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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晟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𨧨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五Ο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01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523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 ,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8,348元( 255,523元×5%×4年=5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 概數以51,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7

TYEV-113-桃簡聲-125-20241217-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游尉杰 張雅芝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 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 資依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侮辱罪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前開案件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佐。惟原告等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之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為憑, 依前開說明,因該刑事案件已終結,原告等之起訴,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等就 其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17

TYDM-113-桃簡附民-179-2024121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寧玉香 相 對 人 何濟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一一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112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受 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即113年11月4日止,相對人所得 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為85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如附表),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 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0,652元(853,260元 ×5%×4年=170,652元),爰取其概數以170,000元金額為擔保 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0萬元 利息 8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1+40/365) 6% 53,260.27元 合計 853,260元

2024-12-17

TYEV-113-桃簡聲-118-2024121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 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簡上-47-202412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魏小芸 魏珉鈞 相 對 人 吳秉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0,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 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3765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票 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 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 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本票票據金額之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44條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年度抗字第7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司執字第1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 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 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裁 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3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 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4萬0,200 元(計算式:162萬元×6%×3.5年≒34萬0,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4萬0,200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20號、111 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 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 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 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 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 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6

SCDV-113-聲-170-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安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瑞進路與瑞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廖可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 右側車身因而與林安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廖可兒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6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6

KSDM-113-審交易-1305-2024121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上 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 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 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書狀標題雖為「抗告狀」,然其內容係具體指摘本院判決並 請求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或撤銷原判決,係屬聲明上訴無訛)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6

KLDM-113-簡上-26-20241216-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碩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縣民雄鄉東湖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00 00000號燈桿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地點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又距骨粉碎性 骨折併右舟距關節及距骨下關節脫臼、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3

CYDM-113-交易-559-20241213-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 間」欄之「10月29日20時26分許」,更正為「10月26日20時 2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因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採「從舊從輕原則」,故應無依所謂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新法之餘地,從而仍應依修正 前之法律論處。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 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 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 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其於本院裁判前既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 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 ,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至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 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 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 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幫助犯規定 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 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 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徒刑 ,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 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項之罪乃截堵性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第31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同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條之罪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 為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論理上似有未洽,然於本案之論處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或洪賢文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本 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羅紫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941巷295              之1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紫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臺東縣○○市○○路0號統 一便利商東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寄交「陳仁傑」,並另以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密碼告知「陳仁傑」使用。嗣「陳仁傑」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鄭勝和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 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勝和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紫妘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被告與暱稱「陳仁傑」 之LINE聊天記錄、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 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鄭勝和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加入約炮會員有先繳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鄭瑞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外約需先匯款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37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林遠志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貸款因帳號填錯需要匯款解凍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洪賢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未取貨需要退刷信用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024-12-12

TTDM-113-東原金簡-11-2024121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金鶯 相 對 人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 三一八八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Ο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年度桃 簡字第2024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 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4318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聲請人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為10,000元(計算 式:50,000元×5%×4年=1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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