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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貨運」更正 為「貨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不慎於倒車時碰撞林健平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貨櫃曳 引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姜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正雄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31)日凌晨5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觀音物流廠區,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健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00日 下午1時10分許,對姜正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正雄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健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398-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冠霖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 訴人陳○○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框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5號   被   告 余俊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慶與黃冠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 門框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968-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0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呈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 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購買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帳號「a58898」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於111年10月30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陳奕恬欲 購買KESHI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K.J」留言向陳奕恬兜售 KESHI演唱會門票,致陳奕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 時0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為 供匯款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陳奕恬未收到前揭演唱會門票,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奕恬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顏士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㈥蝦皮公司訂單紀錄、本案蝦皮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房屋租賃契約  ㈨證人顏士傑提供之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陳奕恬於警詢時證述:我 在Dcard上發文收KESHI的演唱會門票,當時在底下一名暱稱 K.J的留言說他有票,於是我就在Dcard私訊他等語(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被告雖以網路 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 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 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審簡-1320-202410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 告訴人邱宇宏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及下巴挫擦傷等傷害,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6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 鶯路60巷與大鶯路60巷89弄口旁檳榔攤前,因細故與邱宇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宇宏之臉 部及頭部,致邱宇宏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及下巴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邱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桃原簡-121-2024100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妹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49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 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犯院判 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簡卷第6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33萬5千元 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位 址內,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外甥王國聖所有 ,現經中華郵政公司警示銷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王惠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妹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 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 m Yanni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惠妹於不詳時間, 提供其姪孫保管使用之不知情王國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姜皇甫」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顏玉旻佯 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但寄送到臺灣的包裹,要先支付 電子檢查費用,就可以不用被拆開才通關云云,致顏玉旻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2日13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3萬5,146元匯入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王惠妹依指示於111年2月23日13時41分許,以現金提 款方式,將33萬5,000元自本案帳戶內提出後,再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玉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證人王國聖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有指示被告進行提款及將所領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支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4 證人王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國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504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容有誤會)。其與LINE暱稱「Dan Li」、「Lim Yannik」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TYDM-113-原金簡-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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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以不詳之方式」,應 更正為「以由朋友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 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刷卡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繳 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 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盜 刷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2,495元(計算式:1,147+1,348=2 ,495)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黃慧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黃慧茹之同意或 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 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黃慧茹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 ,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洪翊桓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 信,使洪翊桓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 損害於黃慧茹、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黃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翊桓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慧茹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暨函附行動電話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申登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 亞太電信費 0000000000 洪翊桓 1,147元 2 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亞太電信語音繳款 0000000000 洪翊桓 1,348元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0-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27-1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三、被告先辱罵警員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 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 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 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 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 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 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拒不配合盤查,甚而攻擊員警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 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警員受傷之程度 ,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卻再犯本案,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宋雲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宋 雲凱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 回上訴確定;另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宋雲凱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55 分許,因友人余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街口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宋雲凱及尤俊昇皆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宋威霆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上址,見狀遂要求宋雲凱、余少華及尤俊昇等人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惟宋雲凱拒不配合,告以「不記得身分證字號」等語,宋威 霆遂先對余少華、尤俊昇2人進行查證,發現該2人均有毒品 前科,合理懷疑宋雲凱係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 再行要求宋雲凱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身分查證, 宋雲凱仍拒絕告知,逕行離去,宋威霆遂尾隨並抓住宋雲凱 衣領,請其留在現場配合查證身分,詎宋雲凱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宋威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傷 害之犯意,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38號前,辱罵「你神經病 啊」等語,與宋威霆發生拉扯,並出手揮打宋威霆之臉部、 手部,致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威霆執行公務。 二、案經宋威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警察動手之事實。 2 證人宋威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警員宋威霆之職務報告1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員宋威霆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5 警員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你神經病啊」等語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並毆打警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警員秘錄器影像截取照片31張、警員宋威霆受傷照片3張 1.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持警用M-police電腦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一望即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拒絕盤查毆打警員宋威霆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7 在場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與被告同行之余少華、尤俊昇2人均有毒品前科,堪認警員宋威霆合理懷疑被告為規避盤查,始拒絕告知年籍資料,而有合理盤查被告之正當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先以 穢語辱罵警員宋威霆,復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2024-10-04

TYDM-113-簡-485-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高建濱 被 告 林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21 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積欠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租金 ,經其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其已終止租約,但被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依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 0,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洵屬有 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 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 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等語(本院卷第29頁),認被告應依約在返還系爭房屋 前,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額1倍金額的違約金,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1倍計算(即40,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在本院前已審認被告應按月給付以 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 金之每月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5,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822-202410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發生家庭糾紛,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徒手毆打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 強行拉扯甲○○,並將甲○○壓制在地,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檔案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被害人 為夫妻關係,則被告與告被害人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本案被告所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 通、處理,反以拉扯、強壓被害人在地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11號卷第28、33頁)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3-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道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道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道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大量酒精之食物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食用含 酒精食物之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魏道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道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14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8月22日至96年 8月21日;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簡 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慈路某私人祠堂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6 35巷附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 跌倒(僅魏道銀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測得魏道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道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貴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酒駕犯行等情,判處有期徒刑 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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