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致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蔣玲玲住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自屬
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務糾紛,即侵入告訴人住
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1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至12分之間,無故侵入蔣玲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公寓樓梯間(下稱
本案公寓樓梯間,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蔣玲玲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蔣玲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蔣玲玲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6張、本案公寓樓梯間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
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
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PCDM-113-審易-411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