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婉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兆祺 馮敬忠 劉哲彰 施淑智 莊淮鈞 徐意珊 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尹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 計算式:30萬+10萬+10萬+10萬+10萬+20萬+10萬=1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5

PCDV-113-補-2229-20241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彭禾棋 被上訴 人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違規停放於時段禁停車 位,而遭被上訴人進行拖吊作業。惟因被上訴人操作不慎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7,107元損失。又 被上訴人拖吊前有對系爭車輛拍照,上訴人在保管場取車時 發現系爭車輛毀損後即與保管場做反應,駐場員警也立即拍 照,可以證明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後狀況不同。懇請法官向被 上訴人及保管場調閱拖吊前及到保管場反映後之照片資料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詳實舉證被上訴人進行 拖吊作業時操作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有所爭執,究 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車輛拖吊前後之照片資料。然上開證據資料係屬小額訴訟事 件中當事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 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證據於 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 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 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5

PCDV-113-小上-227-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如臻即梁如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如臻即梁如臻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與前夫離婚後獨自工 作扶養小孩,當時使用信用卡或申辦信用貸款來支付生活開 銷、小孩學雜費等,長期以往以債養債,致使債築高台,近 年雙親身體不佳,時常需要人員照顧或需與其他兄弟姊妹負 擔其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增加,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故向最 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銀行要求還款金額已 超過聲請人可還款範圍,當時聲請人兩份工作平均月薪約2 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剩餘5,000 元,另外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及機車 貸款需負擔,根本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9頁),但有108年出 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已無殘值(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33 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萬7,1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3元(本院卷二 第229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75元(本院卷一第119頁)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70元(本院卷一第127頁)、新光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441元(本院卷一第145頁)、聯邦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9元(本院卷一第161頁)、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6 元(本院卷一第171頁)、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332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元(本院卷一 第18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萬4,789元 (計算式:117,193元+173元+675元+470元+441元+9元+486 元+5,332元+10元=124,789元)。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起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同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2萬8,5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頁);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補助4 ,049元(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領取277元 (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2,82 6元(計算式:28,500元+4,049元+277元=32,82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4,800元,共計2萬4, 48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5年次 生,目前78歲(本院卷一第339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詳限閱卷),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胞兄、胞妹、胞弟共4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 人胞弟名下有房地、車輛、股票等數筆資產,資力優渥;聲 請人胞兄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較聲請人佳;聲請人胞妹名下 有股票數筆,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扶養義務人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考(詳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 之比例為1/20,餘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負擔,較為適當。復參 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 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4元(本 院卷一第369頁)、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 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887元【計算式:(19,68 0元-4,104元-277元)×1/2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9,680元,核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2萬567元(計算式:765元+19,680元=20,445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萬4,789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3萬2,8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5元後 ,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2,38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債務金額共171萬128元,聲請人尚須約11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128元÷12,381元≒138個 月即11年6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況且聲請人已滿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已 不足10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23 4元,本院卷一第25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資料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34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9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48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836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38,975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共計 1,710,128元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243-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周鴻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林育谷 被 告 鄭秀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7,73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 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上方公共空間之增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元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 共空間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8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00元/㎡×原 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84.3㎡÷登記層數為8層樓=1,686,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 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元;後段部分係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 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萬6,616元(計算式:1,686,000元+616元=1,686,6 1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4

PCDV-113-補-2213-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謝堂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堂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兒子由其一人扶養,加上父母 都已高齡80幾歲都沒有工作而與其同住照顧,其胞姊沒有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甚至需要其協助支應開銷,沒有多餘能力 可以再幫忙分擔父母扶養費,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 聲請人每月收入其實不足以支應開銷,不足部分除靠銀行借 款外,不得已只好再靠包含車貸或其他名義貸款方式支應開 銷,雖然暫時解決問題,但每月卻多出2萬多元貸款負擔, 惡性循環下債務越滾越多,沒多久就面臨貸款公司不計任何 手段的方式催討。為了讓債務得以完整解決,不再靠以債養 債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 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之斷: ㈠、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加盟乙○ ○○○在南雅夜市販售飲料,營業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2, 225元、6萬3,245元、1萬8,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表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7頁),並有和茶苑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41至361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1,170元【(72,225元+63,245元+18,040 元)÷3月=51,17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 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調 解程序當場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調解卷第41頁),但有201 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價值約9萬8,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第3 25頁)、2011年出產之機車一輛價值約2萬7,000元(本院卷第 323頁、第327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萬2,607元(本院 卷第137、153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1元(本院卷第31 7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73元(本院卷第235頁)、合作 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03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327元(本院卷第29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共 計為32萬8,100元(計算式:98,000元+27,000元+202,607元+ 91元+73元+2元+327元=328,100元)。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藝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3、141頁),113年 1月至8月薪資及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4萬1,060元。因此 ,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共計為4萬1,060元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如附表二所示 共8萬5,775元等情(調卷第17頁)。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其中編號7至9所示支出係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貸款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與聲請人所提出編號1至6 之生活費用合計1萬9,000元差異不大,茲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個人必要生活請求,難認 有據。  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聲請人之父為28年次生,目前85 歲(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股票,但有車輛一輛 ,退休無工作(詳限閱卷);聲請人之母為33年次生,目前80 歲(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詳限閱 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 其胞姊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及聲請人之母112 年8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為214元(本院卷第441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本院 卷第191頁),共計8,543元(計算式:214+8,329元=8,543元) ;聲請人之父112年度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本院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本院卷第191頁),共計1萬2,101元(計算式:3,7 72元+8,329元=12,101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母每月 扶養費總金額為1萬57元(計算式:18,600元-8,543元=10,05 7元),聲請人之父每月扶養費總金額為6,499元(計算式:18 ,600元-12,101元=6,499元)。復參酌聲請人及其胞姊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聲請人部分如前所述,胞姊部分詳限閱卷),認 聲請人及其胞姊各應負擔父母扶養費1/2。從而,本院認定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金額為5,029元(計算式:10,0 57元×1/2=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其父扶養費金 額為3,250元(計算式:6,499元×1/2=3,2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聲請人之子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 調卷第27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詳限閱卷) ,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本院卷第35頁)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財產及收入 狀況(詳限閱卷),認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各應負擔其子扶養費 1/2。復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 8,600元,及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生活扶助金2,047元(本院卷第191頁)。是以,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8,277元【計算式:(18,600元- 2,047元)÷2=8,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5,156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費)18,600元+(母親扶養費)5,029元+( 父親扶養費)3,250元+(兒子扶養費)8,277元=35,15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2萬8,100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4萬1,0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5,156元 後,雖每月仍有餘額5,904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金額約133萬2,929元,聲請人尚須逾18年之期間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2,929元÷5,904元≒226個月即 約18年10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其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 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 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 償能力約1,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時間 薪資 加班薪資 共計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35,000元 6,644元 41,644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3年2月 35,000元 5,667元 40,667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3年3月 35,000元 5,472元 40,472元 本院卷第185頁 113年4月 35,000元 3,224元 38,224元 本院卷第419頁 113年5月 35,000元 6,742元 41,742元 本院卷第421頁 113年6月 35,000元 6,253元 41,253元 本院卷第421頁 113年7月 35,000元 7,230元 42,230元 本院卷第423頁 113年8月 35,000元 7,246元 42,246元 本院卷第423頁 合計 328,478元 平均 41,0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7,500元 2 伙食費 6,000元 3 水電瓦斯 1,500元 4 生活必需品 2,000元 5 通訊費 1,000元 6 交通費 1,000元 編號1-6小計 19,000元 7 車貸 15,079元 8 其他貸款 6,061元 9 銀行貸款 21,635元 編號7-9小計 42,775元 10 父親扶養費 6,000元 11 母親扶養費 6,000元 12 兒子扶養費 12,000元 編號10-12小計 24,000元 編號1-12總計 85,77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5,737元 調卷第15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8,362元 調卷第21頁,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28元 調卷第143頁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416元 調卷第21頁,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989元 調卷第141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797元 調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尚未陳報債權 本院卷第438頁 共計 1,332,929元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20-20241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 林希忠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林水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決之,上開條文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 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 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 ,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 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共有之土地遭林再益長期占用出租收取租金,以林再益為 被告,請求林再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71.08平方 公尺,搬離並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 案審理中經查明林再益於訴訟前已死亡,乃於112年11月6日 具狀改列林再益之繼承人林水勝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69號卷《 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變更起訴對 象,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從寬允許原告得以變更被 告之方式補正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另原告復於113年2月16日 具狀追加賴文蘭為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第77頁、第193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賴文蘭及變更 聲明,或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7,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然被告將系爭土地 整筆土地作為停場收租。系爭土地進出口位於三重區三民街 190巷15號旁空地,平時以鐵皮圍籬隔絕並大門深鎖,使其 他共有人無從進入查看。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賴文蘭(下稱 其名)簽定租約出租他人,然被告林水勝(下稱其名,與賴 文蘭合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允許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亦為侵害共有人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賴文蘭係經林水勝(被告間為配偶關係)父親即 訴外人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林碧敦所有 ,林碧敦於91年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授權賴文蘭與承租人 簽約,91年租金係由林碧敦收取,92年開始租金由石麗珠( 即林碧敦配偶)收取,95年以後都是由賴文蘭收取。目前係 由賴文蘭與訴外人張月桂簽定租賃契約,租約至120年,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於95年林碧敦過 世時並未請求賴文蘭歸還系爭土地,原告也知悉賴文蘭出租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 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 堪認為真實。次查,賴文蘭以自己名義與張月桂簽定租賃契 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賴文蘭陳 述在卷(本院第194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賴文 蘭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實在。揆諸上述說明,賴文蘭即應就 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賴文蘭僅表示其 係受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姑且不論賴文蘭上開陳 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委任關係於當事人死亡時即告消滅,此 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而林碧敦已於93年7月18日死亡,縱 林碧敦有委任或授權賴文蘭處理系爭土地,渠等間之委任關 係亦因林碧敦死亡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已由林碧敦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賴文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委任 關係,自無權處理或占用系爭土地。賴文蘭另抗辯原告於林 碧敦95年過世時(應為93年)並未請求其歸還土地等語。惟 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於93年間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對於賴文蘭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文蘭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此外,賴文蘭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賴文蘭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林水勝與原告均為林碧敦之繼承人,並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次查,賴文蘭雖為林水勝之配偶,然賴文蘭係單獨與張月桂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等情,業經賴文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明確(本院第195頁)。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林水勝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林水勝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林水勝允許取賴文蘭出租系爭土地即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審以原告與林水勝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水勝對於同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並不負有防止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賴文蘭係經林水勝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又縱使林水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默示同意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亦僅屬逾越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利,並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賴文蘭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2-重訴-725-20241113-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早 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鐵軌52K+處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兩造合力搬一塊水泥線槽蓋,兩造雙手各搬水泥線槽 蓋一角,繞道南側第一個線槽溝,分別站在水泥線槽溝兩側 緩慢移動,搬的高度為離地65公分,也就是離線槽溝正上方 35公分處用橫移方式搬動,兩造隔著線槽溝距離約70公分, 橫移尚未到達第三個線槽溝正上方,差約10公分之距離時, 再審被告明知係因其自己手無力鬆手,又驚嚇順勢往後倒, 導致其右手指被下落之水泥蓋所擊傷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上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1 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再審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罪,侵害其名譽權,使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未審酌「模擬搬運水泥槽線蓋時鬆 手下墜之影像」,亦未調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等 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擬搬運水 泥槽線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 且前再審判決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前 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 、4、5指挫傷、骨折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前再審 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 ,且經前再審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 告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 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再易-21-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 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 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 、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 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 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 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 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非財產 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 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 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 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 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 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 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 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 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 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 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 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 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 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 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 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 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 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 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 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 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 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 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 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 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 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 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 準備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 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 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 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 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 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 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 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 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 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 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 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 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 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 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 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 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 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 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 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 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 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 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 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 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 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 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 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 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 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 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 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 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 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 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 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 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 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 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 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 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 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 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 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 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 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 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 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 ,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 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 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 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 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 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 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 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 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 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 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 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 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 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 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 ,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 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 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 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 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 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 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 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 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 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 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 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 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 ,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 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 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 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 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 ,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 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 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 。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 ,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 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 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 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 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 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 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 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 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 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 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 ,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 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 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 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 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 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 ,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 李恆華並未能證明渠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 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 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 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 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 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 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起迄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

2024-11-12

PCDV-112-簡上-505-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查本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112-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