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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45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及於同月底徒手竊取15,000元,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 間上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取之款項亦已均返還予告訴人瑋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就被告所竊取之款項,業已經被告返還及自其薪水中扣除, 而均已賠償完畢,為告訴代理人吳傳儀供陳在卷(見偵緝卷 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洪榮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榮聰前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之員 工。洪榮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及6月底間,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瑋祥公司內,徒手竊取由瑋祥公司所有、由吳傳儀所保 管之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嗣 經瑋祥公司員工吳傳儀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瑋祥公司委由吳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既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 已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及陸續還款予瑋祥公司,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簡-204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享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拾捆電線(每捆長度一百公尺)、七十米電纜線壹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享與劉明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  ㈠羅文享、劉明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4日23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羅文 享、劉明騰一同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 取13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共價值3萬2500元),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昌、 陳炯憲發覺,其等旋駕車逃逸離去而未能得逞。  ㈡羅文享、劉明騰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阿 亮」之成年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22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享、「阿賢」、「阿亮」前 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旁,再由劉明騰、「阿亮」負 責把風,羅文享、「阿賢」則負責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 共同徒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 共價值2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 價值7700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與員警一同前往 察看,而發現、追逐在圍籬外把風之劉明騰,劉明騰見狀則 與「阿亮」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待陳嘉昌等人離去後,劉明 騰再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由羅文 享等人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搬運上車得逞後,即駕車輛離去。 嗣後羅文享、劉明騰、「阿賢」、「阿亮」遂變賣竊得電線 ,並各朋分1000元。 二、案經蔡敬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敬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 第49至54-3頁)、工地人員陳嘉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113至114頁)、工地人員 陳炯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1至75頁)、112年10月4日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97至111頁 )、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113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 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陳嘉昌、陳炯憲指認被告羅文 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文享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明騰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4日夜間、112年10月6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 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工地,並於112年10月6日 在上址圍籬外遭人追逐,先駕車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㈠112年10月4日晚上有開車載羅文享到案發地點, 但沒有共同行竊,當天晚一點有把車子借給羅文享,畫面中 戴黑色帽子的人不是伊;㈡112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雖然開 車載羅文享、「阿賢」、「阿亮」等人到案發地點,但不知 道羅文享他們要做什麼,下車也只是想看他們在做什麼,就 莫名其妙被人追,不跑擔心被打,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之後 想說回去看看,如果還有人在就一起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騰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享,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與不詳男子翻越上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 內,共同徒手竊取13捆電線,然因竊取過程遭工地人員陳嘉 昌、陳炯憲發覺而駕車逃逸離去未遂;另於112年10月6日22 時許,由劉明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羅文享、「阿賢」、「阿亮」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工地旁,被告羅文享、「阿賢」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徒 手竊取10捆電線(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 萬5000元)、70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 元),經工地人員陳嘉昌察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發現、追逐 在圍籬外之被告劉明騰,被告劉明騰見狀先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3時17分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搭載其 他人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為佐證,復為被告劉明騰所不 爭執,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觀諸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 (警卷第97至111頁),可知被告羅文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一同至案發地點行竊電線而遭發覺 離去等情,被告劉明騰雖否認其為警卷第103頁上方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之人,但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 0月4日是與劉明騰一同前往行竊(警卷第28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警卷103頁照片〉上面編號1的人是不 是劉明騰?)是。他穿黑色上衣、褲子及戴黑色帽子。(問 :〈提示警卷105頁照片〉這個人就是劉明騰?)是。(問: 劉明騰手上是不是拿著電纜線?)是。(問:所以劉明騰也 跟你一起偷電纜線?)是。」、「(問:劉明騰在10月4日 到10月6日間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你嗎?) 去案發工地的時候都是劉明騰開車。」、「(問:10月4日 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你外,還有載其他人嗎 ?)這次只有我們兩人。」(偵卷第166至167頁),已經明 確指稱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及一同進入工地內行竊之人為 被告劉明騰。  2.其次,被告劉明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為徐鴻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附卷可 憑,被告劉明騰陳稱:車子是外甥徐鴻其的,當初買他的名 字,都是伊在使用(本院卷第99頁)。而徐鴻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頭戴黑色帽子、身穿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為伊舅舅劉明騰(警卷第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 徐鴻其為被告劉明騰之姪子,又將登記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 交由被告劉明騰使用,可見其等除為親戚,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徐鴻當無誤認被告劉明騰,或誣指被告劉明騰之動機或 必要,且徐鴻其指稱該人為被告劉明騰,亦與被告羅文享所 述相合,足認被告劉明騰否認該次共同前往行竊云云,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羅文享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6日侵入同一地點是為 了竊取電線,當日是與劉明騰、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生共4人 一同前往行竊,開劉明騰的自小客車,伊與劉明騰竊取電線 約10幾公斤,轉賣2300元,伊分1300元,劉明騰分1000元( 警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6 日22時50分許劉明騰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你跟阿 賢、阿亮去臺南市○市區○○里0○0號翻越工地圍牆竊取電纜線 ?)是,阿賢住在新市區大社里,我們是從前門進去,是劉 明騰開車。」、「(問:第二次112年10月6日除了你跟劉明 騰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偷?)有,還有一個外號叫阿賢的,一 個叫阿亮,阿亮住在善化。我跟阿賢兩人下手偷竊,劉明騰 跟阿亮負責把風,沒有用工具,這次偷竊都是徒手搬運已經 剪好的電纜線。(問:這次偷到的電纜線如何處理?)阿賢 、阿亮拿走一部份,我跟劉明騰也拿走一部份,我們大概對 半分,我跟劉明騰把我們的部分拿去賣得3千多元,我跟劉 明騰一人分一半。」(偵卷第166至167頁),指稱其與被告 劉明騰及「阿賢」、「阿亮」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明騰並 負責開車與把風,且事後有分得轉賣後之贓款。  2.再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所112年11月10日偵 查報告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記載: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於112年10月6月22時3分先行駕 駛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對面台糖加油站(大營站 ),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車內等候,被告劉明 騰至案發地東南邊出入口把風,被告羅文享(編號2)與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編號3)步行進入案發地內行竊,2 2時6分員警鄭智獻與證人陳嘉昌於案發地東南邊其中一出入 口發現被告劉明騰,立即上前追緝,被告劉明騰立刻逃離現 場並搭上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22時53分被告羅文享 與編號3之男子將所行竊之電線搬至東南邊另一出入口地板 放置後,分別於22時57分、22時58分離開現場,直至23時17 分4名犯罪嫌疑人分別駕駛及搭乘APQ-1002號自用小客車至 出入口將所行竊之電線搬上車後離開現場等情,與112年10 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暨檔案1份(警卷第113 至125頁)所示時間、過程相符,均可佐證被告羅文享所述 為真,應可採信。  3.而被告劉明騰坦承112年10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第115至117頁)所示站在工地圍籬旁等候,並遭追逐之 人為伊本人,若當時被告劉明騰只是單純在該圍籬外面等候 朋友,並未涉有不法,也未有對工地人員等人有其他逾越之 舉,怎會立刻逃跑並駕車逃離現場,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明 騰於偵訊時供稱:知道羅文享等人要去偷東西,羅文享有問 伊要不要一起去(偵卷第123頁),其顯然知悉被告羅文享 等人當日進入該工地內係為行竊,其仍於深夜開車搭載被告 羅文享等人至該處,並在門口把風等候,遭追逐離開後,仍 返回接應;再者,被告劉明騰也坦承此次有拿取羅文享交付 之1000元說要加油(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劉明騰並未 參與犯行,僅單純貼補加油費,被告羅文享怎會支付高達10 00元、約其變賣竊盜犯罪所得之半數給被告劉明騰,亦非合 理,由上各節足徵被告劉明騰確有參與本次共同竊盜之犯行 甚明。  ㈣綜上,被告劉明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明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所設置之圍籬,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 訛。核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其等與共犯綽號 「阿賢」、「阿亮」之人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明騰、羅文享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文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羅 文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 提出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主張並說明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 被告羅文享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檢察官主張被告羅文享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羅文享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 告羅文享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明騰、羅文享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羅文 享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等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開 方式竊取上開工地內、由告訴人蔡敬堅管領之電纜線,事實 一㈠部分經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㈡則將竊得贓物變賣獲取 金錢,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劉明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羅文 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明騰自陳其教育為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從事台積電 氣體配管之外包商工作;被告羅文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有高齡生病的父親需照顧,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分工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本件被告劉明騰、羅文 享與「阿賢」、「阿亮」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竊取10捆電線 (每捆長度100公尺、價值2500元,共價值2萬5000元)、70 米電纜線1捆(每米價值110元,共價值7700元),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而被告羅文享供陳變賣共約2300 元,劉明騰拿1000元(警卷第29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 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 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即被告等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易-1838-202411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發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鮮奶2瓶、麵包2個,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蘇麗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16時19分許起至16時25分許止期間,在沈○情 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 瓶、麵包2個,得手後,將之藏入手提塑膠袋內,行經櫃台 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113年8月27日16 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瓶、泡麵2碗、蘋果2顆、葡萄1盒,放 入推車上之塑膠袋內,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 ,因店內警鈴大響,店員上前查看,蘇麗發見狀旋將藏放前 述商品之推車推回店內而未得逞,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情盤點店 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第1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9-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嘉慶雖未及取走已遭摘取之砂糖橘200斤,惟其係於 同一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實 際得手砂糖橘2顆,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 竊盜犯行之未遂部分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僅論以一個竊盜 既遂罪。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著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萬餘元(見偵查卷第16頁)之砂糖 橘,僅得手其中2顆並食用完畢,惟其餘部分亦均下落不明 ,且影響果樹之開花、結果(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對告 訴人歐明城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 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44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砂糖橘2顆,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 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宋嘉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20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水廠段R64之0號 果園,徒手竊取歐明城種植之砂糖橘2顆食用,復摘取200斤 砂糖橘裝入所攜帶之肥料袋內,然因遭人發現,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歐明城發現果園內留有3袋砂糖橘及被告遺留之 物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明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明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627號鑑定 書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之砂糖橘2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砂糖橘200斤遭竊,然經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辯稱:伊有摘取砂糖橘,有拿幾粒來吃,但有 人來之後伊就跑了等語,又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稱他確實有摘砂糖橘,但發現有人來之後就離去, 並沒有將砂糖橘取走,有何意見?)但被告隔天就來將砂糖 橘拿走。(再詢問:你如何確定隔天是被告來將砂糖橘拿走 ?)告訴人再回以: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我只能證明我的水 果放在果園,隔天就不見了等語。是縱可認被告曾摘取砂糖 橘食用,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又返回果園內竊取未及帶 走之200斤砂糖橘,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4-11-18

MLDM-113-苗簡-1155-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文毅(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組長莊慧美跟 我說打掃房間是5樓跟2樓,交代我去掃3間房間,但有沒有 鎖她不知道,所以叫我帶鑰匙去看看就知道了,我是從5樓 往下打掃,我看一下鑰匙,5樓有兩間房間喇叭鎖沒有鎖, 再來我覺得沒有鎖就是沒有人,就從5樓一路開門開下來, 沒有敲門,如果門打不開就是有人住,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那 裡有人住,當時右手邊第一個書桌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 起來看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 個,有價值的東西是不會放在這裡的,我覺得奇怪,然後看 到左手邊看到零錢包,想說會不會有證件,我拿起來搖一搖 ,把拉鍊拉開後又拉回去,想說等下報告組長,在場的人問 我是誰,我回答我是清潔人員,在場的人說這裡有人住不需 要打掃,我說好我就走出去了,就沿路一直打掃到一樓,打 掃完就坐在客廳休息,後來警察來叫我上去我就跟上去,被 害人說她不見新臺幣(下同)50元,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 來是617元,我當時有說如果被害人損失50元,我可以賠償1 00元給她,但真的不是我拿的。以我們做清潔的人來說,不 管是飯店還是汽車旅館,只要門沒鎖就表示人已經退房已經 走了,所以門沒鎖我才會進去,我在那裡做這麼久了,怎麼 可能因為50元搞到這樣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函所載 ,112年10月11日上午交付員工宿舍需清掃房間鑰匙為○樓前 房(0000房)、○樓後房(0000房)及0樓前房(0000房), 共3支鑰匙,當時有將需打掃之房號註記於便條紙上,併交 付莊慧美請代為轉交清潔人員;因當時三間房間均為空房, 所以均有上鎖(參偵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據此足見,本件案發 前被告受組長莊慧美指示需打掃之空房間位置位於宿舍第4 、5樓層,且各別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需以鑰匙開啟方可 進入。本件被告自承係自5樓往下逐層打掃(參偵卷第67、1 70頁),且組長有交付3間房間鑰匙,亦有告知門鎖住了要 用鑰匙打開等語(參偵卷第169、170頁),則依被告上揭打 掃樓層順序,被告至0樓打掃完畢時,即已以受領自組長處 之鑰匙開啟宿舍4、5樓之各待打掃之房間而逐層打掃完畢, 至於3樓以下部分,依被告當日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僅需打掃 公共空間而不及其他,並無再打開其他房間進入查看及打掃 之必要;又案發房間位在3樓,房號為0000,有字號非小之 房號卡片張貼門板上方(參偵卷117頁),一望即知,且該 房間房門並未上鎖,亦與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之情形不同, 顯然非屬上述待打掃之3間房間之一;是被告所辯其因系爭 房間房門未上鎖而誤以為需打掃而進入等節,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再辯以,本案宿舍走廊上有監視錄影,被告 豈可能大剌剌的進去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 院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經覆以:員工宿 舍於樓層及走廊均無裝設監視器設備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7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房間桌子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起來看 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個等語 ;然本案被告行為仍屬竊盜未遂階段,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在案,則其未取得任何被害人財物本屬事理之當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 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 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 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 ,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 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在桌上放 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放回 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文毅 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室友謝○○發現並通知陳 ○○,陳○○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 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但並未自紀文 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 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 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 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 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 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 陳○○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 -74頁)、證人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證人 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告 訴人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17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 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 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 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 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 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 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 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 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 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 ,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 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 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 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 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 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 ,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 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 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 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 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 ,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 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 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 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 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 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 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 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HM-113-上易-727-20241118-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智凱於案發時,已將 所竊之板模固定鋼條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 處於可隨時載離之狀態,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已將前開鋼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亦已返還,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板模固定鋼條,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前開鋼條既經員警查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徒手推開該 處建築工地(德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施工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林宏達所有之板模固定鋼條計72 條得手(已集中放置在A車車斗上)。旋為林宏達獲悉報警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0-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翠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 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 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 ,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 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業已將絲瓜2條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 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其所竊財物 ,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 場為被害人發覺或其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絲 瓜2條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剪刀1把,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竊取絲瓜2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案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刑,於113年5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 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持剪刀竊取 被害人種植之絲瓜2條得手後,即當場為被害人發現,嗣經員 警發還上開絲瓜2條予被害人,被告竊取目的係供自己食用( 偵卷第11頁),所竊上開絲瓜之價值僅新臺幣80元,價值不 高,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重,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與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 ,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位)、犯 罪目的、方法及所生損害、所竊物品種類、價值及現已發還 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絲瓜2條,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 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趙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翠琴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續 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5月11日出監。 二、趙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梧橋(南 端)尖山大排旁呂秀寬所有農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以該剪刀剪 下呂秀寬所種植在棚架上之絲瓜2條(價值新臺幣80元),並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趙翠琴得手後適為呂秀寬 當場發現,將趙翠琴以現行犯逮捕並送交警局處理,並扣得 絲瓜2條(已發還)及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秀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另有現場照片(含被害人拍攝行竊畫面及剪 刀照片)7張及被告行竊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絲瓜2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簡-25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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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先後2次竊盜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列竊 盜前科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歸還告訴 人葉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建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李銘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接續前案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4日7時38分許起至同 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夢想起飛二代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自備之鑰匙將葉宗豪所有之娃娃機 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機台內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共50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再以自 備之鑰匙將邱建儒所有之娃娃機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 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共54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宗豪、邱建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宗豪、邱建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宗豪,此 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2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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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4、12089、12090、12645、151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鈺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2行「21時13 分許」應更正為「21時16分許」、附件附表編號7「特濃咖 啡拿鐵3罐」應更正為「特濃咖啡拿鐵3盒」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鈺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涉11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為未遂)、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見偵12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 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1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 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失 ,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第8頁,本院卷 第15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 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又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欄,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 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 允諾賠償,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645卷第12頁,偵12089卷第13頁,偵10324卷第8頁 ,本院卷第15頁),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 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曾鈺喬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   被   告 曾鈺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鈺廣門市,徒手竊取瑞穗吐司及愛餡大亨爆漿波蘿麵包各1 包,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然隨遭店員發現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杜艿宸、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杜艿宸、杜立威、被害人魏韻茹、蔡依容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張、和 解書2份、鈺廣、鈺華、伍鈺門市遭竊商品表1紙、全家新大 灣門市財產損失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涉11次竊盜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扣除和解部分),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附件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數量 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 瑞穗鮮乳吐司 2個 116元 和解 2 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特濃可可 2瓶 80元 和解 3 113年2月8日2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起司火腿麵包 2個 70元 和解 青花驕椒鹽鮪魚麵包 1個 39元 法式海鹽焦糖巧克力夾心 1個 32元 雙餡花生巧克力蛋糕 1個 35元 醇乳香吐司 1個 58元 重乳草莓奶茶 1罐 25元 4 113年2月9日22時25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巧克力夾心吐司 2個 70元 和解 特濃可可 2罐 70元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重乳奶茶 5罐 75元 5 113年2月12日2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藍莓夾心吐司 3個 105元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醇濃黑鬆餅 2個 70元 蔥花麵包 1個 35元 維也納奶油餐包 1個 35元 法式海鹽焦糖巧克力夾心 1個 35元 花生夾心吐司 1個 35元 重乳奶茶 5罐 75元 6 113年2月16日17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伍鈺門市 立頓奶茶 4罐 60元 新感覺花生夾心 1個 30元 新感覺草莓夾心 1個 30元 晨光葡萄吐司 1個 30元 晨光莓果核桃吐司 1個 30元 晨光嚴選吐司 1個 48元 7 113年2月16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焦糖夾心 3個 105元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貝納頌 1罐 35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特濃咖啡拿鐵 3罐 120元 8 113年2月17日21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灣門市 紅色原味吐司 1個 48元 藍莓夾心吐司 3個 105元 阿薩姆奶茶 2罐 30元 9 113年2月21日2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廣門市 瑞穗鮮奶吐司 6個 348元 晨光嚴選吐司 5個 240元 新感覺鮪魚沙拉 4個 156元 晨光葡萄吐司 4個 120元 晨光莓果核桃吐司 4個 120元 統一麵包加州葡萄 3個 84元 晨光奶油吐司 3個 90元 新感覺奶油沙拉 3個 90元 10 113年2月23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新感覺鮪魚沙拉 4個 156元 晨光奶油吐司 2個 60元 瑞穗鮮奶吐司 2個 116元 新感覺花生夾心 2個 60元 地瓜高纖軟歐 1個 45元 切達起司貝果 1個 28元 新感覺草莓夾心 1個 30元 貝納頌咖啡 8個 224元 午后時光重乳奶茶 4個 100元 阿薩姆奶茶原味 1個 15元 立頓奶茶 1個 15元

2024-11-13

TNDM-113-簡-3574-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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