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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陳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聖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具體個案情 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 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 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害人之 傷勢情形,然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已知情卻決定逃逸,實不足取,又上訴人本件違規駕駛情 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及補充說明理由等旨,已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 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另原審綜合卷內資料, 載敘上訴人「當下已然知情,猶決定逃逸,得見本案情節非 屬輕微,亦屬加重量刑之因子」一語,旨在說明上訴人之逃 逸動機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同,所採用手段、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等量刑審酌情狀 ;併列為科刑輕重之參考因子,而非將逃逸之行為重複審酌 作為該罪量刑裁量之依據,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誤將 構成要件之逃逸,當作量刑加重事由重複評價,所為之量刑 相較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關於肇事逃逸案件之平均刑度過重等 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之他案,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因本案貴重木在越南本 地是可以合法砍伐,依上訴人之環境、智識,不足以認識中 華民國刑法之定義,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 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再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上訴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加重其刑 ,第一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顯然過 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 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辰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具理由合法提 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7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 2、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國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 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 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強 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尚與前揭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可減輕其 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有 其所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新加 坡以太視界公司(下稱以太視界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及其相 關負責人,已可避免犯罪行為再度發生,足見其有懺悔之心 ,盡力彌補被害人,不會再犯,應可邀輕典以鼓勵自新,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 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依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已既遂,而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4月即完全停止收受資金,戮力尋找被害人與之和 解,應論以中止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自白,而認其主觀 上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項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 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見解有誤,且對其不利,上訴人與以 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然107年4月後,以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聘任其為所謂的以 太商學院講師顧問等虛銜,其於此期間完全停止收受任何投 資資金,第一審及原審皆以其受聘為以太商學院講師為對其 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 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48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王○青(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與上訴人王○青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家暴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仔細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積 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之道,惜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過高, 遠非上訴人得以負擔,或因告訴人拒絕出庭無從進行和解條 件之協商,導致和解破局,上訴人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俱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量刑因子,猶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允有欠妥云 云。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案情不同之其 他個案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 細審酌上訴人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有利上訴人量刑 因子,猶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允有欠妥云云,經核係對 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蔡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旻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 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 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 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 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上 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仍 未警惕,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劉光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 、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及 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 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 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因購毒 者懇求始為本件犯行,目的並非圖賺取差額或分取毒品施用 ,且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不高,與一般中、大盤 之毒販相較,惡性顯屬輕微,又上訴人無販賣毒品前科,且 於偵查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前述有利量刑 事由何以不可採,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馮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uber」之張明純,原判決竟因檢、警查緝不力,因而剝 奪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利益,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 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 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 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 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 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 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 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 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析述: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然而,檢、警根據上訴人指 述內容、張明純於案發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雖可合理懷 疑張明純可能涉及上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因後續偵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 販賣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8-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宗博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2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5

PCEV-113-板小-2852-2025030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3-聲-439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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