑釁、激怒被告之情節。 而被告為上開話語時,則因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處於情緒高張 之狀態,且由其話語脈絡,亦難認其係出於比喻、玩笑等目 的所為,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語詞時,亦同時表明其已知 悉告訴人之住處,更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如不於一定時間內處 理賠償事宜,即會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之惡害,顯見其惡 害告知之內容已有明確可能實行之高度風險,而由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衝突情境、互動狀況,亦已足使社會通 常之人因而害怕、畏懼可能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其此部分所 言自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要件相符。  5.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顯示其智識程度有何顯然遜於 常人之情,其對於上開話語於社會通常脈絡下,已屬明確加 害於他人身體之語詞,而可能致他人因而陷於不安、畏懼之 感受乙情當應有充分之認知,猶執意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語詞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知及意欲,至為明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係於密接時間內 ,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犯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公訴意旨雖未訴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口出「 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 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等恐嚇危害安全之 言語,惟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以 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相關 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 尚屬輕微,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日 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低度之拘役 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1年間,雖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其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16頁),堪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 改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行,全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1頁), 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相關之賠償,兼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58頁),綜 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我要開車撞你」 、「我要找你老爸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則行為人對被害 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應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 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 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 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 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 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 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不得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時, 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訴人如果 我一樣用車撞他,又只願意賠償他3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 怎麼樣,另外告訴人向我稱他剛出社會,沒錢處理車禍賠償 事宜,我才說要找他老爸處理,我並未以此等語句恐嚇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四)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開車 撞你」等語句之對話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   告訴人:喂?你好。   被告:喂?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沒有要處理?   告訴人:喂?喂老闆。   被告:嘿。   告訴人:阿我有叫保險的處理阿。   被告:阿保險的說三成,賠三成,阿現在都是你在喬就對了 ?   告訴人:阿你不服可以走法律程序阿。   被告:不用,我直接找你,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 保險公司賠你就好,很簡單。   告訴人:蛤?可是他…   被告: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撞一撞,我叫保 險公司賠你就好。   被告:因為你們所做的筆錄完全都不對,我有去派出所翻完 了,筆錄完全都不對,你們肇事逃逸又跑回來都沒有寫到。   告訴人:阿你可以上訴阿。   被告:我不用上訴,我都不走那個了,我都沒有在信那個, 我就是私底下跟你們處理就好了,說簡單點。   告訴人:可是我就是我也是按照程序來,我該負責的東西都 負責了阿。   被告:你按照程序走,我就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 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 理,而被告對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處理方案則不願接受,方接 續向告訴人稱「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保險公司賠 你就好,很簡單」、「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 撞一撞,我叫保險公司賠你就好」、「你按照程序走,我就 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話語均係在對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不滿 之回應,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口稱要「駕車撞告訴人」後,均 附帶類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處理方式,以此質問告訴人是 否同意接受上開處理方式,是由上開話語之語意脈絡,被告 稱其係僅以「駕車撞告訴人」比喻其對告訴人處理本案事故 之方式之不滿,尚非全然無憑,則由上開話語之脈絡,是否 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駕車撞告訴人」理解為其以 之恫嚇欲加害於告訴人之意,並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餘相 關事證可審認被告確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自難逕認上 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六)次由上開有罪部分(四)、2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以觀,由上述 對話脈絡觀察,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與被告正 因交通事故之處理而於電話內進行口角爭論,而於告訴人表 明欲交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後,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稱「因 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叫你爸出來處理」 、「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事 情」等語,然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仍與告訴人處於洽談 和解方式、條件之過程,而尚未言及任何欲加害於告訴人或 其父親之具體語詞,則依當下之情境脈絡,其所稱之「處理 」,應係指陳「處理車禍事故之後續事宜」之意,而難逕認 上開話語確已該當於恐嚇之語詞,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相關事 證佐證被告之上開話語確已有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自難認上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均無由對被告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易-292-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南 市七股區龍山里七股溪海寮碼頭北側,以不詳方式竊取黃群 文所有之船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得 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離去。嗣黃群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 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警 卷第13至17頁)、失竊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7頁)及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本件汽 車前往案發地點釣魚,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 件之船外機非伊竊取,案發當日伊確實僅係前往該處釣魚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6日0時31分至0時50分之間確有駕駛本件汽 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海寮龍海宮前碼頭,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可認定。告訴人黃群文於翌日即同月17日16時至 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報案,指稱其17日7時許發現其停泊在 海寮碼頭北側船隻上的船外機遭人竊走,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且經其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其船外機遭竊取後之船隻 照片7張在卷可引(警卷第13至17頁),亦可採認。  ㈡告訴人黃群文在本院證稱案發時間之2月16日零時,屬冬季深 夜,依其在該經驗,該處東北季風很強,幾乎沒有人會在該 處碼頭釣魚(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所稱當日係在該處 釣魚,惟被告並未提出釣魚之相關事證可供採憑,再依本件 前開事證之前後時點判斷,被告固有可能係竊取告訴人船外 機之人,惟本件仍有以下數點疑義: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固可見被告駕本件汽車 至案發地點之碼頭旁的馬路上停車,惟畫質粗糙,且僅有該 車輛及有人位於車輛後方的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走上船取 走告訴人船外機的畫面,或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之畫 面。該照片如係擷取自案發地點固定設置的監視器畫面,理 應是連貫式的拍攝,本件船外機若係被告駕車至該處竊走, 即應有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而警方在檢視該 監視器畫面時,擷取可以證明被告係本件船外機行竊者的畫 面,惟卻未將可直接證明被告係行竊者的畫面─被告將竊取 船外機或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擷取後翻拍成照片, 惟一合理的可能即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上開畫面。  ②告訴人報案時稱113年2月17日7時許發現船外機遭竊,於同日 16時10分許至七股分駐所報案,有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9頁)。被告依監視器畫面呈現,在2月16日 凌晨1時10分許即駕駛本件汽車離開海寮碼頭(警卷第25頁 )。自被告駛離海寮碼頭至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件船外機 遭竊,相隔1天又6個小時。這1天6小時歷經16日白天、晚間 及17日凌晨至17日清晨,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的夜間,這期 間,外地車輛及海寮在地居民之車輛有多少車輛出入過海寮 碼頭?  ③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他銷贓處查獲本件船外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無被告竊取告訴人船外機的直接證據 (如目擊證人、監視器翻拍畫面),檢方提出之翻拍照片亦 無被告將船外機搬上其所駕汽車之畫面,尚難僅憑檢方提出 之事證,即認被告係本件船外機之行竊者。況依告訴人所陳 ,其發現船外機之時間,距離被告駕駛本件汽車至案發地點 約為1天又6個小時,即一天一夜,這當中多少在地及外地車 輛曾行經海寮碼頭,自難僅憑被告在一天前曾在該處停車逗 留,即謂被告係本件之行竊者。另被告於本件之前確有在雲 林、嘉義等地行竊船外機之竊盜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9-36頁)。惟被告之前之竊盜犯行,尚難作被告亦為 本件行竊犯行之直接證據,且被告於審理時稱:「嘉義、雲 林做的筆錄我都說我有偷,我承認我有偷就是我有偷,但這 台就不是我偷的」(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認為被告對於 之前之竊盜犯行既勇於承認,若非其所為,亦無單就本件否 認必要。其所辯尚非不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供採認之 情形下,自難引其前案判決,即認其為本件之行竊者。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係 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竊者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TNDM-113-易-967-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櫻桃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0、 1-11、23-3、26、163、165-4、174-3、174-11及199-2等地 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温火興(即陳櫻桃之公公、温偉城之祖父 )所有,經陳櫻桃與温偉城、陳櫻桃之子温仁順事先協議將 上開土地中之1-11、26、174-3及174-11等4筆土地(下稱本 案4筆土地)分予温偉城所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99-2 地號土地(下稱199-2地號土地)則分由温仁順所有,陳櫻 桃、温偉城、温仁順遂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廖瑞枝地政士 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另由陳櫻桃之子温仁生經陳櫻 桃要求而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依據前開協議,温火興 、温仁順、温偉城先分別在上開贈與本案4筆土地及199-2地 號土地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地政士廖送福以温火興 贈與温偉城本案4筆土地之名義、温火興贈與温仁順199-2地 號土地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並非由陳櫻桃委 託温偉城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 ,詎陳櫻桃竟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5 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誣指温偉城趁受 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之 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温 偉城名下,且接續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421號案件等調查温偉城涉嫌背信一案偵查時 ,仍為該等不實之指述,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檢 察官查明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温偉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温偉 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 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 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 送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温偉城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之偵訊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及為上開指述,然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温火興本係欲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及温仁順共有,因此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在102年6 月30日將温火興之證件、印鑑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 本案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不料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證件、 印鑑後,並未依照其等協議,逕將本案4筆土地辦理登記在 告訴人自己名下,因而指稱告訴人趁受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之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而主張告訴人有背信行為等客觀事實,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5421卷第27頁至30頁 、第131頁至139頁、第197頁至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指述,可認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 下:  ⒈102年6月28日上開贈與之當事人即温火興、温仁順、告訴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贈與契約書的私契我有簽名,我到場時,當時被告也在場,我沒有向温火興要求分一半財產等語(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    ⒉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稱:温火興、温偉城、被告過來找我 ,表示温火興要把本案4筆土地移轉至温偉城名下,贈與給 温偉城,另外還有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 天温仁順也在場,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温偉城、温仁順在本 案事務所當面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 仁順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我,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我用電 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偵5421卷 第196頁至19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收受 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交付之證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 持之在102年6月30日辦理農用證明,又在7月1日、10日分別 再將資料轉送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贈與之移轉 登記,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此段期間,3人的 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品都是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温火興有一度 住院,出院後他發現印章、土地權狀都不見了,我就帶著温 火興去辦理補發存摺、申請印鑑證,再帶著温火興到廖送福 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還沒有拿到新權狀前,被告知道温 火興有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找温偉城、我 跟我弟弟温仁順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問題,就我所知道這 件事,我叔叔即温偉城之父、我姑姑都不知道,之後談好土 地分配問題,被告請我載温火興到廖送福的本案事務所,被 告也到本案事務所,印象中在場人有我、被告、温火興、廖 送福,由被告跟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問温火興好不好 ,温火興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現場寫贈與契約書,我知道這 些財產的價值,且這些財產分配結果都由被告跟晚輩商量, 沒有跟叔叔、姑姑商量,我怕日後會有糾紛,我才不願意受 贈等語相符(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案發時跟我母親即被告同住,我爺爺温火興沒有跟我 們一起同住,在帶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前, 我曾經帶温火興去辦理土地權狀的補發,後來被告得知這件 事情後,就開始想要自行分配温火興的土地,我自被告那邊 得知被告有在跟廖送福洽談土地分配的事情,她想要沒有經 過跟叔叔、姑姑討論之前,就私下先把爺爺的土地做分配, 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勸說我覺得很不妥當,因為被告是媳婦的 身分,不應該自做主張把爺爺名下的土地分給誰,她應該要 跟叔叔、姑姑輩討論,得到大家同意之後,她才有權利把土 地做給温偉城、温仁順,被告卻大主大意(台語)要分配爺 爺的土地,我那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哪筆不動產要做給誰, 我那時就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要,你不要做我的名字」, 因為怕日後有糾紛,後來不知道是誰交代我去老家載温火興 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當天我帶温火興去到本案事務 所,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我、温火興、温偉城、我弟弟温 仁順,被告當天才跟温火興說土地分配的結果,詢問温火興 什麼土地做給誰好不好,然後當場讓温火興自己在兩份土地 贈與契約書(經提示偵5421卷第185頁、第187頁之兩份契約 書)上面簽名蓋章,當天就是有點連哄帶騙地讓温火興在契 約書上簽名,温火興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協助,就是 在温火興的耳邊跟他大致講解說要簽名在這上面,被告在旁 跟温火興說「爸爸這個是做什麼的、這個做什麼、這個做給 誰好嗎?這個做給哪一位好嗎」,我自己則是在(偵5421卷 第187頁)契約書上親自寫「本件土地贈與受贈人溫仁生拋 棄」並且還有蓋印章,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做主張對温火興名 下的不動產做分配,未經家族叔叔、姑姑同意,我不想要蹚 這個渾水,不想要參與受贈,我有跟被告說妳不要做我的名 字,當天土地分配沒有經過叔叔、姑姑等長輩們的同意,我 怕之後會有糾紛,後來果然家族間因為那天的土地贈與發生 了很多糾紛,因為叔叔、姑姑事後才得知被告把土地做分配 ,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133頁)。  ⒋上揭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等人 於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被告同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廖送福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之代書,證人 温仁生則是被告之子,且為明確表示放棄受贈温火興名下土 地之人,與被告或温偉城間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廖送福、 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温偉城並無 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 糾紛,其等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告訴人確有委託廖送福辦理 土地受贈登記乙事)或不利之部分(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 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乙事)均尚能為 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且其等所述被 告在場部分亦與證人温偉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上 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温偉城所述應堪採信。則據證人廖 送福、溫仁生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6月28日,温火興、告 訴人、廖送福在本案事務所處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時, 被告雖非贈與之當事人,然其不僅在場,且事前甚至交代温 仁生帶同温火興到場,並當場告知温火興土地分配結果,詢 問温火興意願,在温火興身旁附耳講解、引導温火興在上開 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然參與其中並居 中主導,此由本案相關土地辦理贈與事宜完成後,本案事務 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將温火興、温仁順之證件、印鑑均交還由 被告領取(見本案事務所之證件資料領回單據,偵5421卷第 119頁),亦可見其情,是被告顯然早在102年6月28日於本 案事務所中對於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分 配結果,及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即將依照此分配結果 及已收取當事人證件、印鑑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等節 ,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逕 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而被 告明知該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 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⒌又據證人廖送福所述其10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土地贈與當事 人交付之證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且自102年6月28日 收受上開證件起,即需陸續至各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所需 處理事宜,而至同年7月10日後始將上開證件交還各該當事 人(温火興之證件係由被告取回)等節(本院卷第83頁至84 頁),及證人温仁生於審理時證稱:在102年6月28日辦理土 記贈與登記事宜之前,因為要先辦土地權狀的補發,所以我 帶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由温火興將其身份證、印鑑交給廖送 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所指述102年6月30日告 訴人以辦理過戶土地平分為由,要求其交出温火興之身份證 、印鑑章等物,所以其將温火興之證件等物交付告訴人等語 (偵5421卷第27頁至28頁),其所述交付之時間,對照證人 廖送福之前開證述,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在該期間顯已 在承辦人廖送福之保管中,豈有可能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 況被告所述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對照證人廖送福、温仁 生前開證稱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廖送福已收受温火興親自 交付之證件、印鑑,則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之收取時間 及收取對象,亦與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全然不符,足見被告 之指述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再者,證人廖送福 於審理中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於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辦 理完成後,其等之身份證、印章等物,均係由陳櫻桃在102 年於上開事務所簽名親自領回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此亦有簽名文件在卷可證,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述告 訴人將温仁順之證件放在紙袋中交還給被告等情完全相左。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指述之情應為虛偽捏造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要求其交 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 土地贈與事宜,且未依照土地分配之結果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登記非共有之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 告之犯意甚明。  ⒎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 、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在場之證述:  ⑴至證人廖送福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被告於在102年6月28日 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是否 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據其於審理時證稱:現離案發日 已久對於許多事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 ,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8月22日), 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 1年7月10日)又再多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 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 告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應認就上 開證人廖送福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被告當日是否在 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廖送福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 此敘明。  ⑵至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還有温仁生來找我辦理土地贈與等語,雖未提及陳櫻桃,然亦未稱所有在場者不包含陳櫻桃,其嗣後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就本案4筆土地,當天是贈與人温火興、受贈人温偉城、陳櫻桃過來找我,表示要把這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温火興出具書面贈與契約書給我辦理贈與程序使用。還有一筆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他們事先家族如何談,在場沒有提起,土地贈與契約書是同一天提出的,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在事務所當面簽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再把印章交給我,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文件(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以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簽署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經過所述較為詳盡,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陳櫻桃當日亦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所述相符,其於偵查中應係就細節加以補充而為較詳細之證述,並非即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互有矛盾。證人廖送福或囿於案發時間距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已有數年,及因年紀較長而記憶力較不佳之關係,而無法對案發經過在歷次詢問時為詳盡陳述或準確記憶細節,且警詢時詢問者未就在場之人為何,對其詳加詢問,而致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表面上看似非完全一致,或其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致之部分,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當日辦理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時,陳櫻桃在場之情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斷無僅以證人廖送福之說詞一有不一致之處,即遽認證人廖送福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⑶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8 日在本案事務所眾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在 場,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為母子之 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編排虛偽不實內容以誣陷其母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況雙方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泛稱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不可信,顯屬無據。至證人温仁生於本院中固證稱: 對於何人要求其在102年6月28日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 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 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語(偵5 421卷第198頁),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 之時間(113年10月17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 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 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又再多近2年之 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 難以想見,然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之情, 參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本案4筆土地贈與中立於居中 主導、安排之地位,且安排本次土地贈與事宜並未經過其他 長輩同意,僅於當日告知温火興,並事前與其他晚輩協議好 本次土地分配結果,引導温火興簽名等證述內容,顯見由被 告主動要求温仁生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 地贈與、過戶事宜之情,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 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之舉,與其前述被告積極安排本次土地 分配事宜之情較為吻合,應認就上開證人温仁生偵查中、審 理中所述能否記憶當日何人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等不一致 部分,以證人温仁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⒏關於被告提出羅坤財為見證人之102年6月28日協議書,無從 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據證人温偉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隔9年多才提出這份協 議書影本,但從影印的痕跡看起來很乾淨,如果這份協議書 ,放了9年多應該會有折痕、污損,並呈現在影印本上,但 被告提出的影本卻很乾淨,不合理,且被告不識字,更不會 使用電腦,這份協議書影本看起來為電腦繕打列印的文件, 我懷疑這是他人偽造,且系爭地號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也 不是我的印文,我的姓氏為温不是溫等語(偵4002卷第37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偵5421卷第111頁),其上記載 告訴人之姓為「溫」,且印章中告訴人之姓亦為「溫」,確 實與告訴人之真實姓有所不同,若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豈會連自己之姓氏為何都不知,而會寫錯或請人刻錯印章 ,況告訴人、温火興均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及當日前親自將 證件、印鑑送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眾人於 當日即已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自斯時已由廖送福保管 上開贈與當事人告訴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至102年7 月10日辦理事宜,業如證人廖送福證述如前,告訴人又豈有 在同一日再與被告協議本案4筆土地應予平分之必要及動機 ,由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非其授意簽 署或用印之情,顯非無稽,故上開協議書無從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坤財到庭作證,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與被告協議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與温仁順 共有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惟證人羅坤財於警詢時、 偵查中稱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的過程 ,當天到的時候,協議書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偵54 21卷第39頁至43頁、第98頁),足見羅坤財並未見聞上開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合意本案 4筆土地登記為共有,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對證人温仁生補充詰問關於 告訴人之父、母温瑞榮、邱淑琴之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有 所不同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温仁生於 審理時所述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温瑞榮、 邱淑琴並非本案4筆土地之分配當事人或見聞者,與前述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並非事實 仍向檢、警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情,並無甚關連,認無 對證人温仁生就此補充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在前開派出所、地檢署,向員警 、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 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擅自為土地登記,涉犯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4

MLDM-113-訴-206-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70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6條,大 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證物1),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不可自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屬命令不是法律,若法官濫用將成為釋憲標的,法官不可欺 騙人民去非常上訴,因為非常上訴是制衡法官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違法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等案件(證 物2),逼人民違反法院組織法捐款給可讓其洗錢貪污之公 益團體(強迫索取捐款書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嘉簡字第1661號可考。臺南地檢為貪污,有衝勁違法蒐證 ,有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證物3)可證,足證原確定 判決證據力有問題。日本國認為詐欺不是用在政府機關及非 財產上(證物4)。  ㈢以上4證物,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 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該確 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25至39頁、第 89至131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0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 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 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 雖主張有證物1至4,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就上開證物1至4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之 敍述,尚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為 具體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式已有欠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物1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30號解釋文,乃大法官針對憲法第23條、第77條、第80條、 第81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 等所為解釋文;證物2即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 ,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任何資料為憑 ,該案件之判決或裁定內容尚有不明(按臺南地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岫涓先 前曾就本案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經臺 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物3即黃虹霞大 法官對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之協同意見書,該份協 同意見書乃針對原因事實之本案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 009號案件,有關警員戒具警銬之使用及憲法人權保障等事 項,就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提出協同意見,核與原確定判 決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判斷無關;證物4即日本國對於詐 欺罪之說明文件,即日本國認為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 符合詐欺罪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地、審判地並非在日 本,自無日本國刑事法律或法律見解適用之餘地。上開證物 1至4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使法院合理相信可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因再審聲請人已由臺南地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 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上述不 合法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再-11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薛育倫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薛育倫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0月。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131〈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收拾餐桌時,上訴 人將我的一隻腳夾在他兩腳中間,強行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 ,我掙扎擺脫上訴人,上訴人馬上從背後抱住我,伸手撫摸 我的胸部及下體,我逃往廚房,上訴人仍跟從並撫摸我的胸 部及下體,我抵抗跌倒後,上訴人仍繼續撫摸行為,並強拉 我至餐桌繼續撫摸我的胸部。嗣上訴人接聽預約之計程車來 電,方才罷手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為,僅係符合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規定。原 判決逕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非犯強制猥褻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違法,亦即單純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行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黃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上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宇祥(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許參與廟會 繞境活動時,因行車糾紛與許鉦源發生口角爭執,遂夥同陳 梓逸、黃上誌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同路段78號前道路集合,其等 均明知上址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黃上誌以手槌打 許鉦源之胸部、肩部,簡宇祥則以腳踹其頭部,期間,許鉦 源趁隙逃跑,復遭簡宇祥、陳梓逸、黃上誌及數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追回包圍而不讓其離去,簡宇祥接續持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製棍棒毆打許鉦源之身體;陳梓逸、黃上誌有接 續徒手或腳踢許鉦源之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致許鉦源受 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簡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鉦源、吳子勝、呂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9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陳梓逸 、黃上誌既然知道同案被告簡宇祥使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 ,卻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或腳踢告訴人, 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 處斷。  ㈢被告陳梓逸、黃上誌與同案被告簡宇祥間,就以上犯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二人雖參與本件 群毆事件,但被告二人於群毆過程中均僅以徒手或腳踢方式 為之,動機單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 輕微,且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 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棍一支雖是同案被告簡宇祥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 ,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簡宇祥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簡-440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所稱內容,堪信案發當時之爭執,尚難認定係告訴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從表意脈絡觀之,告訴人應 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謾罵言語回應。又被告 於警詢中另以沒有要侮辱對方,目的是吸引路人注意,嚇阻 對方打他等語置辯,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口出 謾罵之言語「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而此種言論尚 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 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 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尚 非僅限於名譽感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 等穢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1~23、32、55頁、原審 簡上字卷第46、60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 合(偵卷第12~13、17~1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簡上字卷第60頁)。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 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 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先追車後,又把我攔下來 ,且對方作勢要打我,我才罵對方,我是用言語正當防衛, 應該可以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即口出「怎樣、怎樣、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 行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 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 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 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 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 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 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 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 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40-202411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簡義忠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太太張小燕與陳昱齊的對話很曖昧,我才會找他們出來講 話。我當下僅是很生氣的追逐告訴人2人,沒有打他們,我 當時就是攜帶包包,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棍棒,我沒有拿任何 武器打人。請法官重新審判,希望可以聲請張小燕到庭作證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不滿配偶張小燕有意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約 她的直銷業務同事即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 路口見面商談等情,已經張小燕、陳昱齊、潘小芹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依陳昱齊、潘小芹於警詢、偵訊時的證稱,顯見被告於當 日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的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 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見面,以便解開被告誤會張小燕與陳昱齊 有曖昧時,被告旋即下車,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 或背部、手臂敲打。又被告曾以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 ,傳訊息要求陳昱齊不要再與張小燕聯繫之情,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陳昱齊、潘小芹證稱被告因懷疑 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他們不滿之情,可以採信。另 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2人,但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在車內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證 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何況潘小芹、陳昱齊於 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 5公分瘀青」、「右後胸鈍挫傷」等傷勢之情,這有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證。由前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 傷勢核與潘小芹、陳昱齊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的方式、 部位與情狀相合,足認潘小芹、陳昱齊確實因被告持棍棒敲 打,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 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以致2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 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 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張小燕已經原審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犯傷害罪行的事證已經 明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行認定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 法,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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