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書立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
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下稱本案),而依系爭約定書9.7約
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非專屬管
轄法院,且相對人係以高雄為主要工作地點,其就系爭約定
書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為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受訴法院
無管轄權為前提。惟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
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
定,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
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雇主,而相對人違
反系爭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保密、誠信廉潔等義務,其得
依系爭約定書9.1、9.3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
付違約罰金,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
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洵無疑問。又系
爭約定書9.7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
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乃原
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固
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本案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為原審調
解期日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新北地院,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移
送之。是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勞抗-1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