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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9 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數罪均判處罪 刑確定後,本院嗣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就前揭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後,受刑人於110年8月2 5日入監執行,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0日, 縮刑期滿日為114年5月6日;其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492號 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上揭函文與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保-8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竣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竣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請鈞院考量受刑人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犯案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比 例原則,重新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 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受理本 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 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 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就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於詢問 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 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9-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慶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後,再聲請免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慶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非 假釋出監,而為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自無執行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其中載明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4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13年10月23日。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受刑人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771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及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3 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非假釋出監,自無聲 請「免予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之原因及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聲-480-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10月,目前在法 務部○○○○○ ○○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 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 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 編號⑤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8月25日)之法院,就 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應注意本案受刑人前揭刑後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PDM-113-聲保-138-202412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 7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1月29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4日,故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7月28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保-320-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博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張博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4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2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4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5-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信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王信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8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05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2-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34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 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4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2罪)、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 4月、3月、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 10月、2年、2年、104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3月、6月、6月、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7月確定,前開判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 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受刑人 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前開判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受刑人抗告,再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前開( 一)(二)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40號函核 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0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1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4月1 7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聲-712-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傅招賢因刑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 ,惟該案執行指揮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關 於累犯之定義,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否累犯 :否」,明顯違背法令,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 利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 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 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 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 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 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 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 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 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 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 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 揮書(記載內容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起算日期 :112年9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8月10日至1 11年2月7日止,執行期滿日:130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及上 開執行指揮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衡諸上開 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確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 裁定所核發,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基本資料、應 執行有期徒刑暨歷次法院裁定等內容亦與上開確定裁定相符 ,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積極執行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 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 或節本為之」,並未規定需在執行指揮書上為「初犯、再犯 、累犯」等註記;況受刑人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 所涉為其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 否累犯:否」云云,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外 ,亦查無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6

SCDM-113-聲-1211-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崇昇前因詐欺等罪,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黃崇昇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7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115年8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2月21日,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1號函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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