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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 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5為妨害秘密罪、編號3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編號4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雖有所不同,惟編號2至5所犯之罪具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 密接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 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秘密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0年11月6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8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8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113年執緝字第662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113年執緝字第662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113年執緝字第66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113年執緝字第66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03

TCHM-113-聲-1621-202501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汽車鑰匙未取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見陳復雄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 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 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刑在案,且素行不佳,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服 刑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信雄汽車修 理廠內,見陳復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汽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汽車鑰匙發動電門後 ,將車輛駛離現場。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車道上,尋獲上開失竊車 輛,經警在車內將何亭緯遺留之菸蒂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何亭緯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復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6856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LDM-113-審簡-159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經查,乙○○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其因急性呼吸衰竭,已無 自理能力,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 免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裁定選任相對人安置機構護理師為其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 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幾乎 都是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負擔家 計及祖父母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的印象均係吸毒、 服刑,相對人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故相對人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請依法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僅 新臺幣2,251元,未領取年金、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此有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1740號函、 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5070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3頁)。另相對人因呼 吸衰竭安置於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現正住院治療乙情 ,亦經特別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確處 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乙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另有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之前科紀錄表,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 至其成年期間,陸續因違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或入監執行,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相對人於 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均無法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乙情,應 堪認定,亦足認相對人於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期間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情事甚明,可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3

CYDV-113-家親聲-177-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蔡英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及同月12日16時許,均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 ,前往甲○○所管理位在雲林現四湖鄉中正路000之0號無人居 住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利用本案倉庫外圍牆倒塌、 側門並已遭不詳人士撬開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乙○○、丁○○ 持不詳工具毀損)進入本案倉庫內,渠等見甲○○所有之茶餅 、茶磚、酒類、古董文物等物品置於本案倉庫內無人看管, 即由丁○○先在本案倉庫外把風,並由乙○○徒手將普洱茶磚(2 50公克)322磚、普洱茶磚(盒裝冰島)14盒、普洱茶磚(盒裝 老班章)14盒、普洱茶餅(357公克)223餅、普洱茶餅(7子餅) 32筒、普洱茶沱(5顆裝)20柱、普洱茶沱(吉幸牌)1沱、安化 百兩花卷(百兩花)1柱、普洱茶餅(3公斤)8餅、普洱茶(冰島 3公斤、一箱6餅)4箱、普洱茶(冰島3公斤)3餅、普洱茶餅( 早春喬木老班章)2箱、小青柑2箱、百鈔金磚收藏票(壹角)3 5盒、普洱茶(未拆保麗龍箱)4箱、收藏字畫1箱等物放置於 本案倉庫內之單輪手推車內,再以單輪手推車將上揭物品載 送至本案車輛停放處,並由乙○○、丁○○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本 案車輛上,接續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由乙○○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置放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保 管。  ㈡丁○○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2時許,自行前 往本案倉庫,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 得甲○○所有之紫砂壺7支、紫砂茶罐1罐、普洱茶餅6餅、電 線2包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係乙○○、丁○○共同竊得,惟依 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丁○○單獨竊得之物,應予更正),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自行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放在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㈢嗣經甲○○經親友告知後發覺遭竊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前往乙○○該時之租屋處及丁○○之居所內,分別經乙 ○○、丁○○同意搜索後,而扣得渠等所共同竊得及丁○○單獨竊 得之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11 3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239至242頁、本院卷第73至82 、109至119、123至131頁;本院卷第109至119、12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 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 7至141頁)、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第59至64、235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7、111頁)、被 告乙○○、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3、113至117頁)、刑案失 竊現場圖1紙(偵卷第155頁)、遊戲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 )1份(偵卷第157頁、第18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偵卷第163頁)、案發地點照片13張(偵卷第165 至173頁、第187至189頁)、被告遺留現場之飲料食物照片4 張(偵卷第175至1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偵卷第17 7至185頁、第191至205頁)、被告丁○○比對照片5張(偵卷 第181頁、第20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95 至96頁)、拘提及搜索照片10張(偵卷第129至13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0684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345至3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7頁) 、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他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 並均辯稱:本案倉庫的圍牆在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倒塌,側 門也已經被撬開,所以我們是直接進去的等語。經查:本案 卷內僅有告訴人指述本案倉庫側門經人撬開破壞之情形,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 2人竊盜之情形,且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亦遭破壞,並無攝得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卷內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 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稱係 被告2人以不詳工具撬開本案倉庫側門之確信,自應為有利 被告2人之認定,係本案倉庫已遭不詳人士撬開側門,被告2 人並藉此機會而直接進入本案倉庫。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 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尚無侵 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竊盜各別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而應論以被告2人數罪,然考量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有所不同,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仍僅隔 數日而甚為相近,且皆係前往同一地點之本案倉庫竊取同一 告訴人之財物,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㈠由被告乙○○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自本案倉庫搬運 至本案車輛停放處,而被告丁○○則負責於門外把風並將竊取 之物品自單輪推車轉移至本案車輛,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被告丁○○單獨前往,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自身 之居所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知情、並有分擔 行為,自無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依被告2人自 述於案發當時,被告2人亦均無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是被 告2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乙○○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40頁)。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所屬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 之代理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 145頁)可證,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略有回復, 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有1名未成年子 女但交由前妻扶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單輪手推車,固為其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 所有,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易-88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得手之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 2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 ,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潘春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甲仙雅雪店前,見顏有福所有皮夾置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皮夾(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2 張、甲仙農會提款卡2張及高雄企銀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 去。嗣顏有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春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顏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 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 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 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皮夾 內尚有現金新臺幣5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皮夾內究有 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11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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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13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調解筆錄、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請從 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鈺怜之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 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業詳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趙政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 鐵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鈺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病歷資料表1疊、防曬裙1件、防曬手套1雙、安全帽1頂及雨 衣1件(約值新臺幣783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鈺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鈺怜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27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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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蘇武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蘇武宗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舊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蘇武宗發 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2台(已由蘇武宗領回)。  二、案經蘇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2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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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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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分」 更正為「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認 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 章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黃仁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 日17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農田旁大樹下,見莊孫秀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莊孫秀英機車置物箱,竊取莊孫秀英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白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莊孫秀英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已由莊孫秀英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7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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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吳宗融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 補;暨考量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已說明, 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約為5,000元)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依和解條件應給付與告訴人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 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即5,000元 ,然就差額之2,000元部分(計算式:5,000-3,000=2,000元 ),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 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梁泰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吳宗融所有、懸掛該處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吳宗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泰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宗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彭勝亮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28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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