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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鴻斌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 務總額256萬9,50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 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雖提出 分180期、每期清償5,974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 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 月薪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3,000元,實 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3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上海銀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 利率、月付5,97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調 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調解卷第 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上 海銀行陳報(本院卷第83-95頁):截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 人積欠信用卡本息4,653,800元(其中本金1,598,714元);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97-103頁): 截至113年7月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1,368元( 其中本金182,286元);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0 5-119頁):截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華山產險公司信 用貸款1,666,734元(其中本金54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21,902元(計算式:4, 653,800元+501,368元+1,666,734元=6,821,902元),未逾1, 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已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22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67-71頁),惟依 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5-59頁),債 務人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為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核與債務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等情相符,並據債務人提出永安 機車材料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 23-125頁);雖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月薪為27,47 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6 月依序領取30,920元、33,718元、32,148元、34,888元、27 ,609元,依此換算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857元,是以,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 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1,857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 ,合計32,607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債務人原有領取 租金補貼6,400元,惟僅領取至113年7月止(本院卷第221頁 ),故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7,000元、醫療費500元、騎車油錢400元、水電瓦斯電 信費2,000元及房租5,600元,合計15,500元(本院卷第19頁) ,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長男及次男部分: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裁定 時將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考量債務人長男於113年6月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四技二專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高中學生證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應 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約 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長男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為限,惟長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且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 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款6,825元,有司法院電子 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221頁),是經扣 除上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4,751 元【計算式:(17,076元-750元-6,825元)÷2人≒4,751元】為 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5,500元(本院卷 第19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 數額,則無可採。。  ⒉債務人之次男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75頁),現年12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次男經債務人 認領後,債務人與生母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 仍應由債務人與生母各負擔一半,是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 次男,並無可採。又次男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惟次男 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221頁),則債務人每月支 出次男扶養費應以6,65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7 50元)÷2人=6,659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 扶養費為3,500元(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 屬適當。 ㈣債權人上海銀行具狀稱:願提供清償總額162萬元、分180期 ,每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3頁),然以債務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2,607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5,500元、長男扶養費4,751元、次男扶養費3,500元,每 月餘款僅8,856元(計算式:32,607元-15,500元-4,751元-3, 500元=8,856元),顯不足負擔上海銀行所提供每月分期款, 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 為0元,現金存款共計1千餘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台南永樂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53、167-208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而債務人名 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4張,其中1張為遠雄人 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68元, 另2張為新光人壽健康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遠雄 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及新光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243頁);另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係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額僅60萬 元,衡情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不多,對於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 息6,821,902元無明顯助益。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消債更-249-2024110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俊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10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 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 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以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個月,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 ,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 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 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依111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規定向被告申請租金補 貼,並檢附其與訴外人甲於110年8月18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租賃地址為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元;下稱舊 租約)。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營署財字第1111270370號補貼 核定函,通知其經審核為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4,48 0元(下稱原核定處分),並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據原 核定處分按月核發租金補貼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訴願卷第30至34頁)。  ㈡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租金補貼租賃契約( 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並檢附其與訴外 人乙於112年3月19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年3 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租賃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每月租金6,500元;下稱新租約)。被告於112年11 月13日以國署住字第1120520904號函,表示原告於112年2月 15日提前終止舊租約,惟未於舊租約消滅後3個月內檢附新 租約供審,不符系爭專案計畫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 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2年2月16日起廢止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繳還自112年2月16日起至7月止所溢領租金補貼 共2萬4,48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訴 願卷第20至21、35至37頁)。  ㈢原處分經郵政機關送達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 原告斯時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至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台中健行路郵局(見本院卷第111、184頁 、訴願卷第22、35至36頁),故原處分應於112年11月15日 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112年11月16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 定期間,經扣除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所定4日在途期間後,於112年12月19日(星期二)屆至前 開期限。  ㈣惟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4 8至50頁、本院卷第184頁),顯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 訴願機關內政部於113年3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10039號 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182至183頁)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3-簡-18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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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怡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沐沐寵物用品任職寵美助理,陳報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未提出最近之薪資給付證明 ,乃按其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其收入,另查目前每月 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在職證明書、各類住宅補貼案件 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 下無登記財產,與子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之配偶 ,查其未領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補助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 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15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富邦及全球人壽之保險,而於宏泰 、新光人壽之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前開4家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子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2萬 元,陳報其僅負擔1萬元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 摺影本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303元計算,而配偶受債務人 及其子扶養,其尚有必需之醫療費用每月1,440元(按 債務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則債務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6,675元〔計算式:17,303+(17,303+1,4 40)÷2〕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80,914 117 台新銀行 206,713 299 遠東銀行 316,632 457 新光銀行 160,771 232 兆豐銀行 234,139 338 華南銀行 2,189,546 3,162 凱基銀行 363,189 52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600 7 台灣大哥大公司 7,359 11 衛福部健保署 6,964 10 合 計 3,570,827 5,157 總清償金額:371,304元,清償成數10.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30

KS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珊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與朋友一起經營飲料店, 而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當時飲料店生意不佳,入不敷出,使 用信用卡、現金卡輪流借款償還債務,嗣聲請人為照顧年幼 小孩,無法外出工作,亦無親友幫忙支應,無收入來源,以 致債務越積越多,已達無法清償之可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8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021 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個月僅能償還2,000至3,00 0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薪資袋、薪資發放明細、 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險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宗,並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 1萬元;另兼職擔任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娃娃車隨車人員, 租屋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夫偶爾拿3,000至5,000元, 母親也會提供生活物資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之勞 保投保薪資1萬9,047元為其於培幼管理顧問公司之月薪資, 又其陳報尚擔任國小抬餐義工媽媽,每月薪資1萬元,且聲 請人每月受領政府發放之租金補貼7,200元,故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6,247元(19,047+10,000+7,200=36 ,247);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00元( 含租金8,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手機 費600元、加油費400元、家庭雜支1,000元),查未逾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金額1萬9,680元,應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未成年長女、長子、次子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6,000元、5,000元、5,000元,查均未逾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之7成即6,888元(16,400×1.2× 70﹪÷2=6,888元),亦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分擔額為1萬6,000元(6,000+5,000+5,000=16,000)。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0元(生活必要費用 18,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6,000元=34,2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6,24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 200元後,剩餘2,047元(36,247-34,200=2,047),該餘額 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 所提每月清償8,02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會將兼職工作轉為正職 ,並要求長女打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至3,0 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87-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向銀行公會查詢之開戶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自行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六、請說明自113年4月29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9月份有無收入?收入若干?如無收入,請說明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李登旺、劉芳雯、李民輝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2 9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㈡李登旺、劉芳雯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十、請陳報聲請人本人於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檢附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原聲請狀將本人支出與扶養支出混雜記載且未提出證明。倘聲請人陳報本人之生活支出沒有超過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不必檢附收據等證明,如果超過,請分項條列式列出原因、種類、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 十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屋?同居者何人?各自分擔租金、水電 瓦斯費之金額為何?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並 請檢附證明。    十二、以上補正之事項請勿籠統陳述,應分段分項說明清楚並檢附證明。

2024-10-29

TYDV-113-消債更-425-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84萬295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 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每期繳納1 萬4,173元,繳納至110年4月10日,嗣因疫情而向台新銀行 申請停繳至113年5月10日,然聲請人因當時雇主羅德利科技 有限公司業務量減少而退休,便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 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並同意自106年9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萬4,173元, 分180期,無年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調解協議,聲請人於依 約繳納44期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緩繳,然於113年5月10日起仍違約未繳納,經台新銀行於00 0年0月間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至31、117至118、281 頁)。 ⒉聲請人於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44期後即毀諾,台 新銀行通報毀諾時間為000年0月間,毀諾當時聲請人受僱於 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113年6月領取之薪資為1萬1,5 91元(消債更卷第327頁),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金 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1萬1,591元,惟尚須負 擔自身生活費用,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方案; 縱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認定聲請人 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1萬394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 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 20、117至118、185至199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055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萬3,25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萬5,5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2萬3,8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5,07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8,363元、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3,484元(消債更卷第101至1 11、117至15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63萬7,688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工作,並陳報其 薪資於每月月初由雇主匯入聲請人之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消債更卷第308頁),而聲請人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 分別為1萬1,591元、1萬4,447元、3萬7,370元,有聲請人所 提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25 至33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136元【計算式:(1 1,591元+14,447元+37,370元)÷3個月=21,136元】,而聲請 人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消債更卷第308頁),與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 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97、113至115、303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計算式:21,136元+5,040元=26, 17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 元、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 2元,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土地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至245、27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3,655元(計算式:租金6,700元+水電800元+交通1,500元+飲食8,1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4,555元=23,655元,消債更卷第273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消債更卷第173至183頁),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65頁),現年14歲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並陳報扶養其子費用以一般大眾扶養金額審核(消債更卷第30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5,614元後,僅餘5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463萬7,688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元、 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2元 後,仍有463萬4,927元,如以每月562元清償債務,尚須824 8期(計算式:4,634,927元÷562元=8248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687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調解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至53、55至58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16-202410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5,504元、 清償成數11.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若免責將悖於政府辦理就 學貸款之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 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2,54 9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3,528元、清償 成數16.65%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6,29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53 ,240元、清償成數41.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 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743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113年度薪 資加計年終平均計算。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44,124元,然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已無裁定所審認每月 租金補貼6,8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其 計算平均值每月收入34,74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機車、團體保單、玉山銀行存款200元、郵局存款149元 ,其中機車因車齡已屆8年而認殘值甚微,其餘標的則認 攤計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是上列財產價值甚微,經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74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6,105元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有個人支出需求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係100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74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4,74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501,496元(計算式:34,743×12×6=2,501,49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97,856元(計算式:27,748× 12×6=1,997,856),餘額為503,640元(計算式:2,501,4 96-1,997,526=503,64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6,295元,清償總額為453,240元(計算式 :6,295×12×6)=453,24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 式:453,240÷503,640×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2-司執消債更-76-2024102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靜君 受 監護人 林宛蓉 關 係 人 沈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君為受監護人林宛蓉之叔叔,林宛 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顯示系爭不動產 之初評結果(R值分數)為60.71、評估分數(100-R)為39.29, 初評評估未達最低等級,無設置升降設備,且屋齡依照使用執 照日期已達30年以上,已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危險老舊房屋而有與鄰棟建物一併改 建之必要。又依喬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所載,合作興建 之房屋為地下四層、地上20層以上之全新大樓,另依據合建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受監護人所分配之房屋面積為土 地法定容積之60%及獎勵容積之50%,符合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 土地合建分配房屋之條件,且日後系爭不動產於改建期間,依 合建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受監護人尚能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1,080元之租金補貼款及搬遷補助費。再者,系爭不動 產係2樓,目前實價登錄所載市場行情價值約2200萬元,倘若 依照本件合建契約執行所分配取之房屋及土地,依照實價登錄 所載,每坪將高達100萬元左右,且新大樓預售屋價值更高, 依據合建契約第18頁之合建分得面積概估表所載,系爭不動產 合建完成後,所分配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之房屋為90.56坪, 預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將高達7133萬元,將使受監護人原本持有 之價值較低的危老建物,變成全新建物且價值立即提升每坪40 萬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及簽訂合建契約辦理合建事宜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 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函、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實價登錄查詢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沈小英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為民國60年11月12日建造完成,因評估屬危老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建物,受監護人於113年1月4日與喬崴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辦理改建,待地上 建築物改建完成,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 之價值,此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  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聲請人並應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2024-10-28

TPDV-113-監宣-686-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潔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老年 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74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目前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僅有自108年 9月(聲請人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係於各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聲請人依國民年 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郵局年金專戶,每月核付約5,457元 ,目前續領中(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無工作收入,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5,45 7元、社宅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有10,257元(計 算式:0元+5,457元+4,800元=10,257元)之收入,是暫核以 10,25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及管理費21,796元、水費91元(計算式 :548元÷3月=91元)、電費520元(計算式:2,078元÷4月=5 20元)、伙食費6,083元(計算式:146,000元÷24月=6,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支出 醫療費13,712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合計685,442元 ,平均每月支出28,560元(計算式:685,442元÷24月=28,56 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 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 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167-202410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采晴(原名劉雅萍、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采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7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2C-3222號自用小客車(民國00年0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 第137頁、第22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美金10,187元、10,153元共美金20,340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㈢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自行接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收入切結書),另於陞寶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兼職,平均每月兼職收入11,000元至11,100元(計算式 :266,400元24,見本院卷第193頁、195頁)不等,加計聲 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 13年9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4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 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 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6年8月、00年0月生,戶籍各在 臺東縣、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27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東縣房地(現值3 ,197,425元),110年至112年均有租賃/權利金所得355,680 元(給付總額624,000元,每月租賃/權利金收入52,000元)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11,534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3,226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 、財產狀況,聲請人父親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 受扶養權利人,且有扶養能力,聲請人母親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兄弟3人、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共5人,有親等 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3,834元(計算式: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1.25),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8家債權銀行債務總 額5,003,956元,業據前揭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頁、第39頁、第23頁、第63頁、第95頁、第81頁、第43 頁、第29頁),並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各330,673元、1,203,088元,亦經前揭債權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73頁),另負欠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本金96,122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 利息,有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834元後,餘額4,486 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解約金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53-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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