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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14393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4393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業經本院核發 判決在案,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票面金額欄部分 有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新臺幣(下同)「1萬4393元」經誤載為「14393萬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除-55-2024100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玉雲 被 告 曾玉枝 李世弘 李書婷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李秋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嗣被繼承人李秋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 三、被告曾玉枝則以:   被告曾玉枝已於113年7月19日與被繼承人李秋維離婚,故繼 承發生時,已非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則以:   伊皆已於113年8月12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510號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秋維於113年7月21日往生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均以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510號,在卷可查;又被告曾玉枝與被繼承人李秋維已 於113年7月19日前離婚,其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則繼承開始 時,其已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被告曾玉枝自始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合法繼承人,被 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既已拋棄繼承,亦非被繼承人李 秋維之繼承人,則本不繼受被繼承人李秋維之權利義務。原 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李秋維間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李秋維 111年8月18日 113年6月30日 210,000元 TH0000000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35-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胡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SLDV-113-除-48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鼎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福宮,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 農安分行,發票日為11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 ,175元,支票號碼為CB0000000之支票1張。

2024-10-08

TPDV-113-除-1463-20241008-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廖文昌 代 理 人 鄭建信 聲請人因滅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2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陳秋福 96年10月27日 未記載 520,000元 798276 002 陳秋福 96年12月30日 未記載 520,000元 798278 003 陳秋福 97年4月1日 未記載 500,000元 798281 004 陳秋福 97年8月20日 未記載 360,000元 798284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7

MLDV-113-司催-6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2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4月19日 130萬1,948元 NS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除-1384-20241004-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苗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賢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苗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源鴻水電商行 苗栗市農會 113年10月10日 26,170元 AA0033637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4

MLDV-113-司催-86-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毅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薰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44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001 毅萬有限公司 黃薰瑤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空白 45,706元 0512988 113年2月20日

2024-10-04

SLDV-113-除-44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奕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福善 訴訟代理人 高嘉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丸信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30日 12萬7,791元 RD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除-1421-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信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虹竹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功分社 113年4月16日 40,000元 EE033311

2024-10-01

SCDV-113-除-2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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