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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協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協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1月底,向友人即告訴人陳柏銓佯稱可投入資金,用 以放款賺取利息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3日2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前,交付現金 即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與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 先於112年1月27日,佯請告訴人補充資金云云,告訴人不疑 有他,於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復稱告 訴人若想取回獲利,須簽立相關文件云云,告訴人再次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13日及翌(14)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表彰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及願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之意,告訴人並交付汽車行 車執照正本與被告收執。嗣被告不僅未交付任何獲利與告訴 人,甚而聲稱告訴人積欠債務,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銓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及鈔票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存戶個人資料、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與暱稱小羊間Instag ram對話擷圖、In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 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是告訴人欠我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 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及於112年1月27 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被告復 於112年2月13日及14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由告訴人陸續簽署借款契約書1份 、本票2紙,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 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月16日借款契 約書影本、牌照號碼BMA-856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各1份、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各1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125至1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1、據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4 日來報考手排自小客車,是我任職駕訓班的學員。因為被告 說借款投資可以賺取利息約7%至10%的獲利,我遂於111年12 月1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業國中 ,交付53萬6,000元與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補齊對方借貸出 去的款項,以便賺中間的利息,原先說要3萬元,但我沒有 那麼多錢,被告說2萬也可以,我才會於112年1月27日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元至被告提供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5 時及112年2月14日14時30時至15時,被告主動過來我工作地 點說要簽立本票才能拿後續獲利金額,所以我答應簽立,我 於112年2月13日13時至14時早就與被告簽立好本票150萬1張 ,但於112年2月14日我接到被告用LINE打電話說本票有地方 要補簽,後來一樣約在大均駕訓班見面,結果見面的時候, 被告反而說本票用濕了,所以要重簽1份,但不一樣的是簽 立第2張本票上要加註我父母的名字以及電話上去,2張本票 都在被告的自小客車上簽具本票的,簽完本票後被告就將本 票收走了,並且拿走我的汽車行照說要去複印彩色影本,後 來我接到母親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在外面借貸金錢,我說詢 問一下,並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說為何有地下錢莊說我借貸 150萬,被告說也被詐騙,我接著問被告說原先給的53萬6,0 00元是否還拿得回來,被告說已經給投資方但聯絡不到,所 以可能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⑵於偵查時證述 :我是駕訓班的教練,於111年12月間因為教課認識被告, 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當時駕訓班業績比較不好,想多賺一 點錢,被告說有不錯的投資案但沒有拿什麼資料給我看,被 告說我這邊拿1筆資金出來,給別人操作放款,12月13日晚 上我們在大業國中門口碰面,我下班開車到那邊,被告騎摩 托車,來到我車上,我就交付53萬6,000元現金給被告,沒 有簽收,雙方也沒有簽任何合約,告證3右邊是我,被告跟 我說左邊的小羊就是操作資金的人,小羊這位聯絡人也是被 告請我加的。告證3往來訊息提到入金就是我有交投資款, 顯示的金額是10分之1,被告跟我說小羊那邊為了要避免被 查緝,需要把金額縮小,這樣才不會有被查緝嫌疑。因為被 告跟我說有人要做借貸,我的餘額已經不足,要再補資金, 原本希望我給3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在身上,被告說會 幫我代墊1萬元,我只要匯2萬元給被告就好,小羊的對話紀 錄有說入金3萬,原本本金於1月25日時是10,500,後來到1 月27日變成13,500,多了3,000元,但實際金額是3萬。後來 被告跟我說如果要拿回我投資獲利的利息,必須要簽本票做 為保證,約在我工作的駕訓班碰面,並跟我說要簽本票跟借 據做為保證,才可以拿回投資的款項,我當下有寫本票跟借 據,我自己沒有拍照,後來被告跟我說本票濕掉要再重簽1 份,這次也是被告開車過來,我上被告的車,我就再寫1張 本票跟借據,還在上面加上父母的名字,本票等文件也被被 告收走,原本那份並沒有給我,上開內容我和被告都是用通 話講的。直到母親接到電話說我在外面欠錢,我打電話詢問 被告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被告跟我說我們被對方詐騙。小 羊傳給我的訊息中「下莊」、「下閒」都是借出去的意思, 「輸」、「赢」沒有意義,獲利就是我借出去的錢拿回來的 利息,本票金額寫150萬是因為被告說要簽這些東西是為了 保障我不會出賣借錢的那方,簽這個是擔保的費用,就是當 初投資金額的3倍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頁、第88頁);⑶於審 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來駕訓班跟我學開車 ,被告跟我說有投資賺錢的項目是小額借貸,被告沒有跟我 說對方是誰但有說在接洽,我也不知道被告與放貸公司的關 係,也不知道放貸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我在臺中市南 屯區的大業國中,拿汽車向和潤企業做2次貸款之53萬6,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大約過3個月左右,2月初或2月中的時候 ,被告還有跟我追加1筆錢,原本是要2萬元,我沒有那麼多 ,我只有給被告1萬元。被告跟我說,之後如果有要借錢出 去或是有什麼事情,小羊會在上面跟我做聯繫。小羊是用有 點像是賭博,你要下莊下閒,你要借出去多少錢,數字跟實 際的金額要自己乘以10倍。不管下莊或是下閒,那都是沒有 意思的,打出來的金額乘以10倍就是要借出的金額,我這邊 只要確認完之後就會把錢借出去。我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才 有跟小羊的這些對話,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就是金主的 概念,小羊的帳號會跟我說你現在入金多少錢,等於你現在 那邊有1筆錢,我的1筆錢是53萬6,000元,可是是用除以10 的方式。我那時還沒主動說要取回獲利,是被告主動要我簽 本票,並跟我說如果要拿回當金主而賺到的利息費用,我必 須要簽署本票,被告的說法是要保障對方,我不會把對方出 賣,才可以把錢拿回來,因為以前沒有借貸行為所以我才會 簽本票、借款契約書還有提供汽車行照擔保。後來有類似討 債集團的人打電話跟母親說我在外面欠人家150多萬元,這 個時候我們覺得納悶,我們沒有欠錢,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 要趕快把錢還給對方,我們玩不過人家之類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第103至104頁)。 2、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告訴人雖證述遭被告詐騙之發生 經過,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檢察官進行交互 詰問時均證述其交付與被告之53萬6,000元均為投資款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然 經本院詢問為何不是整數時,告訴人改證述:53萬元是給被 告,6,000元是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前後證述不 一,核與其與小羊間對話紀錄「帥哥跟你確認一下你總共在 我這邊入金50000 」(見偵卷第109頁)代表告訴人入金50萬 元不符。且於審理時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告訴人亦證述曾 應被告要求再匯款等情,然卻證述其所匯之款項為1萬元, 其證述亦與警詢、偵查時所述及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0頁)不符,且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亦與其與小羊間 對話紀錄中「恭喜入金 本金目前13500」(見偵卷第115頁) 中增加3萬元不一致,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會為告訴人代墊款項。再者,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係為了取回投資利息始簽署借款契約書 、本票及提供汽車行車執照等情,徵之告訴人案發時已23歲 ,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擔任駕訓班教練(見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92頁),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 ,且其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經驗,對於被告拿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其簽署,當可知悉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憑 據,豈會僅憑被告稱要拿回利息擔保之片面之詞而簽署,實 屬可疑,加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2年1月5日的1 、2天轉4,000元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03664號函檢附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足徵告訴人無需簽署 任何擔保即可領回利息,其上開證述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又告訴人雖曾於111年12月13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領53萬元6,000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 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告訴人雖自其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 玉山帳戶,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之2萬元,惟匯 款原因多端,有買賣、借款、還款等,均不無可能,綜上, 告訴人就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在尚 無其餘客觀具體事證狀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有匯款2萬元 等情,即逕認係詐欺之款項,據此作為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詐 欺之補強證據。 3、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僅有拍 攝5捆現金放置在汽車排檔處,尚難以此證明其確有交付投 資款與被告,另自告訴人與小羊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 09至115頁),小羊稱:「2000下莊要下?」、「2000閒要下 嗎」、「1500閒要下嗎」、「1500莊要下嗎」、「4000要下 嗎」、「3500要下嗎」、「25000要下嗎」、「13500要下嗎 」等語,被告均答以:「下」等語,以及小羊稱:「本金48 000輸 下莊2000(2/16)6:00」、「本金46000輸 下閒2000(1 2/17)8:20」、「本金43000輸 下莊1500(12/26)8:53」、「 本金39000輸 下閒4000(1/11)16:00」、「本金35500合 下 莊3500(1/14)16:40」、「本金10500輸 下莊25000(1/14)14 :22」、「本金0輸,下莊13500(1/27)16:42,下注結束收盤 」等語,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述:上面的金額都要乘以10倍 ,被告說對方會這樣說,我自己要把數字乘以10倍,上開內 容均為是否將款項借貸出去,回答「下」是要借出的意思, 「莊」、「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沒有 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針對本院詢問「 本金48000 輸,下莊2000,(12/26 )6 :00(結算12/26 獲利200 ),本金46000 輸,下閒2000,(12/17 )8 :20 (結算12/27 獲利200),本金44500 輸,下閒1500(12/24 )6:42,本金43000輸,下莊1500,(12/26)8:53,1/5 結算總共獲利400,哈嘍400要繼續滾還是要先提領」,告 訴人卻證述:就是在結算之前本金多少借出的金額是多少, 獲利就是所謂的利息,400的利息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證述「莊」、 「閒」、「輸」、「合」、「下注結束收盤」均無意義,然 「獲利」卻又證述為利息等語,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 與被告間對話核與一般放貸不符,反與賭博用語相一致,對 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背後是否隱藏不法目的,雖不得而知,但 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自不能逕以告訴人上開顯有 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2月14 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鈞駕訓班有見面,告訴人 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及簽署前揭契約書及本票乙節,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小羊之In stagram註冊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能證明小 羊即為被告,然前揭對話紀錄既有諸多疑點,依前開判決意 旨,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率爾認定被告對 告訴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縱使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仍不能以此即 資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犯行不利佐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2-易-274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卓君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之來來溫體羊肉店(下稱系 爭羊肉爐店)員工,負責外場服務及會計工作,因被告有資 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考量與 被告熟識且為自家員工,遂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利率為2%,前6個 月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萬元,後6個月無 須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合 意時,已告知被告150萬元借款須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3萬元 (計算式:150萬×2%=3萬),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係於 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借款期間被告均有按時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每 月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然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屢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50萬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係因原告 與訴外人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該147萬元原告係委託被告 轉交予楊明璁,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被告中信帳戶收受 原告匯入之147萬元後,已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金額共164萬元至楊明璁指定之 第三人楊雅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雅君中信帳戶),業已將原告之投 資款項交付楊明璁。另楊明璁基於與原告間之投資協議,有 交付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3萬元之利息即投資分潤予 原告,其中111年7月是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150萬元時自行 扣除3萬元(僅匯款147萬元)、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楊明璁則是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再 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明璁間,與被 告無關;又依附表二編號9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旻伶傳送予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旻伶明確提及「畢竟小楊(即 楊明璁)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畢竟你當初也是這個債 務的中間人」等語,顯然原告配偶謝旻伶亦知悉與原告間有 債務關係者為楊明璁,並非被告等情。是以,原告匯款147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非交付借款予被告,尚不得逕此認 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362頁)     (一)原告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訴外 人即楊明璁之胞妹楊雅君中信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8月至111年11月,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 ;於111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楊 明璁間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 二編號6至8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謝旻伶 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發話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 爭借款契約存在,除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 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雖據提出於111 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轉帳明細(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有收 到3萬元之約定利息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 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 有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交付3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匯款147萬元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被告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該147萬元之金錢交付為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其主張匯款147萬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之原因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 責任。   2、另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 1-267頁),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之期間 ,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時間,曾提及147萬款項之情事,且原告係向被告 稱:「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我就跟他簽本票 」等語(附表一編號1);於原告向被告稱:「原本借款 的147萬期限是5/31…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等語 時,被告即回稱:「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等語 (附表一編號4、5),其餘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系 爭羊肉爐店營業事項,未曾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 情,則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交付147萬元至 被告中信帳戶係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證人楊明璁到庭具結證稱:與原告有投資往來關係,原告 有投資150萬元,投資內容是我提供資金予永盛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約定每月給原告3萬元投資 利潤;因為當時我跟原告不熟,被告當時是我女朋友,而 被告跟原告一起工作算是中間人,我跟原告都信任被告, 所以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直接將投資款匯到被告中信帳戶, 我也同意,原告的投資款就匯到被告中信帳戶;這個投資 案被告也有投資100萬元,投資款一樣先放在被告中信帳 戶,當永盛昌公司要借款的時候,我再通知被告把錢轉到 我使用的楊雅君中信帳戶,我再去領錢交給永盛昌公司, 楊雅君是我的妹妹,楊雅君中信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永盛 昌公司還款的時候我也是請他匯到楊雅君中信帳戶,111 年7月以後永盛昌公司就是用支票還款,支票我會交給被 告,被告直接用被告中信帳戶兌現;約定要給原告的分潤 ,我是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因為原、被告一起在系爭羊肉 爐店工作,而且因為永盛昌簽發的支票我會交給被告,被 告直接在戶頭兌現就有錢可以交給原告;被告知道原告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的147萬元,就是原告要放款給永盛昌公 司的錢;原告多次直接要我還款150萬元,但我有跟原告 說借款人交給我的支票還沒有兌現,沒辦法一次還他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頁)。   4、另參以證人楊明璁當庭提出手機內留存與原告間LINE對話 內容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73-407頁,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原告於112年1月6日即傳訊提醒楊明璁要記得匯款 ,且明確表明要求楊明璁匯款之金額為153萬元(附表三 編號2);楊明璁則回稱:「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等語 (附表三編號3);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楊明璁傳 送已匯款3萬元之交易截圖照片後,旋即向楊明璁稱:「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等語(附表三編號5);原告 續於112年2月6日提醒楊明璁要匯150萬元給原告(附表三 編號8);並於112年2月13日收到楊明璁傳送已匯款5萬元 之交易截圖照片後(附表三編號10),陸續於112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附表三編號11至27),向楊 明璁表示希望能約時間見面把事情處理清楚等情。由上開 證人楊明璁證述內容與其當庭提出手機內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綜合觀之,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47萬元,目的係要交付予楊明璁,且 楊明璁於收受款項後,必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利息,故 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主動提醒楊明璁須匯款,而非向被 告催告應給付金額,足認原告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一情,實為原告所明知 ,此由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楊 明璁之訊息內容稱:「…之前我轉帳給他(即被告)1,500 ,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 (即被告)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等語,益徵原告匯 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目的,確實是為了將147萬元 交付予楊明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係為了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並非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二)原告既主張其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其原因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原告係將 借款交付被告等情,則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 1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從而,兩造間既未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至楊雅君中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楊雅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 111年7月9日 35萬元 本院卷第313頁 2 111年7月18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4頁 3 111年7月21日 29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4 111年7月2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1年7月23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6 111年7月23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7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8 111年8月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9 111年8月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0 111年8月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1 111年8月5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2 111年8月8日 12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3 111年8月1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 111年8月1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5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6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7 111年8月14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8 111年8月19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9 111年8月21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0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1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2 111年8月22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3 111年8月2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4 111年8月24日 13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5 111年8月24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6 111年8月28日 3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7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8 111年10月7日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29 111年10月11日 6萬元 本院卷第325頁 30 111年10月26日 6,0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1 111年10月28日 4,2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1年10月31日 23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33 111年11月1日 1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2年4月28日 原告 今天小楊有回我電話 他約我下星期四在他公司見面談 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 我就跟他簽本票 本票也是當初說要簽一直沒簽的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63頁) 被告 有約到就好 2 111年5月24日 被告 退股100萬 另外去年9月到今年5月 公司結算該給我的紅利要算給我 我就退股! LINE群組名稱「來來二代店」中,被告與原告於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 我不玩了!下週一我請會計師註銷來來溫體羊肉,清算所有資產 我會把所有金額算出來包含頂讓、押金和公積金,直接網路轉帳給妳! 還有只要小楊錢一天沒還給我妳也逃不了關係,總是我有轉帳紀錄! 3 112年5月29日 原告 (圖片:原告將與楊明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被告,內容同本院卷第403頁) 不是我要吵妳,看圖就明白了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9頁) 4 112年6月18日 原告 原本借款的147萬期限是5/31… 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5 112年6月20日 被告 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告 明天吳修齊的利息要記得喔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楊明璁 好~ 7 112年4月26日 被告 請問你跟吳修齊處理了嗎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 楊明璁 我有跟他說過了 被告 有跟他談好嗎? 每天上班氣氛很差看他臉色 楊明璁 這個月底 他回來找我 我說跟他說明白的 這個月底 他會來找我 我會跟他說明白的 被告 請你好好處理 不要搞到我一無所有 楊明璁 好的 8 112年7月26日 被告 羊肉爐股東部分我會直接走法律程序 所以吳修齊可能也會針對他投資你放款部份對我們兩個做提告 先跟你說一下目前狀況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 楊明璁 月底前 會找他 與妳撇清 9 112年5月2日 謝旻伶 思考了一天 要跟你說 合作關係,你儘管拿我當擋箭牌沒關係,我很樂意,表面上我只能維持中立,該怎樣就怎樣處理,但私下我是希望你做的開心,畢竟你跟員工們也處的不錯不是嗎 我也不曉得以後會如何,畢竟小楊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 修齊部分我要跟你說,我很難改變他對你的臭臉,只能儘量勸他,你在的話就不要在店裡影響氣氛 你上班時間、休假,我一點也不會介意,你想怎樣就怎樣,畢竟妳自己心中有一把尺對吧 目前公私事一定會混在一起,畢竟妳當初也是這個債務的中間人,要好好處理 最後想問你,你是真心不想做,想退股嗎?畢竟我也曾考慮要把南崁店交給妳經營 最後,還是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拉你進來,搞得不愉快,我光顧著兒子,沒有顧及妳的心情,以及之前傳給你月休四天的事(那時候只是賭一睹看看你是否能配合修齊而已),不配合也沒關係,修齊想要他的團隊是他可以控制的 被告與謝旻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 附表三:楊明璁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73-407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1年12月21日 楊明璁 (圖片:鞠躬)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2 112年1月6日 原告 洋蔥哥這個月十號要匯給我喔! 金額你知道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楊明璁 (圖片:OK) 原告 金額是153萬 要用匯款還是其他方式 3 112年1月7日 楊明璁 修哥 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圖片:THANK YOU!!) 十號是匯款還是其它? 4 112年1月8日 楊明璁 修哥 在麻煩把帳號給我 轉給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原告 洋蔥哥今天記得匯款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77頁) 楊明璁 修哥 好的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 洋蔥哥誤會我意思了…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喔! 6 112年1月12日 原告 有時間可以給我一通電話嗎?! 感恩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楊明璁 好 (圖片:地圖路線) 我到目的地,再回您電話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有空了嗎 楊明璁 修哥 明天我們電聯 今天應酬不好講事 原告 好的 7 112年1月13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8 112年2月6日 原告 洋蔥哥2/10記得要匯給我150萬,多謝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9 112年2月8日 楊明璁 中午回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原告 好 2/10匯款沒問題吧! 10 112年2月13日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5頁) 原告 收到 11 112年3月10日 原告 給我電話 小楊,我們還是約個時間當面把事情處理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7頁) 楊明璁 可以呀 原告 你比較忙擬定個時間給我 楊明璁 好 這幾天跟您喔 原告 好的 楊明璁 這個月都在春酒 今天也是 12 112年3月14日 原告 時間挪出來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9頁) 楊明璁 這禮拜五的早上11點到我店裡 原告 你店在哪? 楊明璁 桃園市○○路000號 原告 好 楊明璁 (圖片:嗯嗯!) 原告 YAMAHA嗎 楊明璁 隔壁 13 112年3月17日 楊明璁 修哥 我還在看房子 要再晚一點 回店裡時提前半小時跟你說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1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不好意思 14 112年3月21日 原告 記得匯給我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5 112年4月22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6 112年4月23日 楊明璁 修哥 什麼事找我 我跟君蓉無關係了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5頁) 原告 我是姐姐,阿修他睡了 楊明璁 好 請他起來回個電話給我 原告 好 我會跟他說 17 112年4月27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8 112年4月28日 楊明璁 修哥 中午聯絡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9 112年5月4日 楊明璁 修哥改明天早早上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原告 好 明天早上9:00 20 112年5月5日 楊明璁 修哥 我剛回到桃園 約10:3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瞇一下 原告 店沒開 楊明璁 我在啊 原告 好 21 112年5月21日 原告 明天早上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22 112年5月25日 原告 今天簽約的如何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楊明璁 三點 原告 好 楊明璁 等我消息 原告 好 如何?! 23 112年5月26日 原告 有下文了嗎 下周一見面一樣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24 112年5月27日 原告 不是要打給我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5 112年5月29日 原告 還記得9:00吧 我出發前會先打給你 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6 112年6月17日 原告 可以打給我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7 112年6月18日 原告 是不是約時間簽本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8 113年1月13日 原告 洋蔥哥跟你講一下近期我們被卓君蓉告告侵占,所以我們在打官司,那既然他走這一個路線,我就想說順便把之前我轉帳給他1,500,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所以既然都已經打官司了,我也會請律師一起把這個案件一起算一算 先跟你通知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7頁)

2024-10-31

TYDV-113-訴-15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被 上訴 人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審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下各以姓名稱之 ,合稱李景旻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 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第233頁),故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景旻等2人,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代辦信用卡為業,上訴人曾介紹欲申辦 信用卡之客人給伊,且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找李 景旻等2人表示要向伊索債。上訴人以介紹客人許森偉申辦 信用卡為由,相約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上午在 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附近碰面,俟伊於該日上午11時3 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碰面時,上訴人持道具槍1枝,抵住伊致 伊不能抗拒,並與李景旻等2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迫令伊坐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則各自入 車,並鎖住車門、車窗後,驅車離去,上訴人途中命伊交出 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伊嘗試奪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 致使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迨在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汽 車抵達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 以道具槍1枝抵住伊,迫令伊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旋於該 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由許森偉陪同上訴人 ,上訴人期間持槍逼問伊如何處理債務,伊不得已只好將由 伊使用支配之伊女友即訴外人曾睬鈞名義設於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使用伊手機,以APP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 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各轉出10萬元、5萬元共計 15萬 元,至李景旻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景 旻帳戶),並再迫使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借據),且對於伊錄製影音佯裝伊自願處理債務。上訴人與 李景旻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孝高爾夫球場 」,釋放伊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另由李景旻指示 其女友李光青持卡提款,由上訴人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 萬元為報酬,伊被釋放後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及李景旻等 2人共同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不僅 使伊受有15萬元損害,且侵害伊之健康權、自由權,伊因此 需長期看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連帶賠償伊60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5 萬元,及金錢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李景旻等2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李景旻等2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算是伊老闆, 伊幫被上訴人跑銀行辦理信用卡、信貸送件及介紹客戶給被 上訴人,信用卡辦好後,被上訴人可以跟客戶收信用額度10 %,即3至6萬元之佣金,伊當初介紹很多客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保證會幫這些客戶繳納信用卡之帳單半年,但是他 沒有繳納,導致這些客戶告伊業務詐欺、加重詐欺、背信及 違反銀行法,因此伊不想繼續跟被上訴人合作,伊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取回伊先前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伊應該 是在109年8、9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讓他可以 為客戶製造交易記錄,作為財力證明,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 如何辦理財力證明之流程。伊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找 一個地方休息並把兩造誤會解開,且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上 訴人要還款給伊,可見被上訴人無恐懼、受傷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因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 1 11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49號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加重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李景旻、許森偉犯共同傷害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就各自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下稱1644號刑案,與49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 許森偉上訴,及改判處李景旻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 訴,該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 決影本可憑(原審卷1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76、 77至 1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 敘明。 ㈡、再查,上訴人請李景旻等2人陪同向被上訴人索債,而以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約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俟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 附近,被上訴人坐入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 人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 由李景旻駕駛,途中兩造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 部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嘗試開啟車門不成,迨同日12時 許,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入房 費用2,400元,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系爭帳戶以網路 轉帳方式,共轉匯15萬元至李景旻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錄製影 音。被上訴人嗣後於同日13時許,被丟置於忠孝高爾夫球場 ,嗣由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將上開15萬元領出朋分等情, 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且有證人李光青於警詢、李景 旻、許森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20號偵 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稽(見該偵卷第38至 39頁、第89至91頁反面、第95至97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 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 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 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可稽(見該偵卷第35之1至35之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 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 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49號刑案卷1第269至281頁),並 經警方於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住處查扣道具槍1支(49號刑 案卷1第313至314頁)。且細究證人李景旻於系爭偵查案件 結證:上訴人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上車一段時間,兩造發 生嚴重口角,上訴人就拿出槍;被上訴人就嘗試搶槍,我跟 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 道上訴人那把是道具槍,是上訴人跟我說的,被上訴人沒有 把槍搶走;後座安全鎖是上訴人鎖的,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 談時就鎖了等語(該偵卷第91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供稱:上訴人在車內有拿出槍枝;上訴人把後座安全鎖上鎖 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上訴 人說這錢該你出了吧,被上訴人就把皮夾拿出來付了房費; 上訴人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當天的旅館費用 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等語(49號刑案卷1第215至217頁、卷2第 53頁、卷3第64頁),核與許森偉於系爭偵查案件時結證: 上訴人要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 被鎖上;到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被 上訴人一開始說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 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上訴人包包 裡的等語(該偵卷第96至97頁)相符,堪予採認。再參以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安全 鎖是我鎖起來的;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 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欠款,我就拿 槍出來;被上訴人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在車上當時請 被上訴人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理,所以我後續才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49號刑案卷1第322、325 頁、卷2第41頁、第43至46頁、卷3第60頁)。綜上事證,足 見上訴人以介紹信用卡客戶為由,誘騙被上訴人出來見面, 並事前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李景旻等2人一同前往,碰 面後以人數眾多優勢及亮出道具槍方式,迫使被上訴人上車 ,上車後鎖住車門及車窗安全鎖,兩造於車上拉扯時,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該槍枝不僅為金屬材 質、具有滑套裝置,外觀與真槍相似,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 懼,又被迫前往汽車旅館,於旅館內房間交出系爭帳戶密碼 、轉帳APP供上訴人轉出15萬元,又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借 據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以強迫脅迫手段,迫使 被上訴人從事非義務行為,並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是構成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 保證金30萬元,才相約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把兩造誤會解開 ,並無脅迫或拘禁被上訴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 其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且依李景旻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之前推薦客戶過去,被上訴人都加 好友,以致上訴人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客人可以拿到的錢,兩 造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等語(該偵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及許森偉於同案供稱:上訴人怕被上訴人 刪除客戶訊息,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 ?被上訴人說要給他2萬元,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等語(該偵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 ,均未提及上訴人曾拿30萬元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僅是事 後卸責之說詞,顯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權,業如前述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主張伊跟女友曾睬鈞同居4、5年,系爭帳戶為伊使用,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轉出之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有證人曾睬鈞於 系爭刑事案件結證:被上訴人有使用我名下系爭帳戶等語可 稽(49號刑案卷2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96頁),是上訴人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 5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該15萬元本息,洵無不合。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迫使被上訴人上車至汽車旅館再 至其後釋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期間約1小時30分許, 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並被迫交出系爭帳 號之轉帳密碼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獲釋後 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止間,多次因焦慮、憂鬱等 病情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診斷證 明書、藥袋等件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強 迫、恐嚇之舉,迄今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上情,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均無未 婚、名下均無財產、收入,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 料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妥適,此項數 額核屬公允,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等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15萬元+ 4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景旻等 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29

TPHV-113-上易-64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施慶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施慶宗被詐騙集團騙錢,指定相對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時對保人說簽名就 好,其他資料他們回去會補,抗告人要借45萬元,只拿到40 萬9485元,卻簽了61萬8750元的本票,抗告人直到收到本院 函文,才知道是被騙簽本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收到本院通知才知道等 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 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係受詐騙所簽發等 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7日 618,750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2024-10-28

KSDV-113-抗-16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5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3行之「陳李 阿錦」更正為「陳李阿綿」;證據增列「被告謝勝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勝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 連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其表兄即告訴人陳宏達間有 債務糾紛,竟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陳宏達姓名 、照片、告訴人之母住址之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被 告雖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謝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吉與陳宏達有債務糾紛,謝勝吉明知自然人之姓名、照 片、地址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存在得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情事,竟基於損害陳宏達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接續在附表所示 公開之FACEBOOK社群網頁內,先後以其個人之立場,張貼如 附表所示含有陳宏達姓名、照片、其母陳李阿錦住址之圖文 訊息(謝勝吉對劉乃榕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圖文訊息,藉此以非 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陳宏達個人資料之方式, 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陳宏達真實名字、照片、其母 陳李阿錦住址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陳宏達身分 ,侵害陳宏達之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宏達。嗣經陳宏 達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勝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網路文章,且知悉本票上之地址為告訴人陳宏達之母親陳李阿錦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乃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表所示圖文訊息列印共9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 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 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 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 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 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 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 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勝吉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發洩我不開心告訴人陳宏達騙我的錢,想在網路上發 洩,他的臉我有打馬賽克,本票是他簽的,我沒有想太多, 我也想沒有貼完整,會被當成是詐騙等語,惟查:被告將告 訴人之照片、姓名張貼於網路文章上,並附上本票之照片, 本票上載有告訴人之母親陳李阿錦之戶籍地址,是縱然被告 有在告訴人之照片眼部予以遮蔽,上開特徵已足以使他人得 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又被告係於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等欠錢不還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圖文訊息,並無使人誤認被告為詐騙之可能,被告亦自承 係為了發洩而為之,具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甚明,是 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多次為不當利用個人資料 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訊息,而 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查:告訴人經法院民事判 決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是否欠謝勝吉190萬 元?)有。但我已經還完了,現在還在開庭中。(問:是否知 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判決 ?對判決有何意見?)知道,我有上訴,還在上訴中未確定。 」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以FACEBO OK刊登之上開內容尚非無據,並非杜撰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 散佈流言,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然前揭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 編號 時間 暱稱 社群網頁名稱 圖文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8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岡山區可米飲料店老闆欠190萬裁定成功~有興趣賺外快的私訊聯絡資料齊全」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載有陳宏達母親之地址)、陳宏達眼睛塗黑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3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4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5 112年8月21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 「欠190萬 學甲人陳宏達~騙錢還有臉在岡山混 可x飲料店出入其丟臉」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X商店等照片。 6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公開版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7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不還副本團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8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欠錢欠債不還全台通報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9 112年10月6日 Xie Shengji 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 「本名陳宏達欠190萬、有簽本票 本票裁定 在岡山~可米飲料店出入!有興趣配合的私訊詳談」並在下方張貼陳宏達所簽本票、陳宏達眼睛馬賽克照片、可米商店等照片。

2024-10-25

TNDM-113-簡-3414-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東興 被 上訴人 簡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受友人邀約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賭 場賭博財物,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賭債),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追討系爭賭債 ,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詎被上訴人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 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 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不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係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就參與上訴人為首之合會,標得 之價金及繳交會款金額,所述不一,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審答辯: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參加上訴人為首召集之合會,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標得之會款貸與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簽賭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 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 許,上訴人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 抗字第58號抗告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79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 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 因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證人田淑娟、楊玉信於原審證詞,及證人白清 姿、黃德煌、童建翔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  ㈠證人田淑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開本票時,伊沒有在場。被 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積欠他錢,本票是證據,他們有金錢 往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帶上訴人去上訴人 住處賭博,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住處賭博,是朋友間的消遣 遊戲,都是小額賭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陳 玉信於原審證稱:伊在賭桌認識兩造,在簡福之臺中市天乙 街開設的賭場,伊不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不知道 上訴人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基上,證人田淑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楊玉信雖證述曾在被上訴人經營鐵工 廠看見上訴人到場賭博,但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及系爭 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始簽發,均證述不清楚。是此二位證人 之證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白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 識簡福。(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本 票是陳東興簽的名字,伊沒有看到他簽名。109年12月25日 伊正在忙撿回收,伊在樓上,樓下很吵,不知道有誰在樓下 ,伊沒有管陳東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白清姿在樓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顯見證人白清姿於109年12月25日當日,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㈢證人黃德煌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伊、上訴人、童 建翔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聽田小姐說陳東興有 跟簡福借10萬元,沒有簽任何憑證。當日伊沒有看到陳東興 簽這張本票(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8頁)。證人童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 日伊、上訴人、阿偉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跟簡 福借錢3萬元,沒有任何紀錄或憑證,沒有看到、聽到陳東 興有簽任何本票,當日沒有看到這張本票(經法官當庭提示 系爭本票),今日才看到這張本票,才知道陳東興有簽1張1 0萬元本票給簡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證人黃德煌、童建翔均證稱,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 工廠參與賭博,雖有聽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但並未 親眼看見上訴人因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自承:是 事後才跟黃德煌、童建翔講本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即有疑義。  ㈣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與賭博,但均無法證實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正。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東興 109年12月25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5

TCDV-112-簡上-263-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梭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梭家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梭家於民國109年間為滿足曾祥迅(原名曾騰寬)之資金 需求,而向曾祥迅介紹之朱英宇或自行向他人借貸,自己再 轉貸予曾祥迅。詎陳梭家、曾祥迅(曾祥迅所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處理上開債務,均明知曾祥迅未 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曾祥迅依陳 梭家之指示,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 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 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接續冒 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在附表二 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 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洪 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曾祥迅上開借據所載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梭家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3、 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 ,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洪筠雅 、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陳梭家又因需錢使用,明知自己未獲曾寶瑩、謝淳凱之授權 或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 至6「交付日期」前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 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 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 捺指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寶瑩」、「謝淳 凱」及虛構之「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本票, 復各接續冒用「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 宥翔」、「曾智輝」等之名義,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6之借據 上,在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 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 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曾寶瑩」、「謝淳凱」、 「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有向陳梭家借款各該 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該等本票,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本票及借據 交予朱英宇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屆期若未 還款,該等本票、債權即轉讓予朱英宇云云,致朱英宇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陳梭家,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而足生損害 於朱英宇、曾寶瑩、謝淳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三、陳梭家另又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權或同意 ,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併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前之某日,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或記載「本票」之空白文件 上,填載各該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位 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捺指印或 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 蘭」、「楊智傑」之署名、指印,惟僅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 票上填據發票日,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7至9示之各該 本票、或未填載發票日,惟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復各接續冒用「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等之名 義,各於附表二編號7至9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7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 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 表示「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有向陳梭家借款 各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前述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等,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等交予何尚 學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之人向其借款,其等書立之本票、借據可供擔保 云云,致何尚學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梭家,共計140萬元,而足生 損害於何尚學、曾煥鏜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四、案經朱英宇及何尚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陳銘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對於被 告陳梭家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28頁、本院卷二第51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再者,檢察 官固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被告於偵審查程序外對告訴人 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自白 之任意性,惟此部分自白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然前揭傳聞證據 或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當日錄影之情形,尚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供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 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曾祥迅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 ,係自己交予告訴人朱英宇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自己於本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所偽造,我與證人曾祥迅沒有 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借據均非我所偽造 ,雖然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借據是我寫 的、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4、9上有我的指印,但這 些都是告訴人朱英宇於110年5月13日逼我蓋的,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我 並沒有拿假的本票或文書來借貸,我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於積欠告訴人何尚學之債務,我已經全部清償,我沒有詐 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相關的本票及 借據都不是被告所簽立的,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尚無法舉證 證明票據為被告所書寫,也無法排除是遭告訴人朱英宇要求 所書立,請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曾祥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 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 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 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 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復接續冒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 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 ,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 係由「洪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證人曾祥迅上 開借據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被告於110年3、4月間 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告訴人朱英宇而行使之 ,證人曾祥迅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下稱他2268號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證人曾祥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3031號卷【下稱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 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證人曾祥迅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洪筠雅具狀之110年8月 31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證人洪筠雅 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他2268號卷第 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第197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 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上開證人曾祥迅間就其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⒉證人曾祥迅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幫我去跟別人借錢,解 決我地下錢莊的債務,但我沒有看到他借錢的情況,被告說 他是用自己之姓名簽本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1之借據本身是我寫的,是被告於109年4、5月約我到中山 路及牛埔路便利商店,說他幫我跟绰號「小黑」的同學借了 一筆錢沒辦法還,「小黑」的攤位會因為這樣被別人吃掉, 所以要我簽200萬本票,我就在該便利商店簽了上開本票及 借據;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他逼我要簽以我名義出具200萬 元本票及借據,還要我用我媽的名字(指證人洪筠雅)簽本 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另外也有逼迫我簽我哥擔任連 帶保證人的借據,是被告叫我要帶戶籍謄本影本交給他,我 是年5月29去聲請,當天在牛埔路及中山路交叉口的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他,我是在冒用我媽媽名義簽本票那天,將戶籍 謄本一起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仍證 稱:被告有幫我借了一些錢去付地下錢莊的利息,當時我透 過被告幫我去跟他的朋友借錢,列起來大概有10幾條、10幾 個對象,總共借的本金至少有超過100萬元;被告約我到牛 埔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主要是被告果菜市場 的那個同學要求要有一個保障,他有要我帶我全家的戶籍謄 本去,我是事前申請才去全家跟被告碰面,當天被告要我寫 下我個人名義的200萬元本票、借據,並且要求我代替我母 親的名字及我哥哥的名字也寫下200萬元的本票、借據供擔 保,那些借據跟本票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是被告現場提供的 ,該日期即109年5月5日也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是被告要求 我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照他這樣做,他就會去找我的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被告當然知道我沒有經過證人洪筠雅等家人 之同意,因為他是看著我簽的,簽完之後,被告有用我家的 戶籍本比對我有無寫錯,我總共交給被告3張本票及借據, 戶籍謄本也交給他;被告幫我跟任何人借錢,我都沒有在現 場,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幫我去借的那個人,當下我完全沒有 任何辦法,但被告有拿著現金到我面前讓我趕快去處理,所 以他跟我說利息怎麼算,幾天之後要收多少利息,我當然一 定要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證人曾 祥迅始終明確指證被告斯時為處理其債務問題,確以自身名 義借貸款項後,再轉貸予自己,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或借據上之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均係應被告之指 示當場填寫而偽造,被告因在場當然知情其偽造情事,證人 曾祥迅斯日亦有提供其全家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等情。  ⒊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則證稱:被告 欠我1,000多萬,我有提告民事訴訟,也有拿到被告本人的 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我有去找被告,後來約11 0年4月初時,他來我戶籍地住處大廳,拿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洪筠雅」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給我 ,被告說他有親眼看到證人洪筠雅親自簽具的,可以拿這個 以轉讓債權的方式來抵償債務;當時認識被告是因為證人曾 祥迅介紹的,因為當時證人曾祥迅要跟我借錢,叫被告當他 的保證人,此部分證人曾祥迅有還我錢,後來換被告要跟我 借錢,說他的小孩子生病,要借幾萬元,然後就開始一直沒 有還,累積越來越多;後來我發現那5張(指附表一編號2至 6之本票)是假的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這1張(指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也是假的,他有跟我保證這1張絕對是真的 ,我才跟他收下,被告說「洪筠雅」是證人曾祥迅的媽媽, 他是親眼看「洪筠雅」寫的,因他去證人曾祥迅家要錢,要 不到,證人曾祥迅的媽媽就出來幫他做保人,出來簽本票給 被告,他去樓上看到「洪筠雅」親自寫這張本票,被告並拿 戶籍謄本給我核對,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洪筠雅」要錢 ,所以請被告寫「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此筆債權無條件 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英宇先生的債務」 這段文字,表示他確實已經讓渡債權給我,我才有辦法去找 「洪筠雅」要錢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 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足見告訴人朱英宇亦始終指認被 告曾向其「虛構」自己親眼目擊證人洪筠雅親簽上開本票、 借據等節,而得藉此間接推認被告應知情證人曾祥迅有偽造 前揭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⒋衡以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犯行,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然一致,證人曾祥迅並無 法藉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乙節即脫免自己責任,甚至告 訴人朱英宇於本案偵查中亦曾懷疑證人曾祥迅為被告本案所 涉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其等卻於各自具結後分別為上 開指證,以不同面向證述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應知情證人 曾祥迅前揭偽造情事,並為行為分擔,兩人間之證述實得以 相互勾稽,是由此本難認被告對證人曾祥迅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  ⒌加以證人曾祥迅冒用其母即證人洪筠雅名義簽發本票、上開 私文書之當下,其並無另行取得被告貸放之任何借款,是若 非被告要求,確殊難想像證人曾祥迅何以主動提供其偽造親 人名義之本票、借據等作為擔保品,甚至事先申請、交付全 戶戶籍謄本予被告為證,且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 本,該借據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文書 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確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朱 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相符,此 有各該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見他2268號卷第 6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95號卷】第8頁、第10頁 )存卷足考,亦徵證人曾祥迅前揭證述該等借據、本票均係 由被告提供乙節可信,況卷內確有證人曾祥迅上開所指於同 日偽造之109年5月5日其兄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曾國 書」)影本、借據(債務人「曾國書」、連帶保證人「洪筠 雅」)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在 顯示證人曾祥迅前揭指證均得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其 證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當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依被告之指示而偽造。至被 告之辯護人先前或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為據,認證人 曾祥迅先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本案 亦恐為其自行所為等語,然此除已為證人曾祥迅當場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外,觀諸該判決所載證人曾 祥迅偽造之各該本票號碼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英文字 碼或數字多有不同,兩者明顯有異,則證人曾祥迅證稱其偽 造有價證券均係由被告或該他方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並非無稽,要難以前揭判決或證人曾祥迅先前論罪科 刑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借據是證人曾祥迅親自交給我的,證人曾祥迅陸陸 續續要我去幫他借錢,說他做仲介之後可以償還這些錢,當 時證人曾祥迅是一起給我他家戶籍謄本跟這張本票的,可能 是6月的時候給的,他是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 利商店內給我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 號卷【下稱偵緝1104號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並就此進 一步訊問,被告更供稱:「(檢察官問:既然曾騰寬沒有補 本票上的身分資料給你的時候,為何尚未確認是否是本人簽 發,你就將這些本票交付出去?)答: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曾 騰寬,我到他家,他們家人也都說不知道曾騰寬在哪」、「 (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問曾騰寬他們家人本票的事?)答 :我當下只想找曾騰寬,我跟他們家人說『曾騰寬有簽本票 給我,請你們找曾騰寬出來處理』,他們家人說『你自己去找 』」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除其供述該 戶籍謄本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確係一 起交付乙節,益證證人曾祥迅證述可信外,衡以被告為證人 曾祥迅之債權人,而證人曾祥迅斯時更已連累自己積欠其多 筆債務,自己又手持上開「洪筠雅」簽發之本票、為前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於證人曾祥迅之親屬回應證人曾祥迅已 經逃匿後,未逕行表示將對證人洪筠雅主張權利、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曾祥迅之債務,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該等本票、借 據上之記載確係偽造,又何以如此,是由此同徵被告對證人 曾祥迅偽造本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乙節確實知情。  ⒎從而,被告暨前揭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被告對於證人 曾祥迅此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 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等均係他人所偽造乙節 ,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226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偵3031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4頁,他95號卷 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而除附表 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借據確非 經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謝淳凱、曾煥鏜授權或同意而簽發 、開立外,其餘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 等私文書,其上之名義人即「劉志明」、「林宥翔」、「曾 智輝」、「李慧蘭」、「楊智傑」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曾煥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303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他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影本、 證人 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竹簡字 第236號、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謝淳凱」、「劉志明」 、「曾智輝」、「林宥翔」統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他303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他95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 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他95號卷第6頁、第8頁、 第10頁、他3031號卷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5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第 27頁;「謝淳凱」之個人戶籍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並有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原本(各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 、他95號卷第34頁)扣案可佐,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再被告固然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 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之借據為其偽造或認無偽 造之故意云云,然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借據原本,均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 而於本案扣案前均係由其等分別持有乙節,各據告訴人朱英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 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 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 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 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 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在卷,或可觀上開票據、文 書之扣案經過自明,衡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均為被告之 債權人,前者更持有其他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本票 ,此有發票人即被告之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被告簽具之1 09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11月5日、110年1月6日、同 年2月5日借據各1份(發票、借據原本置本院證物存置袋, 影本則各見他303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附卷憑參,其等均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 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 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是該等事實應同堪認定,再該等偽 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既係分別 由被告所交付,又別無其他可能因此得利之中間人或關係人 等存在,本難認被告與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無涉。至被告 或又供稱:這些本票、借據,我都是交先交給我弟弟即案外 人陳銘生,我不清楚他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朱英宇,我是為 了拍照給告訴人朱英宇看才交給案外人陳銘生,照這些照片 ,不是為了借錢,是證明我在外面還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頁),雖提及交付之對象為案外人陳銘生,然倘 係為被告所稱之目的,實無須交付該等本票、借據予他人, 況其所稱最終目的仍係為取信告訴人朱英宇,則最終仍轉交 予告訴人朱英宇收執並非無法想像,遑論被告事後又改辯稱 該等本票、借據係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而偽造交付提出云云 ,則其此部分供述實難採認。  ③又,觀諸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借據, 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8、9之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 在,甚至附表一編號8、9形式上記載「本票」之該等文書, 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本票簽發之應記載事項,實為無 效票據,考以被告、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彼此間之利害關 係,殊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倘已有意實行偽造票據 、私文書等犯罪,俾達成自己債權實現,何以有上開缺漏, 而相較於其等,被告反得因此僅須承擔較小之民刑事責任, 諸如無實際上之名義人求償,或無法逕送強制執行、僅該當 刑責較輕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更可能藉此牟得他人願意貸 放借款之利益,則依其等可能之動機、風險及前揭文書有上 開缺漏之存在以觀,前揭票據或各該文書應較有可能係由被 告所偽造。  ④況且,進一步分析前揭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持有之各該票 據、文書上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或形式上記 載「本票」之私文書,其上之「本票號碼」之英文代碼及前 7碼均為「TH861463」,僅末2碼不同,甚有部分連號;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各該借據,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8 、9、附表二編號6及7之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 亦即上開票據、文書等雖有不同格式之2種版本,惟各版本 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此觀上開各該票據、文書 自明,考以該等借據核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足徵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應為同1本或相近印刷出 貨之本票簿所開立,各該借據應係出自於同1人之手筆,而 比對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之借據,確與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電腦登打文字 、格式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5、8、9、附表二編號2至5 、8之票據、文書等,應為被告所偽造;再衡以被告就表一 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曾智輝」之本票及借據,其上之 文字,均自承係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 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驗, 雖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 定,惟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志明」本票、 借據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楊智傑」私文書及借據上之各該指印,均與被告指紋登 記卡上之指紋相同,惟其餘指印,除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者 外,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 8399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5頁)附卷憑參,亦即上開偽 造之票據、文書,確有部分係以被告之指印而完成偽造。是 以,依各該本票票號連續、借據格式相同,其中有部分被告 自承係自己書寫、以自己指印偽造等情以觀,當足證上開票 據或各該文書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⑤遑論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本不相識,僅各自借款予被告, 各該借款經過亦不相同,彼此間毫無交集,其等卻分別取得 前揭「本票號碼」極其相近、格式相同之偽造票據、文書, 各自取得偽以證人曾祥迅親人名義即「曾寶瑩」、「曾煥鏜 」開立之本票,其上更書寫正確之證人曾寶瑩、曾煥鏜之個 人資料,此比對附表一編號2、7及之附表二編號2、7之本票 、借據及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1份(見 他3031號卷第7頁、第8頁、他95號卷第5頁、第6頁、他3031 號卷第16頁)自明,參諸被告曾經持有證人曾祥迅之戶籍謄 本業如前述,此間種種顯非巧合,在在顯示上開票據或各該 文書確係均由被告所偽造。  ⑥此外,依被告未爭執任意性、其與告訴人朱英宇110年5月初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顯示,被 告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曾志輝』名字是真的、其他都是 假的」,「『曾寶瑩』這是我自己寫的,不過這是小寬他妹妹 ,…,他有那個 那個給我,戶籍謄本,我不是有給你看」、 「『謝富凱(應為謝淳凱之誤)』名字真的、其他都是我寫的 」、「『劉志明』有這個人,…這全都我寫的,阿名字是真的 」、「『林育翔(應為林宥翔之誤)』這個人也有、但是是我 寫的」等語,其亦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6之 本票為其偽造,同徵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係被告偽造至明 。  ⑦至被告雖又辯稱:此部分各該票據、文書係110年5月13日告 訴人朱英宇逼迫其簽立、按捺指印或承認偽造云云,而前揭 鑑定報告除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票據、 私文書外,其餘之票據、私文書均未能檢出被告之指印,或 筆跡歸屬,然被告除自行書寫、捺印偽造本票、借據外,本 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各該本票、借據,諸如委由不知情之 他人在空白處按捺指印、書寫部分文字,自不能捨棄前揭事 證、單執上開鑑定報告或字跡異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朱英宇固於本案提出被告110年5月13日在本票 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 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 暨相關借據影本之原本各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影本見 他3031號卷第6頁至第15頁),雖上開文字之記載或反於此 類犯罪者之心態,惟不能以此反推為上開記載者確無犯罪嫌 疑,加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殊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實難 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以需為告訴人何尚學之利益實行犯罪, 而逼迫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該等偽造 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後,再交由告 訴人何尚學收執,況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受迫乃簽發本票、借 據乙節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 過程所為進一步之供述,亦僅供稱:110年5月13日當天他們 找人去我家找我,我逼不得已回家被他們等到,他們打了我 兩下,就叫我跟他們走,他們人數大約4至5人,有兩臺騎機 車跟在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們就騎機車到告訴人朱英 宇家,到了以後,就直接被請到會議室,叫我寫一些有的沒 的,還有錄音錄影,說是檢察官要的,但過程中沒有再打我 ,也沒有任何的兇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 依其供述倘被告確受壓迫,當下尚非不得逕自騎往派出所求 救,且被告在填寫相關文件時,明顯未再受其他強暴脅迫之 對待,則殊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受迫填寫文件乙節屬實,遑論 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僅見被告神情尚稱平靜, 手持一疊(數張)本票影本,其後畫面轉到本票影本上,被 告依序唱名含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等內容,最後稱「這 是本人偽造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 5頁)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 該票據、私文書之情,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則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無非僅係空言否認犯罪而已。  ⑧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之借據均係由被告所自行書寫、捺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 者至明。  ⒉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意暨 因此取得財物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朱英宇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借被告錢時,一開始有一 些都沒有簽借據,到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很正式地用打字, 請他一定要幫我簽名,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賴帳的人,前面 借的錢都不還,尤其是他拿假本票給我的這幾次,我特別要 求他一定寫借據,一定要簽名說他已經拿到錢;而這幾次他 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 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 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 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 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 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我 確實有借被告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 ,但被告可能在前1天晚上就說人家要借錢,急用,先跟我 拿20萬元,然後隔天他來寫借據時,我再給他50萬元,他再 一起簽給我說他拿了70萬元,所以也沒有說百分之百當場, 但是確實有交付給他,否則他也不會簽名;被告說他是在菜 市場那邊放款的,因為資金不足要跟我借錢去放貸,被告給 我別人的本票,目的就是要讓我可以直接去找這些人要錢, 因為借到這個時候,我已經不再信任他等語(見他3031號卷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足見告訴 人朱英宇明確指證因為被告先前債務尚未償清,是本案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提 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借據供擔保, 始願意借款而放貸,並確有交付上開所貸之款項予被告等情 。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被告書寫款項使用去向明細( 見他2268號卷第31頁),被告早在000年00月間已有向告訴 人朱英宇借款,自斯時起迄至本案發生之000年00月間,被 告已有多筆借款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曾供稱: 有向告訴人朱英宇借款,總共大概幾百萬元,我是透過證人 曾祥迅之介紹,前後借了好次;我之前跟告訴人朱英宇、何 尚學借錢,告訴人何尚學的錢,我已經還完,告訴人朱英宇 部分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2頁至第其背面, 本院卷二第25頁),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述應非全然無稽 ;且觀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由被告書立或簽發之109年10月1 1日(金額:70萬元)、同年10月15日(金額:70萬元)、 同年11月5日(金額:40萬元)、110年1月6日(金額:80萬 元)、110年2月5日(金額:160萬元)借據、本票(見他30 31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各該借據下方均載有「因甲方( 指被告)要求領取現金,於(上開各該日期)向朱英宇先生 領取現金新臺幣(上開各該金額)整無訛」等文字,被告並 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當日之日期,核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在無其他明確反證之情形下,殊難認告訴人 朱英宇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 實際上均未貸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確有提出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借據後,對告訴 人朱英宇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朱英宇同意貸放之款項 等情,當均堪以認定。  ⑶惟被告一再否認上開各該日期有收受告訴人朱英宇交付之現 金,並曾辯稱:上開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都是我寫的,但 這些金額都是告訴人朱英宇叫我寫3倍的金額,他要求我寫 收受無誤時,也沒有當場交錢,都是隔天帶著陳銘生去銀行 領錢,我根本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而比對被告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朱英宇上開借款之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各該債權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各次擔保相較於被告交付 同日之借款數額,即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 0萬元,卻均有不足,考量告訴人朱英宇當下已知被告信用 不佳,此間確非無可疑,是參酌告訴人朱英宇委由律師提出 被告書立之款項使用去向明細影本(見他2268號影卷第31頁 )之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當日或 鄰近日期,係書立「109 10.11 55萬元 打電玩」、「109 1 0.16 35萬元 打電玩」、「109 11.3 40萬元 付息」、「11 0.1.5 40萬元 付息」、「110 2.5 220萬元 打電玩(被騙 )」等文字,足見被告於本案相關之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 日期」欄之當日或鄰近日期,記載之使用款項金額依序各為 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220萬元,而該份文件 既係經告訴人朱英宇自行提出予檢察官(見他3031號卷第27 頁背面),復未見告訴人朱英宇對於上開內容有何補充或更 正,則應得斟酌該份文件之記載,推認告訴人朱英宇於附表 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日期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為何 。  ⑷衡以被告記載之上開金額除110年2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6) 外,均低於被告前揭各次以自己名義書立借據、本票之金額 ,此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為充足保障自己利息債權等,多要 求開立較實際貸放金額為高之借據、本票之常情相符,而此 部分借款之擔保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各 該債權金額,或有部分低於被告書立之上開金額,然斟酌告 訴人朱英宇尚持有其所稱係被告所交付其他名義人簽發之發 票、借據各12張(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同為本案各該債權 之擔保品),各該發票日均在109年12月20日以前,此有各 該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2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1頁 、第139頁至第157頁)附卷可參,顯示被告當下提出之擔保 品縱仍有不足,告訴人朱英宇實非無其他憑依,是應堪認定 於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告訴人朱英宇 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 無訛,否則其何以任被告僅交代此等金額之款項去向,至附 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記載220萬元,然實難想像告訴人朱 英宇實際上交付之款項多於被告自行書立之本票、借據金額 ,自應認告訴人朱英宇就該次交付現金僅有160萬元。  ⑸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朱英宇放貸云云尚非 可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借據充作擔保,向告訴人朱英宇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款項」所示各該 現金,則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乙節,均堪以認定。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讀國中 的學長,我跟被告弟弟是同學,從我高中、大學畢業、工作 後一直都有在來往,我只是沒有常常遇到被告;有1天被告 跟他弟弟一起到我上班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被告跟我說市場 要弄攤位,他錢被卡住,要跟我調錢用,一開始我身上沒有 現金,所以第1次被告找我借錢時,我沒有借他,但後來他 陸續有來找我,我就相信他,然後借他錢;我實際有拿錢給 被告之次數有3次,第1次是109年8月,我在民生養生館拿30 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說他的錢借人了,他拿別人的票給我 ,他說他不是沒錢,只是錢卡住,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他 就拿別人的票做擔保,金額是30萬元;第2次是第1次之後約 2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 40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是跟我說前面借的30萬元不夠,我 還是相信他錢還卡住,所以就借他40萬元,這次他一樣給我 票當作擔保品,金額是40萬元;第3次是第2次之後約2個月 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70萬 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次不幫他,他倒了,他前面的錢都 沒辦法還,這次被告給我的擔保品一樣是票,金額是70萬元 ,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被告第1次來找我借30萬元時,如 果沒有拿票,因為該金額對我來說比較多,我不會沒有拿到 任何東西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告 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其借貸款項予被告之 始末,除或因雙方間尚有一定情誼、來往關係外,復因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提 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 或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充作擔保,告訴人何 尚學乃分別借貸並交付同額之款項予被告。  ⑵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於109年8月、10月、12月陸 續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但都已 經清償,(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票據、借據)這是我向他借款時,在家裡亂寫的,亂寫 的時間就是借款當天,上面的資料是我亂編的等語(見偵緝 1104號卷第19頁背面),顯示被告雖爭執已經清償該等債務 ,惟不否認自己確有藉該等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 40萬元,佐以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即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 票」、借據等私文書原本為證,則告訴人何尚學上開證述當 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 之各該日期持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等向告訴人何尚學詐術 ,而詐得同額之款項交付。  ⑶至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雖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學長, 他109年6、7月到新竹市○○路000號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聊天, 後來要跟我借錢,說他在經國路的大菜市場工作,需要資金 批貨,要跟我調錢,第1次即109年8月27日跟我借30萬,我 在養生館交付他現金30萬元,當天沒有簽契約,也沒有給我 擔保品,第2次約109年10月中,他又要跟我借70萬,我說之 前借的錢都還沒還我,他就說要跑路,叫我再想辦法借錢給 他,他就拿「曾煥鏜」及「楊智傑」簽的本票及借據給我, 說先抵押在我這作為擔保品,我就給他70萬元現金,12月之 後我去找被告要錢,就找不到人,但被告於109年12月中又 到我店裡找我,跟我借40萬,又給我「李慧蘭」的借據及本 票給我做擔保,說過年前會還我,我當天就給他40萬現金, (後稱)我借錢順序跟過程搞錯了,「曾煥鏜」跟「李慧蘭 」的借據及本票,是第2次被告跟我借70萬時給我的,「楊 智傑」的本票及借據是他跟我借40萬時給我的等語(見他9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其證述被告提供前揭偽造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充作擔保之 時間、次數及方式,由尤其曾經於同次交付2張票據乙節, 與其審理中證述或有不同,然考量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作 證時相距本案發生已有一定時間,而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 二編號8、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並未 填載時間,則告訴人何尚學無從確認而有時序上之混亂及記 憶錯誤,尚非不可理解,惟就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故不 能以此遽認其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信。  ⑷而考以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借據簽發或填載 之日期均在109年8月27日,票面、借據金額均為30萬元,恰 與被告首次商借之金額相符,且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 號8、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票面或 借據金額各為40萬元、70萬元,惟均「無」發票日或填載任 何日期,顯與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格式有異,殊難想像被告 會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8或附表一編號9之票 據,蓋此舉恐會惹起告訴人何尚學關於「發票日」缺漏之注 意,則相較於其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何尚學於審理中之證 述實與卷內其他事證、或各該事證顯示之間接事實,較能相 互勾稽,自應認告訴人何尚學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詞否認收受上開各該款項全額 ,或辯稱自己已經清償全部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除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恐本屬臨訟卸責之詞外,衡諸 告訴人何尚學實際上係在民生養生館工作,並非以放貸為業 ,實難認其在未注意被告出具之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之同時,會刻意要求被告提出超額擔保,或僅 交付低於面額之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採認;又就被 告已經清償部分,除為告訴人何尚學具結作證時明確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外,參諸被告前揭各次交付 予告訴人何尚學工作擔保之上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均係偽造,其中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更無實際上之名義人存在,則 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當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 欺故意,況被告事後縱已經清償、返還全額,亦僅係被告事 後有無彌補損害而已,不影響其原先犯意之成立,故被告上 開辯解均非可採。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充作擔 保,向告訴人何尚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 編號7至9「詐得款項」所示各該現金,則被告有此部分詐欺 之行為及故意乙節,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所 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暨 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據,在「連帶保證人」 欄上偽造「洪筠雅」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 人洪筠雅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發票日 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各該票據,既未記載發 票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屬無效票據,惟仍足表彰債 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僅為形式上記載「本票」文字之私文 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 號8、9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至其餘被告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 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與證人曾祥迅間,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 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一、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或 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 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8、9所為,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 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均有侵害 同一告訴人朱英宇之法益,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同 均侵害告訴人何尚學之法益,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目的不同,且上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有價證券、私文書不僅交付之時間不 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本票、形式上 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各該偽造之樣態亦有所不同 ,或推由證人曾祥迅偽造,或由被告自行書寫、按捺他人指 印,或逕以他人指印偽造等等,顯然被告應係於不同時間各 自偽造,足見其犯意各別,自當論以數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得資金或取得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之信任,竟先後指示共犯曾祥迅或自行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有價證券、私文書 ,而後持之向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其中部分致告訴 人朱英宇、何尚學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9 「詐得金額」欄之各該款項,被告更曾於告訴人朱英宇發現 有異時,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本票、票 據假意提供擔保,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財 產上之損失外,並致被害人洪筠雅、曾寶瑩、謝淳凱徒遭告 訴人朱英宇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亦嚴重戕 害票據交易之信用,其為個人私益之任意所為當無一可採, 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非少,部分票面 金額非微,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低,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 鉅,加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等之損失, 在在顯示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情節俱非輕微,又被告 原先於本案之偵審階段中曾坦認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卻於即將審結之際,任意改口空言否認全部犯 行,各該辯詞前後多次反覆,所耗損之司法資源甚鉅,顯示 其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朱英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復參酌被告自承現從事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各量處如附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 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或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各該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3、 4月間,又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之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 之罪質、法益大致相同,各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向 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 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既均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之 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均因前 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 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由於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形式 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或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扣案 、未扣案之借據,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 生之物,然因各已交付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收執,亦非其 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既 屬偽造,當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9所 示之各該犯行,確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9「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各該款項,此等款項當各屬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 得,又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 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仍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梭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SCDM-111-訴-904-202410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朱進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2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本金超 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 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收受裁定後,經原告之子詢問原告基於何 種關係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無法答覆也無法說明開立 本票之過程,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 告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可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通話時,原告並無了解 被告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刮刮樂情節及原告賒帳之金額,均與常情 有違。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告平日在興業西路之 興旺彩券行販賣彩券,原告則為被告之顧客,原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期間,約以每天或隔天之頻率,至該 彩券行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兌獎,惟原告資金不足,以賒 帳方式購買,苟有中獎,被告或應原告要求,將獎金逕行交 付原告或自賒帳金額中扣除,賒帳金額原告間或交付部分金 額之現金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已是熟客,家住彩券行附近, 又是國營事業員工,具有相當還款能力,且被告係以販賣彩 券維生,難以拒絕顧客前來消費便同意賒帳。依兩造間交易 慣例,原告至彩券行消費購買刮刮樂彩券當日,被告均會與 原告結算,亦即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當日中獎金額以現金 交付原告,或將當日中獎金額及還款金額從消費金額中扣除 ,最末記載當日為止之結算金額供原告確認無訛,因原告向 被告購買刮刮樂時間甚長,原告只有保留112年11月29日至1 13年1月4日之記帳紀錄。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結算原告 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原告 自105年7月1日左右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 已清償之金額已累計74萬元,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 於111年11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 被告收執,後兩造於113年1月28日再度結算,確認原告至11 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累計達146萬元, 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1紙與被告收執,作為欠款之證明。原告更曾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坦承仍積欠被 告刮刮樂價金146萬元。依被告113年1月之月報表,被告當 月販賣之刮刮樂彩券總金額約為119萬2500元,明顯大於原 告每月賒帳消費金額(以112年12月為例,約10萬2,200元) ,可證被告有能力進行本案之賒帳交易及原告賒帳金額係屬 合理。詎原告之子朱洺德於113年1月28日來店否認原告積欠 被告金錢之事,更以拍桌恫嚇方式要被告交出本票,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原告之子。被告 為求債權之實現,因而向鈞院聲請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依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 精神科就診病歷,已足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另原告所 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84年鑑定之障礙類別第7類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並非心智方面之 身心障礙。依原告長期就醫紀錄,原告未有心智方面之身心 障礙,且原告從台電公司退休,原告先提本件訴訟,再向鈞 院聲請輔助宣告,依其輔助宣告裁定記載原告於81年間受有 頭部外傷,然原告之子遲至32年後即原告自台電公司退休後 ,再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聲請輔助宣告,足見原告工作能力 及精神狀況正常,此輔助宣告為逃避債務之目的而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因關係 係供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彩券積欠價金債務之擔保 而簽發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刮刮樂彩券價金146萬元債權存在 ,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146萬元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債權係原告於105年7月 1日至11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兩造結算後,原告於113 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原告不爭執有賒帳 購買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否認有如此高額之欠款等語。經 查:  ⒈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為146萬元,細繹原告於同日所簽發之 借據內容上載「借款人今向(空白)借款新臺幣146萬元整 (當場點收146萬元整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據),借款人 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返 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收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 事,借款人願支付貸予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並同 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借款人:朱進龍(原告) 」雖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均為146萬元,惟其中出借人及清 償日均空白,與一般借貸關係殊異,所載當場點收現金情節 ,亦與兩造所稱長時間累計之刮刮樂彩券債權債務關係不符 ,無法證明146萬元債權存在。  ⒉關於兩造間刮刮樂彩券賒帳交易情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以當事人結文具結程序後陳稱:在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問:原告去興業西路這間刮刮樂彩券行購買刮刮樂,是需要付錢的嗎?)要付現金,如果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跟彩券主,應該是被告。(問:原告每次都買多少錢?為什麼錢會帶不夠?)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再刮而已押。(問:你每次賒帳多少錢自己記得嗎?)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已。我自己記得。我要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因為還要再生活。(問:你每次賒帳自己有沒有記錄欠多少錢?)沒有。(問:你每次賒帳,對方是誰把刮刮樂給你,是誰?)店主。可能是被告。以前不曉得他的名字。(被告有無記帳?)我不曉得。(問:原告目前記得究竟欠了多少刮刮樂的款項?)不記得了。(問:你既然不記得款項,為何要簽146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他叫我簽我就簽。(問:你們有沒有對一下帳目?)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敢簽金額這麼大的本票?)因為我會害怕,我怕沒簽我會走不出這家店。(問:簽了本票就要負本票債務,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問: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是如何對獎的?)原告就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問:那些彩券現在在何處?)不曉得。(問:所以你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都是當場刮完,你有帶走嗎?)我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問:你前稱賒帳購買刮刮樂幾天後會去還錢?記得還錢的時間跟還的金額嗎?)有時候有錢我就會去還他。不記得了,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問:你還錢你自己是否有記帳?)我沒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問:你目前確認你自己還了幾次還了多少錢嗎?)很多。忘了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問:為何被告會願意讓妳賒帳購買刮刮樂?)不曉得。(問:是誰提議的?)我說我現在錢不夠,可否讓我賒帳一下。他沒有跟我講押,忘了。(問:被告何時開始讓原告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好幾年前了。(問:原告購買刮刮樂的種類是什麼?)都有,100、200、300、500、1000元都有。刮刮樂形式大部分都有刮了。(問:除了本票以外,你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給被告?)沒有。(被告訴代問:彩券行的店主就是謝周宏,你是否都稱他阿宏?)是的。(被告訴代問:阿宏接這間彩券行之前,你是否就已經在這間刮刮樂店購買彩券?)是的。(被告訴代問:前一個店主經營時,你是否有賒帳買刮刮樂消費?)沒有。(被告訴代問:目前最後有無欠阿宏?有無把債務清完?)可能還有欠。(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馬醫院看精神科?是否在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是的。是的。(被告訴代問:原告去看精神科就診時,是否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的陳述?)是的,我都照實講。...(問:原告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原告已經欠了146萬元?)有。(問:原告在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就我跟被告而已。在被告的店裡面,簽的日期就是本票上記載的日期。當時就我跟被告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原告如何去彩券行的?)我去買便當時,被被告遇到,他叫我去他的店裡。他說我欠他錢,他就拿那張單子給我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金額是被告說的。(問:你有無跟他確認金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問:你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在簽其他本票嗎?)有,金額是76萬元。(問:金額有無跟被告確認?)我兒子有去跟被告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金額我當下也沒有確認。當時也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8頁)。可見原告確有賒欠被告刮刮樂彩券價金,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僅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與原告逐一核對金額對帳之過程,原告復自陳本人並無記帳,僅依被告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金額146萬元。  ⒊再參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經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告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原告兒子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原告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行安排鑑定及測驗,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佈線金額,從100元-2000元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原告對於沉迷刮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有清楚理解與認知,可認原告於簽立本票時並非達於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之程度。足證原告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⒋再依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告: 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息啦。 原告:嗯。」、「被告: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刮刮樂的,你 也知道對吧。原告:嗯。」、「被告: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 息?原告:嗯」、「被告:對不對啦?原告:嘿,沒有錯」 、「被告:對阿我連一塊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原告:好 」、「被告:啊你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原告:我現在和我 兒子商量看看,看我老婆那裏」、「被告:喔,對啊這是可 以商量的,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 啊給你添利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 我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對不對?原告:「嘿」「被告:啊, 你這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原告: 我知道。被告: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原告 :喔。被告: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潤多少你 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原告: 嗯。」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向原告確認這146萬元並 未加上利息,原告稱「嗯」、「嘿」、「好」,被告向原告 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原告稱「嘿」,原告表示會和兒 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告處理,難認已有明確承認債務金額為 146萬元之意思,僅足表示原告已承認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 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確認原告積欠被告 金額為146萬元之事實。  ⒌復依被告提出之記帳彙整表及原證9數紙選號單(本院卷第70 至72、69頁)佐證部分債權存在,該選號單背面書寫數字, 與其節錄之記帳彙整表(本院卷第69頁)核對相符,原告於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答稱:(問:每一次再欠的錢,被告有無 跟你說現在總共是欠多少錢跟你對帳?)有跟我說一下,我 沒有記下來。(問:被告每次都有跟你講總共欠多少錢嗎? )我不知道有沒有每一次都講。(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 你有無看到被告記帳?)我有看到他有記,但不知道他記什 麼?(問:他是記在什麼上面?)他是記在沒有中獎的彩券上 。(問:所以被告是隨便拿手邊的紙記帳嗎?有無跟你對帳? )是的。他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她寫,有看到她劃除痕跡, 但今天這幾張沒看到。(問:被告劃除什麼痕跡?)就是把 字劃一痕改掉。可能是他寫錯還是什麼的等語。足證被告辯 稱兩造間長期刮刮樂彩券賒帳之交易,每次由被告隨手以身 旁之彩券紙計算後告知後自行記錄,並無逐日、逐筆簽名對 帳之過程,原告從未記帳,應屬實情。則原告依被告告知之 金額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既無實際與原告逐筆對帳情形,自 不能僅以本票所載金額認定被告就刮刮樂價金146萬元債權 全部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稱原告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長時間之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已達 146萬元,原告不否認所擔保者係兩造間之刮刮樂彩券價金 債權債務,惟僅訴訟外自認積欠被告100餘萬元,否認有積 欠如此高額欠款等語,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 原告否認之46萬元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原告 否認之46萬元,迄今未能進一步提出歷次累計金額或原告逐 筆簽收確認之帳簿紀錄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應認被告舉 證尚有不足,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範圍 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 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案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本金超過100萬元債 權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 部分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 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 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 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 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000年11月29日 00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1月29日 CH000000 由原告之子取回 0 000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月28日 CH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4

CYEV-113-嘉簡-17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程 王韜睿 王賾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壹、有罪事實部分   一、戊○○因己○○積欠賭債未清償,而認庚○○應對己○○所積欠之賭 債一併負責,戊○○因無法以手機等方式聯繫上庚○○,戊○○遂 聯繫友人乙○○、甲○○並告知上情,三人約同向庚○○追討己○○ 所積欠之賭債,其等均明知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 處前方之院子為私人土地而由庚○○與其家人管領、使用,且 知悉該院子入口處自民國112年3月2日白天某時許,已懸掛 「私人土地 未經同意請勿擅入」之告示牌,竟未經庚○○或 其他使用權人之同意,戊○○與乙○○、甲○○共同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2日21時40分許 ,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外之院子內,欲找尋庚○○催討己○○積欠 之賭債。嗣經庚○○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下統稱被告戊○○等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被告戊○○等3人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等3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等3人對於上揭事實中,未經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 權人之同意,共同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客觀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 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父親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日期112年3月4日)、原審 勘驗筆錄與附件院子圍牆告示牌照片(顯示日期112年3月4 日)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7、241頁;原審卷第111、123 頁),是被告戊○○等3人有上揭客觀事實行為,應堪予認定 。  ㈡雖被告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辯稱:本件係因無法以手 機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庚○○,其等於上開時、地欲拜訪庚○○, 以期和平友善的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戊○○等3人主觀上 非「無故」而侵入告訴人庚○○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客觀 上亦具有「社會相當性」,此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罪等語。惟查: ⑴賭博係屬非法行為,其因賭博所取得之債權,無法受到法律 規範保護,亦無法依據法律程序對該賭債之債務人追償,則 被告戊○○等3人對己○○或庚○○催討未清償賭債之行為,雖有 其緣由,然於法律上仍無根據。    ⑵本件積欠賭債之人為己○○並非告訴人庚○○,被告戊○○等3人向 告訴人庚○○催討賭債,已有可議?且在明知院子圍牆告示牌 上貼有「私人土地 未經同意請勿擅入」等語照片情況下, 未經屋主同意即擅入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之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即屬無故侵入,也不構成正當理由。   ㈢綜上,被告戊○○等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 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 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 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 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 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被告戊○○等3人係未經告 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之院 子內,然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戊○○等3人所侵入者,應屬告訴人庚○○之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 ○○等3人所為皆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二罪名 均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戊○○等3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戊○○等3人因催討賭債,卻無視前述告示牌之提 醒,未經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貿然侵入上開住 宅附連圍繞土地,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戊○○等3人終能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進入有「社會相當性」並非 無故進入,惟此屬法律上主張,並不可採,已見前述),然 未能與告訴人庚○○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戊○○等3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拘役參拾日;被告乙○○拘 役貳拾伍日;被告甲○○拘役貳拾伍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 等3人上訴意旨改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不成罪,及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㈡至被告戊○○等3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固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查:被告戊○○等3人係為 催討賭債,於半夜貿然侵入前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院子內, 對告訴人庚○○自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庚 ○○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並斟酌被告戊○○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戊○○等3人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爰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欲追討賭債而於112年3月2日3時前 某時,至告訴人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進入 告訴人庚○○上開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告訴人庚○○(所涉侵 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告訴人庚○○得知上情後,與被告戊○○ 相約112年3月2日3時許,與其父辛○○、告訴人己○○、己○○之 友人丙○○、陳冠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詎被告戊○○、乙○○、甲○○竟 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共同向告訴人庚○○等人恫稱:庚○○ 當日需簽立本票清償賭債,若今日不處理債務的話,在場的 人都不能離開,並訂立還款日期,若到期未償還賭債新臺幣 (下同)86萬元,則會將庚○○、己○○押回公司處理,並會前 往庚○○住處找庚○○等語,致告訴人庚○○等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前述等犯行,係以:㈠被告戊 ○○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證人即被害人 辛○○、丙○○之證述、被告戊○○與告訴人庚○○之訊息截圖、被 告戊○○與告訴人庚○○配偶之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庚○○及其父辛○ ○、己○○、己○○之友人丙○○、陳冠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等情,然俱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皆辯稱:我們 沒有人為恐嚇言語,及強制對方簽發本票之行為,當時在現 場只是商談要如何還款,己○○說要簽本票,被告戊○○說己○○ 簽本票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等3人上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分別證述明確(詳見判決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 參(詳見判決附表甲、書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稱略以:我遭被告戊○○等3 人恐嚇,他們說在現場這裡好好處理,要先看到錢,或給他 們的答案不滿意,就要押回去公司處理,他們3個不讓我離 開,我怕他們會攻擊我;甲○○、戊○○他們是收賭博下注的人 ,我欠他們賭債,他們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押回公司處理 ,當時庚○○和他父親辛○○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271至2 72頁);證人庚○○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各證稱略 以:我於112年3月2日凌晨3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遭我鄰居戊○○及他的友人言詞恐嚇,我聽到 他的友人說如果不處理錢的問題,就要把我押走;戊○○叫我 找己○○來處理賭債,我們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判,戊○○、 甲○○他們叫我簽本票,因為他們覺得己○○還不出錢來,不詳 男子就說不簽本票要把我押走,當天我沒有簽本票;本案是 原審審理時坐在被告席中間的乙○○說要將我押回公司處理, 我於偵查中所說的不詳男子就是在庭中間穿黑色衣服的被告 乙○○,被告3人就是說事情還沒處理好,要離開什麼,因為 當天時間晚了我想說先離開,之後再說,然後他說事情還沒 處理好,是要走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273頁;原審 卷第78頁);證人辛○○曾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戊○○等3 人要庚○○簽本票,庚○○不願意簽,甲○○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 我兒子庚○○押走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觀諸其等上開 證詞,證人己○○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簽立本票之過程,而證人 庚○○於警詢時亦未指訴遭強制簽本票,嗣於偵查中證人庚○○ 、辛○○所證關於強簽本票一事,證人庚○○係稱戊○○、甲○○指 示簽本票,另一不詳男子出言恐嚇,證人辛○○則係證稱被告 戊○○等3人均要庚○○簽本票,王赜閤恐嚇要押走庚○○,除證 人庚○○之證詞先後已有不符之處,上述等證人相互間所為證 詞亦有不同,難認無瑕疵可指,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又庚○○所提出其及其配偶與被告戊○○之訊息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9至211、213至221頁),均係案發日之後關於 債務處理或找尋庚○○之對話,顯未能證明本件上開時、地當 場現況之情形。  ㈢其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是先說『因為 己○○沒有還款能力所以請你簽本票』,還是『如果不還的話要 押回去公司?』)這有點忘記了,大概是先簽本票,因為簽 本票這件事情我有大概問過律師朋友。(問:所以你問簽本 票的時候,你還有打電話去問你的律師朋友?)對。(問: 問律師朋友簽本票的處理是否妥當?)對,後來就沒有要簽 本票這件事情。(問:你就說你認為不要簽本票?)對。( 問:你諮詢後你覺得不想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跟你 兒子到萊爾富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戊○○當時說欠我兒子 錢的人信用破產,要拿本票給我兒子簽。(問:戊○○拿本票 叫你兒子簽?)他叫欠錢的人簽字,他說他信用破產他沒辦 法簽,叫我兒子簽,我兒子不簽。」、「(問:你方說在萊 爾富內他們有拿出本票,在這過程內他們三人有無說出恐嚇 的話?)那個時候還沒說,欠他錢的人說他要簽,戊○○說他 信用破產不讓他簽,本來應該是欠錢的人要簽。」等語(見 原審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按照證人庚○○的說法,他說當時他們有在討論簽本 票的事情,且因為己○○沒有資力可以簽,所以才叫庚○○簽, 你有無聽到這段過程?)有,原本一切都是由己○○來扛,但 對方認為己○○沒有償還能力,需要庚○○來做擔保,所以一直 在協商這件事情,後來說不然讓己○○簽本票,但他們不願意 ,要庚○○簽。(問:談簽本票的事情時,有無提到要押人或 不讓你們離開?)我聽到的時候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庚○○於簽立本票前可以自 由打電話給律師友人諮詢,且於諮詢考慮後更直接拒絕簽立 ,難認庚○○有受脅迫強制簽立本票之情,況卷內亦無任何與 本票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再者,證人辛○○於原審 審理時亦改變說法而證稱:「(問:你兒子不簽之後被告3 人的反應為何?)有警察來巡要把我們趕走,有人報警,萊 爾富旁邊的住家有人報警。」、「(問:在萊爾富誰說抓人 的?)中間穿黑色短袖衣服的人(指乙○○)。(問:在萊爾 富時,你聽到中間黑色衣服的人(乙○○)說要抓人?)對。 (問:在旁邊這位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甲○○】說了 什麼?)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甲○○)在萊爾富都沒 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其除改證稱被告 戊○○等3人於簽立本票時均未出言恐嚇,並證稱係乙○○曾說 要抓人等語,此節與其偵查中所證關於出言恐嚇之人係甲○○ 、恐嚇之具體用詞為押走庚○○等情均不相合致,亦與證人庚 ○○上開證述關於遭脅迫簽本票之過程不符,實難互相勾稽而 為認定。況依臺中市清水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所示 (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可知本案先後於112年3月2日3時 10分許、3時58分許經報案,案件描述為青少年聚集喧嘩疑 似吵架請派員處理等語,警方到場查訪則皆查無喧嘩吵架情 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問:警察第 一次來時,怎麼沒有跟警察說你聽到他說要抓人所以很害怕 ?)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原因。(問:第一次警察來的時 候你有無跟警察說話?)我跟警察說大家都是在聊天而已。 (問:你為何不告知警察中間黑色衣服的人說要抓人,你很 害怕、你要離開?)我覺得大家圓滿處理完就好了,如果處 理不好大家就算了,我怎麼知道會搞成這樣。(問:後來為 何警察又來了第二次?)萊爾富路邊的人報案,所以警察才 叫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益徵當場 並未有任何人向警方指訴遭恐嚇或強迫簽立簽本票(連續二 次)之情事,此顯與一般人遭他人恐嚇、脅迫致心生畏懼而 急於求助警方處理之常情相違。  ㈣依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雙方)都沒有拿工具等語(見 偵卷第58頁)。且依前開證人等所述案發經過,均未曾提及 當時現場有何人隨身攜帶刀械或棍棒等器物,亦無任何被告 戊○○等3人有攻擊告訴人等人或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且 告訴人方當時在場者有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辛 ○○、丙○○、陳冠聿等5人,在人數方面顯然比被告戊○○等3人 占有優勢,也沒有發生以強暴、打架手法,強要告訴人庚○○ 、己○○一定要簽發本票,可認當時雙方應僅止於磋商賭債償 還事宜階段而已,尚未有強制簽立本票之著手行為,自不成 立強制罪。  ㈤退步言,縱被告戊○○等3人於當場有比較過激或所謂恐嚇之言 詞,然告訴人庚○○、己○○也沒有實際簽立本票,且於警察連 續二次到場時,告訴人庚○○、己○○這方亦未告知警察被告戊 ○○等3人對其等有何恐嚇、強制犯行,並當場請求員警處理 ,而僅是在員警第二次要求解散離開時,雙方始一同離開現 場,則告訴人庚○○、己○○等人當時生命、身體、自由等是否 已達到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容有可議之處?  ㈥依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所憑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且互不 一致,自難單以該供述內容作為對被告戊○○等3人不利之證 據,本件實難認告訴人庚○○等人有遭被告戊○○等3人以言恐 嚇或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庚○○簽立本票而妨害其權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認告訴人庚○○需為己○○積欠 之賭債連帶負責,因於112年3月1日晚上到告訴人庚○○住處 未獲會晤後,告訴人庚○○遂與被告戊○○相約於次日(即112 年3月2日)凌晨,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清償賭債事宜 。當時被告戊○○等3人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押回公司處理等 語乙節,業據證人庚○○、辛○○、丙○○、己○○證述明確,可知 被告戊○○等3人在商討賭債事宜時,曾出言恫稱要將告訴人 等人押回公司處理等語;且證人庚○○、辛○○、丙○○關於告訴 人己○○表示要負責、要求簽立本票、告訴人庚○○拒絕簽本票 、商討後續清償債務等洽談賭債事宜的過程,證述内容亦大 致相符;暨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甲○○、戊 ○○說不還錢要押你去公司,你會害怕嗎?)會。」等語;證 人吳彦廷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他說這些話的過程是恐 嚇的語氣嗎?)算是,比較兇一點。(問:你本人在現場會 覺得害怕嗎?)會,因為對方刺青滿身,還講這樣的話,而 且他們是在地人,我會恐懼?」等語,益徵被告戊○○等3人 上開言論,已使在場聽聞的己○○、丙○○心生畏懼。再者,被 告戊○○等3人認為告訴人庚○○應對己○○所積欠之賭債負連帶 清償或擔保之責,告訴人2人因而内心有相當程度之壓力, 復因被告戊○○等3人恫稱到「公司」「處理」一事,而心生 畏懼,故於警方到場時,囿於現場情勢壓力、擔心賭博一事 曝光,不敢開口求助,尚合乎事理。原審指摘告訴人己○○、 庚○○等人,未於第一時間向到場員警求援,並質疑上開證人 證述内容之可信,恐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原審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本院查:⑴告訴人庚○○等及證人等之證述內 容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見前述,本案仍須斟酌全案情 節、證據來判斷告訴人及證人等全部證述內容,且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為依憑,尚難僅以證述內容作單一憑據。⑵且雙方 在現場未見有隨身攜帶刀械或棍棒等器物,被告戊○○等3人 亦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強暴或打架行為,而且告訴人方 當時在場者有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辛○○、丙○○ 、陳冠聿等5人,在人數方面顯然比被告戊○○等3人占有優勢 ,告訴人庚○○尚可決定不簽立本票擔保,顯然當時雙方僅止 於磋商賭債償還事宜階段而已,尚未達到強制簽立本票之著 手行為,所謂恫稱到「公司」「處理」一事,是否足使告訴 人己○○、庚○○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也有可議之處?⑶又於警 察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這方亦未告知警察被告戊○○等3 人有何恐嚇、強制犯行,顯然當時雙方都認為事情尚處在磋 商階段,被告戊○○等3人縱有比較過激行為或所謂恐嚇之言 詞,亦難認已達到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⑷因此,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示,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達到戊○○等3人有罪之 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戊○○等3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強 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戊○○等3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戊○○等3人無 罪之判決,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卷(偵2372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720號卷第 13至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己○○指認被告甲○○、乙○○、戊○○)(偵23720號卷第 37至4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楊 皓程)(偵23720號卷第45至4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庚○○指認被告甲○○、乙○○、戊○○)(偵23720號卷第 53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 篤堅指認被告甲○○、戊○○)(偵23720號卷第59至62頁) 6、112年3月2日萊爾富中縣中燕店(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0號卷第235至2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33至35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7頁) 3、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1至44頁) 2、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9至51頁) 3、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79頁) 4、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72至8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57至58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81頁) 3、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88至104頁)  四、證人丙○○ 1、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3、 317頁) 2、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05至110頁)

2024-10-23

TCHM-113-上易-6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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