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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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怡菁 訴訟代理人 魏上華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坐落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押金2個月為2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詎被告 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皆未給付,期間 原告不斷催告被告,被告卻藉詞推託。原告前於113年4月2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至現場催告被告應繳清所積欠之租金, 並請被告遷讓房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期滿終 止,被告即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 屋遷離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出租人,被告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押金2個月為2萬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3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離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2

NTEV-113-埔簡-13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 亡,名下留有數筆不動產,惟分割遺產時,聲請人之胞兄即 相對人共同與其胞姐歐秀絨,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 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印鑑證明蓋於分割協議書上, 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名 間鄉南松嶺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名間鄉南松 領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聲請人念及兩造手足之情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 出賣一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出賣後由聲請人取得出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系爭土 地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陳秋 菊。詎料,相對人取得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 一合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足認相對人具備相當程 度之動機移轉資產,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資力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 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兩造協商,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 土地出賣一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未依 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共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 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認其具備相當程度之動 機移轉資產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 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 ,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全-14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張庭芸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 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張煥杰、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 、張淑美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 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 張海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海浪負擔而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共為13,550元,此據相對 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 量地政規費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等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上開 事件審理程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而,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 0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 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 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 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聲-297-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傅木生 被上訴人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1

TCDV-113-簡上-523-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訴-3046-20241021-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廖昌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電信費共5筆 ,其中僅1筆係抗告人所申辦,其餘均非抗告人親自辦理。 又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清償。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惟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共42,536元( 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396元 (計算式:92,860元+42,536元=135,396元),原裁定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電信費債權 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9,988元 104年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3,564.24元 2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3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4 利息 6,482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2,986.93元 5 利息 43,358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9,979.52元 小計 92,860元 4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CDV-113-簡抗-3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黃謙益 被 告 黃森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係以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是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無法取得該買賣價金,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該數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7

TCDV-113-補-2428-20241017-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漂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聰 被 上訴人 盤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3-建簡上-1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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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劉湘銘 被上訴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訴外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收取價金之權利 ,惟前開買賣契約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由上訴人 開立支票給付,且已兌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10萬元。然原審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石燁公司 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原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 為石燁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 語。然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締約人為何,乃屬原審事實 認定之範疇;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已經解除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由訴外人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僅是上訴人以 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該買賣契約之10萬元訂金,是原審據 其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無從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該10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 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 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6

TCDV-113-小上-15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萬愛菊 被 告 陳佩吟 訴訟代理人 陳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向原 告佯稱:在汶萊做石油高階工程師,有寄包裹需要支付包裹 運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 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109年10月14日9時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160,000元、270,0 00元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認被告涉 犯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金額三次共517,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臉書上販賣口罩,有一位網友使用LINE暱稱 「andy」與伊聯繫,向伊下訂口罩,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 對方匯款,對方匯款後向伊恐嚇要求要退款,伊害怕才把錢 領出來,與對方相約面交退款,伊總共以面交方式退款給對 方3次,當時對方簽立「萬愛菊」姓名及個人資料,表示其 為「andy」的阿姨,伊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 分別於109年10月7日9時13分許、109年10月12日9時26分許 、109年10月14日9時8分許,各匯款87,000元、160,000元、 270,000元至系爭帳戶,固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5號、臺 灣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處分書等為證(見 卷第15-28頁),然此至多僅是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材之 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被告除以上揭言詞置辯外,尚提出收款人署名為「萬愛 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為憑,簽單上除載有「Andy」提出退 款等內容外,尚載有一組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以之核對 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屬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在臉書販賣口罩、對方要求退款等情非虛,益徵被告主 觀上係誤信對方所述,始提供自身之系爭帳戶並擔任提款工 作等情為真。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為何不撥打電話與其本人 聯絡確認云云,惟此至多亦是被告有所疏失,難認有何不法 意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不足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 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 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 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 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 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 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 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 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依前開卷附事證可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將共517,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匯入款項,並非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且於被告受益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 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受利益負返還 之責任。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告亦因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對方 以購買口罩為由轉入款項,嗣後又因信任對方之說詞而將原 告匯入金額分3次提領轉交給自稱「andy」的阿姨之人等情 ,有被告提出署名為「萬愛菊」之布口罩退款簽單附於上開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被告已 無現存之利益,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原告復未就 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為舉證證明,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7,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15

TCDV-113-訴-16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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