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許軒銘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如下,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7
年2月28日,被告授權詹閔嵐出面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原告於承租時,當場向詹閔嵐表示系爭房屋要作為成立
心理師及社工師事務所,詹閔嵐當場亦同意,且陸續提供原
告成立事務所之資料。然嗣後被告提供房屋竣工圖等部分資
料後,突然反悔不願意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空間使用同意
書等相關資料,並表示要將房租自每月3萬元上漲至5萬元,
導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事務所之成立許可,原告於112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
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怠於履行交付申請事務所之文件,
導致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違反其附隨義務,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已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合計
47萬6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由居住使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始主動表示要在系爭房屋經營心理及社
工師諮商所,被告於一開始時,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心
理諮商及社工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擅自變更使用目的,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之理;且原告於通訊軟體
中自陳要聘用具有社工師之李婉菁擔任所長,顯然為借用他
人之牌照開設社工師心理師事務所,此舉顯然違法,原告顯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不得違法使用」、第16條
第1項第4款「擅自變更用途」之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自無庸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遲至112年8月方歸還系爭房屋,則11
2年7月8月之租金6萬元,原告自應給付,該押租金6萬元乃
抵充上開租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理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代理權
。
⒉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25-39頁)。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房屋竣工圖、建築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籍證明予原告(原證2第19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
頁)。
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
⒍原告已給付被告3月至6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⒎原告支出家具搬運費6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首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
代理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
合先敘明。經查,觀諸原告及詹閔嵐之對話紀錄,「(112年
5月3日)【原告:詹姊早,5月份的房租費昨日已轉帳,再麻
煩您確認了,另外有件事情需要麻煩詹姊協助,我們成立的
心理諮商所,因屬於醫事機構,需要提供一些與房子的相關
文件給衛生局備查。例如:房子的竣工圖、房子所有權狀影
本...以及申請房子成為醫事機構的變更申請等,我近日詢
問清楚後,再跟您說明】。【詹閔嵐:看你需要什麼資料到
時候PO給我在(應為「再」之誤)再找時間去處理】」(見本
院卷第41-43頁),以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詹閔嵐驟見
原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且有文件需被告提供,並
無任何詫異之感,反而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所需之文件,若非
原告於簽約時,已經跟詹閔嵐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
,實難想像詹閔嵐會有此如此回答;再查,證人陳貴惠於審
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原告的妹妹,我有陪原告去現場看房
屋,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夫,我,詹閔嵐在現場,詹閔嵐說
房子是兒子名下,但他可以全權處理,原告有說承租系爭房
屋是要做為諮商事務所相關的,我有提及用途,有問哪個樓
層可以做事務所的甚麼配置,有詢問詹閔嵐哪裡可以做甚麼
改善,詹閔嵐也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也沒有表示限制只能單
純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是參酌上開對話紀
錄及證人證言,原告所稱,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有
告知被告要在系爭房屋內成立事務所,被告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未同意,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於簽約時應已約定系爭房屋將做為事務所使用,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輔助原告實現該成立之目的,盡其附隨義務(即
交付相關事務所成立所需文件)必要,合先敘明;況參酌原
告及詹閔嵐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日後對話紀錄「【詹閔嵐:我
已經問好了我下去把它搬出來,沒關係啦..因為辦竣工圖申
請也要有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我已經申請好了,
我下午再跑去臺中】、【原告:詹姐好,關於我們成立聯合
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暨社工師事務所)我彙整好需要房東協
助提供的資料如下,1.房子的竣工圖(需要都發局蓋章)2.
建築物所有權狀影印本3.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另外還需要
詹姐協助一件事,房子的四樓規劃為社工師事務所辦公室,
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四樓
的部分需要向社會局申請成立許可。因為我們第一次創業,
不知道一些申請的細節,我詢問過社會局之後,需要房東出
具空間使用上的知情同意書,並載明雙方的基本資料,社會
局請我們自己擬稿就可以,如檔案,請詹姐與您兒子看看這
樣寫可不可以,需要拜託詹姐協助,我們才可以申請登記,
非常感謝】…【詹閔嵐:好我這幾天要出遠門去香港,29號
才回來,我六月初再找時間去辦】」(見本院卷第41-86頁
),顯見雙方日後又對被告應配合原告成立事務所交付所需
文件更具體討論,詹閔嵐亦表示配合,是被告有交付原告相
關申請文件之義務,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日後拒絕提供原告
前開申請文件,顯然違背其義務,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不完全給付,應堪可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違
反上開給付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回
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
據。
㈢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⒈又被告抗辯:我國法規規定,無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不得開設心理師或社工師事務所,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
然試圖聘用有社工師執照人成立社工師事務所,顯然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
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
易燃性物品。」之約定,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113年4月15日
府授社工字第113009638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
2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50220號函、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
會聯合會113年4月25日社工全聯字第113023號函(見本院卷
第341-345頁)為證等情。首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為「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
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然系爭房
屋並無「公寓大廈規約」及「其他住戶遵行事項」之約定,
況亦與「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情況有別,是縱被
告所稱為真,亦難認符合本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表示其與詹閔嵐之對話「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
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見本院卷第59頁),難排
除其真意為與社工師李婉菁一同開設事務所,而非借牌,且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亦與李婉菁同在他處開設事務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並提出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所辯,堪認為真,被告單以上開原告與詹閔嵐平日間之對
話紀錄,遽認原告有借牌之行為,顯屬無據;況原告因此事
,自始自終從未在系爭房屋設立事務所,客觀上並無設立事
務所,自無任何借牌之具體行為發生,難認有何違法行為事
實,足徵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
,相類似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而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將作為事務所使用,且被
告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文件,使原告得順利在系爭房屋
成立事務所,然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交付文件,導致原告無法
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於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租賃物與原告,且拒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理。
⒉各項項目:
①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
執事項⒋⒌),是系爭租賃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經原告解除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已經受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
⑵被告雖然表示系爭房屋有交付予原告,原告自112年3月至8月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收受3-6月之租金12
萬元為合法,且7、8月原告尚未繳納租金,該押租金6萬元
應抵沖7、8月房租,自無庸負擔返還義務等語。然查,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已經交回系爭房屋,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
是被告主張押租金抵扣8月房租之部分,已不可採;再查,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依上開法條,被
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原告已交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
元,應返還之,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的為開設事務所,
此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亦有達成合意,是原告最後因被告不
願配合交付系爭房屋文件,導致原告最後無法於系爭房屋開
設事務所,另覓他地經營,顯然原告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是縱原告於112年3月至8月受領系爭房屋,對原告
實質而言,並未有利益(反而導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及搬運
費用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60條、216條第1項文意自明。
而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乃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所受有支出室內設計費29萬元及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並提出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及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81、333-3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之部分沒有
意見,然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僅為建築師單方面所製作
,不能以此認原告確實有該筆損害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陳天助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報
價58萬,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在系爭房屋開業,最後未施工,
並因此賠償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有該陳天助建築師事務所
報價單、設計圖、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9-
121、333-335頁)在卷可佐,而一般實務上設計師事務所繪
圖後若客戶未施工,皆仍會收取一定報酬或製圖費,避免血
本無歸,乃眾所周知,且合乎情理,而上開文件均有建築師
事務所印章或名義,是上開證據應堪可採,原告主張之賠償
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單方面否認建築師收
費收據證明單之形式證據力,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0+60000+290000+6000=47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