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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5、112家親聲字第30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次男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聯繫事項: (一)民國113年11月間不進行會面交往。 (二)本院已與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聯繫,於113年11月25日(一)下午或11月26日(二)下午,任擇一日(具體時間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由法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另114年4月16日下午詢問未成年子女的部分不取消),兩造及代理人均不得在場。 (三)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主動與家事服務中心聯繫上述的 報到事宜。 二、法院得依職權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 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係關係人得處分 之事項,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院認為「會面交往」 並非關係人(即父母)得處分之事項,理由如下:   ⒈有論者認為會面交往為父母親權之衍生權利,惟考量父母 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子女為本位,父母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不能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雖子女因受限年紀,通常智 識經驗未成熟,而難以主張會面交往,但此仍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亦為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並得享有符合子女利益 下之會面交往,故如認為會面交往係來自親權,恐過於狹 隘,且難以合理解釋子女亦屬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而有 損於子女利益,又性質上應如同親權解釋不得拋棄(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會 面交往為父母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故應認 並非父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   ⒉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規定內容,並未有如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之前述限制,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 意旨:「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 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 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 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主文……毫無○○○、□□ □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 □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 之1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知,法院如在具體個案未能 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換言 之,法院既然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中依職權酌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認為在符合急迫必要 性的情形下,仍不得依職權酌定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於 法律體系之解釋上實扞格不入,亦有違子女利益。   ⒊再者,於審理實務上不乏父母因不諳法律程序,或囿於知 識、資源不足,或心存恐懼、疑慮,即使經由法院闡明、 社工解釋等,仍始終往復游移,拿不定主意,造成遲遲無 法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又因年紀等因 素無法為自己發聲。此時,若認為應由父母自行協商,須 等待其等之決定,法院於任何情況均無從介入的話,恐使 子女須承擔最終無法與父母順利會面交往的苦果,亦非暫 時處分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急迫之重大危害不符。      ⒋會面交往係來自於親子關係,父母不得拋棄會面交往的權 利,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得享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應依 子女為本位,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故而, 會面交往並非前述規定之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 不僅得於本案裁判時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亦得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予以酌定。 三、暫定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查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有不順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轉介本院家事中心及另請家事 調查官協助,進展不多,兩造溝通仍有困難等情,亦為兩 造所知悉。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認為聲請人與次男的會面交 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維繫,減少兩造對於 「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紛,期 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兩造應於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結束前至少20日具狀陳報下 列事項:是否可以自主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無 需協助、成立調解或法院裁定),如果仍需協助,或希望 由法院進行調解以成立調解、和解筆錄、法院裁定等,並 附理由說明。如不遵期陳報,將有可能納入友善父母之參 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四、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 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 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相對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與長女會面交往3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 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1與未成年次男甲○○(下稱次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A01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依 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動 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協 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週六的會面交往   (一)每次1小時。 (二)進行日期及時間:上午9時至10時。   ⒈113年12月21日   ⒉114年:    ⑴1月18日    ⑵2月15日    ⑶3月22日    ⑷4月19日    ⑸5月17日    ⑹6月21日    ⑺7月19日    ⑻8月23日 (三)會面交往地點: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10059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四)接送方式:   ⒈由A02或其指定之親友帶次男至同心園交由社工,於結束時 接回。   ⒉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非同住方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 託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 (五)A01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有遲到超過30分鐘,則A02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如連 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排會 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原因 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A01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同住方得拒絕最近1次 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 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二、平日:   (一)每次1小時。 (二)進行日期及時間:下午3時至4時。   ⒈113年12月12日   ⒉114年:    ⑴2月13日    ⑵4月10日    ⑶6月19日    ⑷7月3日    ⑸8月28日 (三)其餘同第一階段。      三、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四、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五、若有其他家屬,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 面交往之地點。 六、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應通知非同住方及家 防中心後,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 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 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 七、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八、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家防中心出具觀察紀 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 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 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 面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九、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06

SLDV-113-家暫-35-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擇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 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 二、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電詢位於新北市○○區○○○00○0號的○○護理之家的黃社工,據其回覆略以:相對人由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送過來入住,目前由基隆市政府支付費用,已經是全癱,手腳都無法動,也完全沒有辦法講話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二)依上可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應有欠缺,應先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 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 以補正程序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如聲請人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 代理人,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有無資格限制等等 ,則可以電詢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本院住點之家暴暨家事事件 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2)0000 0000,分機1103、1136】,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 (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人選部分: (一)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義務,而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如兄弟姊妹,僅為 舉例)或安置相對人的機關(如縣市政府)、社福機構聯 繫,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輔 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程 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錄參考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3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5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300-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即 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A02 即被收養人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 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A02、A03、A04 (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 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 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A06、A05(下分稱生父、生母、合稱生父母)每月支出 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處借高利貸、挪用公司公款 ,時常受到討債威脅,又提領額外補助、獎學金、退費金額 挪為私用,且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學業成績,使其等乏人照 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早有互動,也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由抗告人收養等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 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 ,並因此親子關係而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又因收養 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只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 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 ,及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因收養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親子 關係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且不 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更應為收養之主要目的 ,而未成年人得以在原生家庭受本生父母之照顧及養育,並 保有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為對該未成年人最適當之 成長環境,就此而言,除非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確有無法適 當照顧之情形,或有不得不出養及收養之特殊狀況,否則仍 應以使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受照顧養育為適當,而不宜變動 其身分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願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生父母同意,已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身體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 稱兒福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進行訪視並出具報告(見原審卷第107至118、119第1 32頁):   ⒈兒福基金會報告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為姊弟,手 足關係良好,抗告人離婚無子女,現單身有穩定收入、投 資及存款,多年來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課業並建立規範 ,因生父母在外積欠鉅款,地下錢莊債主到家中討債,擔 憂未成年子女受到牽連,欲切斷親子關係避免牽連,然出 養服務並非用以切斷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 幼無法理解收出養意涵,故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建議可 申請委託監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生父母非本會訪視 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⒉忠義基金會報告略以:生父母因經濟狀況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現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生父母 考量忙於工作,也擔心負債而同意出養,然生父母表示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養一事,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持 聯繫,建議要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出養動機,評估生父母目 前收支狀況足以負擔兩人生活及償還貸款,若如過往般獨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造成經濟及照顧壓力,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非訪視範圍,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略以:   ⒈抗告人表示生父母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週末會 帶去玩,在家裡就是讓他們隨便吃零食、巧克力、飲料等 就充作正餐,整天看手機、電視、打電動,飲食作息都不 正常也無規律,甚至帶著孩子們去打麻將的場所,就把孩 子們丟在旁邊,孩子回去兩天都沒有洗澡,全身衣物、頭 髮都是煙味,不顧及他們的健康,生父母因在外借款被追 債焦頭爛額,無心去關注孩子的功課等事項,如果收養成 立,不會阻止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認為委託監護不能夠解決問題,因為希望小孩能得 到健全的照顧,能夠在一個可以保持安穩的環境中安心成 長。另經詢問學校導師,其稱均是由抗告人來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聯絡簿、學校的活動及家長聯繫事項,也很用心幫 孩子找安親班及參與學校課後班以協助及幫忙孩子,其覺 得抗告人的付出是孩子能夠穩定成長的支持力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A02表示我喜歡小姑姑(即抗告人)及大 姑姑,會帶我們去露營、出國、陪打籃球,很少看到爸媽 ,因為他們很忙。A03表示小姑姑會來安親班接我跟妹妹 回家,很少看到爸媽。A04表示我與小姑姑、大姑姑跟阿 嬤一起住,小姑姑會在安親班下課接我回家,沒有很常看 到爸媽,不知道為什麼。 (四)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雖因經濟壓力導致無法全心投入照顧 ,惟其等自陳略以:生父每月收入3萬5,000元,房租2萬 元、生活費及交通費3萬元,生母每月收入3萬元,有盈餘 即優先償還貸款等語,目前無搬離現居地計劃,並希望增 加未來工作時間,改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28頁),可見生父母現經濟狀況不佳,優先清償債務改善 經濟狀況,避免負債持續影響生活,再者,未成年子女之 未來發展,本存有諸多的可能性,非僅可以目前生父母的 經濟狀況不佳逕予論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雖經濟 條件不如抗告人佳,但生父母並未離異,尚在努力工作還 債,生父母亦自陳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原 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生父母 會來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家庭結構尚 在,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並能透過其他親友(包括抗 告人等)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此等均難肯認本件有出 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復參以生父陳稱略以:同意出養。因為我跟太太開銷有問 題,出養可以減輕我跟太太的開銷,他們還是可以叫我爸 爸,無法一邊帶孩子一邊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也強調收養係因為生父母經濟 困難,避免未成年子女受討債影響等情,可認本件出養的 主因來自於避債的動機,惟生父母的債務本就與未成年子 女無涉,生父母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在抗告人的照顧下 過上更好的生活,但以出養做為切割孩子受到經濟窘迫牽 連的代價,顯然過於巨大,而未能為全面的考量,更難以 此認定生父母已真心要斷絕親子關係。   ⒊從前述的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仍然表示對於本生父母的 想念,其等與生父母的互動未因長期受抗告人的照顧而有 疏離陌生之情,另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發現其等長期 受抗告人的保護教養,但仍不時流露對於生父母的思念、 希望能常常互動、見面等想法(見保密卷),且其等對於 所謂的收養,雖然知道抗告人會變成「媽媽」,但對於何 謂「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礙於年齡、知識及社會 經驗的欠缺,未能有充分清晰的認知,故本件如在未成年 子女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下,即逕以其 等曾表達希望收養等語而准許收養,亦難謂周延妥適,甚 至可能會因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反而使得未成年子女 與生父母就此漸行漸遠,實損害其等的最佳利益。     ⒋至於抗告人所擔心未成年子女諸如就學、看醫生、戶籍、 請領補助等事務,此應得透過委託監護解決,抗告人雖認 為收養的效果較佳,但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採行委託監護 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欲以收養的方式來確保前述事務 之執行順利,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所述,生父母受限於經濟壓力,進而導致難以對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的保護教養固有不該,然父母子女之情感血脈聯 繫,並非以經濟為唯一的考量,本件生父母尚有謀生及清償 債務的能力,其等雖想以出養做為避債的方式,但其等仍與 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間的孺慕與關懷之情,又未成年子女仍 不時懷念過往與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時光,且對於生父母的遠 離能夠諒解,亦無排斥或疏離之情,加以抗告人所欲為未成 年子女執行的事務,可透過委託監護的方式處理,但其未曾 嘗試就輕言放棄,難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收養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審理後,認為 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家聲抗-21-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因兩造婚姻關係繫諸於以11 2年度婚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113 年4月3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的部分)是否判決確定而定, 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決問 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在 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112年度婚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 113年4月3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的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審家上 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則上開事件既經確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 因之,前揭停止之訴訟程序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2-婚-348-20241031-5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民國   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 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甲○○為其輔助人,因原輔助人甲○○長期移居美國,於為輔 助事務無法執行,且有辭任意願,而聲請人為A02之母,能 就近照顧及協助,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 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 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亦 與聲請人相鄰居住,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甲○○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第41頁),足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輔宣-80-2024103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 監宣字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父親丙○ ○(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丁○○(下逕稱其 姓名)、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丙○○、丁○○後均死亡, 考量人生無常,擬增列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 乙○○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 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丙○○、丁○○相繼過世等情,有本院111度輔宣 字第12號、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100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9 至35、55、57至60頁)。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平日與相對人、外籍看護同住 ,兩造及同意由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乙○○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聲請增列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輔宣-75-2024103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A01 A02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 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甲○○○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 被告A02(長女)、A01(次男)、原告丙○○(次女,無子 女),其中丁○○、丙○○均先於甲○○○死亡,均無繼承權, 乙○○於103年5月30日先於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4 、原告A03代位繼承。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於開庭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主張支出喪葬等 費用共計21萬9,36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該等費用既由原告A01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 (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9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2、4、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3: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21萬9,360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2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16元 3 新營郵局(帳號末3碼:720) 80萬3,289元 4 新營區農會 3萬0,675元 5 郵局(再轉繼承自丙○○) 5,15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43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6 4 A04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A04 連帶負擔1/3

2024-10-28

SLDV-113-家繼訴-44-202410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9之20頁); 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境中為精神鑑定 ,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記憶力、定向感、 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 照顧能力均為中度,因失智症,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呈現重 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3名子女,多數親屬即3名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之20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 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36-202410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失智症,有視幻覺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李政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飲食需人餵食,已無語言溝通能力,雙眼無法注視 發問者,殘存部分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 能力、個人衛生無法自行處理,對時地人的定向感均有障礙 ,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無法做判斷、 自行從事任何及休閒活動,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已明顯受損, 因重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1名子女,其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9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甲父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4時5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泰國籍少年,因 經濟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間透過他人媒合入境來台 從事對價全套性服務工作,甲女自述缺錢遭受性剝削,評估 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甲 母、甲父均在泰國,且未與甲女同住,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俾提供 必要之觀察輔導。 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 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提出年籍資料對照表、護照影 本、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及兒少性剝削案 件受案評估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自承有從事有對價的性服務工作,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 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甲女未與父母 同住,即可直接來台,堪認家庭的保護功能不彰,是以本件 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4

SLDV-113-護-16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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