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9號、第1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9,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8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
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
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原告張
秀珠,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特定之第一
層帳戶(訴外人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共計新臺
幣(下同)482萬元;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同
附表所示特定之第二層帳戶(訴外人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額如
該附表);復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層被告A、B、C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金額,以現金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或將C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分別稱被告F、G帳戶),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1,899,00
0元。被告復依詐騙集團指示,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匯率,將匯入帳戶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賺取一定程度之匯差。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輾轉將其中1,899,000元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
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管領之F、G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失,被告亦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1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電子卷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並賺取匯差,即屬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而獲取利益,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
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
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惟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
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供銀
行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人
員,且就原告遭騙款項482萬元中,僅負責提領由不詳成員
轉匯至被告帳戶共1,899,000元,被告就其經手提領款項共1
,899,000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就逾上開金額部
分,該損害係分由實施詐術之成員、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
提領者實行行為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
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全程參與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逾1,899,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3頁
及個資卷),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899,000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 受款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二:(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TYDV-113-訴-250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