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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聲請人向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請求合併審判, 未獲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將各該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 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 ,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 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件 聲請人所涉數竊盜、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亦無聲請人主張影響公平合理審判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所涉案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 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6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相 對 人 李銘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法院管轄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抗告人雖為法人,但並非 大型企業,亦未在其他縣市設立分公司,屬台南在地之地方 型公司,兩造前來法院應訴均支出勞費,並非只有相對人蒙 受應訴成本及不便。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應訴需花費相當勞費 ,而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上及人 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即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逕 裁定移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實 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準此,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 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 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選擇其便利之 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 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此負釋明之 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名為「水寮美崙」編號A11 之四層樓透天厝房屋暨其基地,抗告人為法人,且兩造簽署 之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43頁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固堪認定。惟兩 造均未位於高雄地區,皆因應訴產生相關程序成本,參以抗 告人所在地為台南市,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0萬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抗告人並非在台北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營業處之大型企業 ,抗告人主張其屬台南在地之地方型公司等語,尚非無憑, 是衡酌抗告人之組織規模,令其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應訴,亦 有不便。其次,抗告人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並非選擇 以其應訴便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係約定以 抗告人售出之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地區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 :選擇合意管轄法院純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主要考量,方便 承審法院就房屋進行勘驗、調查等語,應可採信。由此,亦 難認抗告人有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蓄意提高相對人應訴成本 之情事。據上,相對人僅以其遠赴高雄開庭路途遙遠且交通 成本甚鉅,即謂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難認可採。至相對人另以抗告人在112年7月13日有將公司資 金移轉、形同脫產之情事,且放任售出之房屋不予修繕、未 履行驗收交屋程序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是相對人前開所陳,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 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 合,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3

KSHV-113-抗-253-202412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書立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 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下稱本案),而依系爭約定書9.7約 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非專屬管 轄法院,且相對人係以高雄為主要工作地點,其就系爭約定 書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為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受訴法院 無管轄權為前提。惟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 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 定,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 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雇主,而相對人違 反系爭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保密、誠信廉潔等義務,其得 依系爭約定書9.1、9.3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 付違約罰金,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 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洵無疑問。又系 爭約定書9.7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 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乃原 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固 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本案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為原審調 解期日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新北地院,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移 送之。是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勞抗-12-20241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信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015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但聲請人戶籍地 位於○○市○○區,現又因前案於○○○○○○○○○○執行,倘經借提至 北部之看守所,將使分別領有殘障手冊及罹癌之雙親須舟車 勞頓至北部接見聲請人,影響渠等健康甚鉅,且聲請人另有 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中,倘多次 借提恐影響監所執行矯正、教化、輔導等並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爰聲請將系爭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 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 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 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 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 三、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未說明士林地院何以有法律或事實 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之情形,徒以其雙親居住在臺南,且其在○○○○○○○○○○ 執行中,如借提至臺北將影響其接見、矯正並影響雙親之健 康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不合,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8-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 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 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 萬7000元,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 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 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 26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 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聲再-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聲請人因數件竊盜、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彬(下稱聲請人)有多起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明 文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 人於各該案件開庭時均提出聲請,各繫屬之法院並未同意, 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聲請 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 ;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 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 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有竊盜、詐 欺等多數案件,分別繫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中,須經提解 至上開地方法院應訊,多所不便。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38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80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然被告係遭士林分局未 持拘票違法逮捕,業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士 林分局偵4、偵5小隊員警提起告訴。因員警違法逮捕之證據 均在逮捕過程之錄影畫面中,相關證據影像由警方、檢方、 法院保管,依一般通常觀念,檢、警、法為一體,為避免上 下官官相護,致前開證據遺失或影像毀損;同時為節省司法 資源,因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有案 件,該院亦為被告之出生地管轄法院,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合併審理。又被告前曾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聲請,該署亦回函決行,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承辦檢察官竟罔顧高 檢署回函意旨,不僅未將案件移轉,且未經訊問被告,便將 案件逕予偵結起訴後移交士林地院,懇請法院就此一併查明 是否有違法定程序云云。 二、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 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 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 ,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 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 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 ,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惟刑事訴訟法第11 條所規定之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須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 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之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同法第7條 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倘不同意始由上級 法院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因被告狀告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基於檢 、警、法為一體,彼此有上下屬關係,故本案由士林地院為 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云云。然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甫經士林地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3 號分案受理。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股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 據該股書記官回覆略以:被告原為偵查中在押,檢察官起訴 後,113年12月2日由該股為接押訊問,並定於12月20日進行 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除由士林地院依職權為 接押與否之訊問外,既尚未就案件實體進行任何審理程序,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遭士林地院法官刁難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 情事。又被告僅空言泛稱為避免本案逮捕過程相關影像之電 磁紀錄遭毀損滅失,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 平云云,而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復未具體釋明其 與士林地院所有法官有何故舊恩怨,自難僅因被告另有對士 林分局員警提起告訴,徒以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行推 認本案由士林地院管轄將有面臨不公平審判之虞。是被告徒 憑己意想像,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尚有另案在臺北地院,該院亦為其出生 地之管轄法院,為節省司法資源,故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北 地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 案起訴書(即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本院卷第 13頁)所載,被告所涉犯本案中,既然其中1件之案發地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地院依法即有土地管轄權,尚不因被 告出生地或其所涉之另案在臺北地院管轄區,而使士林地院 喪失管轄權,此亦核與本案有無移轉管轄之必要性全然無涉 。況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所得聲請裁定者,僅為 同法第9條之指定管轄、第10條之移轉管轄二類,並不及於 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業如前語。再者,被告並未 陳明前開所指臺北地院受理之另案為何,縱其所述為真,則 被告所犯本案及臺北地院之另案,雖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然該2案既已分別繫屬於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縱合 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 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被 告未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 判之裁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稱士林地檢未遵行高檢署決行之回函意旨,未將 本案移轉,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而被告固曾向高檢署聲請將 本案移轉管轄,然觀諸高檢署113年11月22日檢紀闕113他18 88字第1139079171號函,其主旨記載略以:「檢送被告113 年11月11日至本署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有關移轉管轄一事 ,請貴署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將本件被告 所請事項函轉士林地檢,請其依法辦理,並未就被告前開移 轉管轄之聲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意旨稱高檢署回函決 行云云,顯係誤認機關公文用語之意,亦非本件聲請移轉管 轄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88-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杜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以合併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杜承哲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強盜等罪屬相牽連案件, 現分別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6號案件審理中,由於伊目前在○○○○○○○○○○執行中,卻遭上 開臺中地院案件承審法院拒絕伊遠距訊問之請求,而諭知應 行實體審理,為此須耗時提解伊往返兩地,已不利於伊與辯 護人接見溝通之訴訟權益,況若未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亦 恐裁判矛盾而難期公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6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將前揭臺 中地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云云。 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關於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以具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 議、不明或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聲 請人聲請意旨,均不符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自無從 命就上揭相牽連案件為移轉管轄。又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則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 第11條規定亦明。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31-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國松 (年籍詳卷) 被 告 鄭浩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56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鄭浩君之犯罪地在臺中市,為便於出 庭應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僅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 ,解釋上應以訴訟當事人為限,且不包含非當事人之告訴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移 轉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移轉 管轄之當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10

HLDM-113-聲-640-202412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移轉管轄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4號 聲 明 人 巢光明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 聲請或再為抗告。本件聲明人巢光明因誣告聲請移轉管轄案件, 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聲明人復 提出刑事「聲明不服裁定狀」向本院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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