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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6 號、第1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 「113年10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5時48分許」;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林仁福、萬 瑞麟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 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告訴人林仁福 所有之變電箱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該等電線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1批,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業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老虎鉗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 號附近,見林仁福裝設之電箱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之老虎鉗1支,打開電箱後,剪斷林仁福管領、所有之 變電箱電線若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竊取後逃逸,並 將上開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仁福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蹤,因而查悉上情。㈡113年 10月7日,在新竹現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06之7號旁工地,因 見自上址工地內延伸至鐵皮圍牆外、由工地主任萬瑞麟所管 領之電線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 下手剪斷上開電線外皮及內部部分纜線而著手於竊盜後,因 發覺電線有通電,始中止竊盜而未遂。嗣經萬瑞麟發現電線 遭到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瑞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林仁福所有之電線及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上揭時地曾為竊取電線,而剪斷告訴人萬瑞麟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仁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萬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遭到剪斷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㈠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詩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損估價單等。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曾至上揭地點剪斷電線,試圖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建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 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圖始剪斷電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被告既無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刑 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 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21

SCDM-113-易-142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即告訴人范姜國 政及時發現後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速偵字第322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僅 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 ,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在范姜國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翻查足供竊取之財 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范姜國政發現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姜國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桃簡-2859-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 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 ,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 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 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 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 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 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 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 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 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 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 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 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 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 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 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 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 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 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 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 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 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 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 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 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 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 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 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 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 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 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KLDM-113-易-948-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虹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林虹均為林昭熙之姪女,兩人均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0 號(下稱本案住處)。詎林虹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許,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林昭熙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著手翻找財物 ,惟最終並未得手任何物品而未遂。嗣經林昭熙察覺有異, 查看本案房間內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朝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虹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昭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人關係, 同居於本案住處,卻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枉顧告訴人 之信任,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於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 人補充說明其等與被告父親一同居住,被告父親眼睛失明且 行動不便,由被告及告訴人輪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此外,被告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 ,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讓其記取教訓、再給予一次機 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CDM-114-竹簡-189-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 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 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 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 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 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 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 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 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 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 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 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 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 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 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 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 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 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 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 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 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 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 。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 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 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 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 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 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 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 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788-202502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5號」, 應更正為「5號旁」;同欄一第11行所載「機車」,應更正 為「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與共犯「阿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林尚德拿走電池等語(見偵卷 第212頁),而表示本案竊得之電池1個,最終係由共犯「阿 德」所取得,而非被告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林柏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 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由「阿德」持自備鑰匙開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將車輛駛離而竊取得手, 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再由林柏維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帶同駕駛上開車輛之「阿德」前往苗栗縣○○鎮 ○○里○○00○0號旁丟棄車輛,「阿德」並將該車輛之電池取走 ,再由林柏維載送「阿德」一同離開。 二、案經莊新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新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機車外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通信紀錄查詢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阿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MLDM-114-苗簡-89-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永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林宏遠達成和解( 見本院易卷第3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0時30分許,見林宏遠居住之苗栗 縣○○鎮○○路000號民宅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民宅1樓客廳內,並以徒手翻 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因林宏遠發現上情當場制伏陳 永勝,陳永勝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宏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警方密錄器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4-苗簡-105-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甲○○。嗣經甲 ○○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86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9 、1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麥傳芳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2之竊 盜犯行,公訴人雖認依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該次 犯行有持一鐵鍬行竊,恐其所犯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考其該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 定其質地,是該物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應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均屬同類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罪,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是該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 需扶養3名孫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 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未扣案如以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失竊之液晶電視1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失竊之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BOSCH電鑽工具 組1組,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單一紙在卷可佐 ,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衣服、褲子、手機等物品 ,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宣告刑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BOSCH電鑽工具組1組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葉日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 第15696號   被   告 葉日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 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徐志泓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 之無人居住老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或翻搜無著而未 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日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並持票在葉日財之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BOSCH廠牌電鑽工具組 1組及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志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泓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尚竊取另1台HITACHI廠牌除濕機、1把 開山刀、1把重型機車鑰匙、1把馬自達汽車鑰匙、1個水藍 色硬殼後背包及1台牧田牌落葉吹風機得逞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已達起訴門檻。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編號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2025-02-14

SCDM-113-易-1389-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 ,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 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 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78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陳渙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許智翔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前,見機檯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遂以徒手方式 開啟投幣箱欲竊取箱內財物,後因觸動警鈴,因恐遭察覺旋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得懲。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竊得價值150元之鎖頭1個,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罪嫌,惟被告當日係因見該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而 認有機可乘,被告之行竊之目標為箱內財物,並非鎖頭,後 被告觸動警鈴而逃離現場,縱該鎖頭於當時不知去向且事後 亦未尋獲,然該鎖頭終非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自難認被告 就該鎖頭有竊盜之犯意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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