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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陳婕妤 被 告 劉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19-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導致 現行無法工作,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完整,需開刀治療、休息 ,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 下同)18,618元,酌留2個月37,236元不夠足以進行住院開 刀治療、休息之生活,特此聲明異議,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 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 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 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 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 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 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 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其是否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解釋令) 。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5日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營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經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於同年6月28日函復扣押99,319 元(包含手續費250元)在案。而系爭帳戶內租金補貼12,96 0元(每月4,320元,合計3個月)部分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 ,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嗣經原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系爭帳戶內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勞保紓困撥款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經該 局以113年8月15日保費欠字第11310214410號函覆:「勞保 紓困貸款依法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其他債權人依法 扣押,屬合法之處分。」、「查陳淑妤(即異議人)君所領 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陳淑妤君 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非年金專戶,又其 於113年7月8日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年金專戶 ,並於113年7月17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年金專戶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無誤,可知系爭帳 戶於原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並非開立為年金帳戶 ,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即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執行法院考量異議人現年已64歲 ,乃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37,236元(以114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予異議人維持 生活,因而認定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於50,196元(即37,236元+ 12,960元=50,1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 ,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 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需住院開刀治療、休息,爭取 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云云。惟異 議人並未提出其須開刀治療及其費用之證明,且原裁定已審 酌異議人之年紀及生活情況,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37, 236元,並不再強制執行其租金補貼12,960元,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異議人爭取酌留3至4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則未提出可供本院 審酌之事實及證據,異議人所稱之車禍受傷乙事更發生於扣 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後,自不應據為審酌異議人生活費之事項 ,異議意旨請求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讓異議人可以 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17-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程宣寧 被 告 杜俊輝 住○○市○○區○○○里○○路000○0 號00樓 杜仙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杜志鴻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 13年12月2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4-斗簡-35-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力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戶籍地曾為嘉義縣○○市○○里○ ○○街○巷00號之被告廖偉力之住所或居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2 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1

CYEV-114-嘉簡-97-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 43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李昊 峻、李國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1月1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李昊峻、李國銘 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14-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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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4號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34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裁判費2,32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64-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王天俊 被 告 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李昱佑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被告不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21日內補正李昱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12-20250210-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軍凱 被 告 林楊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9,8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的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19,31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0

CYEV-114-嘉簡-79-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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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海 被 告 楊字洮 余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7日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5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62-20250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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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尤蓒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蔡沛儀即鍾菊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14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 3,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鍾菊華(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3年 12月10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113年1 2月31日,請確認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何。如欲更正本 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請具狀更正,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終止日 利率 (年息%) 本票號碼 113年10月23日 260,000元 113年2月30日 6% CH375487

2025-02-10

CCEV-114-潮補-1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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