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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滕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 臺幣2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 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靜璇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至羅智平管領之全家便 利超商新青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貨架上之光泉黑芝麻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並將之藏放至裙子右側口袋內,僅拿取蔥花麵包至櫃臺結帳 ,隨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麵包及飲用上開牛乳,並將用畢之 麵包包裝袋、牛乳盒等垃圾交由店員丟棄,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智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滕靜璇於偵查中之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監視器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那家超商等語。惟查,上開 事實業經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檔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之行為人不論就穿著、身型、長相均與被 告相符,被告空口否認云云,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4-12-16

TPDM-113-簡-445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國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 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榮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宮廟(下稱本案宮廟), 見本案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宮廟內之捐獻箱(內含新 臺幣9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無蹤。嗣本案宮 廟廟祝李森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森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榮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森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宮廟內及 被告逃逸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2-16

TPDM-113-簡-4481-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8號),本院前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將擅自佔用土地搭建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0 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 佔之期間長短、範圍大小,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樂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分別係 屏東縣枋寮鄉、中華民國所有,而分別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 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自民 國96年間某日起,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以搭建圍籬、鐵 皮屋等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958.81平方公尺,用以 經營「家樂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以此方式竊佔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 嗣經民眾向本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3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 6164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3月27日屏環查字第11230847200號函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 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等文件、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6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 0705538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所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與職務報 告各1份、航照圖5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屏枋二字第11230480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 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表: 編號 遭竊佔之土地 土地管理單位 遭竊佔面積(平方公尺) 1 中寮段264地號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48.56 2 中寮段265-1地號 同上 238.53 3 中寮段106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303.64 4 中寮段1056地號 同上 201.09 5 未登記土地 同上 166.99 合計 958.81

2024-12-16

PTDM-113-簡-1743-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泡茶柒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德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徒手竊取葉素鳳所有並放置在 該租屋處共用冰箱內之冷泡茶7瓶,得手後供己陸續飲用殆 盡。嗣葉素鳳於晚間7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德中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素鳳於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冷泡茶7瓶(共新臺幣1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54-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 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 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 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 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 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 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 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 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 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 ,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 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 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 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 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 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 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 ,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 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 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 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 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 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 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 、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 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 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 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 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 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 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 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 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 」、「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 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 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 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 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 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 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 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 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 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 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 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 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 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 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 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 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 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 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 ,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 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 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 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 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 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 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 ,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 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 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 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 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 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 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 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 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 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 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 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 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 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 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 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 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 」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 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 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 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 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 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 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 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 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 ,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 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 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 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 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 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 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 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 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 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 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 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 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 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 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 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 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 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 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 ,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 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 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 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 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3

SCDM-112-自-9-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洪鈿豐,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南瓜3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 鼎 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簡-2399-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葉佩育 被 告 羅啓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錦典為原告父親,另為被告葉佩育之配偶;被 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蔡錦典所有;嗣蔡錦典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葉佩育繼承, 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被告羅啓文遂在 系爭房地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於111年12月13 日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葉佩育所為,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 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葉佩育請求給付自 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期間法定利息。又倘認被告葉佩育並非系爭房地之間 接占有人,而純屬被告羅啓文個人違反刑法竊佔罪或其他 侵權行為情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則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羅啓文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依卷附好房網HouseFun網站之臺南 市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計算,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崇德 路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60,000元 間,而主張以該行情表平均金額約36,000元計算本件租金 。則本件先位聲明被告葉佩育因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 利益為每月18,000元,自111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 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86,000元(計算式18, 000元×27月=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羅啓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為每月36,000 元,自110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 計獲有不當得利9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月=972,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羅啓文應返還原告 之利益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 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葉佩育之被繼承人蔡錦典所有, 而被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於109年12月25日以 前,蔡錦典即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否則被告 羅啓文怎可能於系爭房屋設置廚房設備、並設立招牌營業 ,顯見蔡錦典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貸予被告羅啓文做為經營港式烤鴨營業使用,而蔡 錦典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 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按之蔡錦 典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羅啓文營業使用,依其 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期間應至被告羅啓文未再營業使用 為止。雖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然貸與人死亡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是蔡錦典死亡後,其與被告羅 啓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而蔡錦典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 葉佩育繼承,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 應受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基於 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 被告羅啓文係本於其與繼父蔡錦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在系爭建物開設烤鴨店,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佩育、羅啓文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葉佩育為被繼承人蔡錦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佩育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8,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羅啓文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36,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 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云云。被告葉佩育則以:蔡錦典 與被告羅啓文間,就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有使 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 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 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提 出Google map照片、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財政部稅 籍資料公示查詢截圖(見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49 -1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 ogle map照片,系爭房屋有「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其 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即111年)8月,2018(即107 年)年8月以前則為「武王殿」招牌,2020年(即109年) 8月則已將「武王殿」招牌拆除。由上開Google map照片 可知,「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應係裝設於109年8月之後 ,111年8月之前,確切日期並不知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其上有於2020年(即109年)1 2月25日更新大頭貼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6頁),可見, 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羅啓文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港 式烤鴨店。再由被告所提出客戶訂貨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59頁),其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4月28日, 應可確知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 。原告雖主張蔡錦典自109年8月17日後昏迷、住院,無從 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是,從上開被告羅啓 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一節以觀,109年4 月間,蔡錦典其意識應足以清楚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 當店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陳 冠綜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被告葉佩育女婿。被告羅啓文是我大舅子。(提示 本院卷第45頁照片,問:是否知道被告羅啓文於臺南市○ 區○○○○街00號經營烤鴨店?)知道。就是照片上的地點。 (問: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地方經營?)108年 ,在我岳父蔡錦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在那邊了,因為那時 我岳父都要去醫院檢查,有時我沒有辦法帶他時我會請被 告羅啓文帶他去醫院,本來被告羅啓文在仁和路有一間烤 鴨店,但後來我岳父說希望他回來崇德十一街那邊做生意 同時可以照顧他,就協助他載他去醫院等,這些是我們大 家跟岳父都有討論。(問:有無在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看 過你岳父蔡錦典?)有啊,我岳父住在那邊二樓。被告羅 啓文經營烤鴨店時,我岳父就住在那裡。(問:你去接蔡 錦典看病時去到烤鴨店接?)對,後來才搬去別的地方。 因為崇德十一街住所比較熱,所以搬到別的地方去住,是 已經開了烤鴨店很久之後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 證2照片,問:右手邊照片是否就是蔡錦典?)右邊照片 是我岳父。左邊照片箭頭所指的也是我岳父。(問:崇德 十一街70號房屋是蔡錦典所有,其交給被告羅啓文經營烤 鴨店之用意為何?)那時沒有跟他收房租,就是希望協助 蔡錦典就醫,或平常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同時幫羅啓文 省一些房租。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有時沒有辦法載蔡錦典 。(問:蔡錦典是何時住院治療?有無氣切?)他有氣切 、有插管,時間我忘了,那時開烤鴨店已經好久了,只是 沒有去做招牌,為了接外送平台才去做招牌,做招牌是蔡 錦典過世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蔡錦典過世之前都住 在醫院嗎?)過世之前沒有,住院時來來去去,有時回家 有時住院。(問:蔡錦典有無交代該房子過世之後如何處 理?)沒有特別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你 岳父過世前住○○○○○○○路000巷00號,他也住有段時間,我 不太記得。在他還沒有住院之前還會到70號那邊吃飯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仁和路那段時間,去醫院就診 或出門時主要是何人接送?)基本上是我跟羅啓文,我們 很忙時才會找計程車。就醫紀錄上填寫資料都是我在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你岳父同住過?)我 住台南,所以我不會跟岳父同住,只是有時陪他比較晚, 我們回去有時是十一、二點都半夜了,我太太比較常回去 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岳父跟被告羅啓文討論 事情都在那邊討論?)70號。剛才的照片是在茄萣三清宮 ,有時帶我岳父出去玩時也會聚在那邊聊天討論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過世之前跟你們討論 這些事情的那段時間是否還有在工作?)我岳父那時沒有 在工作,他經濟最低潮時都是我借錢給他。那段時間還是 偶爾有處理宮廟的事情,但很少,有時他會交代宮廟的事 情,我們去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原 來有開一間宮廟?)我知道啊,70號啊,後來從70號直接 移到我公司,現在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2頁)。由陳冠綜上開證言可知,蔡錦典是為 了讓被告羅啓文能夠就近協助其至醫院就醫或其他想去的 地方,也能夠一邊做生意,並幫被告羅啓文節省房租,與 其等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 店。互核前開事證,益證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系爭房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自蔡錦典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 (二)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 用;另被告羅啓文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 ,而係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未因蔡錦典死亡而消滅,被告羅啓文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葉佩育應給 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8,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2-南簡-92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花陸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茶花6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花圃內,徒手竊取林次郎種 植於該花圃內之茶花6棵(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嗣林次郎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次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影像擷取相片、影像蒐證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稱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1

TPDM-113-簡-4379-202412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安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下簡稱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田中鎮第七公墓之停車 場使用,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田中鎮公所同意,不得擅自 佔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擅自在該土地 上放置20呎貨櫃3個,面積共44.36平方公尺,竊佔前揭土地 。嗣經田中鎮公所派員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中鎮公所委由陳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80-81、169-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貨櫃放置於前揭土地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本案停車場對外開放, 沒有收費,也沒有標示為鎮公所所有,而且很多人都將報廢 的車、雜物放在那裡,我只是暫時將貨櫃放在停車場內,放 置幾天後,我要將貨櫃拿出來時,因停車場出口被放置車擋 並鎖起來,我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等語(簡上卷第 75-76頁),辯護人則以:貨櫃屬臨時性而可立即移動之設 施,非屬定著物,任何人皆可移動貨櫃,放置貨櫃之行為亦 不具排他性,可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及他人對本案停車場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是因自己田 內無法放置貨櫃,不得已將貨櫃暫時放置於停車場內。又該 停車場為無償供公眾使用,被告乃暫時使用停車場,並無竊 佔之犯意。且田中鎮公所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也已支付其 使用補償金,可認被告並無竊佔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簡上卷 第11-14頁),經查: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公墓 停車場使用。被告自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放 置20尺(每個貨櫃面積:6.06公尺*2.44公尺=17.7864平方 公尺)貨櫃3個。田中鎮公所課員於110年間即發現林俊安放 置之貨櫃,因不知貨櫃為何人所有,故於貨櫃上張貼公告要 求撤走貨櫃,均未獲置理,田中鎮公所遂於110年9月8日後 在該停車場入口設置車擋並上鎖。嗣於113年5月10日,被告 始將上開貨櫃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田中鎮公所之課員陳淑 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頁,簡上卷第 161-16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5-16頁)、內政 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7頁)、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8頁)、貨櫃尺寸表( 偵緝卷第21頁)、松林木箱有限公司貨櫃尺寸表(偵緝卷第 23頁)、田中鎮公庫繳款單(簡上卷第31頁)、彰化縣○○鎮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71-72頁)、 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擬辦 報警處理公文(簡上卷第111、113-114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為第七公墓南北市 區旁邊的停車場。公所於110年間發現有三個貨櫃放在停車 場內,遂於貨櫃上貼公告請貨櫃主人移走,並署名田中鎮公 所,想說如果貨櫃主人有問題應該會聯繫公墓或公所。一開 始沒做車擋,後來一段時間沒來處理,有一些車子就把這邊 當車庫停,我們覺得不行,就請警察協助找貨櫃主人,接著 就做車擋並上鎖,避免外面的車把這裡當車庫使用,貨櫃主 人要移除貨櫃也會來公所找我們,我們就會移開車擋讓他移 除貨櫃。這個車擋雖然阻擋車輛進入,但不影響人走進去。 後來鎮長指示說一定要處理貨櫃,因遲遲等不到人來詢問貨 櫃要移走或請公所開門,公所只好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做筆 錄。從110年9月8日公告請人來移除貨櫃,到112年5月7日報 案做筆錄,這期間貨櫃一直都放在停車場內,直到113年5月 間被告才聯繫公所要移除貨櫃等語(簡上卷第161-169頁) ,足認被告於放置貨櫃前,並未經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事前 同意或授權。而本案土地入口設有「停車場」之告示牌,有 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由上可知,本案土 地雖對外開放,然僅供臨時停車使用,而被告所堆置之貨櫃 既非車輛,依本案土地對外公告之使用目的,即不得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本案土地具有合法 權源,是其本案所為即屬無權佔有使用本案土地行為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無收費之停車場,本就可以暫放貨櫃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貨櫃因其體積大、重量非輕且移動不易之特性,一 般人無法徒手搬運貨櫃,需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移動貨櫃,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故貨櫃非屬可立即移動之設施,乃顯 而易見之事實。參以被告將上開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並 使用44.3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計算式:6.06公尺*2.44公尺 *3=44.36平方公尺,相當於13.4坪),當然會造成造成土地 所有人及第三人就被佔用部分土地,事實上無法使用該處或 使用極為困難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從110年間將貨櫃 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乃持續使用土地,直至113年5月10日始 將貨櫃撤離等語(簡上卷第120頁),故於其佔用期間,其 他車輛無法停放於被佔用部分之土地上,益徵被告就本案土 地佔用部分建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支配佔有關 係。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具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放置貨櫃並未建 立自己就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本只是暫時放置貨櫃,因停車場出口被田中 鎮公所放置車擋並上鎖,後續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在本案土地附近承租田地種植苗木 ,將上開貨櫃運回後,因故無法將其貨櫃放入其所承租之田 地,轉而將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過不久,即發現停車場 遭人安裝車擋及上鎖,但並未打聽為何會鎖起來,亦沒有進 去停車場內查看貨櫃,因看到也很煩等語(簡上卷第78-79 、174頁),而田中鎮公所早已於110年9月8日張貼公告,通 知貨櫃所有人移走貨櫃,並於停車場入口安裝車擋及上鎖, 現場雖設有車擋,但仍可徒步進入查看等情,業經證人陳淑 美於本院證述詳實,故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堆置貨櫃於上,於110年間已發現 本案土地停車場出入口遭人安裝車擋上鎖無法出入,卻未進 入該土地查看貨櫃,或尋找本案土地所有人開鎖以移除貨櫃 ,而持續佔用本案土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為何人所有 、何人將停車場出入口上鎖等情根本漠不關心,抱持著放置 貨櫃一天即賺一天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土地作為免費之倉儲 空間使用,堪認被告已然將本案土地當作其所有物看待,顯 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間,竊佔田中鎮公所之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 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不得 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田中鎮公所所有土地堆放 貨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10 日撤離貨櫃,並與田中鎮公所達成和解,賠償土地使用補償 金,有和解書、田中鎮公庫繳款單在卷可按(簡上卷第31、 103頁)。從而,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合法佔用本案 土地之權利,竟仍於本案土地上堆置貨櫃長達2年餘,妨害 田中鎮公所及他人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移除貨櫃,經田中 鎮公所來函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此有和解書、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審理筆錄(簡上卷第103、69、161頁)附 卷可參,但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推託自己係因田中鎮公所 設置車擋,方無法將貨櫃撤離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以堆 置貨櫃之方式佔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大小約44.36平方公 尺,佔用時間至少2年8月餘等情;暨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為車禍而致腰受傷,現仍復健中, 約一年多無法工作,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生活費由家人接 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田中鎮公所和解,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佔用告訴人本 案土地之期間至少2年8月,時間非短,而被告偵查中係於11 3年3月22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遲至113年5月10日始聯繫田中鎮公所移除貨櫃,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真 摯悔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上-110-20241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源富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雇工整地及種 植南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有人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種植 前有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詢問,即知悉整地種植南瓜之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因申請登記或租用要經費,想說是沒有人整 理或使用的,才會去種南瓜,其不想花錢去申請,因為只是 種短期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375號第53頁),可知被告明知 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其亦未租用本案土地,仍雇工在本案 土地上整地種植南瓜,足認被告雖非必全然瞭解該土地究係 何人所承租,但已確知悉該土地為他人所有,其使用本案土 地整地種植南瓜,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將該土地置於自己控制範圍及實力支 配下無訛,是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故意,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蔡萬益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本案土地上, 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竊佔本案土地共計2,602.16平 方公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至今並未與告訴人魏顯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考量 其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魏顯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魏顯鑌 伍萬元 蔡源富應給付魏顯鑌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蔡源富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魏顯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蔡源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富明知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為魏顯鑌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租賃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2月某時許起,利用不知情之蔡萬益在本案土 地上,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共計2,602.16平方公尺。嗣經魏顯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魏顯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顯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蔡永富及 蔡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 太地所測量字第113000227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 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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