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宗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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