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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 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 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 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 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 )。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 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 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 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 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 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 (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 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 )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 ,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㈢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 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 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及 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 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 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 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司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 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 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 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 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 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 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 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 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 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 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 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 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 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 決爭議,而非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 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 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 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 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 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 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 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 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 、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 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 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 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 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 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 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㈡惟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按此 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 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 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 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 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 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 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 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則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 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抗-273-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杜秋虹  住○○市○○區○○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5年4 月26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依 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2481-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1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陳冠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4年1 2月26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 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3-司執-157817-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譚登輝 被 告 許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 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1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4-桃小-9-202502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旭剛 被 告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 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 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 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 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 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 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 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 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 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劉興煒(已歿)在被告公司的股份 ,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份顯係原告與劉興 煒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 劉興煒可能有其他繼承人,為查明所有繼承人為何以決定需 何人一同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煒之 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 人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 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113年10月24 日收受後雖具狀雖補正部分事項,然仍未補正「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本院就此為任 何調查,本院再度於113年12月2日以函文請原告速提供該等 拋棄繼承之資料,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迄今,仍未獲 原告任何回應,更未說明不能補正之原因,從第一次裁定至 今已過3個月有餘,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1711-202502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 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 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 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 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 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 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 「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 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 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 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 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 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 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 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 -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 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 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 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 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 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 ○○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 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 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 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 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 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 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 、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 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 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 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 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 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 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 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 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 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 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 ,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 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 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 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 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 (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 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 -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 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 ○○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 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 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 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 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 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 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 「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 -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 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 :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 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 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 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 ,「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 。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 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 ,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 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 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 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 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 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 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 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 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 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 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 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 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 」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 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 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 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 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 「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 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 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 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 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 」(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 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 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 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 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 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 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 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 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 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 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 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 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 ,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 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 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7

SLDV-113-簡-7-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不動產界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界 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 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24土地)與同段623地號土地之經界,並聲請本院命 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然查,原告未表明624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難認已提出合法之聲請。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624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24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請原告盡速自行到院聲請閱卷, 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624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則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請將其他共有人列為相對人,並 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含起訴狀繕本及聲請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553-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明璋 林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宗賢繼 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遺 留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林明億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億返還原告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 先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 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 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三項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 ,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 「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 ,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 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 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 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之後原告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備位 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 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 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 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二、三與先位聲明二、三 涉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與先位聲 明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符合訴訟經 濟,准予追加。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 林明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請求追加被告林家瑜 為原告,然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表示 其不同意為追加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本院審酌本案除了原 告對被告林明億行使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外,尚有合併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訴訟以林家瑜為被告本屬適法, 亦無從期待被告林家瑜必需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 權行使或改列為原告,且兩造均到庭同意林家瑜為被告進行 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反面),故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 無礙其等程序保障,於此分割遺產家事訴訟及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之民事訴訟合併起訴之情形,以林明億及林家 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明彰、林莉娟 與被告林明億、被告林家瑜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果,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請求此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於兩造均已各自成家,父母均已 過世,兩造難以在內共同生活,且系爭不動產僅一個出入口 ,無法分割成為數個獨立使用之建物,此外,系爭不動產現 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用,兩造難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 ,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 有獨立出入通道,若為原物分割,恐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 單獨為有效利用,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伊日後再請 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明億於被繼承人林宗賢死亡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就占用部分逾越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以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他 共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明億自應就其擅自占用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約680公尺 ,區位、屋齡、坪數約相近之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於109 年6月間係以每月18,000元出租,而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3樓 增建部分可為利用,租金應較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為高,因 而對比附近租賃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明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31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總計1年1月4日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金額為262,667元。原告林明璋、林莉娟應分別就 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利益,故得各自向被告林明億請 求65,667元。另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由於被告林明億迄今 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故此部分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明璋、林莉娟各依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預為請求被告林明億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 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行使應由全 體共同起訴,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林明億、林家瑜同意,故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億應向 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⒉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原告林明璋65,667元,並應給付原告林莉娟65,6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 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2.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 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 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明億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原告因家庭與事業等因素 ,離家較早,但系爭不動產永遠歡迎原告回家,林明億從未 拒絕。且兩造之母親先前死亡時,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 匙予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非由伊所獨自占用,乃兩造 隨時得回家,並備有房間可供居住。林明億是為照顧被繼承 人而獨自留在系爭不動產,且為了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而轉業 為工作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司機,被繼承人往生前之生病就 醫均由林明億負擔照料之責,林明億並非私自侵吞占有系爭 不動產,兩造均可回家居住。兩造都有系爭不動產外側鐵捲 門的遙控器,裡面的鋁門不會上鎖,外側鐵捲門只有外出時 才會拉下來。  ⒉林明億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若鈞院認有分割之 必要,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蓋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係被繼承人林宗賢一點一滴打拼 努力所得,起家厝係代表著家族起源與根基,通常係祖先建 立房屋,代代相傳。伊謹遵被繼承人林宗賢之教誨,系爭不 動產必須維持不得變賣。況被繼承人林宗賢亦叮囑子女,系 爭不動產樓上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不可動,需繼續安放於系爭 不動產內,故為了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 割。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 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家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希望各繼承人之家 人都能回來居住,林宗賢過去亦表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 公媽、神明祭祀狀態,但若能談好補償金,伊能接受,若不 能談好,希望系爭不動產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 ,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林宗賢之配偶林邱慎 媛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故林宗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林宗賢死後所遺財產項目除了勞保死亡津貼為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目所示,存款金額則以卷 內資料顯示金融機構現存金額及孳息為準。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1/4。  ㈣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因被告林家瑜為同案分割 遺產之被告,故僅由原告2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林宗賢之配偶已歿,故林宗 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 林宗賢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原則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財產範圍: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惟 被告主張原告林莉娟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列入遺 產項目同為分割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 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保險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由原告林莉娟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1日核付137,400元,匯入原告林莉娟名 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46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於上開函文內容註明「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 之規定」等語,且原告林莉娟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 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亦有林莉娟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該 局函覆林莉娟之公文附於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 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 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則原告林莉娟係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林莉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明 億、林家瑜主張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一節,並不可採。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準,自不包括原告林 莉娟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⒋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 得所有,並無爭議,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保留不動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之起家厝,亦為兩造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 、結婚等緣由離家,系爭不動產對兩造在情感上應有深厚之 意義,雖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明億居住,然原 告並無提出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關於被告林明億 是否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可由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 是否無償提供被告林明億使用或由被告林明億支付租金等方 式解決之,而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 位,若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 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更無 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 ,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 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 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 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 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 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過去使用情形及目前使用現 狀、兩造意願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連結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性,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自較變價分割對兩造更為有利,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宜。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預為請求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 返還自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予 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及預 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明億則否認 有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且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 原告2人及被告林家瑜先後因就業、成家而離開系爭不動產 ,被告林明億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之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林明億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明億未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 告林明億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但系 爭不動產有5間房間,伊僅有使用其中1間房間,其他房間都 是保留給其他手足,其他手足可以進入,於兩造母親過世時 ,就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給其他3名手足。系爭不動產 最外面有鐵捲門,後面為一道鋁門,兩造均有鐵捲門之遙控 器,鋁門之門鎖已損壞許久,故鋁門均無上鎖,最近伊確實 有更換鋁門門鎖,但伊知道原告無新門鎖鑰匙,所以伊都不 會上鎖,僅有外出購物時才會上鎖。之所以會將鋁門新鑰匙 交給林家瑜,是因為她比較常回來,林明璋只有在林宗賢過 世前與配偶吵架時,才會半夜自行回到系爭不動產,否則原 告一年回來不到5次。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客廳與廚房,二樓 為父母親房間,三樓則是伊與伊兒子之房間,再上面還有一 間空房及一間神明廳等語(卷第62、70頁反面、71頁);被告 林家瑜亦到庭陳稱:我從出社會、結婚嫁人後,一直都持有 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語(卷第62頁);原告林明璋到庭表示 :被繼承人林宗賢對年時,我有嘗試開啟,但門打不開,後 來我詢問林家瑜,其稱有換過門鎖,並詢問為何我們沒有新 門鎖之鑰匙,並稱其與被告林明億皆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後 來我沒有再去跟林明億索取新門鎖鑰匙,因為我與林明億很 少說話,我認為縱然我向林明億提出要求,林明億也未必會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以兩造所陳上情,可 見被告林明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 論被告林明億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故 是否能以被告林明億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認定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有神明廳 供奉及祭祀神明、祖先使用,並由被告林明億維護之,業據 被告林明億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林明億自小即與被繼 承人林宗賢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除於其生前照料被繼承人外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居住並承被繼承人遺願為祭祀供奉 神明及祖先。而被繼承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生 存時長期與被告林明億同住,並未向被告林明億收取租金, 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林明億以居住為目的 而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既未 曾反對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生前亦表示兩造均可回 來居住,堪認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林 明億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明億亦無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依被告林明億借用系爭不動產係 以居住為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宗賢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 宗賢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明億所成 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 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 法。原告林明璋雖主張其於父親對年時,有口頭上告知被告 林明億是否考慮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林明璋曾表示要被告林明億另尋其他住處 ,尚難認原告林明璋有對被告林明億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或其他繼承人有委託原告林明璋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林明億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億居 住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林明億僅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部分範圍,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兩造原 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舊鑰匙,換鎖後原告雖未取得新鑰匙, 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明億有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新鋁門鑰 匙予原告之舉止,反倒係原告林明璋自行臆測被告林明億會 拒絕交付新鋁門鑰匙而未曾主動向被告林明億拿取,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林明億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 林明億縱使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林明億 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宗賢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111年4月2 6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或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至本件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給付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2,6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賣得之價金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明璋 4分之1 2 林莉娟 4分之1 3 林明億 4分之1 4 林家瑜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家繼訴-114-20250207-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向麗梅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10 月11日),於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愛爾麗診所、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 ),具狀人欄記載「劉廷珪」,下1行接續記載「代撰人劉 其昌」(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遍查新竹縣境內並無「愛爾 麗診所」之事業單位,全卷亦無「愛爾麗診所」得為訴訟主 體(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僅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該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有「愛爾麗醫美診所、負責人劉廷珪」(見本院卷第 45~47頁覆函資料)。 二、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愛爾麗診 所」以:「主旨:本庭受理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給付 價金事件,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欄所列事項,以憑辦理 ,請查照。說明:一、請提出相對人向麗梅或向儷蓁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聲請人設立資料(獨資或 合夥,後者才列法代)。三、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理由。四、 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二件。」(見本院卷第33~3 5頁,隨函一併退回民事起訴狀繕本。備註:依本院卷第19 頁肉毒桿菌素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向女士之出生 年月日記載為56年11月8日,此與本院紅色限閱卷目前查得 之向女士資料,一為44年次、另一為49年次,明顯為不同人 ),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迄未補正,則本件起訴程式明顯 欠缺(尤以原告部分,復經本院再以113年12月31日第2次通 知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既遲未回應,即應 依法駁回其訴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調-60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 對於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 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 係是否存在之訴,不因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若養父 母已死亡,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當事人以為適格,再按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者,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義務(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己○收養關係存在,未 敘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依其所提出日治時期戶籍手抄謄 本,己○為○○0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明治4 0年(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渠等是否尚存於人世,實 屬有疑,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 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 、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裁定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全體繼承人眾 多,需耗時一個月始能申請戶籍謄本完成整理後提出,本院 乃再函命原告於文到後40日內補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 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 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7

TNDV-113-親-4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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