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