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廖昌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電信費共5筆
,其中僅1筆係抗告人所申辦,其餘均非抗告人親自辦理。
又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清償。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惟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共42,536元(
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396元
(計算式:92,860元+42,536元=135,396元),原裁定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電信費債權
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9,988元 104年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3,564.24元 2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3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4 利息 6,482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2,986.93元 5 利息 43,358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9,979.52元 小計 92,860元 4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3-簡抗-3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