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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KETTHAISONG THANAPO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OMBAT LAHU」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境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總毛重:210.30公克,純質淨重:26.44公克)夾藏在香 皂內,佯裝為日常用品包裹後,並以「THANAPON KETTHAISO NG」為收件人、「臺灣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 址、「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透過不 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國際郵包(單號:EZ000000000TH,下稱 本案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嗣於113年6月19 日運抵我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異並予以扣押。後員警 為求順利查獲本案包裹之在臺貨主,因而將本案包裹持續派 送,KETTHAISONG THANAPON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同事TEPSUWAN SITTIGON(泰國籍,中文姓名:西悌功,下稱西悌功)於1 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代為收受 本案包裹,經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西悌功之供述,員警復於 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前將 KETTHAISONG THANAPON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陳述已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給西悌 功,本案包裹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字、地址和本案門號寄送 ,西悌功才是實際貨主,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本案 包裹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臺灣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則為本案門號;且本案包裹自泰國 起運並於113年6月19日運抵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察覺有異並扣押,後交由本案包裹持續派送,並由西悌 功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 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且而本 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純質 淨重為26.4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 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 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被告 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本案包裹收貨人之認定:  ⒈細觀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除收件人為被告外,收件地址為 被告之工作地點,收件之本案門號則曾為被告使用等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又員警於西悌功領取 本案包裹前之113年6月20日下午,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本案 包裹之收件人,稱因本案包裹破損,請收件人檢視親簽等語 ,當時係由被告接聽後轉交予其友人「陳小夢」代為回應「 直接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供稱當 時係其將電話交予「陳小夢」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可見本案門號斯時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且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於其身上亦查扣 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 至35頁),足徵本案門號於該段期間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掌 控,且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客觀上均屬被告之資料無訛 。  ⒉徵諸證人西悌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接到被告的電話, 請我去警衛室領本案包裹,因為被告說他手受傷無法前來, 被告是打電話要求我幫他領包裹,我有回訊息說「OK」,本 案包裹是被告的,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代收等語;本案 包裹是被告請我去幫他領,因為被告當時住院,他工作時手 受傷,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包裹裡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卷第 80至81頁);一併對照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與暱稱「THANAP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 ,「THANAPON」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曾傳送「 哥哥」、「東西到了」之訊息予西悌功,復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致電西悌功,經西悌功回復「OK」,上情核與西悌功證 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繫其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相符,除可 認西悌功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外,亦足佐證被告有追蹤本案包 裹之投遞狀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有委託西悌 功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見偵卷第14頁、第126頁),亦坦承 前述對話紀錄為其與西悌功聯繫之內容(見偵卷第127頁) ,且西悌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2、3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則勾 稽以上,足認西悌功僅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出面領取本案包 裹,被告方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即貨主甚明。  ㈢西悌功於前述時地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下午訊問後予以交保,嗣西悌功 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桃園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藏匿上址2樓或3樓處,然被告稱下 樓害怕會遭警察抓走,故不敢下樓找西悌功等情,業據證人 西悌功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西悌功與「THANAPON」之對話 紀錄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西悌功 因簽收本案包裹遭拘捕後,即更換住○○○○○○○區○○○路00號之 情事(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業已凹折折損,無法以手機鑑識軟體 進行擷取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然員警於113年6月20日下 午,既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應認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僅係事後遭折損。 則從被告於西悌功遭查獲後,有更換住所藏匿行蹤,且擔心 遭員警查緝而不欲與西悌功碰面,甚有損壞插有本案門號之 手機等行為觀察,適足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SOMBAT LAHU」互相利 用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方有上開規避查緝、滅證 之舉動。是被告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主觀上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等情,至為明悉。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係西悌功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及 使用被告之名義收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然本案門號 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為警察查扣期間,均為被 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被告片言外,卷 內並無西悌功曾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證,是被告所辯已 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再者,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包裹係 家人寄來之日常用品,內有泰國感冒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本案包裹收件人是我,所以我委託 西悌功去拿,但去拿是為了知道裡面是不是我的東西,如果 不是再放回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後於本院又翻 稱: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義收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 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有 將本案門號借予西悌功使用乙事,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 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 則其嗣於本院改稱上情,且就西悌功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時 點,前後供述亦有「案發前2個月」、「案發前2週」之歧異 (見訴字卷第25頁、第12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⒉就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THANAPON」聯繫西 悌功收取本案包裹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95頁對話內容), 被告雖本院審理中改稱:這個對話紀錄是西悌功和他女朋友 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顯示「THANAPON」是因為我的手機壞 了,我和西悌功女友借用電話登入FB使用,之後沒有登出, 西悌功女友用我的名義和西悌功進行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 194至195頁),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西悌功間之 聯繫內容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旋又稱:當時是西悌功的女 友告訴我,西悌功要聯繫我,所以我才向西悌功女友借手機 登入FB跟西悌功溝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後再陳述 :對話紀錄中「哥哥」、「東西到了」不是我和西悌功的對 話,是西悌功女友他的手機傳給西悌功,然後再拿給我和西 悌功講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供述明顯前後 矛盾、反覆不一。且若被告所辯為真,西悌功方為本案包裹 之貨主,則以運輸毒品之犯罪籌畫、進行多屬隱蔽之常情而 言,以及被告供稱西悌功之女友平常並無向其借用手機之習 慣觀之(見訴字卷第195頁),西悌功與其女友何須大費周 章透過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徒增犯行遭被告察覺而曝光 之風險;況被告未能就西悌功女友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此一 變態事實提出合理事證及說明,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邏輯 之處,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之說詞,屬臨訟杜撰,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查無任何 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賣毒品之金流,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見訴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 依證人西悌功之證述、西悌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被告知悉西悌功遭查獲 後之反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乃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且 知情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 運輸第二毒品犯行之認定,本不以查獲相關訊息為必要,是 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未見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 賣毒品之金流,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稱:毒品寄送雖大多經收件人請求或同意,惟仍 不免有其餘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無從單 以收件資料為被告,而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121頁)。惟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純質淨重達188.9公克,價值非微,運輸第二級 毒品更事涉重典,若被告與本案包裹毫無關聯,境外之運毒 共犯豈有無端使用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逕將本案包裹寄予 被告之可能。換言之,若非被告有與共犯「SOMBAT LAHU」 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收貨人收取本案包裹,彼此具有特別 信賴關係,「SOMBAT LAHU」應無憑空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被 告,而任令本案包裹流入無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手中,並冒本 案包裹經該人通知警方或攜走而不知所蹤之風險。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旁證可佐,自無從採認 。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 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SOMBAT LAHU」交由 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 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 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制而自泰國運輸本案包裹來臺,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 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達188.9 公克,數量雖非零星少數,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 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於工廠工 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移工身分拘留於臺,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 則其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乃用以包裝、裝載 扣案毒品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包裹上填載 之收件電話,有本案包裹及收件單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安非他命(含包裝之塑膠袋) 2包 驗前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公克,先後取樣0.01公克、0.014公克、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6.44公克(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9822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  2 紙箱(含香皂填充物)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 3 黑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2025-02-13

TYDM-113-訴-965-20250213-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地址詳卷) 鄭○○(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張佩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佩寰為曾○○之前配偶,二人關係密切, 是曾○○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極低,檢察官未查被告係以虛 假投資名義邀及聲請人投資,然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實際用 於投資標的即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徒以曾○○之陳述認 其等未施用詐術,過於速斷;被告曾經手聲請人交付之投資 款項,並作為自己期貨交易使用,或供邱○○操作期貨,而非 用於投資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被告與曾○○、聲請人均 為群組成員,且被告係聲請人與曾○○之聯繫窗口,對於傳遞 投資訊息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更告知聲請人其已投資AG集 團飯店美金5萬元、獲利頗鉅等語,誘使聲請人參與投資, 亦曾在群組內向聲請人說明內部作業時程、接待事宜、提現 方法,自不能諉稱不知群組內容;被告與曾○○斯時為夫妻, 關係親密,被告亦有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應更 能掌握彼此帳戶使用之情況;被告明知曾○○帳戶遭凍結,仍 提供自己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後續將收受之款 項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所用,顯構成洗錢犯罪,而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購入不動產,極可能係將聲請人投資款用於 購買不動產,檢察官並未加以查明,亦未扣押被告之犯罪所 得,更未有積極偵辦洗錢犯罪之作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及盡速進行相關扣押程序,並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洗錢罪等 語。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 犯詐欺部分,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1月1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並有群策法律事務所信封之本院值班室收件 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聲請人僅為告發人,檢察官作 成原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逕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3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非本件審查之範疇,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就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詳敘理由,因本院審查 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認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關,故一併摘要 如下):  ⒈證人曾○○證稱:聲請人為被告友人,乃邀請其等同遊,聲請 人嗣決定投資AG集團飯店,被告之中信帳戶由我使用,我將 聲請人投資款轉為USDT再交予證人謝○○進行投資,被告並無 對聲請人說明投資方案,對於我將聲請人投資款交予證人謝 ○○亦不知情;我有從被告之中信帳戶領出錢交給證人邱○○, 也有請被告開康和期貨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跟康和期貨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並不清楚我拿她的帳戶來做什麼等語 。證人謝○○證稱:投資AG集團一事我從未與被告接洽等語。 證人邱○○證稱:證人曾○○以被告之帳戶轉帳給我,借我錢去 操作期貨,我與被告無通訊方式等語。互核前揭證人證述情 節,與被告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康和期貨帳戶借予證人曾 ○○使用,並未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飯店,亦未向聲請人說 明投資方案,而聲請人投資款項是由證人曾○○處理,我不認 識邱○○等語大致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康 和期貨帳戶之交易均係證人曾○○操作,而難認被告知情且參 與犯行。  ⒉聲請人均證稱:被告說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很好賺,又以自 己已投資美金5萬元,可招待友人參觀AG集團飯店為由,邀 請我們參觀該飯店,飯店內有投資團隊的人,但都不認識, 另曾○○請我們安裝APP查看獲利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僅有邀 約聲請人同遊AG集團飯店,並無說明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以 招攬聲請人投資之行為。且觀被告分別與聲請人李○○、鄭○○ 之群組對話紀錄,關於投資AG集團資料均係證人曾○○傳送, 未見被告有招攬或說明投資之舉,且被告當時與聲請人為結 拜姊妹,具有相當情誼,是被告協助提領聲請人李○○投資款 或轉匯投資獲利予聲請人,僅係協助配偶、親友處理金錢事 務,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曾○○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曾○○、謝○○均證述其等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是被告基 於前開訊息認知,而向聲請人表示與證人曾○○有投資AG集團 且投資收益不錯等語,尚難認係為騙誘聲請人投資所實施之 詐術。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所匯投資款項乃曾○○詐欺 取財、違反銀行法所得款項,仍提供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聲請人投資AG集 團款項之用,後續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名下康和期貨交易 帳戶之操作使用,以及轉匯至邱○○帳戶使用等行為,乃掩飾 或隱匿曾○○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所得,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亦有調查 之必要等語,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此 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標的,聲請意旨就此主張,非屬合法之再議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 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 法所有的主觀犯意,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 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 之,若非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或行為人主觀上相信投資方案 存在,則除非法吸金罪外,不能併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 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行之行為, 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 決參照)。  ⒉證人曾○○證稱:當時謝○○邀請我去柬埔寨投資賭場,是謝○○ 、葉○○邀請我投資,我108年7月開始投資,投資美金6萬元 匯款至謝○○太太帳戶,約拿3、4個月紅利,被告是從事殯葬 業,不懂投資及虛擬貨幣,主要是由我向聲請人說明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1至12 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2頁 、第35頁),核與證人謝○○證稱:當時是由葉○○跟曾○○聯繫 ,我都是間接聯繫曾○○,沒有和被告接洽,曾○○有請我將款 項轉匯至國外給AG集團的財務,關於AG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 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我有投資AG集團,但還沒領 到收益AG集團就倒了,曾○○和被告也有投資AG集團,一開始 的投資有一筆是曾○○匯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99至302 頁),而證人曾○○業經法院認定為證人謝○○、葉○○之直屬下 線,負責AG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等情,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可參。佐以聲請人李○○證稱:曾○ ○有提供一個APP,他們說投資每天會有點數且可以和飯店分 紅,分紅約1%或5%,我至今僅拿到紅利新臺幣19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6至127 頁),及聲請人鄭○○證稱:被告他們說投資美金5萬元,每 天可以分紅美金125元,但108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我至今 僅拿到新臺幣134萬4,63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頁),倘若無訛,則聲請人李○○ 於108年9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後(嗣於同月9日入被告中信帳 戶,見偵續卷第148頁)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12%之收益, 而聲請人鄭○○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同年10月3日 間匯款共計新臺幣638萬元後,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21%之收 益,獲利甚為可觀。再觀被告與聲請人李○○之對話內容,被 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其與暱稱「Bingo謝○○-西港」之對 話截圖予聲請人李○○,內容為被告向「Bingo謝○○-西港」表 示安妮(即聲請人鄭○○,見偵續見第81頁)之朋友揚言走法律 途徑,而「Bingo謝○○-西港」回以AG娛樂場倒閉事出突然會 尋求各種方式維護會員權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7頁), 足認被告應係向證人謝○○說明聲請人李○○要求依約給付投資 紅利或返還款項之意旨,而證人謝○○表示無法如期給付係與 AG娛樂場突然倒閉有關。審酌證人曾○○為證人謝○○下線並負 責在臺招攬投資AG集團,而其招攬聲請人2人投資後,因聲 請人2人均證述信任好友即被告始加入證人曾○○之投資(見 偵續卷一第80至81頁),則於其等投資生變後,向被告提出 質疑,再由被告向證人謝○○反應投資下線之要求,並無不合 理之處。況證人曾○○嗣就此事對證人謝○○提出詐欺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處分書可參。是檢察官認證 人曾○○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進而認被告向聲請人告知已投 資AG集團飯店、獲利頗鉅等語,非為不實詐術之傳遞,且聲 請人2人投資後,由證人曾○○操作及運用投資款項,被告對 此僅協助證人曾○○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尚非無憑,故本案尚 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向聲請人2人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  ⒊關於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項遭挪作他用一節,被告供稱:我的 中信帳戶由曾○○使用,我沒有操作中信帳戶,曾○○有叫我開 立期貨帳戶,也是都交給他使用,曾○○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 帳,聲請人2人匯入之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曾○○後續如何操 作,也不知道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因,我不認識邱○○,也 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68頁),核與證人曾 ○○證稱:AG集團投資案是用泰達幣,我協助他們去轉泰達幣 ,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續是我處理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2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 曾○○斯時為夫妻,且被告供稱:我帳戶借給曾○○使用,因為 曾○○的帳戶當時被凍結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0頁),考量當 今社會生活已與金融工具之使用緊密相連,倘欠缺金融工具 將造成日常生活之極度不便,則基於配偶至親,一方因故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時,他方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配偶作為日常使 用,及依配偶指示協助處理名下金融帳戶事務,均非難以想 像,則本案被告抗辯已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曾○○使 用等情,尚非無憑,要不能以證人曾○○係被告之前配偶,遽 認其證述情節毫無足採。況檢察官亦審酌證人謝○○證稱:AG 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等語(見 偵續卷一第300頁),及證人邱○○證稱:曾○○透過被告帳戶 借我錢操作期貨,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或曾○○操作的, 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資金來源,因為我沒有被告聯繫方式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359至363頁),且認與被告前揭供述帳戶 借予證人曾○○並未經手聲請人2人投資款項之操作等語相符 ,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係證人曾○○使用、支配, 此非僅憑證人曾○○之單一證詞而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2人資金實際運用之目的而參與 其中,並非無憑,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投資資 金以挪作他用之目的,而向聲請人2人為投資相關資訊之說 明。末就證人曾○○因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而與證人謝○○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前揭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判決確定。然由該判決可知,證人曾○○並未經法院判處詐欺 罪刑,是就證人曾○○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使聲請人將資金匯入,並將之挪作他用,而自始無將聲請人 匯入之資金投資AG集團飯店一節,已非無疑。則於證人曾○○ 除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是否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仍有未 明之情況下,檢察官因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不起訴處分 係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而為處分,據 此原駁回再議處分㈥亦載明「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同,此部分(按:洗錢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 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涉 犯洗錢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關於洗錢 部分應非本件審查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3-聲自-10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56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明義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 方坦承,並償還告訴人王佳偉本案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此有上揭轉帳交易紀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 之詐術手段、詐得金額,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完畢,本院認為被告 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 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 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被   告 沈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義為展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從事生基罐、生基位 之買賣仲介。沈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向王佳偉佯稱:可為王 佳偉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 須由買賣雙方即王佳偉、「蕭先生」平分負擔發票費用等語 ,致王佳偉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 沈明義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內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現金予沈明義。嗣因上開生基位買賣遲未能成交,王佳偉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明義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佳偉稱可代為尋找生基 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之事實,然 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生基位、生基罐均是改 運用途,如果要做改運儀式還要搭配科儀,但生基位、生基 罐亦可分別買賣出售;我於110年9月間認識告訴人,我知道 告訴人有生基位,便建議其投資生基罐,我仲介告訴人購買 生基罐10個(1個5萬元)、科儀1套,總金額為57萬元,與 發票稅無關,購買後我也有將生基罐提貨券、科儀契約交給 他;另外,我有幫告訴人出租1個生基位,金額為4萬8,000 元,本來我要將租金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稱要加買1個生 基罐,用租金抵價金;我有為告訴人尋找買家,但買家都是 單純購買生基罐,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生基位、生基罐要搭 配一起出售,「蕭先生」也只有要買生基罐,沒有要買生基 位,此外還有一筆是本來已經談好以11萬元出售2個生基罐 ,但最後告訴人反悔不賣,才沒有成交;17萬是要用來買科 儀及發票,就是開科儀的發票,沒有講到17萬是要用來節稅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尋找生基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明確,並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 「漢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稱其為仲介,可 以幫忙把我的生基位賣出去,已經有找到買家「蕭先生」, 我、被告也有跟「蕭先生」見過面,「蕭先生」說生基位加 上生基罐為1套,86萬元購買,我總共有8個生基位要出售, 可獲利688萬元,其中要抽1成即68萬元給被告,因此我向被 告購買9個生基位,每個5萬元,其中8個為40萬元,餘1個則 是因為被告幫我出租生基位,被告稱承租人也要搭配生基罐 ,就以以4萬8000元的租金扣抵,我還貼了2,000元,最後一 次「蕭先生」說要抵稅,要求我給一半即17萬元,另一半係 被告公司出,結果被告沒有給我發票或收據,反而給我科儀 契約,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東西,後來被告、「蕭先生」一 直拖延,且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而就上開17 萬元之用途,被告雖一再辯稱無告訴人所指節稅之情事,然 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檔光碟」(即聲證1 )及「0000-00-00錄影檔光碟」(即聲證2),其內容為被 告、告訴人及「蕭先生」之對話,此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 自承,復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內容詳如聲證3譯文所載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上開對話內容中,確 有「蕭先生」向告訴人表示要做節稅,以及需透過發票作帳 ,且有被告與其公司商討如何分擔節稅費用,被告並有提及 節稅費用為34萬元,由聲請人負擔17萬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17萬元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情節相符,而非如被 告所稱17萬元係用於購買科儀,據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17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 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蕭 先生」欲同時購買生基罐,告訴人可以每個生基罐5萬元之 價格購買,並將生基位搭配生基罐成套後,以每套86萬元之 價格出售給「蕭先生」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合計40萬元 予被告,以此向被告購買生基罐共9個,其中8個生基罐用以 與告訴人之生基位搭配出售,餘1個生基罐以告訴人透過被 告出租生基位所得租金4萬8000元扣抵價金,被告則交付骨 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予告訴人,並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 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 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 約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稱:一開始被告沒有推銷產品 ,他說他是仲介,可以幫我把生基位賣出去。後來與「蕭先 生」談話時,「蕭先生」說要買生基位都是要買整套的,後 來有談好說只要生基位加生基罐他就買,土地所有權不用, 他出價80幾萬購買一個生基位加生基罐;被告有交付生基罐 或憑證給我等語。又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 檔光碟」(即聲證1)內容,對話內容中蕭先生有提及一套8 6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所指稱生基位加生基罐一套賣86萬元 之情節相符,似可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及「蕭先生」要求 須搭配生基罐方可出售生基位,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0萬元 價金予被告,並用以購買生基罐。然被告收受上開40萬元後 ,亦有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白 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 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此有上開骨灰罐保管 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署函詢 金角石藝有限公司、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萬盛國際服務有限 公司,上開公司均函覆: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相關憑證為其等 公司所簽發,並無偽造、變造情事等情,有上開公司回覆函 文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而言,告訴人之總體財產數額並未 有何減少,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舉動,亦難認告訴人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即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 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簡-45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 二七五六O)、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永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送鑑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 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德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前 開案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 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認扣案子彈 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8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卷第7 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剩餘未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7顆,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單禁沒-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 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 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 ,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 ,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 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 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 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 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 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 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 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 、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 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 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 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 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 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 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 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 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 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 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 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 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 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 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 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 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 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 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 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 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 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 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 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 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 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 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 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 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 ,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 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 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 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 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 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 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 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 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 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 ;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 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 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 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 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 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 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 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 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 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 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 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 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 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 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 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 ,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 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 ,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 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 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 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 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 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 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 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 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 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 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 )。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 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 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 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 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 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 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 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 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 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 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 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 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 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 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 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 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 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 ,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 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 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 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 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 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 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 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 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 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 ,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 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 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 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 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 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 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 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 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 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 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 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 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 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 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 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 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 』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 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 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 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 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 ,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 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 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 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 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 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 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 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 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 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 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 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 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 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 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 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 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 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 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 、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 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 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 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 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 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 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 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 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 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 (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 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 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 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 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 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 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 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3-上-210-202502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孔令昇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飲酒,於同日21時26分許,見孔令昇與其友人李俊堂因行 車糾紛而在該處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孔令昇 之臉部毆打,致孔令昇受有左臉淺度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孔令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令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孔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地所有人黃虹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另受有右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眼睛被打後,我有將手舉起來放 到臉面前保護自己,就開始有人跟我拉扯,所以右手才受傷 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另證人孔令睿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拿玻璃杯砸在告訴人臉上,後來告訴人還被其他人攻擊右 手等語,是被告應非傷害告訴人右手之人,且本案衝突應為 臨時發生,而非被告事先預謀,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傷 害告訴人右手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2025-02-12

HLDM-113-原易-217-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吳莉鴦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昇璋 陳明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凱 被 告 陳春福 李振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楊月慧 訴訟代理人 顏少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追加被告楊月慧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 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 李振源、楊月慧等6人均於同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4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璋名下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 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 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 即被告陳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而買賣雙方於 111年8月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 地,及賣方係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 簽約,且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 稅費計17,719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於同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 (二)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徵空地稅, 遂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椒及地瓜葉 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挖掘系爭土 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可見系爭 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三)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 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卻故意不告知 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遭掩 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為種植蔬果養 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核屬物之性質錯誤, 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 (四)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 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 付違約金17,315,000元。 (五)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買方仲介, 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告冠霆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卻未查明或告知被告 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遭掩埋系 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並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後義務 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而為 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 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不 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知系爭土 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意思 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 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 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之 權益,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 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 元)。 (六)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 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 ,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 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聲明第1項同先位聲明第1項。   (二)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陳昇璋。且被 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 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 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 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 ,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 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 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 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 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楊月慧自113年4月4 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 ,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則以:一、被告陳明儀代理其子即被告 陳昇璋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楊月慧購入系爭土地後,迄至1 1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時,此段期間被告陳昇 璋與陳明儀並無任何開挖或填土情事,無從知悉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情形,自無任何對原告為詐欺之主 觀故意或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有何可歸責 事由。二、原告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且原告坦承自年 幼時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顯甚為瞭解系爭土地之狀況, 自難認有何錯誤。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之預 定使用目的,且系爭土地原有種植芭樂樹,並非如原告所稱 無法作為農業使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9規定 解約,難認有據。四、於111年8月23日簽約後,被告陳昇璋 已依現況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則以:一、   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遭掩系爭埋廢棄物乙節,係 由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且原告自承曾將系爭 土地借予友人耕種,則系爭廢棄物亦有相當可能係由原告或 其友人或第三人自行埋藏。二、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陳春福、李振源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有可能知 悉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況我國法令及交易不動產習慣 ,並未規定仲介負有試掘土地義務,基此,被告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並無違反仲介義務,亦 無原告所謂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楊月慧則以:一、被告楊月慧於109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 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高約70至100公分之芭樂樹叢,之 後,被告楊月慧經常灌溉、除草、施肥,嗣於109年11月間 ,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變 化。二、原告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果樹已長成並可 豐收,原告卻執意砍除,當時沒有發現系爭廢棄物,如今事 過境遷,卻堅稱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有何居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 璋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以供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2 60,000元服務費。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任職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即被告陳 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且買賣雙方於111年8月 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係 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簽約)),約 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計17,719 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10 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收據、統一發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1、49、51、55頁、第57至71頁、第81、191頁) ,並為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第 346、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 徵空地稅,而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 椒及地瓜葉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廢棄物,可見 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2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開挖,並有寶特瓶2個及磚瓦1塊等廢 棄物,且因廢棄物清楚可判僅為寶特瓶及磚瓦,初步判斷 未具毒性,故未採樣分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494號函及環境稽查紀 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6日照片及於同年 月26日錄影畫面,雖顯示土壤內有磚塊、水泥、磁磚、木 板、塑膠、寶特瓶等物品(見本院卷一87至90頁、第107 至121頁、第301頁、第389至420頁),然其拍攝日期距離 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將近1年之久,自難據此逕行推論 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楊月慧名下,及同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楊昇璋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51頁)。且原告前以其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友人於1 12年9月1日發現埋有廢棄物,被告陳昇璋、陳明儀、陳春 福、李振源、楊月慧等5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並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92號、第215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 ,渠等均具結陳述沒有挖掘整地,不知原告所提照片中土 壤內物品係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乙節,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   4.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買方仲 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該對話 紀錄之中4張照片與其所提前揭112年9月1日拍攝照片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 據,應堪採信。    5.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參以,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高達17,315,000元之價金購入系爭土地,理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然依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記載「一、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委託揚哲企業行整地,詎揚哲企業行派工開挖未久,原告即收到揚哲企業行的實際負責人張恆瑞以line傳送的照片及電話,告知系爭土地有被掩埋廢棄物。原告隨即打電話給仲介人李振源告知此事,除將照片轉傳給李振源外,並請其協助處理,李振源聲稱會轉告陳春福,然嗣後即無音訊。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12年9月1日再次請揚哲企業行整地,又發現系爭土地掩埋更多廢棄物,原告只好請揚哲企業行的員工先暫停開挖,並打電話請李振源處理,後來李振源告知,陳春福已通知陳明儀處理。但因原告仍未等到陳明儀或仲介的回覆,於是才會在113年9月26日三度開挖,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上請請求傳訊證人張恆瑞查證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可見原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第1次開挖系爭土地,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已相隔逾半年之久,顯有違常情。   6.觀諸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三、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原證5),維持農業使用於轉讓時可免徵收賣方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原證6)。且為避免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 被課徵空地稅,原告乃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芭 樂樹,其友人另在空地上灑辣椒及地瓜葉種子,卻發現生 長緩慢且長得不好。四、詎料,於112年9月1日,友人在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土壤時,卻發現系爭土地之淺層埋藏 有垃圾廢棄物(原證7),趕忙告知原告,原告旋即將前 開原證7之照片傳送並告知予被告李振源,請李振源轉達 陳春福立即通知被告陳明儀處理。稍晚李振源回覆陳春福 已通知陳明儀,並稱陳明儀將立刻前往整理、清除埋放於 地下之廢棄物等語。然而原告遲遲等不到被告等人前來清 理廢棄物,更未獲李振源其他回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4頁),核與前揭「民事準備五狀」記載內容 顯有歧異,且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其委託友人看管系爭土 地,因友人發現農作物生長緩慢而於112年9月間挖掘系爭 土地之表層等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之後,原告始翻異前詞,改稱其陸 續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開挖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恆 瑞,用以證明其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 開挖系爭土地情形,因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相隔 長達半年之久,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7.綜上以析,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 休養生息,然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之後 ,原告並未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 ,卻於112年5月17日距離點交已相隔長達半年之久後,始 向買方仲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並聲稱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即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乙節,既非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況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他人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 已存在。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之價格 ,用以比對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於交易市場 上價格差異,及鑑定系爭廢棄物之品項、有無毒性、體積 、重量、埋藏時間、清理費用及系爭土地進行農地使用措 施所須費用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 要事項,被告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 卻故意不告知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 為種植蔬果養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亦屬物 之性質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 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 系爭廢棄物,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 效用之瑕疵,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4項約定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等情 ,惟查:a.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b.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c.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分別定有明文。d.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買 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或完成點交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 ,雙方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賣標的之作業,因此 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概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e.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 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 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 誤情形,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 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4項之餘地。f.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買賣價金17,31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3項,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 賣契約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000元等情,然查:a.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b.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記載「乙方(指被告陳昇璋)依法對甲 方(指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及第8條第3項記 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 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 付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c.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並無反系爭買 賣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 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 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0000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 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未查明或 告知被告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 後義務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 ,而為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 第2項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不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 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 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 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 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 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 +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 9元=00000000元)等情,復查: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b.復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定。c.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 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 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人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 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 ,及被告陳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應自11 3年3月5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 月2日起,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 源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經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誤之情形, 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 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適用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4項 約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3463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 陳昇璋。且被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卻故意不告知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 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 精神表意自由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甚至有 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 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 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 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 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 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 0000000元)等情。惟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楊月 慧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人 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 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昇璋自 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及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被告陳 春福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重訴-29-20250212-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 ,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 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 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 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 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 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 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 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 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 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 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 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 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 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 ,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 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 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 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 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 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 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 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 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 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 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 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 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 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 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 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 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 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 ,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 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 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 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 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 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 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 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 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 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 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 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 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 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 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 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 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 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 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 予敘明。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 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 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 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 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 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 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 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 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 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 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 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 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 「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 :「(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 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 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 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 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 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 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 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 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 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 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 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 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 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 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 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 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 無足取。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 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 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 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 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 ,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 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 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 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 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 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 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 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 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 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 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 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 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 ,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 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 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 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 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6行補充「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為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 前即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即屬當之。查本案被告為 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具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 上開犯行,且嗣後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 於之後偵訊時亦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乙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4日18時51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113年11月6日9時53分許 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相符,爰均減輕其刑。 ㈢、供出上游部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 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屬之。本案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 張立之男子,然為檢警偵查後因認陳張立販賣毒品之犯罪嫌 疑不足,該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成癮 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 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林陳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友人住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4日 17時53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 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陳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4-竹簡-17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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