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之「於113年3
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並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竹簡-134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