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A01
A02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
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甲○○○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
被告A02(長女)、A01(次男)、原告丙○○(次女,無子
女),其中丁○○、丙○○均先於甲○○○死亡,均無繼承權,
乙○○於103年5月30日先於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4
、原告A03代位繼承。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於開庭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主張支出喪葬等
費用共計21萬9,36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該等費用既由原告A01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
(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9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2、4、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3: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21萬9,360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2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16元 3 新營郵局(帳號末3碼:720) 80萬3,289元 4 新營區農會 3萬0,675元 5 郵局(再轉繼承自丙○○) 5,15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43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6 4 A04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A04 連帶負擔1/3
SLDV-113-家繼訴-4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