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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朝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號1264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號5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6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8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8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 2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 ,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潘春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甲仙雅雪店前,見顏有福所有皮夾置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2 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 去。嗣顏有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春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顏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 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 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 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皮夾 內尚有現金新臺幣5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皮夾內究有 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11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及TES真鏡公仔壹隻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仔2隻」補 充更正為「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真鏡公仔1隻」;證據部 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林衿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真鏡公仔1隻,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 真鏡公仔1隻變賣予不詳之人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公仔2隻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公仔2隻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2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衿菱擺設在 店內之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2隻(約值新臺幣3萬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公仔予以變賣後花用殆 盡。嗣林衿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188-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致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侵入告訴人蔣玲玲住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自屬 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務糾紛,即侵入告訴人住 處樓梯間竊取監視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1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至12分之間,無故侵入蔣玲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公寓樓梯間(下稱 本案公寓樓梯間,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蔣玲玲所有之監視器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蔣玲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蔣玲玲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6張、本案公寓樓梯間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 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 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監視器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1-03

PCDM-113-審易-41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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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碧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游欣穎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應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2號   被   告 王碧珠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 三井OUTLET賣場之QUIKSILVER ROXY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游欣穎所管領、擺放在該店 貨架上之泳衣1件(價值新臺幣2280元,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攜之離去。嗣經游欣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 知王碧珠到案後,警方始扣得由王碧珠所交付之上開泳衣1 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欣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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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孫悟空公仔及布羅利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靖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孫悟空公仔 及布羅利公仔各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陳柏廷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1盒孫悟空公仔及 賴建宏放置於機台上方之1盒布羅利公仔(價值共計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陳柏廷及賴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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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雨衣1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8號   被   告 蘇明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分館內,徒手竊取黃文龍所有、懸掛於 掛衣架上之藍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黃文龍發覺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雨衣1件,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03

PCDM-113-簡-580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角調和威士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錫榮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半角調和威 士忌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飲用殆盡(偵查 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5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 商重安店,趁店員王逸群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半角 調和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藏 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王逸群發現遭竊報 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萊爾富超商 重安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半角調和威士忌1罐,已因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3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曾○克(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為曾○倫(姓名詳卷)之配偶及兒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與曾○倫有財產糾紛,竟與少年曾○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27分 許,在曾○倫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五金行(詳 卷)內,趁曾○倫招呼顧客之際,推由少年曾○克徒手竊取曾 ○倫所有、懸掛於牆上之黑色隨身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倫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曾○克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乙○○及 告訴人曾○倫分別為曾○克之母親及父親,若予揭露全名,亦 足資識別曾○克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少年曾○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所為,係 對配偶之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與少年曾○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曾○克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少年曾○克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3號卷第59頁),且被告為少年曾○克之母親,足認被告 明知曾○克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書雖漏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已於聲 請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少年曾○克共同竊盜之犯罪 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及如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之等物返還於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黑色隨身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 陳報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第4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曾○倫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2 曾○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曾○倫中華郵政存摺 1本 4 曾○倫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 1本 5 ○○五金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 1本 6 曾○倫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存摺 1本 7 曾○倫之父曾○順(姓名詳卷)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8 ○○五金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9 曾○順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 1本 10 曾○順中華郵政存摺 1本 11 曾○倫身分證 1張 12 曾○倫健保卡 1張 13 曾○倫駕駛執照 1張 14 曾○倫行車執照 1張 15 曾○倫金融卡 1張 16 曾○倫信用卡 1張 17 曾○倫悠遊卡 1張 18 曾○順身分證 1張 19 曾○順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1本 20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住處(住址詳卷)鑰匙 1把 21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住處所屬大樓磁扣 1個

2025-01-02

CTDM-113-簡-30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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