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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楊金源 關 係 人 盧豐澤(原姓名盧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盧豐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繼子盧豐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現低頭, 對本院之點呼及問題無反應)。  ㈣聯新醫院113年7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4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以輪椅代步,配戴氧氣 機。無叫名反應,多閉目休息,偶爾以搖頭回應提問,無法 分辨左右手,故無法進行CASI測驗。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DR得分3分 ,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大量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5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繼子,上述兩人 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重要事務,而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則由其繼子女共同支應。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繼子盧 怡興、盧文龍及繼孫盧岑韋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 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421-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 關 係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單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麗慧為本件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建議由林美薰擔任程序監理人, 關係人乙○○則建議由李麗慧擔任程序監理人,而相對人若受 監護宣告,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牽涉擔任監護人者與相對人間是否具有利益衝 突之虞等議題,對相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以其本人之角度為表達,確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具 社會工作背景且曾數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李麗慧而獲得同意 ,林美薰則以年底業務繁忙為由表達難以承接本案,爰選任 李麗慧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 ,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5

TPDV-113-監宣-79-2024102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 而為腦死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表 達自身需求,目前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並因相對 人現已臥床而行動不便,希望鈞院至揚明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身心 現況及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 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 員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意識狀態無顯著改善,未來 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旭字 第113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398538號函暨所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分別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其無法自理生活, 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配偶丁○○, 其表示:現相對人身心狀況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對 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宜交由聲請人、關係人處理沒有意見 ,惟希冀渠等應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相對人應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部分等語,是相對人配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並無異議;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5-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志倩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林陳照美 關 係 人 林志芸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照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志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志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倩為相對人林陳照美之長女,關 係人林志芸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點呼有回應但稍嫌微弱 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無 法有效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05 019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包含聲請人、關 係人等子女(另有乙OO、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 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 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等人同住,因 該處無電梯,相對人上下樓不易,現改為與關係人同住,由 關係人與看護定期陪同回診,相關看護照顧費用由聲請人支 付,未來規劃以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5月13日晟台成字第113017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8-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祖振翔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 相 對 人 祖源辰 關 係 人 江映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祖源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祖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祖源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江映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第22對染色 體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繼母江映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4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 ,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生活適應方面,由聲請人填寫A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 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無法理解 指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17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祖振翔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江映喬為相對人繼母。相 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多數由相對人祖父母和居 家照服員協助照料,每周二、四下午及假日關係人會協助一 起照顧,而聲請人則於大陸返回台灣時亦會協助照顧,相對 人之生活用品皆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同使用,而相對人所需之 費用由相對人祖父母及聲請人共同支應。相對人的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則由相對人祖母協助保 管。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祖 父母祖宏隆、魏嫦娥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2

TYDV-113-監宣-184-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孫明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孫毓珮 關 係 人 孫沛婕 孫健智 陳椿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毓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沛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孫健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椿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明宏係相對人孫毓珮之父,關係人 陳椿美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孫沛婕為相對人胞姊,關係人 孫健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 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椿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答覆其姓名、生 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對於本院所詢其現所在處所、今日 對談原因、平常與何人同住等節,有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等 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06.2】;障礙等 級:中度)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 北市社障字第1133186839號函(相對人於80年10月5日初次 鑑定後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105年3月31日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又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18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陳椿美)及手足(即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椿 美及孫沛婕同住,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椿美 支應,然聲請人(00年0月生)及關係人陳椿美(00年0月生 )均已年滿70歲,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有長年穩定之工 作且經濟無虞,而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但其戶籍地為 相對人等人之現居地,且近年(除110年外)均有入境,於 本件訪視時尚能以視訊設備進行並表達其意願,聲請人考量 現雖無緊急需代理相對人處理之事務,然其等夫妻年事已高 ,希望未來能由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幫忙照顧相對人,並 參以關係人孫沛婕不希望照顧責任全落在其一人身上等節, 方為本件聲請,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經查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均同意聲請意旨包含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等節,此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5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 其等就共同監護乙情已有共識,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 但與關係人孫沛婕等家人尚可透過通訊軟體即時聯繫以共同 決定相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應可解決關係人孫健智現 未居境內所可能造成共同監護之不便利,又此其間利弊當為 聲請人、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已考量者,為兼衡 相對人與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彼此情感狀況、利害關係, 佐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之共同意願,以期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椿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2

TYDV-113-監宣-617-20241022-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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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蔡瑞真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蔡陳妙 居○○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蔡至恒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陳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瑞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至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瑞真為相對人蔡陳妙之女,關係人 蔡至恒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法院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插鼻胃管、臥床、 眼睛微睜但意識明顯不清楚,經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有聲請 人所提其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 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48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甲OO(00年0月生)年事已高,其 與相對人戶政資料所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 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 桃園長庚護理之家,所需費用現由其積蓄支應,後續預計由 其子女共同支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固定住居所,聲請人 工作時間較彈性,能不定時探視相對人,為確認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並用於日後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360 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2

TYDV-113-監宣-556-20241022-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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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馮信維 住○○市○○區○○○街00號10樓 相 對 人 華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前夫馮朝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由此可 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 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 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偕同相對人進 行訊問與鑑定,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與其聯繫訪視事宜時,對訪員表示因聲請流程過於繁瑣 ,無意繼續進行本案之辦理,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13 年9月26日桃林字第113700號函足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 日電詢聲請人是否仍欲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亦表示已無聲請 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又 聲請人於前開鑑定期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聯新醫院鑑定,亦 未繳納鑑定費,是本件因聲請人無意續行聲請,亦未使相對 人接受本院訊問、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 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 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1

TYDV-113-監宣-744-20241021-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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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邱丞良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邱璟淮 關 係 人 邱聰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璟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丞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聰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丞良為相對人邱璟淮之胞兄,關係 人邱聰棋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戴呼吸器,詢之雖能回答其本人姓名 ,然無法正確回答其父母之姓名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 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30日聯新醫 字第20240702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已歿,其母及手足(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尚有一兄弟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同意書、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其母、聲請人及關係人同 住,相對人之相關開銷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及保管相對人之個人證件等物,聲請人為協助相 對人辦理郵局存摺以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方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3日桃林字第113635號函暨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1

TYDV-113-監宣-58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許軒銘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如下,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12年3月1日至117 年2月28日,被告授權詹閔嵐出面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原告於承租時,當場向詹閔嵐表示系爭房屋要作為成立 心理師及社工師事務所,詹閔嵐當場亦同意,且陸續提供原 告成立事務所之資料。然嗣後被告提供房屋竣工圖等部分資 料後,突然反悔不願意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空間使用同意 書等相關資料,並表示要將房租自每月3萬元上漲至5萬元, 導致原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事務所之成立許可,原告於112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 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怠於履行交付申請事務所之文件, 導致原告承租之目的不達,違反其附隨義務,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已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合計 47萬6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由居住使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始主動表示要在系爭房屋經營心理及社 工師諮商所,被告於一開始時,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心 理諮商及社工師事務所使用,原告擅自變更使用目的,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之理;且原告於通訊軟體 中自陳要聘用具有社工師之李婉菁擔任所長,顯然為借用他 人之牌照開設社工師心理師事務所,此舉顯然違法,原告顯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不得違法使用」、第16條 第1項第4款「擅自變更用途」之約定,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自無庸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遲至112年8月方歸還系爭房屋,則11 2年7月8月之租金6萬元,原告自應給付,該押租金6萬元乃 抵充上開租金,被告自無返還之理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代理權 。  ⒉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25-39頁)。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房屋竣工圖、建築物所有權狀、房 屋稅籍證明予原告(原證2第19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 頁)。  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回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⒌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  ⒍原告已給付被告3月至6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⒎原告支出家具搬運費6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告知詹閔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作為事務所使 用?詹閔嵐是否已經知悉並同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首先,被告授權詹閔嵐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閔嵐具有 代理權,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 合先敘明。經查,觀諸原告及詹閔嵐之對話紀錄,「(112年 5月3日)【原告:詹姊早,5月份的房租費昨日已轉帳,再麻 煩您確認了,另外有件事情需要麻煩詹姊協助,我們成立的 心理諮商所,因屬於醫事機構,需要提供一些與房子的相關 文件給衛生局備查。例如:房子的竣工圖、房子所有權狀影 本...以及申請房子成為醫事機構的變更申請等,我近日詢 問清楚後,再跟您說明】。【詹閔嵐:看你需要什麼資料到 時候PO給我在(應為「再」之誤)再找時間去處理】」(見本 院卷第41-43頁),以上開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詹閔嵐驟見 原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且有文件需被告提供,並 無任何詫異之感,反而表示願意提供原告所需之文件,若非 原告於簽約時,已經跟詹閔嵐表示要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 ,實難想像詹閔嵐會有此如此回答;再查,證人陳貴惠於審 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原告的妹妹,我有陪原告去現場看房 屋,當時有原告,原告之夫,我,詹閔嵐在現場,詹閔嵐說 房子是兒子名下,但他可以全權處理,原告有說承租系爭房 屋是要做為諮商事務所相關的,我有提及用途,有問哪個樓 層可以做事務所的甚麼配置,有詢問詹閔嵐哪裡可以做甚麼 改善,詹閔嵐也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也沒有表示限制只能單 純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頁),是參酌上開對話紀 錄及證人證言,原告所稱,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有 告知被告要在系爭房屋內成立事務所,被告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未同意,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因此解除 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於簽約時應已約定系爭房屋將做為事務所使用,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輔助原告實現該成立之目的,盡其附隨義務(即 交付相關事務所成立所需文件)必要,合先敘明;況參酌原 告及詹閔嵐之前開對話紀錄及日後對話紀錄「【詹閔嵐:我 已經問好了我下去把它搬出來,沒關係啦..因為辦竣工圖申 請也要有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我已經申請好了, 我下午再跑去臺中】、【原告:詹姐好,關於我們成立聯合 事務所(心理諮商所暨社工師事務所)我彙整好需要房東協 助提供的資料如下,1.房子的竣工圖(需要都發局蓋章)2. 建築物所有權狀影印本3.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另外還需要 詹姐協助一件事,房子的四樓規劃為社工師事務所辦公室, 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四樓 的部分需要向社會局申請成立許可。因為我們第一次創業, 不知道一些申請的細節,我詢問過社會局之後,需要房東出 具空間使用上的知情同意書,並載明雙方的基本資料,社會 局請我們自己擬稿就可以,如檔案,請詹姐與您兒子看看這 樣寫可不可以,需要拜託詹姐協助,我們才可以申請登記, 非常感謝】…【詹閔嵐:好我這幾天要出遠門去香港,29號 才回來,我六月初再找時間去辦】」(見本院卷第41-86頁 ),顯見雙方日後又對被告應配合原告成立事務所交付所需 文件更具體討論,詹閔嵐亦表示配合,是被告有交付原告相 關申請文件之義務,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日後拒絕提供原告 前開申請文件,顯然違背其義務,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不完全給付,應堪可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256條、第254條、第25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違 反上開給付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回 覆不願意提供,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依法催告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 據。  ㈢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是否有聘用 有社工師執照之人擔任員工,以此申請事務所,因此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⒈又被告抗辯:我國法規規定,無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證照者 ,不得開設心理師或社工師事務所,原告並無社工師執照, 然試圖聘用有社工師執照人成立社工師事務所,顯然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 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 易燃性物品。」之約定,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113年4月15日 府授社工字第113009638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 2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50220號函、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 會聯合會113年4月25日社工全聯字第113023號函(見本院卷 第341-345頁)為證等情。首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為「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 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然系爭房 屋並無「公寓大廈規約」及「其他住戶遵行事項」之約定, 況亦與「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情況有別,是縱被 告所稱為真,亦難認符合本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表示其與詹閔嵐之對話「我聘請了一個員工李婉 菁(有社工師執照)擔任所長」(見本院卷第59頁),難排 除其真意為與社工師李婉菁一同開設事務所,而非借牌,且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亦與李婉菁同在他處開設事務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並提出心理諮商所、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所辯,堪認為真,被告單以上開原告與詹閔嵐平日間之對 話紀錄,遽認原告有借牌之行為,顯屬無據;況原告因此事 ,自始自終從未在系爭房屋設立事務所,客觀上並無設立事 務所,自無任何借牌之具體行為發生,難認有何違法行為事 實,足徵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 ,相類似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而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將作為事務所使用,且被 告亦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文件,使原告得順利在系爭房屋 成立事務所,然被告事後拒絕配合交付文件,導致原告無法 在系爭房屋成立事務所,於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租賃物與原告,且拒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理。  ⒉各項項目:  ①已經給付之3月至6月之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當日交付鑰匙予鄰居 ,被告於8月5日領取鑰匙,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 執事項⒋⒌),是系爭租賃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經原告解除 ,契約溯及失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已經受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  ⑵被告雖然表示系爭房屋有交付予原告,原告自112年3月至8月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收受3-6月之租金12 萬元為合法,且7、8月原告尚未繳納租金,該押租金6萬元 應抵沖7、8月房租,自無庸負擔返還義務等語。然查,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已經交回系爭房屋,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 是被告主張押租金抵扣8月房租之部分,已不可採;再查,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依上開法條,被 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原告已交付之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6萬 元,應返還之,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目的為開設事務所, 此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亦有達成合意,是原告最後因被告不 願配合交付系爭房屋文件,導致原告最後無法於系爭房屋開 設事務所,另覓他地經營,顯然原告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是縱原告於112年3月至8月受領系爭房屋,對原告 實質而言,並未有利益(反而導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及搬運 費用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支出之室內設計費29萬元,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60條、216條第1項文意自明。 而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乃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所受有支出室內設計費29萬元及搬運家具費用6000元, 並提出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及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181、333-33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被告抗辯:對原告所提出之溫心搬家搬運契約書之部分沒有 意見,然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僅為建築師單方面所製作 ,不能以此認原告確實有該筆損害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託陳天助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報 價58萬,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在系爭房屋開業,最後未施工, 並因此賠償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有該陳天助建築師事務所 報價單、設計圖、建築師收費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9- 121、333-335頁)在卷可佐,而一般實務上設計師事務所繪 圖後若客戶未施工,皆仍會收取一定報酬或製圖費,避免血 本無歸,乃眾所周知,且合乎情理,而上開文件均有建築師 事務所印章或名義,是上開證據應堪可採,原告主張之賠償 建築師事務所2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單方面否認建築師收 費收據證明單之形式證據力,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7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0+60000+290000+6000=47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6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19

TCDV-113-簡-10-202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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