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新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然此均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
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
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
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
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⒊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
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83頁),雖其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仍有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⒋據上,經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修正前
為第15條之2)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
第28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
卡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花圃內,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
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程序中供稱:有收到對方2次匯款,對方匯款新臺
幣(下同)6,000元1次,第2次大概是2、3,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82頁),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法理,應僅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所
有彰化商銀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商銀之
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
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
數額,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3-豐原金簡-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