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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7

TTDV-113-訴-6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瀧 送達代收人 楊秉禾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 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號、 第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白明顏(已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間,為貸得借款,經蔡 源瀧介紹認識闕隆文,由蔡源瀧、白明顏、闕隆文商議後,乃由 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成立欣品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品鑫公司),並由白明顏登記為負責人,為虛增 欣品鑫公司營業額以利貸款,蔡源瀧知悉欣品鑫公司並未實際銷 貨給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竟與白明顏、闕 隆文、陳一銘、徐美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蔡源瀧、白明顏提供欣品 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給闕隆文,再由闕隆文指示陳一銘、 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 月、106年12月)內,接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 品鑫公司統一發票,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 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 記簿、分類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 間,取得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 月份如附件二(同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 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9月15 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106年12月(107 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 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沅 公司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所示)、逃漏 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8,917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源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第100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對於記帳士、闕隆文、白明顏他們之間的協議完全不知 情,欣品鑫公司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闕隆文當我跟林慶連的面在問有沒有認識會裝冷氣的,我 就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白明顏可以裝冷氣,事後白明 顏跟我講說他麻煩闕隆文幫他辦理貸款,結果什麼都沒有辦 出來,我跟白明顏去過闕隆文那邊二次,第一次是去幫他介 紹裝冷氣,第二次是白明顏約我去闕隆文那邊,說闕隆文可 以幫他辦貸款,我有陪白明顏去,其他細節是他們自己談等 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本案犯罪,主要是依據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於偵查 中供述是欣品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及被告跟白明顏一同 將空白的發票交付給闕隆文,讓闕隆文去虛開發票,但其等 供述前後有歧異,且都是屬於同案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共犯之 間的自白並不得作為相互補強的證據,故本案除共犯自白外 ,並沒有其他合法的補強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涉犯本案 ,另依李慧玲證述可知,欣品鑫公司之成立、稅務、帳務, 甚至去請領空白發票,都是闕隆文跟她接洽,另外欣品鑫公 司後來有遷址的動作也是闕隆文授意下就可以進行,顯見欣 品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闕隆文,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另外共同被告他們有指證說被告有將空白發票拿去交付給 闕隆文,然李慧玲證述請領空白發票是由闕隆文出具授權書 給她,購買空白的發票後,要嘛就是她拿去給闕隆文那邊的 人,或是闕隆文那邊的人要交資料順便來跟他拿,故共同被 告在偵查中供述被告有一同將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虛開,完 全不實在,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 二、經查:  ㈠欣品鑫公司係闕隆文委由不知情之李慧玲於同年8月7日申請 成立,白明顏為登記為負責人,欣品鑫公司實際並未銷貨給 致沅公司,闕隆文指示陳一銘、徐美玲,分別於附件一各税 期(所屬年月份106年8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內,接 續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欣品鑫公司統一發票, 並囑由不知情之李慧玲將附件一所示不實之銷售金額、營業 稅額等資料登載在欣品鑫公司之會計帳簿(即日記簿、分類 帳)、記帳憑證(傳票),並取得於106年8月至12月間,取 得宗諭公司所開立106年9、10月份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且將附件一之統一發票交由致沅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6年8 月(106年9月15日申報)、106年10月(106年11月15日申報 )、106年12月(107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進項 稅額,及於107年5月28日申報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沅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件一 所示)、逃漏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38,917元之事實, 業經共犯白明顏(6831號卷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 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闕隆文(7040號卷6 第601頁、1266號卷1第136頁反面、第137頁、928號卷2第26 1至267、269至272頁)、陳一銘(1231號卷4第44頁、6831 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7040號卷5第113頁、第114頁 反面、12266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頁反面、 第137頁、928號卷2第400至407頁)、徐美玲(聲羈120號卷 第32頁反面、金訴33號卷6第475頁)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李 慧玲陳述在卷(1231號卷3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67、 168頁、金訴33號卷4第195頁、金訴33號卷6第174至176頁) ,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函檢附致沅公 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金訴3 3北區國稅局卷第7、61至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111年3月21日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金訴33北區國 稅局卷第323至3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函 (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 11月刑事告發書檢附欣品鑫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告發卷2- 1、2-1)、欣品鑫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 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分類帳( 含其上記載之傳票)(告發卷2-1卷第347至407頁、7040號 卷4第1075至1086號卷)、欣品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外放 卷金訴33欣品鑫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 3日函(本院卷2第35、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1第313頁、本院卷2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關於附表一逃漏稅額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 月28日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3份及明細 表(本院卷2第39、36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屬年月份 106年10月)、編號3(所屬年月份106年12月)營業稅額分 別應為70,850元、242,326元,此部分原審有所誤載,由本 院予以更正即可;另原判決附件三關於「開立年月」欄其中 106年10月部分列載於106年10月申報扣抵,應列載為106年1 2月申報扣抵,是關於原判決附件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 本判決附件一,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自承:我介紹白明顏給闕隆文認識,因白明顏要貸款, 闕隆文可以幫忙(原審928號卷1第428頁)…當時我是介紹白 明顏給闕隆文辦貸款(原審928號卷2第64頁),…白明顏又 找我借款,我看了覺得白明顏是做工程的,沒有勞健保只有 資金往來,而且他還有房子已經設定抵押了,銀行評估後無 法增貸,我認為自己對這方面不熟,無法借到錢,就幫白明 顏介紹給闕隆文,看闕隆文可否幫白明顏貸更多的錢(原審 928號卷2第64頁),我在闕隆文公司見過陳一銘(本院卷2 第108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⒉闕隆一陳稱:我有幫欣品鑫開立假發票,是阿南仔拿來請我 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等語(70 40號卷6第601頁);(問:你有沒有開過欣品鑫發票?)有 ,(問:陳一銘說上開發票是蔡源瀧拿來的?)對,(問: 發票是何人拿給你開的?)蔡源瀧與白明顏一起來的,(問 :要將欣品鑫虛開給他人,你在、白明顏在,那蔡源瀧有没 有參與?)蔡源瀧都有在場,(問:蔡源瀧有沒有參舆討論 欣品鑫的發票如何開?)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我開 ,(問:阿湳蔡源瀧是否知道?)他要營業額,他知道要開 發票,當時白明顏說要我幫欣品鑫公司增加營業額,蔡源瀧 當 時只有在旁邊而已,蔡源瀧都有在場等語(12266號卷1 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被告綽號阿南仔,欣品鑫公司成 立後,白明顏有要求我幫忙做進銷項的業績,(問:你說白 明顏就拜託你?)是,被告跟白明顏有一同來,(問:檢察 官問你說「發票是誰拿給你開的」,你就說「是蔡源瀧還有 白明顏一起來」,問你「虛開發票你是跟何人談的?」,你 就說「闕隆文跟白明顏都有」,你說「蔡源瀧都有在場」, 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蔡源瀧有沒有參與討論欣品鑫的發票 要怎麼開?」,你回答說「欣品鑫需要營業額,所以拿給你 開」,再問你說「蔡源瀧是不是知道?」,你就說「他要營 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當時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 是,(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蔡源瀧知不知道這件事,你 就說「他要 營業額,他知道要開發票」,你當時說的,是 否實在?)他們有一同來過,至於幾次我不曉得,來談的話 大家聊天多少會聊到這種事,(問:怎麼聊?)就是說營業 額的事情,他當然會知道,(問:你說蔡源瀧會知道,是否 如此?)當然會知道,我跟白明顏在聊的話,他當然也會聽 到,他也知道,我是用欣品鑫的名義去賣,送他的發票去, 我再用宗諭的給他抵進項,跟欣品鑫沒有做生意,白明顏拿 給我,我就丟給陳一銘去開,是要申報時才拿空白發票及發 票章來,我跟白明顏是裝冷氣的時候才認識,在第一次閒聊 時就有聊天說開公司,白明顏要來找我是開發票衝業績,我 有跟他說你沒有業績不行,他說他也沒做生意,業績怎麼來 ,我就說我就請人幫你做一下業績,他有跟我講到說他要去 銀行貸款,因為他貸款貸不下來,他沒有公司沒辦法貸款, 當時他公司也沒有實際的經營,我是經過白明顏同意才虛開 發票,就106年8月至12月是白明顏送發票來給我等語(928 號卷2第257、259至262、267、269至271頁)。  ⒊陳一銘陳稱:欣品鑫一開始確實有跟我們配合,是假公司, 後來白明顏把公司的大小章、發票拿回去,要開時,再拿給 我們,要做進、銷項時,才拿來給我們,請我們幫他開,我 們是配合白明顏做假發票,這是我跟闕隆文的意思,我們一 起做的,幫欣品鑫公司開假發票,是為了要讓該公司可以貸 款(1231號卷4第44頁),…白明顏的部分是他到公司跟闕隆 文談的,開公司資金都是闕隆文在操作,…我認識蔡沅瀧( 綽號:阿南仔),但是要問闕隆文比較清楚,主要是他在負 責,他們說要以白明顏的名義成立公司,要拿發票跟宗諭公 司互衝業績,請我們幫忙,應該是闕隆文找尚廣幫忙申請的 (6831號卷1第176頁、第177頁反面),…欣品鑫公司可能也 是假公司,因為白明顏也是阿南仔找的人頭,因為白明顏欠 阿南仔錢,然後阿南仔請闕隆文幫忙操作(7040號卷5第113 頁)…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是蔡源瀧(阿湳)拿給 闕隆文開的,我有見過阿湳之人,當時白明顏也有一同過去 ,都是闕隆文跟他們談的,之後是闕隆文交代我要開發票, 一部分發票是我開的,欣品鑫發票都是虛開的,(問:蔡源 瀧有沒有參舆欣品鑫公司虛開發票?)蔡源瀧有與白明顏來 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討論(12266 號卷1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6、137頁)…我在宗諭見 過被告,後來闕隆文有拿欣品鑫發票給我,叫我處理,白明 顏跟被告一起到宗諭公司,他們談完沒多久白明顏發票給闕 隆文,空白發票是會計師去申請的,我記得有時候欣品鑫空 白發票是會計師拿給闕隆文,有時候是白明顏拿給闕隆文, (問:你在109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是說欣品鑫的發票是你開 的,是 阿湳拿給闕隆文的?)是,我見過的有白明顏跟會 計師,(問:為何你會講發票是阿湳拿過去給闕隆文?)我 記得他們兩個都有過去,白明顏跟阿湳兩個都有去找闕隆文 ,白明顏去的次數比較多,也有白明顏跟阿湳一起去,他們 事後會拿發票給我開(928號卷2第400至404頁)   (問:提示109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你說:欣品鑫的發票一 部 份是你開的,一部份是闕隆文開的,上開發票是蔡源龍 拿來的,蔡源龍有跟白明顏來過,發票是他們拿過來的。所 以你的印象中蔡源龍有拿發票給闕隆文?)曾經有過,他們 大部分都一起來,(問:你有印象除了白明顏之外,蔡源龍 也有跟白明顏一起來或自己拿發票給闕隆文?)他們大部分 都一起來,(問:你認為蔡源龍跟白明顏有拿發票給闕隆文 ,是因為他們離開之後闕隆文就會拿欣品鑫的發票給你叫你 開?)是,(問:欣品鑫公司大小章是誰拿給你的?)那是 發票章,好像有兩顆,一顆是他們隨發票拿過來的,一顆在 會計師那邊,會計師要去領發票,另一顆章是他們開發票白 明顏隨身攜帶的。受命法官問你看過白明顏幾次是因為他有 把發票章拿過來(928號卷2第404至406頁),…(問:你說 看到阿湳跟白明顏一起來宗諭公司,是因為你有幫忙開發票 ,你開發票的那幾次他們偶爾會同時出現,你才會說看過阿 湳幾次,就是跟發票有關?)是等語(928號卷2第404至407 頁)。  ⒋白明顏陳稱:(問:為何會去當欣品鑫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我之前做工程,有負債,經過人家介紹認識被告,我向被 告問借錢的事,他說他有在辦二胎,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 說有,他就借了150萬元給我,我拿房子給他抵押,他說先 讓他扣三個月的利息,扣完之後他要幫我辦銀行的貸款,後 來我就把急缺的部分還掉了,他問我要不要成立一個公司, 說能夠清掉所有負債,還有錢可以拿,他就帶我過去宗諭公 司,(問:你那時有無看到陳一銘?)有,他們有介紹給我 認識,所以我認識闕隆文跟陳一銘,然後我就變成欣品鑫的 負責人,…我有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印章,還有我所有 金融機構的存摺及信用卡一起交給被告,因為他要做欣品鑫 的金流,但我不知道最後誰在做的,…被告講開一間公司可 以貸款1、2千萬元,但是我沒有問他我可以分多少,只說我 的負債200多、300萬元他可以處理…(問:你是欣品鑫公司 的負責人?)對,(問:欣品鑫公司是你設立的嗎?)不是 ,當時我沒有錢,就有一個叫蔡嚴龍(音同)的人就說,不 然我就去成立一定公司,我沒有參與欣品鑫公司的經營,因 為當時我沒有錢,蔡嚴龍(音同)就跟我說這有賺錢的機會 ,(問:成立欣品鑫公司你是否有出錢?)沒有,我是當欣 品鑫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有跟「阿湳」一起去找過闕隆 文,有二次,(問:陳一銘說欣品鑫公司發票都是虚開的, 有什麼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欣品鑫公司的發票有交 給別人開立,(問:「阿湳」姓名年籍為何?)這個我不清 楚,(經白明顏查閱手機)「阿湳」的電話是0000000×××( 詳卷),我承認開立欣品鑫公司,以便陳一銘、闕隆文他們 開立假發票、創造假業蜻,以便跟銀行貸款等語(6831號卷 1第177頁、第178頁及反面、12266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我與蔡源瀧之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外號是「阿 南仔」,欣品鑫公司闕隆文設立的,當時我們都有金錢上的 壓力,會去想辦法說看能不能有穩定一點的生活,我們就想 說不然成立一個公司來請教別人看成立公司或者是來辦貸款 作資金周轉,所以就成立欣品鑫公司,是跟闕隆文說,後來 公司有成立,不知道成立公司錢從哪裡來,我只是擔任負責 人,當時只是想說請闕隆文看怎麼樣的方式讓我們可以成立 公司,讓我們有賺錢的機會,其他就闕隆文說他自己會去想 辦法,認識闕隆文是經由跟一個林先生還有被告一起過去, 是林先生介紹,被告也有一起去,是去闕隆文太原路那邊的 公司(原審928號卷2第195至198頁)…我之前109年2月10日 筆錄所說都實在(原審928號卷2第201、202頁)等語。  ⒌互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係因白明顏需辦貸款,且評估白明 顏經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始介紹闕隆文與之認識, 並於闕隆文與白明顏談及設立公司、虛開發票給他人時在場 ,並與白明顏拿空白發票、印章給闕隆文,堪認被告對於本 案成立公司、虛開發票供他人申報,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就闕隆文、白明顏、陳一銘原審異於前述陳述之說明:  ⒈闕隆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之前陳稱:「是『阿南仔』拿 來請我幫忙對開,我就交給陳一銘研究看要怎麼對開發票」 ,是白明顏,白明顏有跟我講,之前說是被告是因為那時是 在看守所裡,我都搞不清楚狀況,又在禁見房裡,那時說錯 的等語(928號卷2第274、275頁)。然闕隆文為前述證述時 當時並未在押(羈押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 所述明顯與事實不合,且若確與被告無關,闕隆文大可直接 言明是受到白明顏委託虛開發票即可,並無牽扯被告之必要 ,佐以闕隆文與被告並無糾紛(928號卷2第256頁),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尚難以闕隆文於原審翻異之說詞 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白明顏於原審雖證稱:我並不知道欣品鑫公司有虛開發票的 事情,欣品鑫公司確實有要營業,被告曾協助承租廠房、購 買機械,欣品鑫公司成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銀行詐貸 ,是要經營CNC等語。然白明顏此等說詞顯與其前揭證詞齟 齬,佐以白明顏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其從事水電工程,並無CNC加工的專業,且當時 又欠債,急需資金,根本無任何能力可以成立欣品鑫公司以 從事CNC加工獲取利益,佐以白明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僅擔任欣品鑫公司之負責人,無須出資、製造、找訂單, 就可以獲取利益等語,此等陳詞實與常情有違,且白明顏於 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提出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質疑,白明顏語帶保留、有所迴避,此 部分證述實難遽採。  ⒊陳一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不知道白明顏為何會擔任欣 品鑫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道被告、白明顏、闕隆文之間的討 論等語。然此核與其前揭㈡之⒊陳述顯有不符,亦與闕隆文前 揭㈡之⒉之陳述相佐,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⒈被告 於本院所辯:我介紹白明顏認識闕隆文並不是因為白明顏要 辦貸款,我不知道闕隆文有能力幫人家辦貸款等語(本院卷 2第108頁),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實難遽採;⒉證人李慧玲 固證稱:闕隆文委託李慧玲作欣品鑫公司帳冊、報稅,我都 找闕隆文拿作帳資料,統一發票都是闕隆文拿給我(1231號 卷3第120、12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67、16 8頁、原審33號卷4第195頁、原審33號卷6第174頁),受闕 隆文委託領取空白發票交給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申報欣品 鑫公司資料也是闕隆文或其公司之人,對被告沒有印象,申 請設立欣品鑫公司也是我去辦理(本院卷1P457、458、460 、462、463頁)等語。然依陳一銘前揭㈡之⒊證述可知,成立 欣品鑫公司係由闕隆文操作、負責,因而李慧玲僅與闕隆文 接洽,亦與常情無違。而李慧玲既並不知道被告與闕隆文、 白明顏、欣品鑫公司間的關係,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462、463頁),自難然以其所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 共同正犯。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 之;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 3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所為犯行,係依其供述、白 明顏、闕隆一、陳一銘陳述(詳二之㈡)及前揭二之㈠所列載 之證據而為認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鄭維仁為證,然依其所 證(本院卷1第453至456頁),其僅受託從事欣品鑫公司成 立之驗資工作,並不清楚欣品鑫公司成立之過程及原因,自 無從依其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 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 」調整為「應併科」,並提高罰金刑金額,對於被告顯然較 為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審漏未敘及,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同一申報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明顏、闕隆文、陳一銘、徐美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欣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記入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關於記入 不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31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稅期, 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就附表二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 、課稅的計算均與營業稅部分不同,具有數罪之關係。   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欣品鑫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部分,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介紹白 明顏認識而共同商議本案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 ,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就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了能夠向銀行詐貸,謀求不法利益,讓白明顏 擔任欣品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配合闕隆文、陳一銘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 家稅捐之徵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全 部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 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才符合平等原則, 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各期逃漏 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各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 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緊接,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予沒收。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辯護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均經本院詳予 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前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營業稅) 編號 所屬年月份/申報年月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106年8月/106月9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1,80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6年10月/106月1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70,850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60年12月/107月1月15日申報 欣品鑫公司 242,326元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期別/申報日期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06年/107年5月28日 欣品鑫公司 1,138,917元 蔡源瀧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07

TCHM-112-上訴-73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於每週 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而本案 證據調查僅餘部分函查事項,證人之部分均已傳訊完畢,另 被告因病需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醫院、診所回診, 被告父親、配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交保金又高達新臺幣 (下同)3億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情。又被告父親遠居 屏東,需定期長程往返,故請求毋庸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倘仍有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准予放寬頻率為 隔週或每週三21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使被告就時 間利用上能更有彈性,並妥適處理公司營運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更二字第9、10、11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及交出其所有之中華民 國護照;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 登記請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 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日18時以前至 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 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 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亦有以地下匯兌 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 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 眾多,且係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 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 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 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 ,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 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毋庸或變更定期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云云。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 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 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應於每 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報到, 被告雖有看診之需求,然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次數及時間,對被告應不至造成過度負擔;另被告雖 有與親人團聚之需求,然被告之親人亦可至被告之住所地與 被告團聚,被告並無需親至他地之必要;至被告固有處理公 司運營事宜之需求,惟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並非上班時間,難認對被告有何影響,是被告並未 舉出其每週報到4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 危及其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4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4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虎 鍾婉貞 邱盛賢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2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婉貞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盛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紹虎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光電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鍾婉貞於103年12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 ,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盛賢則於105年2月26日至10 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婉貞則為經 辦會計人員。詎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 意,且張紹虎可預見以鍾婉貞、邱盛賢之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將得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鍾婉貞、邱盛賢 則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 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紹虎、鍾婉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故意,由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 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 二編號1、2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故意,由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由經辦綠色光電公司會計人員鍾婉貞依張紹虎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1 3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 號3至13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銷項 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編號3至13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婉貞、邱盛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陳周三(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王銘稼(秉裕工程行負責 人)、何麗玉(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2051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90頁)相符,並有綠色光電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章 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法人實 際受益人檢核表、聲明書、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上 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客戶報 價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承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 字第7560號卷一第49至83頁、第93至103頁,他字第7560號 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5頁、第257頁背面至29 7頁背面,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及背面、第95頁、103頁 背面至107頁背面、第381頁、第389頁、第391頁、第429頁 背面至431頁、第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51頁背面、第4 55頁,他字第7560號卷四第9至35頁),足認被告鍾婉貞、 邱盛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張紹虎部分:   訊據被告張紹虎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綠色光電公司之投資人,不是綠 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未指示鍾婉貞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發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紹虎於104年至105年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有綠 色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參( 見他字第7560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99至101頁背面)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婉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紹 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我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 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我是依張紹虎之指示 從事財務、銷售業務工作,我所有的工作都是聽張紹虎指派 ,邱盛賢是聽被告張紹虎的話,才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 ,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仍依張紹虎指 示工作。我係依照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 語(見偵緝字第3811號卷第55頁及背面,偵字第42051號卷 第211至217頁、第221頁背面、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因為被告張紹虎才同意掛名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綠色光電 公司業務主要是由被告張紹虎負責,被告張紹虎跟我說綠色 光電公司是他開的,被告張紹虎是綠色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 ,實際負責綠色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等語(見他字第7560號 卷三第403至405頁背面、第475至477頁)相符,且被告張紹 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要求邱盛賢擔任綠色 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為綠色光電公司之董事等語(見 偵字第42051號卷第22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 是被告張紹虎既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鍾婉 貞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 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其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 結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 張紹虎辯稱:其非綠色光電公司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 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另商業會計法所謂 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 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 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 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 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 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 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修正前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較有利於被告張紹虎,自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鍾婉貞自承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2月25日間,為綠色 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被告邱盛賢擔任綠色光電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仍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負責綠色光電公司 之財務、銷售業務,並依被告張紹虎之指示開立附表二所示 不實發票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鍾婉貞亦具綠色光電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被告張紹虎雖為綠色光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 ,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人 即被告鍾婉貞、邱盛賢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 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張紹虎、鍾婉貞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均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罪數: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 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 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邱盛賢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 內,即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9至10月、11至12月 之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 扣抵銷項稅額,就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 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不能切割, 應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張紹虎、鍾婉貞應均論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4罪;被告邱盛賢應論以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3罪。起訴書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至10頁),尚有未合。 ㈢、被告張紹虎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 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共同不實填載會 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 公平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鍾 婉貞、邱盛賢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張紹虎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生活狀況、品行,及 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3 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盛賢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紙,交付秉裕工程行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因認被告邱盛賢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 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 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犯罪, 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 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盛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綠色光電 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盛賢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 間曾經擔任綠色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查: ㈠、張紹虎於103年底承接綠色光電公司,由鍾婉貞掛名綠色光電 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張紹虎經營綠色光電公司,依張紹虎之指 示於104年12月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而被告 邱盛賢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始為綠色光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盛賢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104年12月間,既非綠色光 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亦未指示鍾婉貞開立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則被告邱盛賢就填製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人 即秉裕工程行逃漏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 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綠 色光電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盛賢於10 5年2月26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為綠色光電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及稅額明細表,亦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為 不實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邱盛賢曾經參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邱盛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與共同被告張紹虎、鍾婉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邱盛 賢就此部分確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邱盛賢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盛賢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至10頁),惟本院認定此 部分與被告邱盛賢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係不同營業稅期所 為,自係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紹虎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張紹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婉貞 ①附表二編號1至2 ①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3至10 ②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1 ③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④鍾婉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盛賢 ①附表二編號3至10 ①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1 ②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12至13 ③邱盛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2 秉裕工程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43,800元 7,19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三第89頁背面 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5頁背面 4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89,600元 4,48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57頁背面 5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9,000元 1,9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1頁背面 6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27,200元 11,36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3頁背面 7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69頁背面 8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69,000元 8,4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3頁 9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79頁 10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91,000元 9,55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87頁 11 高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12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1頁 13 祥鼎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他字第7560號卷二第2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YDM-112-訴-1113-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瑞堂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凃瑞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並分 別」更正補充為「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次年1月底前某時」、 第12至15行記載「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 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萬85元」更正 為「並製作周曉娸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領有薪 資36萬3600元、110年度領有薪資36萬3000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年度薪資列為鈤鈺公司薪資支出 ,而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使鈤鈺公司 逃漏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所示之稅額, 共計35萬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瑞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 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 ,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此部分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 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 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其所涉罪名並無 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鈤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凡採會計年度歷年制之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是於多期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次數之計算。   ㈧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進而 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鈤 鈺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 ,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就107至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後)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明知周曉娸未任職於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仍將周曉娸 列為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致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銀利 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 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罪名可判 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向國稅局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款項,並按期繳納,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 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損害告訴人周曉娸及政府管 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造成國家賦稅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現正按期補 繳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6日函及107 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見本院審訴卷第39-40、41-96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須扶養三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 及比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按期補繳稅額,業 如前述,態度尚佳,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 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 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 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鈤 鈺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 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 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 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 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 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 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 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 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 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 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鈤鈺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共計35萬85 元,惟鈤鈺公司逃漏稅捐,稅捐機關已依法對鈤鈺公司追繳 稅款並處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度財所 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 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 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 第189頁-195頁)及該局北區112年6月6日國稅桃園營字第11 2022926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鈤鈺公 司現正分期繳納,業如前述,是鈤鈺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 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 )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是本案如就前開尚未繳納之逃漏稅額宣告沒 收,有使鈤鈺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 之上開各該年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 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營利事業年度 虛列薪資支出所漏稅額(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漏稅額(新臺幣) 主    文 1 107年度 8萬1,734元 1萬4,093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度 7萬6,092元 1萬4,375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度 7萬6,854元 1萬4,337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度 7萬2,600元 無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凃瑞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瑞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鈤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負有據實製作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報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前 妻周曉娸(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離婚)自107年起即未 在鈤鈺公司任職服務及領取薪資,竟基於以虛報薪資之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 年間起,未經周曉娸同意,將周曉娸列為鈤鈺公司員工,並 分別填載於107、108、109、110年度,各給付周曉娸新臺幣 (下同)36萬3,600元薪資紀錄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鈤鈺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申報,而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 萬85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 二、案經周曉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凃瑞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鈤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資料給記帳事務所申報鈤鈺公司人員薪資,且告訴人周曉娸於上揭年份離婚後確實未在鈤鈺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曉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鈤鈺公司虛報107、108、109及110年度薪資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揭年份未領取鈤鈺公司薪資之事實。 3 證人梁玉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107年至110年間,由證人任職之騰鴻記帳士事務所協助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均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提供姓名及薪資所得,證人會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回傳給渠等,作為申報依據之事實。 4 (1)告訴人之107、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鈤鈺公司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4)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5)證人庭陳被告簽名傳真提供之110年度鈤鈺公司員工薪資申報手扎。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0、11日裁處書及107、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於107、108、109、110年間虛報告訴人上揭年度薪資致逃漏稅捐之事實。 5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2)鈤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鈤鈺公司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 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 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同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甚明。是依法告訴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須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始得據以核定,並非形式審核, 是告訴人薪資申報部分,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申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 務」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查,被告自105年8月5日起擔任鈤鈺公司負責人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及鈤鈺公司變更 登記表 附卷可憑,且質之證人梁玉慧證稱:伊在騰鴻記帳 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自104年起負責鈤鈺公司記帳及稅 捐業務,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是被告傳真薪資紀錄給 伊,有時是用口述年名字及薪資給伊,伊會寫好後回傳給公 司負責人確認,負責人簽名押日期後,伊等才會拿去報稅, 薪資所得是一年申報一次,負責人怎麼寫,伊等就怎麼申報 等語,另觀諸證人梁玉慧提出由被告手寫製作之薪資申報手 扎,其上僅填載年度、姓名、薪資金額及被告簽名、日期等 內容,惟被告係以其鈤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作 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本屬有權製作,顯與偽造私文書 罪須以無權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亦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上開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2-31

TYDM-113-審簡-1099-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冠宏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4 1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6

KSDM-113-審訴-37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發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鄒春發 年籍、地址同上 巫靈仙 巫靈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春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 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鄒春發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春發為晟豐綠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晟豐公司、俊舜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均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廢止登記)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晟豐公司、俊舜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為2公 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責,明知晟豐 公司、俊舜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三「開立對象營 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附表一、三所示期間,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 附表一、三所示該2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後,交付 上開營業人,供其等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進項稅額(開立對象營業人、稅期、開 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附表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 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鄒春發為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俊舜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附表二「取得來源營業人 」欄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俊舜 公司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取得來源營業人、稅期、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充作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鄒春發即以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40萬6,550元(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9 、編號21所示,至其餘各期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鄒春發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0頁至第72頁、第 24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46頁、第5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並有如下之各項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晟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女鄒宜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  ⑵證人俊舜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前配偶巫靈仙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3980卷三第341頁至第353頁)。  ⑶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登記地址房屋出租代理人楊秀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⑷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稅務代理人鍾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32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他3980卷一第225頁至第2 27頁)。  ⑸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紘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218卷二第331 頁至第336頁,他3980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  ⑹證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即三燁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劉杰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980卷二第116頁至 第1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807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218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218卷一第9頁至第 26頁)。  ⑶晟豐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218卷一第57頁至第125頁 )。  ⑷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 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他321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 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⑸晟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218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⑹晟豐公司異常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218卷一第245頁至第284 頁、第353頁至第381頁、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7 1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 6頁、第225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0頁至第 355頁、第365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59頁)。  ⑺晟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 他3218卷二第203頁至第224頁)。  ⑻晟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218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 。  ⑼晟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他3218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  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22 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3980卷一第5頁至第6頁)。  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3980卷一第7頁至第 32頁)。  ⑿俊舜公司設定、停業登記資料(他3980卷一第69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54頁)。  ⒀俊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他3980卷一第95頁、第96頁、第113 頁、第114頁)。  ⒁俊舜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3980卷一第235頁至第23 9頁)。  ⒂俊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他3980卷一第241頁至第257頁)。  ⒃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資料(他3980卷一第259頁、第 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 第343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469頁 、第473頁、卷二第3頁、第1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 45頁、第14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7頁至 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507頁、卷三第3 頁至第126頁、第250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⒄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3980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頁)。  ⒅俊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3980卷三第211頁至第24 7頁)。  ⒆俊舜公司營所稅、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他3980卷三第285 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97頁)。  ⒇俊舜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 稅額計算表(他3980卷三第299頁)。  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3980卷三第 301頁至第329頁)。  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另案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起訴書(龍少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起訴 書、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不起訴處分書(達新威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3號起訴書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3105號起訴書(樂 暘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美席世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起訴書(仁和精釀 生技股份公司)(他3218卷三第1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8頁 、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86 6號、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309號、113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21790號函暨附件(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1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 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應依公司法等規定 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 障股東權益,乃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 之」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而擴及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 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型態之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範圍,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處罰主體,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並修 正第1項內容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 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並增 加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晟豐公司及俊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依前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規定,於被告亦有適用。又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於審理時自陳:晟豐公司會計事 務是由我經辦處理;俊舜公司會計事務包括記入帳冊、稅捐 申報事務包括申報書之填載,都是由我處理,2公司之統一 發票皆是我指示小姐開立的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 73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 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擔任晟豐公司及俊舜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 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填製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業記載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其 申報係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 持以申報行使,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予審 理,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24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併 此敘明。  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擔任俊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次 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申報行使,及向稅 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 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施詐術,而達成逃漏稅捐之不法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⒊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晟豐公司、俊舜公 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進行申報,不法逃漏納稅義務人俊舜公司應負擔之 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 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至有不該。惟念被 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虛偽開立晟 豐公司、俊舜公司發票之張數、金額(如附表一、三所示) ,及其為俊舜公司取得虛進發票進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節暨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其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 4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之性質相似罪名,且源於相類之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 社會事實。再參以其之犯罪時間分別介於101年1月至105年1 0月、101年1月至105年8月間,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未扣案之俊舜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晟豐公司及 俊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於主管機關 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參與人俊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俊舜公司因而 取得逃漏營業稅合計40萬6,550元之財產上利益,雖已經稅 捐稽徵機關命俊舜公司補繳稅額,然僅因「退稅抵欠」徵起 本稅1,053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2份暨附件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是 俊舜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40萬5,497元(計算式:40萬6,550 元-1,053元=40萬5,49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晟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1萬8,3 01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事實欄一關於填製俊舜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尚涉 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7萬5,8 97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涉嫌將除附表二編號16至19、21 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之結 果,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另當庭補充 該事實欄二犯行,尚有將不實會計憑證計入帳冊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 科刑如前,固堪認定,惟查:  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及被幫助之他人確 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㈡又會計帳簿分下列2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 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普通序時帳 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 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 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2種:一、總分類 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 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 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 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 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 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 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 ,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 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經查,卷內並無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究有無發生逃漏稅 結果包括其各期進、銷項稅額等之計算資料,是本案顯然無 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數額,以確認究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亦未 據公訴人提出上開營業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認定有實質 逃漏稅結果之證據資料。況審諸前開營業人均亦同時取具其 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如上所列載之異常進、銷 項營業人資料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 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屬可疑。再者,如附表一、三之編號 1、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訴字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7頁)在卷可考,既然此等營業人俱 未有實際買賣、進銷貨之情形,自無從產生營業所得,並認 定因被告開立不實銷貨事項統一發票之幫助行為而實際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計算俊舜公司逃漏稅捐結果,俊舜公司僅分別於「103年7 、8月」稅期逃漏稅額2萬7,986元、「103年9、10月」稅期 逃漏稅額4萬9,286元、「103年11、12月」稅期逃漏稅額13 萬3,974元、「104年1、2月」稅期逃漏稅額7,450元、「104 年5、6月」稅期逃漏稅額18萬7,854元等情,其餘各期均無 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有上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8所 示不實進貨事項統一發票,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均涉 犯逃漏稅捐罪嫌,尚乏積極證據可稽,自屬不能證明。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嫌,然未指明係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入何項帳簿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則所指帳冊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 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筆錄中供稱:公司帳冊、憑證未留存 ,無法提供等語(他3218卷一第167頁),且卷內亦無何俊 舜公司關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列種類之帳簿資料 ,自難僅憑被告有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及據此填製不實稅 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事實,遽謂其尚涉犯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能 證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分別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晟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俊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附表三:俊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2024-12-24

SLDM-112-訴-358-2024122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惠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銀櫃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0

KSDM-113-訴-43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劉恕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地訴 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 費者,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及第29至35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訴-123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財 選任辯護人 王銘呈律師 張聰耀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財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 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 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 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上 係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 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 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 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鉅達實業社、佶億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3期)認定其罪數 ,予以分論併罰(1次幫助逃漏稅捐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合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 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所開立之永合益公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繳納完畢,有相關單據為憑;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 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相關稅款完畢,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過程所生之物;惟前開文書既均已提出與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稅額,堪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NDM-113-簡-41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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