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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京之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京之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先前有更換手機、群組成員暱稱之行為,足見有滅證之 虞,而本院目前定於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24日行審理程 序詰問證人,是在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為脫免罪責 ,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況共犯林楷祐目前仍未到案,由警 方持續追查中,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訴-154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旭 具 保 人 曹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535號、第3450號、第1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志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哲旭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具保人曹志宇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 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535卷第59、61頁)。嗣本院於113 年10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詎被告經合 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 在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63、365頁),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03至524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 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94-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鄭仰哲、劉坤榮(鄭仰哲、劉坤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甲○○(通緝中)、巳○○一同參與,辛○○、巳○○、甲 ○○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 責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擔任行員之丁○○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鄭仰哲、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劉坤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甲 ○○、巳○○則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 」)向其等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知悉辛○○與丁○○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係 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 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午○○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 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丁○○辦理辛○○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 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脅迫丁○○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揭露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 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 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午○○、辛○○辦 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㈡、甲○○、巳○○與午○○、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廖紫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廖紫渝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廖紫渝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予巳○○,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 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 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嗣後巳○○又向廖紫渝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廖紫渝遂向 男友歐陽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 併交付予巳○○,巳○○則再次要求廖紫渝偕同歐陽維祥於111 年4月15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 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甲○○、巳○○再將廖紫渝 、歐陽維祥上開2帳戶交付予午○○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午○○取得辛○○、鄭仰哲、陳禹丞、劉坤榮、廖紫渝、歐陽維 祥上開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丁○○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 開帳戶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午○○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 編號1至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 定,應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 據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巳○○僅就【附表 】編號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巳○○追加起訴之 範圍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巳○○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 用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 莓卡2張;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 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住處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 hone11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 許,在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 1台、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乙○○、子○○、亥○○、戊○○、寅○○、戌○○、 辰○○、己○○、未○○、丑○○、丙○○、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丁○○提高 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件 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丁○○相當,似僅 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際上 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洗 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午○○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忙王 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鄭仰哲(哲哲)、黃郁翔( 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連 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贓 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新 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使 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務( 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新台 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詐欺行 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上認識 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TELEGR 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特別為 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把錢 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房工作 ,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帳戶有 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領額度 ,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以經手 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的上游 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他 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因為 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會交給 劉坤榮,劉坤榮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擬 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劉坤榮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鄭 仰哲、陳禹丞、黃郁翔、劉坤榮、甲○○。至於其他銀行行員 經手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鄭仰 哲、陳禹丞、甲○○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 頭帳戶,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 提供者。(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 行員是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 費用要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 繫過。」、「(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 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 戶。」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於112年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 友關係,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 有在找人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 作…我們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鄭仰哲、 陳禹丞、甲○○去找的。我不認識丁○○,我知道她是辛○○的女 朋友。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 商會告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 的人,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 以做什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 跟額度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 (見聲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 中亦自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 銀行東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 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 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 號跟開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 會長綽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午○○,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 報酬的部份,午○○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 5-2萬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 ,開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 去他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 拿過3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 行員如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丁○ ○是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 上有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 合我,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丁○○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 至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 要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 底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 開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 丁○○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午○○-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鄭仰哲(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 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 25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 入詐騙集團水房,是午○○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 所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 一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午○○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 騙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 層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 始我先當人頭帳戶,午○○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 較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丁○○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丁○○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午○○一 直問,我才去問丁○○,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我 跟丁○○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但沒 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去辦, 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幫我辦 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午○○講,午○○就跟我說他 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50萬出 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沒有 拿到報酬。後續午○○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其他人 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午○○的小弟或者是甲 ○○找來的。我就有依照午○○要求再去找丁○○幫忙,每辦成功 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問:前 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應該有20 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稱除了提 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年初開始 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比較多 ,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帳戶不會 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就是提高 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14至41 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調查, 你與犯嫌丁○○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往臨櫃設定 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你於先前筆 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發現這些人 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人都不是我 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鄭仰哲、甲○○ 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午○○(柳丁), 後面午○○會再跟我說,但因爲午○○事情太多,後面就跟鄭仰 哲、甲○○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前女友 丁○○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何人找來 你是否知道?)之前午○○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子,但有 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 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戶應該 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都是 甲○○在負責,北部就是鄭仰哲跟陳禹丞,但在跟午○○聊天過 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他 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有 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子 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萬 ,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每 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午○○將 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午○○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午○○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會不 會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午○○所 涉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 是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 頁)、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 入午○○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 請你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 再用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 是。(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 將你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丁○○為上 開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 定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 元,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 些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午○○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 金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 來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午○○是認 識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 在1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 院金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午○○及被 告辛○○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 ○○有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丁○○從事銀行 端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 該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 增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 已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 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午○○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 是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 告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 任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丁○○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丁○○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9 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丁○○辦理被告辛○○、鄭仰哲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告 丁○○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同案 被告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丁○○為無 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使同案 被告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丁○○拒絕配合 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實與客觀事 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巳○○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巳○○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巳○○提供給我的廖紫渝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 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巳○○,讓他 去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 他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 所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 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巳○○有幫你 收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廖紫渝 跟歐陽的,巳○○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 麼銀行的帳戶,我跟巳○○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 面,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廖紫渝跟歐陽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 ,時間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巳○○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 流,工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 的工作,巳○○有向廖紫渝、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 ,巳○○的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 可否先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 就會付一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巳○○是先交付廖紫渝的2 個帳戶給我,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 戶。…」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 警詢中供稱:「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巳 ○○,他曾經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457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巳○ ○是自願交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 要來做金流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 我跟巳○○當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巳○○同意之後 才把簿子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 90至91頁);雖同案被告甲○○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 就被告巳○○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 被告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 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 、2車轉到3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 轉帳之後,3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 提示與「湯普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指同案被告甲○○)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 銀行帳戶可以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 帳戶綁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廖紫渝。」、 「(問:《提示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 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 指的就是要給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 提領限額1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 指的是3車的報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 元,2萬4000是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 扣除1萬元介紹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 的是王紹峰可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 、4車工作內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 戶後,他每1、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 等語(見偵30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巳○○就其收取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 水房」如何分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 告午○○所稱為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甲 ○○,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是被告巳○○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午○○之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巳○○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 ,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巳○○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午○○、甲○○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丁○○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而 被告巳○○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廖紫渝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午○○、甲○○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巳○○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巳○○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巳○○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巳○○就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本院認定被告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 王宏達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 於本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行 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丁○○亦因而犯有幫助洗錢 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考 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 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第132頁 ),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午○○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巳○○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巳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巳○○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巳○○ 所有,然據被告巳○○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巳○○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巳○○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巳○○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巳○○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巳○○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 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 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午○○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帳, 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層 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 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案被 告巳○○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甲○○,並不認識辛 ○○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告陳 永洋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丁○○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足見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永洋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犯 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癸○○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 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廖紫渝所申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 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 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癸○○,誆稱可 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88 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 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辛○○與午○○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癸○○ 癸○○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乙○○ 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坤榮)35萬2,008元  4 子○○ 子○○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亥○○ 亥○○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寅○○ 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寅○○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戌○○ 戌○○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戌○○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未○○ 未○○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未○○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2 丑○○ 丑○○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丑○○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3 丙○○ 丙○○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4 卯○○ 卯○○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勇維)16萬元 16 申○○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申○○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申○○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申○○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維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洋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仰哲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榮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紫渝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亥○○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戌○○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未○○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43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巳○○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巳○○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巳○○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巳○○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甲○○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廖紫渝帳戶部分(偵3 3420卷第72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廖紫渝與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甲○○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甲○○】(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午○○】(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廖紫渝】(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丁○○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5 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18 1頁)  6、丁○○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丁○○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丁○○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5 卷一第227頁) 10、辛○○、丁○○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巳○○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午○○】(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鄭仰哲】(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劉坤榮帳戶部分(偵425 5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亥○○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劉坤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25頁) (2)陳永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廖紫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午○○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甲○○手機與午○○(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巳○○、午○○】(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甲○○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陳勇維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 哲、黃郁翔、辛○○、午○○】(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 丞、鄭仰哲、黃郁翔、午○○】(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甲○○手機與午○○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陳勇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 10、甲○○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鄭仰哲112年3月16日指認【甲○○、陳禹丞、黃郁翔、辛○○ 、午○○】(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劉坤榮112年3月23日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 翔、辛○○、午○○】(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廖紫渝111年5月25日【指認巳○○】(偵30253卷二第55至58 頁) (2)廖紫渝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巳○○】(偵30253卷二第 97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廖紫渝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鄭仰哲、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 02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 二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勇維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陳勇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1023-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阿宗)、徐偉哲(綽號小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余保鋒(綽號小胖)、孫文章(綽號蚊子)、林彥銘(綽 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阿成)、胡 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 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賴禹丞 (綽號丞丞)、詹淳皓(綽號蟾蜍,前開12人,均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少年黃○(綽號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 民國108年1月起,徐偉哲、余保鋒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由徐偉哲、余保鋒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 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K○○、賴禹丞、少年黃○,余保鋒另有 邀集詹淳皓,並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下 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 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 ,由徐偉哲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余保鋒負責管理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 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 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K○○、 賴禹丞、詹淳皓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 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K○○、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詹淳皓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 余保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 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 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K○○、徐偉哲、盧泓辰 、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 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 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 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 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 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 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 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 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 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 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詹淳皓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 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 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 騙方式,指示詹淳皓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 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所得,並以此等分工方式, 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徐偉哲可獲 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K○○、徐偉哲、 黃柏傑、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 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 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 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 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 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K○○(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9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9 6至3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 1至345、347至349頁,原訴卷㈡第180至181頁,訴緝卷第116 、3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及證人蔡秉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徐偉 哲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143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 ,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聲羈300卷第242頁 ,原訴卷㈢第133頁;同案被告盧泓辰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442至446、529至536頁,原訴卷㈡第122頁,原訴卷㈣第303至 304頁;同案被告李韋彤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 至109、111至112頁,原訴卷㈡第148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 頁;同案被告黃柏傑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 至238、241至245頁,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偵聲225卷 第70頁,原訴卷㈡第22至23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 被告賴禹丞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 原訴卷㈡第204至205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詹 淳皓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 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㈡第96至97頁,原訴 卷㈣第262、303至304頁;證人蔡秉紜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變價34卷第14頁),互 核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 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641 巷7號(見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詹淳皓 (見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 (見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 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205 至208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偵11304卷㈢ 第209至215、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偵11304卷㈢第21 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c○ 聯繫對話截圖(見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壬○ ○○○○」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 淳皓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 同案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 見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同案被告李韋彤工作手機內 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 )、同案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 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K○○工作手 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319 至326頁)、同案被告賴禹丞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 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同案被告黃 柏傑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偵11304卷㈥ 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J○○部分】(見偵113 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 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訴卷㈢第100、102至114 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作為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附表六 編號2、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徐偉哲、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 晉嘉、王政憲、少年黃○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 員,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 自成立機房,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 房之物品,而對系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人員 既均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未曾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 觸,且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不相識,是本院認本案被 告應僅就所屬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洗錢行為負責,其對於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❸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❹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㈢至本案被告及共犯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其 等微信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微信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 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 罪,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見訴緝卷第294頁),已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亟需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 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及詹淳皓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 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詹淳皓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c○先後多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 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 有實際所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 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 ,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對海外華人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自陳未實際取 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2個月之久;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水果、 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42頁);⒊犯後始終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以告之態度,但因本案被害人 等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是同案被告徐偉哲提 供予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為伊所有,兩支手機都 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明(見原訴卷㈡第133頁,訴緝卷第313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13、16至38所示之物,雖均係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 黃柏傑,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 以前開判決諭知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本院認已無 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盧泓辰於本 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 元)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詹淳皓供稱均為其所管領,其 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詹淳皓所犯之罪 刑項下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詹淳皓所 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亦均與 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伊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原訴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對其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 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及少年黃○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推由同案 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 王政憲及少年黃○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 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 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 ,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 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 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 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 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 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 方式詐欺取財;同案被告詹淳皓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同案被告余 保鋒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 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同案被告詹淳皓採買及接送, 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 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 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余保鋒、孫 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少年黃 ○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 為(同案被告王政憲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 ;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 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 」、「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 ,其中附表三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 遂;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 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因認被告上 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少 年黃○、證人少年黃○之胞兄黃琛及蔡秉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㈡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㈢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淳皓之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㈣同案被告余保鋒持用工作手機內之採證 照片;㈤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㈥108年4月11 日現場照片;㈦同案被告胡晉嘉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㈧同案 被告曾弈博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㈨少年黃○工作手機內採證 照片;㈩同案被告林彥銘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孫 文章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簡訊紀錄、被 害人H○○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被害人H○○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訪談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同 案被告連大成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王政憲工作 手機內採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有與系爭 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辯稱:系爭2間機房完全 獨立,伊沒有參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不認識黃姓少年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均不相識, 且各自待在所隸屬之機房內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並無交流、互動,難認本案2間機 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對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所詐欺之被害人部分共同負責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同案被告徐偉哲載伊進去系爭南投草 屯機房後,迄至伊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遭查獲為止,均待在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沒有出去過,也未曾去過系爭大里美 群機房等語(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341至345頁,原訴 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341頁)。而同案被告余保鋒於 警詢時亦供稱:伊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並沒有參與系 爭南投草屯機房,機房成員不能任意進出機房等語(見偵11 304卷㈢第5頁,偵11304卷㈥第309頁)。同案被告孫文章、連 大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見原訴卷㈡第234、262頁)。 又同案被告林彥銘、曾弈博、胡晉嘉、王政憲於警詢時則均 供稱:伊等都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進去機房後,就不能任 意進出機房了等語(見偵11304卷㈠第185頁,偵11304卷㈡第5 、253頁)。另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只有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沒有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原訴卷㈡第22、122、148 、204頁)。且同案被告徐偉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 稱:伊沒有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未曾指示過系爭大里 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偵11304卷㈢第250頁,聲羈300卷第242 頁)。依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 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 、賴禹丞、徐偉哲均一致供述:伊等僅會各自待在所屬之機 房內,不能自由進出機房,與另一間機房成員並未互相交流 ,不同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都是在各自之機房內工 作等語如前,是本案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其職務需要而會同 時為系爭2間機房採買所需物資並送至各機房內之外,其餘 機房成員顯然均僅待在自己所屬之機房內進行詐欺工作,並 未參與另一機房之事務,對另一機房成員之作為亦均毫無所 悉,是難認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 彼此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當無從令 不同機房成員間,對非屬自己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縱使系爭2間機房之金主或上手有所 關連,然亦無從憑此遽謂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當屬共同正犯 之情形,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2間機房 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部 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之責,均難認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內容,堪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 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孫文章 蚊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熊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頭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5 連大成 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6 胡晉嘉 晉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7 王政憲 水 機手 ✔ 108年3月25日 8 余保鋒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0 李韋彤 小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2 K○○ 阿宗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3 賴禹丞 丞丞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4 徐偉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15 詹淳皓 蟾蜍 外務 ✔ ✔ 108年2月間某日 附表二: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2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3 R○ A_A-112233- 108年2月2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捌月。 2 36 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8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4 E○○○(小君 ) Delia03-23 108年3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1221 109年3月16日起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0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5 戌○○○○○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7 宙○○○○(PO) xpq0120 108年4月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34 X○ hb00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35 b○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8 子I○○(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33 己○○○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1007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32 G○○○ terryyin2013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6 MishF○○○(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9 酉○○○○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910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21 亥○○○(丁力 )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25 Y○(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31 玄○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27 辛○○ qZ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28 O○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2 P○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23 庚○○○ (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29 丑○○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30 乙○○ ○○ ssr1023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22 地○○○(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26 Z○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20 丙○○○○○ (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101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2 寶(愛心) Bao_860711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92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9 蘇縣 blackcat282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 末末 dxs009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1) 編號 工作表1 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1 1 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米) luoyuxin2012 108年2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108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匯款698,000元至劉江峰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28至29、130、170、217頁) 2 13 2/23美國拉斯維加斯‧張靜逸(卯○ ○ ) irisyat 108年2月23日 無 3 17 3/7B○ (B○ ) Z00000000000 108年3月7日 無 4 16 潔 n66hkvc22 108年3月10日 無 5 22 華盛頓M 今天回去(M ) yangnanou 108年3月15日 無 6 15 3/5A○ 林琳(A○ ) YMSweet_loveme 108年3月23日 無 7 41 U○【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 ①108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8年4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3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㈠第98、9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僅記載編號②1筆】 8 25 3/27劉明琳(天○○ ) JunBoEducation 108年3月27日 無 9 14 3/6舒雅(未○○ ) tiantian0908n 108年3月28日 無 10 24 Mico加到haley(C○ ) DT00000000 108年3月29日 無 11 7 午○○ 35白羊上海(午○○ ) 子○ _Xiao0409 108年4月2日 無 12 36 南京朱叶林教留39歲(宇○ ) lynn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13 8 W○30雙魚座健身教練(©risty.) k711ccc 108年4月3日 無 14 9 申○○ 39雙魚座(S.Luna) Smoon228 108年4月3日 無 15 12 3/3彥君‧店長(m3.over) 子○ 531 108年4月4日 無 16 2 《新加坡》吳秋雲04-07(寅○○ ) JasGCY18 108年4月6日 無 17 3 《北京》俞珍04-01(巳○○ ) zini4ever 108年4月6日 無 18 10 lvy(lvy-HK) lvy-HK 108年4月6日 無 19 30 古靖琳(台灣)殯葬業(丁○ ○○ ) Z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20 無 S○【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海)shawn love5faith9hope 108年4月8日 3,000元【微信轉帳後,被告連大成又轉回給S○(見偵11304卷㈡第126頁)】 21 21 上海华庭Annie(华庭Annie【紋眉天后】) h00000000 108年4月8日 無 22 4 《美國》何慧詩02-25(詩) pochacco721 108年4月9日 無 23 18 馬來西亞Q○(Q○) Mayvin1111 108年4月9日 無 24 19 多倫多甲○○○○○ (甲○○○○○ ) msladycelerysoup 108年4月9日 無 25 38 天津a○金融離(a○) jing0827omar 108年4月9日 無 26 5 《盤錦》王雲波02-22(V○) wxid_t87m20rt4qeu21 108年4月10日 無 27 6 《北京》L 04-03(L ) L 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8 11 3/4王雅(小魔女) wZ00000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9 23 上海陆琦(陆琦) luqi9372 108年4月10日 無 30 28 2/23北京敏(楓叶紅时) YM_04212 108年4月10日 無 31 32 N Cecilia_Cczhao 108年4月10日 無 32 35 北京30歲刘洁教留(戊○○○ ) venus-724 108年4月10日 無 33 20 上海SNOW寶貝(SNOW) xiaoxue_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34 26 2/18羅瀟5/20生日長沙環保(T○) luoxiao1413 108年4月11日 無 35 27 黃○ elousia_cindy 108年4月11日 無 36 29 4/1老家新疆廣州番禺蘇麗娜(serena) ss_6889 108年4月11日 無 37 31 33歲陳愛莉絲(lris) IRISCHANoo 108年4月11日 無 38 33 上海34傳媒丽娜(D○ ) lina102577 108年4月11日 無 39 34 馬來42歲晓芬旅遊業(Shiau Fen) LowShiauFen 108年4月11日 無 40 37 上海33歲李婧品牌經理(Juliana婧) vinniejing0821 108年4月11日 無 41 39 北京辰○ .(辰○ .) blerinyang 108年4月11日 無 42 40 北京39歲杨光古董首飾(辛○○ ) q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附表四: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韋彤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禹丞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K○○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偉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五: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王政憲 2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黃○ 、曾奕博 、孫文章 、林彥銘 6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7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故障) 1支 同上 18 yct11(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故障) 2支 同上 2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2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3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4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9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0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2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孫文章 3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5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彥銘 36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少年黃○ 38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曾奕博 4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2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4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45 Acer(黑色)筆電 1臺 同上 46 白板 1個 同上 47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連大成 4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胡晉嘉 5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52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5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保鋒 5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詹淳皓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賴嘉韡國民身分證 1張 王素霞 2 黃柏傑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3 國庫存款收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51號) 1張 同上 4 2TB硬碟 1個 同上 5 帳號密碼紙條 5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同上 7 紙條 1張 同上 8 SP隨身碟(16GB) 1個 同上 9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1 監控專用碟 1個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同上 13 鄭泳昇毒品案處分書 1張 同上 14 鄭泳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款書 1張 同上 15 余保鋒健保卡 1張 同上 16 余保鋒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 1張 同上 17 刮鬍刀(余保鋒) 1個 同上 18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1 筆記本 1本 同上 22 SP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23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4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5 Team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6 毒品K他命 9包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同上 28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29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0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同上 附表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王素霞交通事故和解書 1張 王逸欽 2 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

2024-12-27

TCDM-113-訴緝-198-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 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院 )」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之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被訴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及立法理由說 明,以上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本不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7、23、29至35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但不含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及編號2至5(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犯罪事實部分,及主文 欄第2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之全部,及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妥適與否(本 判決編號相同)進行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針對量刑上訴 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  ㈠戊○○(綽號「阿達」,業經原審審結)、黃陳鍇(綽號「毒 蛇」,業經原審審結)、林聖棋(綽號「飛熊」,業經原審 審結)、己○○(綽號「壩子」、「酷」,業經原審審結)、 丙○○(綽號「兔兔」、「喵喵」,業經原審審結)、壬○○( 業經原審審結)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癸○○指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沙哥」等人所屬,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黃陳鍇,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 ,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黃陳鍇負責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 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 取回贓款;林聖棋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丙○○、戊○○、己○○ 、壬○○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而為如下犯行:癸○○、黃陳鍇、戊○○、「沙哥」、「Jason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辛○○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辛○○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黃陳鍇再指示戊○○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黃陳鍇,再由 黃陳鍇交付予癸○○,嗣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 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戊○○、 丙○○、壬○○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50所 示之物,及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住處 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同意搜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51至55 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癸○○、黃陳鍇、己○○到 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陳鍇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 另經對癸○○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 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林聖棋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僅爭執黃陳鍇、林聖棋、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0頁),本案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 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指揮其他成員,也不是老闆;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是由「JASON」即謝仁晟跟黃陳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謝仁晟組織發起的,因為我是由謝仁晟跟我聯絡,我的上頭是謝仁晟;我沒有負責將人頭的金融帳號交給下游成員;我負責的第一層轉帳是用工作機的網路銀行轉帳,第一層帳戶的資料都是謝仁晟提供的,謝仁晟有時會在手機裡下載APP設定好,有時是用飛機訊息提供。我沒有負責跟車手、下游收錢的工作,我沒有實體經手錢,我僅負責轉帳,我也沒有派人去跟車手收款,也不會指揮車手去領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林聖棋、黃陳鍇是車手頭,其他車手成員都是將贓款交付給林聖棋、黃陳鍇,車手頭有可能被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的角色,他們勢必想要卸責再提供一個回收贓款的上游,且林聖棋是謝仁晟的同學,他有避重就輕之考量,可知林聖棋、黃陳鍇轉為證人的陳述部分欠缺證明力;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詳究被告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分工,區分為機房、轉帳水房以及車手集團的三大部分,本案所起訴的犯行是車手集團,重點在於何人指揮取款、回收贓款及發放報酬的部分,而非工作手機的交付,被告承認是轉帳水房的一環,所以他更不可能去指揮或是參與車手集團的工作內容。林聖棋、黃陳鍇並非被告面試加入,對於渠等之工作內容及管理、薪酬等並無決策權,被告單純收受上級指示,單純轉帳,並未接觸金流,水房集團中最終收受所有金流才有可能是管理階級或接觸組織核心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類似之地位或權限,未對其他成員有所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657 號卷第25至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47至63頁;金訴緝 字第5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2、166至171、419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陳鍇、林聖棋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戊○○、丙○○、己○○、壬○○於警詢、偵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第39 376號卷第1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34 5至350頁;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51至57、95至104、139至1 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367至371頁;偵字 第31150號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 74、189至203、213至224、231至236、253至260頁;聲羈字 第544號卷第53至59、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 至83、219至220、239至244、28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 第98至128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2至112、147至148頁 ),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 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此處係引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之事證,非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   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己○○、戊○○、丙○○、壬○○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是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前面先有一個第一層的人頭帳戶,才會把錢下放到他們的帳戶。操作上面第一層人頭帳戶的是被告,放到第二層才是我操作,我轉到其他各層去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拿戊○○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戊○○的,當時被告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壬○○的身分證跟帳號,帳號好像是網路銀行或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在一張紙上寫己○○、丙○○、壬○○的證件、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網銀帳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是要操作的;被告會交付一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我。(受命法官問:這些金融帳戶在設定約定轉帳時,是由你操作,還是你請其他人操作?)被告跟我講什麼,我轉達什麼,被告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就會跟車手說要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96、100至101、103頁)。觀諸黃陳鍇上開供、證述,足知係由被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渠供、證述前後大略一致,衡以黃陳鍇於本案之分工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則被告將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交予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黃陳鍇除指證被告犯行外,亦坦承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此部分供、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並參以被告承認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擔負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之重要任務,且衡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復考量黃陳鍇所供述渠工作機內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之情形,被告為確保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進行,其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操作後續其他層次轉帳,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多層次轉帳之目的吻合,此節足以認定。  ⒊被告負責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⑴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的暱稱一開始叫「DK」,後面有換,好像換成一個老虎頭的圖示,沒有文字。我與車手的工作機是被告出錢買;車手把錢領出後,大部分交給「飛熊」,我也有收過,戊○○有交給我過;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有時去北屯一個大連路上的冷氣行找被告,拿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7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所知這個集團是被告指揮的,幾乎都是他發號施令比較多,被告會指揮我,我也聽過他指揮別人;被害人匯到戊○○、丙○○帳戶的款項是被告轉的,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做下一層的轉帳,以及可以請人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博弈的事情。被告叫我負責銀行轉帳,領錢的流程是被告跟我說會有錢轉到戊○○的帳戶,叫我跟戊○○說要領多少錢;被告的暱稱是「DK」;戊○○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被告在冷氣行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叫我來冷氣行找他;是我叫戊○○把錢拿到冷氣行;冷氣行好像是被告朋友開的,好像是在大連路三段靠近興安路;(審判長問:【提示黃陳鍇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車手去提領的款項交給你,為什麼你今天一直強調你都沒有經手錢?)我認為交付給被告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交付給我;被告負責從第一層的帳戶轉到第二層的帳戶,會通知我是否繼續轉帳。(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戊○○說被告是你在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說被告是我老闆;手機是被告拿給我的,也是被告指揮我的,我4月就離開,手機被他收回去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2至84、89、91、97至99、101、104至105、107至108頁)。  ⑵再查,林聖棋於偵查中供、證稱:是Telegram軟體綽號「D」的楊先生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賺錢機會,有虛擬貨幣、博弈的東西可以賺錢,我就聽信,按照他指示操作,他交代什麼,我就聽話去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都是被告指派,大約2人會交錢給我,交付地點是被告講在哪邊,叫我們過去,我收到錢要交給誰,也是被告指定的。(檢察官問:你收到的錢除交給被告本人外,他還指定誰跟你收錢?)我收到錢,被告會指定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收錢。我有給過4至5名男子款項,名字都不知道,因為對方都是直接上車,說他認識「D」,之後就直接把錢拿走;錢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毒蛇」關係比較好,他們常在一起,但是我錢拿過去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0至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被告指揮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D」、「DK」,本案是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偶爾會有一些博弈類型的東西;被告基本上都是叫我去拿東西或是跟丙○○拿錢。(辯護人問:是否被告要你去找丙○○拿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錢,拿到之後再交給被告?)對,或者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有人會上車把錢拿走。我跟丙○○拿錢之後交給被告的次數蠻多次,基本上都是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有無交給被告所指定之人的情形?)通常都是有人過來指定地點上我的車,我把錢交給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是誰,是被告指揮的,該人有跟被告聯絡,他有給我看Telegram飛機軟體的名稱。被告有叫我去收錢,我就是交付錢給他;被告與黃陳鍇在7-ELEVEN便利超商聊天,我會把錢交付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或他自己是老闆?)他那時候說他是3C設備行跟冷氣行的老闆,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老闆。我交付收水款項的地點,都在北區或北屯區,在文心路上靠近北屯的方向,基本上是路邊,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車上,或是我直接走過去交付。(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會來你車上找你拿?)大多都是我去找被告,我們會開兩輛車;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去跟己○○拿牛皮紙袋,好像有交付給被告過,他有時候會叫我交付給其他人,在通訊軟體上會說有人過來拿,我們就會讓他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4、56至58、61、64、67、71至76頁)。  ⑶參諸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足見黃陳鍇、林聖棋均 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黃陳鍇、林聖棋向車手收 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係繳回給被告,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 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並衡諸黃陳鍇 、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除均指證 被告犯行外,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等指認被告並 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 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 均應屬可信。且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臉書、LINE及 Telegram,我在Telegram的暱稱是「D」等語(見偵字第389 34號卷一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開設冷氣行或是經常待在冷氣行裡面?)那是我朋友 我會過去聊天,可是我並不是那邊的員工,那間店也不是我 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經常待在一個冷氣行裡面跟朋友聊 天?)我也沒有經常,我會過去那邊跟他們聊天,黃陳鍇有 時候會跟我一起去,可是也不是很常過去。(受命法官問: 戊○○是否也會去那個冷氣行?)戊○○不會進去。(受命法官 問:為何黃陳鍇在本院〈此指原審〉作證時稱戊○○會把贓款拿 去冷氣行交給你?)戊○○不會進去到冷氣行裡面。(受命法 官問:戊○○確實有去冷氣行門口?)他知道這間冷氣行在這 邊,可是他不會進去到裡面。(受命法官:為何戊○○要去該 冷氣行?)我不知道,要看黃陳鍇是怎麼跟戊○○約的,不是 我去跟戊○○約的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6至207頁) ,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暱稱是「DK」,而 我會去冷氣行交錢給黃陳鍇,是黃陳鍇叫我去的,但我忘記 我有沒有進去裡面了,我大部分是在門口,黃陳鍇就自己會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即與黃陳鍇前開所供 、證述渠指示戊○○至不詳冷氣行交付贓款,及渠於該不詳冷 氣行層轉贓款予被告一情互為印證,更加印證黃陳鍇所述可 採。並參以被告負責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其 為被害人匯款之初實際掌握、處理詐欺贓款流向之重要角色 ,被告轉帳後既須通知下游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之轉帳或提 領,是被告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所掌握,且被告亦負責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自得以聯絡、指示下游成員,上 情均徵黃陳鍇、林聖棋所供、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將詐欺 贓款繳回被告之情節為真,堪認被告負責向黃陳鍇、林聖棋 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  ⑷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並觀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中,我見過黃陳鍇的上游「楊先生」,另外還見過一個最上游「沙哥」;黃陳鍇、被告都對「沙哥」畢恭畢敬的。(審判長問:你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你有無因為帳戶問題跟黃陳鍇發生過糾紛?)不是帳戶問題,是曾經要繳回的金額有發生問題,他們認為我把金額給吞掉了,他那時候有短暫的把我關在彰化那邊的小房子,當天是黃陳鍇和被告把我帶去彰化員林,裡面有一個人好像叫「沙哥」,還有蠻多人的,但我不認識,黃陳鍇和被告在場跟「沙哥」報告金額部分出問題,後來他們認為是我朋友把錢吞掉的,問題不在我身上;經「沙哥」同意,黃陳鍇才帶我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警詢所陳述「他們的帳款有一次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日,從我黎明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後,一下車『楊先生』跟黃陳鍇就很尊敬的叫『沙哥』;『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我回答沒有;我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348至349頁)」等語,這是我講的【此處係引用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77頁),及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於證述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沙哥」之人(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沙哥」,應該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有帶我去過刺青店,被告有事會去請「沙哥」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7至88頁)。衡情被告向車手頭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⒋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再由黃陳鍇將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運作之核心地位。另參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且工作機嗣由被告收回一情,業據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9、84至85、91頁),及黃陳鍇、林聖棋之報酬是由被告發給一節,為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3至74、83頁),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係由被告告知渠關於報酬計算方式(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3頁),且林聖棋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獲利,被告說我遲到,要扣錢。我實際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成員、發給報酬之重要分工,益證被告居於核心地位。又黃陳鍇、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由被告指揮渠等(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5、100、108頁),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都如何稱呼癸○○?)「DK」。黃陳鍇跟我說癸○○叫「DK」。(審判長問:黃陳鍇有無跟你介紹被告是什麼身分?)我都稱黃陳鍇是我的老闆,他曾經告訴我被告是我另外一個老闆。(審判長問:除了黃陳鍇有跟你說癸○○是你另外一老闆,癸○○有無具體給你什麼指示?)他也有指示我去提款過。具體的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我忘記了,他指揮我的機會比較少,大部分還是黃陳鍇比較多。(審判長問:癸○○如何指示你去提款?)一樣也是用Telegram軟體。他在Telegram的名稱是「DK」,所以我一直都叫他「DK」。(受命法官問:黃陳鍇跟被告之間有無誰指示誰去做事的關係?)大部分是被告指示黃陳鍇,比如說等一下可能有錢會轉來我的帳戶,他就會叫黃陳鍇載我去銀行領錢,他們講電話時,我坐在黃陳鍇車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1、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上開所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4頁),顯見上開同案被告所述互核大略相符,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成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資金流之處理,已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而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觀諸被告本案負責之分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或由「JASON」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縱使被告尚須聽從「沙哥」或「JASON」之指示,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主持犯罪 組織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 指派成員工作、指示車手、車手頭收取贓款之角色,固居於 指揮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但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 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 流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負責安排 本案犯行之資金流,但參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仍有上手成員「 沙哥」、「JASON」等人,尚難排除被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在 本案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不足以認 定本案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丙○○、己○○、 戊○○等人,欲證明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一節。而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Telegram群組內 認識的,當時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叫我去提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在這之前我總共見過被告3、5次,約在我家 福星公園見面,進行小額交易都在10萬元以內,因為大家都 配合覺得也蠻舒服(按應係"順利"之意)的,被告就說看能 不能用匯款的方式,但他說帳號不能錯誤,也怕我跑掉,所 以我才拿我的銀行存摺封面及雙證件讓他拍照,我才去提領 31萬元(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而該次壬○○所提領的款項即為告 訴人乙○○受騙後之部分匯款,已經原判決記載認定明確,則 被告確實有經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甚屬明確。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飛熊」林聖棋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給林聖棋或黃陳鍇其中1人,也是他們其中一人叫我設定約 定帳戶,提款時他們會使用另一個帳號「魚熊」叫我去領錢 ,我領到的錢他們會再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拿,我在110年1 1月11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5頁講的黃陳鍇、林聖棋、戊○○、 己○○、「Jason」、郭明嘉等各人的分工內容是對的,我說 我沒聽過「楊先生」也是對的,但我好像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丙○○指認)又好像沒看過,但我沒 有跟被告講過話,被告也沒有收過我的存摺、提款卡,我收 到的提款卡都是由手機發給我訊息,我才知道要去提款,我 也不知道拿手機的人是誰,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及 地方法院講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出來 的,當時的記憶距離案發時不久,現在作證時已經過這麼久 了,不太記得,我之前在原審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所說「 我領錢之後,『楊先生』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大多是年輕的弟 弟,還有請『毒蛇』、『飛熊』(即方才在庭的黃陳鍇、林聖棋 ),後來被警察抓以後,林聖棋有跟我說是『楊先生』(暱稱 『DK』)派他跟其他人來找我拿錢」,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 我是聽林聖棋講才知道「楊先生」(暱稱「DK」)這個人, 但我對這個人並不熟悉,另外我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程 序時所說「我承認犯罪。…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我跟『熊魚』 對話,是『DK』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跟我對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跟我對話的都是詐欺 集團的成員。」都是正確的,我確實有將我跟「熊魚」的對 話提供給警察,「熊魚」通常就是用這個帳號跟我講話,會 叫我給他錢,然後他就會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收錢,「DK」 請人傳話叫我做假的對話紀錄,傳話的是林聖棋或是別人我 也不太清楚,但林聖棋講說「DK」請他傳話給我。(妳參加 詐欺集團過程中有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楊先生」?再次請 被告脫下口罩讓丙○○指認)不熟(見本院卷第427至453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是「飛熊」拿給我, 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飛熊」,「飛熊」只是一個代號、聯 絡人的名稱,其實是有好幾個人都叫「飛熊」,但大部分都 是林聖棋來跟我拿錢,也有其他人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 拿錢,我提領的錢應該是交給「飛熊」,後來換成拿別人的 卡片去領錢就不是交給「飛熊」,我的對口都是「飛熊」, 印象中留有玉米鬚的人是「DK」,是別人說的,我有在聚會 的場合拿東西給「毒蛇」時看過「DK」,但我現在認不出來 ,是否在場的被告我認不出來,但我知道「毒蛇」是誰(見 本院卷第453至47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黃陳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陳鍇的飛機暱稱是「毒蛇 」,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黃陳鍇,我負責到銀行臨櫃領錢,領 到的錢也是交給黃陳鍇,工作機及日薪5千元都是黃陳鍇交 給我的,我之前在110年9月30日的警詢筆錄有記載:詐騙集 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黃陳鍇,他上面「楊先生」、「沙 哥」,還有綽號「花花」小弟共5人,黃陳鍇指揮我領錢, 「楊先生」、「沙哥」是黃陳鍇的上手,是正確的,我所說 的「楊先生」就是在場的被告(經被告當庭脫下口罩後讓戊 ○○指認),「他上面」是指黃陳鍇上面的人,是黃陳鍇講的 ,至於「沙哥」我不認識,是因為有一筆錢有疑問,那時候 黃陳鍇載我和被告一起去雲林「沙哥」他們的刺青店,我才 知道「沙哥」這個人,就是那樣子我才認為他們是上手,黃 陳鍇也有跟我講過、解釋過,至於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我不知 道,我只面對黃陳鍇,我只針對黃陳鍇,我領到的錢也是交 給黃陳鍇,平常黃陳鍇也不會讓我去接觸或是認識其他集團 的人。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所說「是黃陳鍇介紹我 進入詐欺集團的,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和『楊先生』 見面,因為我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當時黃陳鍇有向我介 紹『楊先生』是另外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 在筆錄中有沒有亂說話,所以我覺得關係是黃陳鍇上司是『 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是『沙哥』。」這些都是我講的, 當時我去做筆錄,黃陳鍇及「楊先生」也就是在庭的被告有 一起瞭解我所製作警詢筆錄的內容,但當時我製作的警詢內 容是我自己編的,騙警察的,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想避重 就輕,就把自己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86頁)。綜觀 共犯丙○○、己○○、戊○○均證述依照黃陳鍇或林聖棋或持有手 機者的指示前去提款,再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林聖 棋或年輕的弟弟,而其等所面對者均為其等直接對接的人即 黃陳鍇或林聖棋,而未能再與更高層的上手直接對接詐欺分 工之事務,此本屬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特性,事所當然,自 無從僅以其等從事詐欺事務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以致無從指 證被告,遽行認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角色。況且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所述 關於「有一次帳款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號黎明 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 他的錢,我回答沒有,但『沙哥』還是下令把我拘禁起來,我 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109年12月28日我 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黃陳鍇有跟我介紹『楊先生』是另外 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在筆錄中有沒有亂 說話,所以我覺得黃陳鍇上司是『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 是『沙哥』。」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77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 程序所述關於「我之前提供給警察我跟『熊魚』對話,是『DK』 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跟我對 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和我對話的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46頁)。由共犯戊○○、丙○○ 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擔任車手工作的丙○○、己○○、戊○○在 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僅會接觸到直接對應的黃陳鍇、林聖棋 ,並沒有機會接觸到更高層的幕後上手,然而於帳目不清、 出現問題,或被檢調單位鎖定偵辦之際,幕後上手即會現身 介入處理,釐清詐欺贓款的去向,避免黑吃黑、白作工,以 及了解檢調偵辦方向並對後續偵查作為有所因應,而參照戊 ○○前揭親身見聞關於被告即「DK」的具體作為,及丙○○證述 「DK」叫人傳話要製作假的對話紀錄,更加印證黃陳鍇、林 聖棋所述被告為其等之上手,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 Telegram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並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黃陳鍇 、林聖棋取回贓款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確屬明確, 毫無疑義。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犯( 按應係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下稱另案),業已詳究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轉帳水房,不可能又擔任領取詐 欺贓款的車手集團指揮角色等語。惟被告另案係參與以發送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之方式,誘使該案被害人點擊輸入自身網 站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從後台程式取得被 害人資料,將被害人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領款,與 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透過臉書、交友軟體、LINE等方式,經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中獎為由因而受騙匯款等情並不相同 ,且另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09 年10至12月間亦不相同,兩案成員亦不全然相同(僅被告、 林聖棋、己○○3人相同,另案尚有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 、白蹕齊、林瑋鋒、黃少群、洪建勝等人),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57、341至367頁)可參, 而本案係根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黃陳鍇、林聖棋 、戊○○、丙○○、己○○、壬○○等人之供證述及卷內事證而為認 定,自無從以被告在本案之後所參與之另案犯行,反推被告 本案僅僅參與水房轉帳角色而已。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被告於本案確實該當指揮犯罪 組織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並未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所持之辯護各節 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被告本 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洗錢犯行,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㈢⒎),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依0 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㈢⒎),此屬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並刪除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 定,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含警偵 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黃陳鍇、林聖棋、戊○○ 、丙○○、己○○所證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暨本院犯罪事 實及理由貳、一、㈠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認定之內 容,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 、林聖棋、戊○○、丙○○、己○○、壬○○、「Jason」、「沙哥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 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 ,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分別由戊○○、丙○○、 己○○、壬○○提領款項,而交由黃陳鍇、林聖棋、不詳成員層 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黃 陳鍇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戊○○提 領詐欺贓款後,轉遞黃陳鍇交予被告、集團上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 其他層人頭帳戶,由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黃陳鍇再轉 交被告、集團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 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黃陳鍇、戊○○、「沙哥」、「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間,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綜觀被告所指揮本案犯行,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對告訴人辛○○施 以詐術,嗣告訴人辛○○於109年11月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戊○ ○依黃陳鍇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主 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109年11月6日)之犯 罪所得即日薪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09年12月11 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所示5日日薪1萬5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⒏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 、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案位居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且參被告自 陳學歷高中、曾做通訊行員工、離婚、有兩個小孩等語(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本院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暨未及適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指揮犯行為由,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指揮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 訴人辛○○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及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辛○○受騙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 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 院)」欄所示之刑。 參、【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 角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但被告只有參與 ,沒有指揮,故原審以被告身為指揮角色所為之上開量刑容 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修正,條次亦有更動,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制定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 之加重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有修正,此部分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均如前述貳、三、㈡,以上不再重複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 之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之所為 ,雖均該當累犯,惟經裁量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已如前述貳、三、㈢⒍,爰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 109年12月11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之犯 罪所得計5日、日薪均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薪3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㈣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並無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貳、三、㈢⒏,茲不 再重複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 罪刑」欄所示之各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暨未及適 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 量刑均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5部分之量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在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並與他人分工遂行 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 案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及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鄭羽凌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於113年7月17日賠償其 1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鄭羽凌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279頁)可稽,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丁○○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與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撤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8千元之上訴,惟其嗣後已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已確定,然亦無庸再予執 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辛○○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辛○○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辛○○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辛○○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 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 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戊○○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 5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或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㈠所載(即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本院)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辛○○ 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至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至373頁) ⒋戊○○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至47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 9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廈門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仕龍實業社印鑑章 1個 13 新臺幣 2000元 14 仕龍實業社相關資料 1本 15 ASUS灰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林天渝)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林天渝)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江欣芸)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0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江欣芸)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陳紹維)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2 身份證影本 (陳紹維) 1張 23 陳紹維印章 1個 24 國泰銀行存摺 (王慶福)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5 便條紙A 1張 上有註記「王慶富」等文字 26 王慶福印章 1個 27 國泰銀行存摺 (鄧宇廷)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鄧宇廷) 1張 29 鄧宇廷印章 1個 30 臺中銀行存摺 (陳昱豪)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便條紙B 1張 上有註記「0000-000000」、「提767777」之文字 32 第一銀行存摺 (鄭茹文)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3 鄭茹文印章 1個 34 臺灣企銀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5 台新銀行存摺 (蔡承訓)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第一銀行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4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6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安非他命 1包 0.38克 48 安非他命 1包 2.31克 49 不明藥丸 1顆 0.3克 50 玻璃球吸食器 1批 5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5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5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7 新臺幣 30,000元 5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63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6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6 電腦主機 1臺 67 新臺幣 230,000元 68 新臺幣 22,400元 69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王嘉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徐祐瑋律師 被 告 紀酩豊 林浚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428 、2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免其有期徒刑 參年之執行。 四、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①、4 ②、4 ③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向在日本國(下稱日本)之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戴宏恩〔於110 年7 月1 日死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18、131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林岱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頭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帶同成員前往日本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卯○○為實行其車手之任務,乃自行及委託 甲○○招募他人加入,其並招募其鄰居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受卯○○之委託,而與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某日介紹乙○○與卯○○認識,而 招募乙○○加入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 手;於乙○○應允後,並於同年4 月1 日,在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代乙○○購買同年 4 月2 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機 票(另為乙○○代購同年6 月10日返國之CI105 號班機回程機 票)。而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年4 月2 日,與卯○○、寅○○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 同乘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赴日。 三、卯○○、寅○○與乙○○飛抵日本後,旋商定任務分配,即由卯○○ 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手成員聯絡,並指示、 調度寅○○、乙○○行動;寅○○則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 租之自小客車載送卯○○與乙○○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 乙○○至指定車站置物櫃拿取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乙○○負責依卯○○指示,至指定之車 站置物櫃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卯○○。卯○○並交付 iPhone7 Plus工作手機1 支予乙○○供互相聯絡之用(乙○○另 持用其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聯絡人登錄卯○○為 「選手1 號」,乙○○為「選手2 號」,寅○○為「選手3 號」 。卯○○、寅○○、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4 月6 日起至5 月28日止,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一編號1 之成員包括戴宏恩;附表一編號12之成員包括林 岱燊)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附表編號2 、4 及11部分之被害人已取得日本國籍)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由卯○○指示乙○○事先勘查選定之置物櫃或電話亭 ,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手成員通知後,在被害人所在地 附近下車,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使用SKYPE 傳送被害人資 料及活動照片予乙○○,寅○○則駕車載送乙○○,或由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離開後,或由乙○○前往取款而詐欺取財得手,旋轉交予在附 近等待之卯○○,卯○○再上繳予本案詐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或由卯○○、寅○○前往取款 而詐欺取財得手(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躲避查緝。迄至同年5 月28日止,卯○○、寅○○,乙○○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等成功取款日圓合計8,085 萬2,551 元(匯率以1 比0. 24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1,940 萬4,612 元)。 四、嗣乙○○於同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卯○○搭 乘寅○○駕駛之習志野300WA2374 號(TOYOTA C-HR )自小客 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 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下車,接續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 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丑○○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日幣40 0 萬元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該次取款未遂,再 為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7 Plus手機及iPhone11手機各1 支 。在旁之寅○○及李俊丞發覺事跡敗露,趁隙逃逸,於同年5 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BR197 號班機返國。日本警方調查後, 認卯○○及寅○○嫌疑重大,將相關事證提供予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14條、 第15條或第15條之1 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 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又卯○○、寅○○、乙○○為我國國民 ,其於日本為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均仍為該法 所處罰之對象。另卯○○、寅○○、乙○○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於109 年4 月2 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日本 ,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卯○○、寅○○、乙○○在日 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之一部在我國領域內,故 就卯○○、寅○○、乙○○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仍得 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卯○○、寅○○、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所為犯行,固曾經日本法院依該國 法律對乙○○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 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卯○○、寅○○、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而如下貳、所述。 二、下列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卷附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 年刑(わ)第1865、211 4、2511、2778、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392 頁),僅於證明乙○○業經日本 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 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 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 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 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 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參照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 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 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 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 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 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乙 ○○於日本警詢時,在「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當時身穿衣物及 購買地點青山洋服名古屋熱田店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 YPE 照片」(附表一編號1 ,偵10428 卷三第309 、315 至 316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乙○○勘查置物櫃 照片、卯○○傳送之癸○○○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 ,偵10428 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乙○○i 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 紀錄」(附表一編號3 ,偵10428 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 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偵10428 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 ,偵10428 卷四第434 至 443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 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 ,偵10428 卷四第 382 至3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11 手機照片(鯉魚)、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卯○○ 傳送之被害人羽田野紗紗地址照片、乙○○勘查置物櫃照片) 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 ,偵10428 卷四第305 至311 、320 至321 、338 至339 、340 頁)、「乙○○iPhone7 Pl 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寅○○ 於109 年5 月19日9 時8 分在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 照片」(附表一編號8 ,偵10428 卷四第481 至486 、4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乙○○iPhone7 Plus手 機SKYPE 照片(含卯○○傳送之陸珺照片)及iPhone11手機記 事本紀錄」(附表一編號12,偵10428 卷三第45至47、57至 59、76至81、95、100 至104 頁)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 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 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書面陳述,但其性質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 一部,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 認定;而本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卯○○、寅○○之反對詰問權;且兼衡日本為 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 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法理,就乙○○於日本警詢時在上開照片等文件 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應具有證據能力。卯○○、寅○○之辯護 人辯護稱乙○○於日本警詢之供述,對卯○○、寅○○無證據能力 ,核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 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 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 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我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 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本案關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 犯查明報告書」(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 10428 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文見偵10428 卷一第223 至23 0 頁)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有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官丙 ○○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駐日字第10 9136、109174、109189、109230、109233號)」,為丙○○警 官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其中所載至警察署探視乙○○ 及接獲甲○○聯絡詢問乙○○偵審情形為其親身經歷外,不僅非 屬丙○○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 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有關上 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關於其 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共犯查明報 告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製作過程之外 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⒈審諸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犯查明報告書,係分析 乙○○持有之黑色iPhone11手機,發現停車罰鍰、繳納期限之 相關訊息,進而向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查詢,確認因違規 停車而遭取締者為寅○○(WANG CHIA CHIEN ),再向豐田租 車千葉租車部詢問該車號之簽約人姓名為WANG CHIA CHIEN ;復經調查而取得遺留在該租車內之收據,一張收據上記載 Li chun cheng ,一張收據記載Chi Ming-Li ,一張記載Wa ng Chia Chen,因而發覺犯嫌除乙○○外,尚有Li chun chen g 、Wang Chia Chen;再經詢問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關於乙 ○○與Li chun cheng、Wang Chia Chen 之搭乘紀錄,確認3 人皆為109 年4 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CI 104自桃園出發前往 東京成田機場;又據乙○○之供述,教唆者為選手1 號,司機 為選手3 號,自己為選手2 號,使用之車輛為習志野、連續 號碼為2374之白色出租車,查得與Wang Chia Chen租用之習 志野300WA2374 (TOTOTA C-HR )特徵一致;又據日本警方 出示其所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即找到選手1 號Li c hun cheng、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 等情,且據證人即時 任駐日警察聯絡官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將指紋提供 日方,日方比對符合,確認他們的共犯身分;日本也建立他 們的口卡供指認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64 至365 頁),參 以日本乃法治先進國家,其刑案之調查取證應屬嚴謹,並有 經我國警方提供指紋予日本警方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 有證據能力。  ⒉觀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為後續 我方擴大偵查,本組接收國內訊息後即與警視廳警部補聯繫 ,請其提供乙○○供述、扣押手機內容等資料予我方,俾利後 續追查國內共犯;日方同意全力協助,並將我方需要之被害 人事證、手機通訊等重要事證,提交國際刑警組織平臺,傳 送我方參處;警視廳提供本案紙本資料,經檢閱內容有⒈被 害人丑○○之筆錄及報案報告書;⒉乙○○警詢筆錄、指證筆錄 等;⒊寅○○、卯○○年籍及共犯事實特定報告書;⒋乙○○持用手 機之抽取內容報告書及手機相關內容;本案經日本警方擴大 偵辦,查出除乙○○外,尚有寅○○、卯○○涉嫌重大;本案經日 本警方查證有被害人丑○○、陸珺,及第3 名住高知縣之被害 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3 、345 、349 、357 、359 頁 ),核與丙○○警官109 年10月30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一 職,並實際從事臺日警方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乙○○於109 年 5 月29日詐騙丑○○,案經臺日警方專案清查,比對出另名被 害人陸珺;日本警方依租用車輛移動軌跡,清查出第3 名高 知縣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及前述共犯查明 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係經國際刑警組織平臺 傳遞,並有經我國警方查證。參以丙○○警官就本案顯無任何 利害關係,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卯○○、寅○○、紀鉊豊、甲○○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36 至361 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除外)。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卯○○、寅○○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卯○○、寅○○固均坦承於109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往 日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卯○○辯稱:我跟寅○○真的是去日本玩,我真的要犯罪,在臺 灣就好了等語。  ⒉寅○○辯稱:我只是去玩,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①本案無證據證明卯○○有參與犯罪組 織,或在日本詐騙12次之犯行;②乙○○與甲○○是共同被告, 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本來就偏低;乙○○之歷次供述有非常大的 瑕疵;卯○○只告知甲○○關於乙○○被抓,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繫 ;③是甲○○透過楊警官要試圖與乙○○作訊息上的溝通,跟卯○ ○無關;況透過藍牙耳機SKYPE 的聯絡,即可告知乙○○到哪 個置物櫃,那卯○○在臺灣即可,毋需甘冒風險前往日本等語 。  ⒋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寅○○辯稱:①寅○○在日本雖有駕車載過乙 ○○,然並不足以認定寅○○明知乙○○前往拿取詐欺款項,而仍 接送乙○○;②乙○○很有可能為圖謀減輕罪刑,以藉由指認出 其他共犯之方式,減輕未來之民事賠償數額及應負之刑責; ③乙○○雖有搭乘寅○○之自小客車,不排除是誣指寅○○;甲○○ 亦可能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他人以求減輕刑責且淡化角色; ④習志野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採得之寅○○指紋,祇能證明寅○○ 有讓乙○○搭便車,不足以證明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⒈據證人即108 年1 月至112 年5 月駐日擔任警務聯絡官之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東京警視廳說有一個國人叫乙○ ○被捕,因乙○○擔任詐欺車手,被他們埋伏,剛好查獲;乙○ ○跟兩個臺灣人來這邊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 本各地到處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逮;我有跟日本警視廳 的承辦單位聯絡,日本就不藏私地把所有的偵查所得提供給 我,日本警方用他們租賃的車輛去清查,發現他們就是等機 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裏,然後派 乙○○去拿,以這種模式去取款;那些被害人有指認乙○○;「 選手一號」跟幾號,是從乙○○的手機裡找出來,這是他的上 面;日本警方去跟LINE調資料,也有調指紋卡,去汽車上面 採指紋;也有他們的租賃契約資料,然後分析相關的扣押工 作細項,比對出來;日本警方清查指紋,是寅○○去租車,然 後由同行者出入境資料清查出卯○○,我們這邊提供指紋給日 方,日方比對出來符合;日方是先從租賃契約那邊去查到寅 ○○,但沒辦法百分之百把握是他,所以日方很謹慎用指紋去 比對;我拿卯○○、寅○○的照片給乙○○看的時候,他有講「對 ,就是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45 至368 頁)。  ⒉核與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派遣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組織犯罪 對策第二課於令和2 年(2020)6 月22日出具之共犯查明報 告書記載略以:「共犯查明經過:  ⑴查出使用車輛   A 分析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收押之乙○○所持有之手 機黑色iPhone11,在應用程式LINE聊天室令和2 年(2020) 4 月21日訊息裡,發現富山中央警察署,禁止停車、罰鍰15 000 日圓、繳納期限等及回覆內容。   B 令和2 年(2020)6 月4 日本署司法警察員巡查部長為了 確認事實,向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詢問,確認 令和2 年(2020)4 月21日時,是否有臺灣國籍之人員,因 違規停車而遭到取締之事件,當天得知向姓名寅○○(WANGCH IA CHIEH)發出違規罰單,而違規車輛則是千葉501WA6867 (TOYOTA VITZ)。   C 本署司法警察員根據前述車號,向本廳總務部情報管理課 查詢車輛持有人之資料,結果判定該車輛持有人為株式會社 豐田租車千葉。接著,經由電話向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租 車部詢問前述車號之簽約人,得知為姓名WANG CHIA CHIEH 判定遭到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取締交通違規者,與簽 約租車者為同一人。此外,向前述租車部詢問簽約人WANG C HIA CHIEH 其他簽約記錄,得知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租車期間為令和2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29日。  ⑵調查遺留車內之物品   A 前往嫌犯租車作為犯罪車輛使用之車輛出租店舖即株式會 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該店店長提出遺留於犯罪車輛 習志野300WA2374(TOYOTA C-HR)內之收據等。   B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1 份(放入塑膠袋內)確認在2020 年4 月1 日Super 飯店Lohas 池袋北口店收據上,記載著Li chun cheng先生/ 小姐,令和2 年4 月22日高崎站前廣場 飯店收據上,記載著Chi Ming-Li 先生/ 小姐,2020年4 月 29日APA 飯店小傳馬町站前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 en先生/ 小姐。   C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一份,確認2020年5 月11日、同月 15日、同月18日之APA 飯店淺草田原町站前店收據,及同月 22日APA 飯店日本橋馬喰町北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en先生/ 小姐。   D 調查犯罪車輛之出租車內遺留之收據,發現除了乙○○Chi Ming Li 外,尚有租車簽約人Wang Chia Chen,及LI CHUN CHENG 之相關人。  ⑶出入境之班機   A 乙○○Chi Ming Li前來本國所搭乘之班機為中華航空 CI10 4 ,向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詢問嫌犯及2 位相關人之搭乘紀 錄等,確認3 名人員皆為2020年4 月2 日台北桃園出發,前 往東京成田中華航空CI104。   B 調查先前查到之Wang Chia Chen出境搭乘之班機,確認在 乙○○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本署逮捕後之翌日即令和2 年5 月30日,與查到之LI CHUN CHENG 一同搭乘東京成田出 發,前往台北桃園之長榮航空BR197 出境。  ⑷乙○○之供述   A 乙○○表示跟共犯收到教唆人所提供之iPhone 7 ,並在聯 絡人登錄教唆人為選手1 號,司機為選手3 號,教唆人說乙 ○○為選手2 號。   B 乙○○表示犯罪所用車輛為號碼習志野,連續號碼2374之白 色出租車,與Wang Chia Chen於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 站前店簽約租下之車輛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 ) 特徵一致。乙○○表示犯罪當天之乘車座位,為選手3 號駕駛 、選手1 號後座,自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C 令和2 年6 月22日時,向乙○○出示令和2 年6 月19日,本 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立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 、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偵卷一 第223 至230 頁)相符。足見日本警方依寅○○使用之車輛、 遺留車內之物品進而查出與乙○○共同犯詐欺者,再進而依出 入境之班機及乙○○之供述,確認與乙○○共犯詐欺者為卯○○、 寅○○。  ⒊復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在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相關活 動情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我們在4 月2 日抵達日本後, 上了一輛計程車,就先找飯店住宿;我知道卯○○的綽號叫「 選手1 號」,這是住飯店時,他幫我們每個人配一部手機, 然後設定,他說在日本聯繫用;「選手1 號」是卯○○、「選 手3 號」是寅○○;去日本後沒幾天,卯○○就叫我去某地點置 物櫃取東西了;卯○○說就我跟他2 個到置物櫃,有人會把東 西放進去置物櫃,然後就我把它拿出來,他有相關的資料到 我手機;4 月2 日至5 月29日我跟卯○○、寅○○都一起行動, 幾乎每天都在一起,而當我去置物櫃現場時,就沒有跟他們 在一起了;我有時坐計程車,有時搭寅○○的車去卯○○指定的 置物櫃地點;我從置物櫃拿包裹或現金後,用手機聯絡寅○○ ,去跟寅○○會合,我們有租車子,到會合現場看一下就找得 到了;我們會合後就將錢交給卯○○,我們3 個就一起離開; 我問領一個包裹,會不會有額外的錢,卯○○或寅○○其中一人 說,如果取一次包裹,新臺幣1 萬元;我們會合完後,才去 找卯○○,將包裹交給卯○○;起訴書附表編號8 是卯○○、寅○○ 去領的,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都是我去領包裹的; 我確定是他們去領,因他們有用手機聯絡,他們說他們去這 個地點,要我去東京新宿那個地點;寅○○載我的時候,他知 道我下車要去做什麼事,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會透過手機來聯 絡,會有一個群組,大家都會在裡面講得非常清楚,說今天 要去置物櫃做什麼;群組裡說就去現場,由寅○○開車載我去 ;我將包裹交給卯○○時,寅○○會在現場;卯○○告知我每天要 去哪個置物櫃拿包裹,一半是透過手機裡的群組告知,一半 是見面時跟我講;卯○○會跟我說,今天要分開住還是一起住 ;去拿包裹的地點都不在同縣市,有時跨了好幾個縣市,如 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住在一起,在東京會分開住;有時 我們會去勘查現場,為了取包裹時能趕快結束,印象中每個 地點都去勘查過,有時我自己去,有時3 個人一起去等語( 本院金訴卷四第279 至325 頁),核與前揭丙○○所證及日本 警視廳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所示相符,足見本案即是由卯○○擔 任「選手1 號」,負責與乙○○前去勘察收取包裹之地點,並 收取乙○○拿取之包裹,指揮寅○○駕車搭載乙○○前往拿取包裹 之處,或與寅○○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由 「選手2 號」乙○○,依卯○○之指揮,搭乘計程車或寅○○所駕 之車前往指定之處拿取包裹,再乘寅○○所駕之車前去與卯○○ 會合;由寅○○擔任「選手3 號」,依卯○○之指揮,駕車搭載 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與乙○○、卯○○會合,或與卯 ○○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堪認①卯○○有招 募寅○○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②卯○○負責聽取幕後 機房人員之號令,再通知寅○○、乙○○行事,而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③寅○○有依卯○○之通知,至指定地點取款,再與 乙○○、卯○○會合,或與卯○○前往拿取包裹,而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⒋又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卯○○委託甲○○招募之情節,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甲○○帶我見過1 次卯○○,後來要到日本,是甲 ○○跟我講的,有提到到時候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 場,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在桃 園機場時,卯○○就將手機交給我,他說是在日本時聯絡用; 本案我第一次去日本,當時身上只帶1000多元新臺幣,因為 那時我想,跟著他們去,也不用任何花銷;我認知是卯○○會 給我薪資跟生活費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69 至328 頁)。 此與下列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互核, 足見本案係卯○○委由甲○○招集徵募乙○○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而由卯○○支應乙○○於日本期間之生活費,堪認卯○○有共 同招募乙○○之行為。  ⒌此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日本警詢 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及①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 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指紋等採取書暨中文譯本(偵卷一 第235 至259 、265 至293 頁、偵卷三第387 至413 頁)、 ②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卯○○、乙○○、寅○ ○之旅館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三第377 至386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8 日刑際字第11170 2859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 告(偵卷五第341 至37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且乙○○均可在 附表一編號2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3 證據及出處欄⒊ 、附表一編號4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5 證據及出處 欄⒊、附表一編號6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7 證據及出 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8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附表一編號9 證 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11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所示之照片 等資料中明確指認其與「選手1 號」、「選手3 號」之活動 地點、情形,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日本警方有提示我被扣案手機裡,相關的通訊軟體的對話內 容或擷圖,讓我去做辨識;警方讓我辨識時,警方會請我在 旁邊註明這些相關內容,這些註記都是我寫的,日本警方再 請人翻譯成日文;我在這些資料旁邊註記的這些內容,並沒 有亂寫,是據實去指認的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26 至327 頁)。從而,卯○○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寅○○確有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卯○○另有招募寅○○、與甲○○共同招募乙○○之犯行。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 ㈢、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說明   卯○○、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對卯○○、寅○○ 、甲○○、乙○○為測謊等語(本院卷四第381 頁)。惟測謊鑑 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 無論卯○○、寅○○、甲○○或乙○○通過測謊與否,亦無法以此認 定卯○○、寅○○有無為本案犯行,據此,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 部分,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跟 卯○○、寅○○來日本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本各 地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埋伏逮捕;第二次探視後,我跟 日本警視廳承辦單位聯絡,說我想了解相關的案情,日方就 不藏私地把所有偵查所得提供給我,本來以為只有一個中國 的楊小姐被騙,後來日方清查,他們全日本跑了不少地方, 就是等機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裡 ,然後派乙○○去取款;被害人有指認是乙○○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346 至368 頁),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卯○○委託我找乙○○去日本;乙○○說他缺錢要去日本工作, 是他跟卯○○談的等語(偵卷一第605 至606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當乙○○來詢問說有沒有工作時,我 說這邊剛好有人缺工作;卯○○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問他 這什麼工作,卯○○有講,但沒有講得很詳細要去做什麼,我 認知是詐欺的工作;要警官去探視乙○○、去聯絡駐日警官, 都是卯○○叫我去做的;我知道是什麼壞事情,所以乙○○被捉 ,那卯○○去打電話,可能會不方便,所以我去打這通電話等 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11 至341 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乙○○於5 月2 9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 ,並 擔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9 至365 頁),及聯絡官丙○○之職務報告略以:乙○○於109 年5 月29 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丑○○案 日幣830 萬元,並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案經日方與職共 組日本地區臺日專案清查,另比對第2 名陸籍被害人陸珺被 詐騙日幣765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參合以 觀,足見乙○○確有參與卯○○、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卯 ○○、寅○○共組車手部門,在日本千葉縣等地向被害人拿取款 項之犯行。 ㈢、此外,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行騙手法」欄所示 被害人遭詐等事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益見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 ○○說他那時欠錢,好像是賭博還是怎樣,有一個出國工作的 機會,是「庭哥」甲○○介紹的;突然甲○○聯絡東京代表處, 說要關切這個案件,我們研判應該是集團派來探詢案情;我 聯絡上甲○○後,甲○○一開始不斷在瞭解乙○○的偵審情形;到 了10月,乙○○快被起訴時,甲○○有特別跟我講:「跟乙○○說 不要亂講話,回來會給他一筆錢,第二個,要記得他出發前 ,我們跟他提醒的事情」,我就知道甲○○是想要串供;有一 個LINE圖像是一個「庭」字的人,警視廳一直想了解這個人 是誰,因是照護乙○○過來日本的角色,後來剛好甲○○打來東 京代表處,我就提供給國內去清查,後來比對一致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350 至353 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4 月2 日前往日本,是經過甲○○介紹,知道有 一份海外的工作;具體內容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說去 國外,回來可以拿20萬元,這個工作的相關機票或生活費用 由他們支出;機票由甲○○幫我買,買的過程我不清楚;要去 日本的不到1 個禮拜前,甲○○跟我說,我才知道要去日本; 甲○○有跟我提到,到時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場, 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四第268 至320 、322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本案在臺共 犯甲○○於109 年5 月底起,即假借在臺友人,異常關切在乙 ○○在日關押情形,本組研判恐與該詐欺集團欲掌握日本偵審 情形,並俟機進行串證等湮滅事證犯行有關;經本局國際刑 警科深入追查,綽號「庭哥」之甲○○為本案至雄獅旅行社現 金替乙○○購票之男子,並確為日本警方筆錄中代號「庭」之 共犯男子;109 年10月29日晚間,本組接獲甲○○之聯絡,詢 問乙○○之偵審情形,本組表示翌日將前往探視乙○○,甲○○突 表示知悉本案乙○○上手為何人,請本組見到乙○○本人,表達 :⒈請乙○○不可向日本警方供出其他人,返臺後將提供乙○○ 一筆錢;⒉記得出發前叮囑之事情,不可忘記等語(本院金 訴卷一第360 至361 頁)。 ㈢、參合以觀,足見甲○○確有為卯○○召集徵募,從中為乙○○介紹 工作而與卯○○共同招募他人(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可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0日當庭更正關於庚○○遭詐而交付 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額」欄「600 萬元」)為 「日幣650 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本院金訴卷二第34 至35頁),惟據庚○○於日本警詢時指訴:冒充檢察廳的「周 」用Face Time 簡訊指示我下載Panda Remit ;我在5 月20 日開設Panda Remit 帳戶(有Panda Remit 帳戶的人互相可 交換金錢),指定Panda Remit 的對方帳號匯到Panda Remi t 裡,對方可以匯過去之金額,在大陸地區提款;「周」跟 我說有第二段之資金調查的必要,因此我從SBI 網路銀行的 帳戶裡,匯到Panda Remit 的帳戶,把日幣50萬元送到對方 ;「周」於5 月22日聯絡我,說受害者不原諒你,須將保證 金30萬元交給法庭,因我已經沒有存款,於是拜託在大陸地 區的父親;父親於5 月23日匯款共30萬元至「周」指定之帳 戶,並從親戚那邊借錢匯款,或由親友匯款,總計匯出人民 幣90萬7200元至「周」指定之帳戶等語(中文翻譯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15 至147 頁)。可見上揭款項中「日幣50萬元、 人民幣90萬7200元」係庚○○及其父、親友在大陸地區匯款交 付,而非在日本由乙○○取款。庚○○之代理人具狀亦自承此部 分款項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並非由車手乙○○收款等語(本院 金訴卷一第456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卯○○、寅○○、乙 ○○就庚○○及其父、親友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 ,而與在大陸地區收取前揭款項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令卯○○、寅○○、乙○○負共同 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陳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卯○○、寅○○、乙○○、甲○○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卯○○、寅○○、乙○○、甲○○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於112 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中與其等 有關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卯○○、 甲○○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 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2 項)」查:  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 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從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時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即應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  ⑵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卯○○、寅○○、乙○○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查:  ⒈本案並無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 百萬 元以上,或⑵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或同條項第2 目規定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詐欺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 致無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時應寬認 乙○○於本院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自應逕適用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卯○○、寅○○、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判 時法)    ⒊卯○○、寅○○、乙○○就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  ⑴卯○○、寅○○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 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考量同 條第3 項對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2 月至7 年,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至5 年,則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規定。  ⑵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案偵查中無從到案而表示坦認犯行,應寬認其於本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適用),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是無論適用行為時 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至6 年11月 ,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 11月,自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現行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前揭本案認定之事實,卯○○、寅○○ 、乙○○即屬資金流之領款車手部門。而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招募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提供手機予寅○○、乙○○以利通知寅○○、乙○○行事,另在其等 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清楚交待當日至置物櫃取款之行動 ,並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又負責負擔提供乙○○在日本之生 活費用之角色,足見其對本案領款車手部門之分工、運作下 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行為。起訴意旨雖認卯○○所為,成立同 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為卯○○所否認,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卯○○出資創設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 有而成立,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行為不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⒉卯○○從中介紹寅○○、推由甲○○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召集徵募寅○○、乙○○,卯○○、甲○○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   ⒊寅○○、乙○○聽取卯○○之號令,至指定地點取款,均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行為。 三、所犯罪名 ㈠、核卯○○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寅○○如犯罪事實 所示、紀銘豊如犯罪事實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卯○○、寅 ○○、乙○○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均係犯: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各12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本院雖未對卯 ○○告知指揮犯罪組織罪,但發起與指揮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 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乙○○)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 、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 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 為必要」。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本案卯○○參 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招募寅○○及共同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卯○○、寅○○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與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戴宏恩;如附 表編號12部分尚有林岱燊)間;及卯○○、甲○○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招募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卯○○招募寅○○、委由甲○○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及乙○○依卯○○指示,搭乘寅○○所載之小客車前往向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丑○○拿取所交付款項之行為2 次(既遂、未遂〔 如附表一編號10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1 次),乃不詳成員 以同一事由對丑○○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遭 詐款項,並由乙○○分2 次前往拿取該等詐欺贓款),係在密 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卯○○、寅○○、乙○○部分)  ⒈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指揮、寅○○、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卯○○指揮、寅○○、乙○○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 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卯○○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寅○○、乙○○則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卯○○、寅○○、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卯○○、寅○○、乙○○部分)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卯○○所犯1 次指 揮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寅○○、 乙○○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一、累犯加重(寅○○部分)   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審酌寅○○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乙○○、甲○○部分) ㈠、紀銘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紀銘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 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 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犯行,惟應認此時應寬認其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紀銘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紀銘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審酌 ㈠、卯○○、寅○○、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卯○○〔並招募寅○○、指揮寅○○、紀銘豊行 動〕)、取款車手(卯○○、寅○○〔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司機(寅○○ )等工作,而甲○○與卯○○共同招募乙○○,其等所為均直接、 間接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㈡、本案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卯○ ○聽取幕後機房人員之號令,依此指揮寅○○、紀銘豊行事, 至指定地點取款,再交付卯○○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而傳遞金錢 之各角色及涉案情節;⒊參與程度、分工及可獲取利益;⒋現 均仍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⒌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寅○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㈣、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四第372 至37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定應執行刑(卯○○、寅○○、乙○○部分)   斟酌卯○○、寅○○、乙○○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 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 出之其等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免除刑之一部執行(乙○○部分) 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 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 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 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日本受拘禁、審判,並經日本 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10 年4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10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13 年4 月12日 假釋出監,而於113 年4 月17日返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 111 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東京地方裁判所 令和3 年4 月30日令和2 年刑(わ)第1865號、第2114號、 第2511號、第2778號、第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 391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本院審酌乙○○: ⒈於日本監獄執行逾2 年10月,已達懲儆之效果;⒉所為本案 犯行距今已4 年有餘,其自返國後未另涉刑事犯罪而遭偵查 或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認其具有悔 意;⒋在日本所涉上開案件,係由警方自其等使用之車輛、 出入境之班機資料鎖定卯○○、寅○○,復經紀銘豊指認、供述 ,進而確認卯○○、寅○○係共犯,足見其配合日本警方偵辦, 犯後態度尚佳;⒌前揭日本判決內容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被害 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情節 相同,惟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丁惠蓮(該日本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第381 至39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顯見該日本判決科處刑罰之範圍並不及於丁惠 蓮及其被害情節,復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乙○○既已受 日本刑罰之一部執行,若再執行本案之全部刑責,將影響其 個人身心發展,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對乙○○所為刑之宣告,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 前揭規定並綜合上情,併諭知免其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刑法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 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包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其中後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 之財物(包含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 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等。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 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即應 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查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供承:在日本時,卯○○一個禮拜拿日圓1 萬元給我, 要吃什麼自己去7-11超商,前後我拿了日圓3 萬元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等語,惟此日圓3 萬元核屬乙○○之生 活費,尚難認係乙○○從事本案詐欺所獲取之對價或與本案詐 欺直接關聯而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卯○○、寅○○、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卯○○、寅○○、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①、4 之②、4 之③所示之手機各1 支, 為甲○○所有供其與乙○○、卯○○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據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0428 卷一第368 頁、本 院金訴卷三第334 至33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紀銘豊持用、經日本警方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及耳 機1 副,係卯○○交予乙○○供本案聯絡拿取遭詐款項所用之物 ,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 ),因遭查扣而不能再淪為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惟考量該等財物既已經卯○○ 層轉上手,卯○○、寅○○、乙○○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占有上開洗錢財物,倘再予沒收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卯○○、寅○○、乙○○ 、甲○○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甲○○雖認知乙○○與卯○○前往日本應是 從事不法之行為,但他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亦未獲未取任 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本案參與車手部門,實際至日本向 被害人等取款者為卯○○、寅○○、乙○○,已如前述,核與甲○○ 之辯護人上揭所辯相符,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甲 ○○就卯○○、寅○○、乙○○赴日後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提 供任何助力,自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取款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行騙手法(日期以「民國」表示;時間均為日本時間) 證據及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1 【告訴人己○○○(中文姓名:唐秀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3 月18日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言小姐」、上海市公安「陳凱」及「方檢察官」(公安及方檢察官由戴宏恩假冒)等人名義,聯絡己○○○,向其訛稱:其涉及洗錢國際犯罪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將日幣6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1 萬2000元)領出,於同年4 月6 日11時37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放置在高知縣高知市丸之內1 丁目2 番1 號高知城旅遊資訊中心東側5 號置物櫃內。嗣由乙○○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己○○○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55 至175 ;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89 至209 頁)  ⒉己○○○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47 至149 、151 至153 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現場地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76 至187 、210 至247 、257 至2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49 至256 、283 至290 頁) ⒋乙○○109 年10月5 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91至293 頁) ⒌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及衣著物品等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09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 ⒍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 ⒎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69 至372 頁) ⒏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73 至374 頁) 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癸○○○(中文姓名:齊巧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假冒中國大使館「王文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陳彬」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先後向癸○○○詐稱:其涉及「吳小紅」偽造護照及「劉進」非法帳戶,日本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8 日0 時28分前某時,將包裝日幣48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5 萬2000元)之環保袋,置放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1 丁目15番1 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板橋火車站西口圓環轉乘處26號置物櫃,再於同日0 時28分許,將該置物櫃錀匙拍照傳予偽冒之公安(並將該置物櫃鑰匙放在置物櫃右側之證件快照之鏡頭上方)。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癸○○○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21 至438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6 至375 頁) ⒉癸○○○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19 至420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蔡姓職員、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子○○詐稱:其涉及參與「劉進」詐欺集團,主嫌使用其帳戶行騙;其已遭發布逮捕令,必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3 分許,將包裝日幣8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2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東京都世田谷區櫻上水5 丁目29番52號京王電鐵株式會社京王線櫻上水站2 樓剪票口外側南口通路之4 號置物櫃。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子○○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7 至30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5 至386 頁) ⒉子○○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5 至6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戊○○○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假冒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長寧公安局「江云」及人民檢察院「閻華」等人名義,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涉及「李春」護照犯罪,必須交付資產,證明無罪始能返還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24日11時許,將裝有日幣7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 萬8000元)之紙袋置放在愛知縣半田市廣小路町150 番地之2 名古屋鐵道知多半田站前大樓南側電話亭下方所設置之放置電話簿盒內。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戊○○○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5至82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6 至389 、402 至408 頁) ⒉戊○○○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3至64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93至102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 日10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薛虹、上海市長寧區公安陳天樂、徐超及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張軍等人名義,以電話向辛○○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且與「宋進」經濟犯罪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裝有日幣65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6 萬元)之信封,置放在神奈川縣○○市○區○○○00○地00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辛○○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5 至41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1至55、96至) ⒉辛○○之報案單、信封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3 至394 、414 至415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34 至44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鄭麗華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同年5 月8 日起,假冒中國大使館女性職員、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方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鄭麗華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且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8 日13時許,將裝有日幣4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之信封,置放在埼玉縣川越市六軒町1 丁目4 番地4 東武鐵道株式會社川越市火車站8 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鄭麗華於日本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47 至36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4至51頁) ⒉鄭麗華之報案單、置物櫃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343 至345 、362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82 至39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羽田野紗紗(中文姓名:張寶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20日8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入國管理局小紅、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大隊長徐濤、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羽田野紗紗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中國及「宋進」詐欺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資金調查,否則會喪失永住權云云,使羽田野紗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將裝有日幣590 萬2551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1 萬6612元)之紙袋,置放在岐阜縣郡上市八幡町島谷520 番地1 郡上八幡舊廳舍紀念館東側290 號投幣式置物櫃。旋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羽田野紗紗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7 至29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至43頁) ⒉羽田野紗紗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5 至276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05 至311 、338 至339 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記事本紀錄、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20 至321 、34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丁惠蓮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9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日本入國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徐超及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丁惠蓮詐稱:其涉及「趙淑亞」偽造護照案件,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否則會喪失日本居留資格云云,使丁惠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9日16時許,將裝有日幣5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4 萬8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銚子市外川町2 丁目10636 番地銚子電鐵外川站3 號置物櫃。嗣由卯○○及寅○○於同年5 月19日某時,依乙○○於前1 日勘查之情形(乙○○於109 年5 月18日夜間,依卯○○指示,先前往外川站勘查置物櫃情形,再將照片傳送予卯○○;109 年5 月19日則未偕卯○○及寅○○前去取款)前往取款。 ⒈丁惠蓮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49 至469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3 頁) ⒉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 至448 、469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 至476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⒌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90 頁) ⒍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至448、469頁) ⒎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至476頁) ⒏乙○○iPhone手機SKYPE 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⒐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9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局「王浩」及周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庚○○詐稱:其涉及「吳小紅」使用偽造護照及「劉進」職務犯罪,必須接受資產調查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24分許,將裝有日幣6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4 萬元)之包包置放在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2 丁目27番Orix停車場大久保23號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34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庚○○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5 至14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8 至417 頁) ⒉庚○○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1至124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164 、172 、177 至182 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86 至18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丑○○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徐超」隊長及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丑○○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及國際金融案件,必須接受調查,否則會喪失日本永住權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3 分許,將裝有日幣4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3 萬2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地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投幣式置物櫃。嗣乙○○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48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其曾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舞濱站附近測試置物櫃),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丑○○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9至48、49至62 、63至66頁;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1至80、83至100 頁) ⒉警視廳月島警察署現行犯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 至12、13至18頁) ⒊乙○○109 年5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辯解記錄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9至21、23至25、135 至137 、251 至253頁) ⒋警視廳月島警察署共犯查明報告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27至34頁、偵字第10428 號卷一第223 至230 頁) ⒌丑○○之報案單2 份、信封照片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5至38、67、69至70 、81至82、101 頁) ⒍乙○○109 年6 月4 日手寫之自白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10 至111 、138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號卷二第133 至134 、249 至250 頁) ⒏乙○○iPhone手機照片及SKYPE通聯紀錄擷取資料、置物櫃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62 至165 、172至173 、186 至192 、280 至283 、291 至292 、304 至310 頁) ⒐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79 頁) ⒑乙○○iPhone11手機LINE對話紀錄輸出報告、圖像輸出報告、iPhone7 手機數據提取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25 至346 、349至359 頁) ⒒丑○○手機照片報告、手機數據部分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47 至348 、361 至42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壬○○○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王姓公安及周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壬○○○詐稱:其涉及濫用偽造護照案件,若不想遭逮捕,必須提出擔保金云云;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7 日15 時51分許,將裝有日幣1500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0 萬元)之紙袋,置放在京都市山科區安朱北屋敷町9 番地2 西日本鐵道山科站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51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7 至206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至422 頁) ⒉壬○○○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1至196頁)  ⑵收得偽造之國家保密局公文、簡訊及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07 至216頁) ⒊乙○○指認與被告卯○○、寅○○至咖啡店消費之收據、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1至222 、244 至249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3 、253 至257 頁) ⒌乙○○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40 頁) ⒍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59 至262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3 至264 頁) ⒏乙○○109 年10月31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9 至271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告訴人陸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3日起,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由林岱燊偽冒「方志豪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陸珺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陸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日幣765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3 萬6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大阪市○○區○○○○0 ○○0 ○00號之3 號投幣式置物櫃。嗣由乙○○於同年5 月28日13時1 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7至23頁、警卷第262 至270 頁;中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62 至270 頁) ⒉陸珺之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5 至6 頁、警卷第261 頁正背面) ⒊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⒋乙○○109 年8 月17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7至29頁)  ⒌乙○○iPhone手機照片、通訊錄、記事本紀錄及SKYPE 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頁) ⒍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69頁) ⒎乙○○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93至94 、100 至104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110 年3 月9 日11時5 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12之5 卯○○之居處 卯○○ 香港SIM 卡11張、iPhone手機6 支(5 支含SIM 卡、1 支無SIM 卡)、紅米手機1 支、SIM 卡2 張、iPad 8 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卯○○之母柯美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個,均已發還所有人劉采楨)、租賃合約1 本(含感應扣1 個,已發還)、網路分享器1個、今網公司收據2 張、停車位收款單1 張、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4 張、新臺幣2 萬9000元及11萬4000元、港幣550 元、人民幣150 元、日幣1 萬元、歐元45元、披索1170元、印尼盾3 萬5000元、SIM 卡外殼1 個、陳雋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110 年3 月 日3 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卯○○之住處 卯○○ BQ手機1 支、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及錄音設備1 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110 年3 月9 日13時/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7 寅○○之租屋處 寅○○ 手機2 支(1 支無SIM 卡)、新臺幣4 萬元及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110 年3 月9 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甲○○之居處 甲○○ ①灰色iPhone 11 Pro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②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③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④iPhone 手機2 支、小米手機1 支、iPad 平板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付,均已發還甲○○) ①②③ 所示之手機 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5

TCDM-111-金訴-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680-20241225-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綽號米 其林)、壬○○(綽號達摩)、庚○○(綽號白豬)、己○○(綽 號饅頭)、同案少年溫0凱及綽號「保時捷」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組具持續性、牟利姓、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姓名不詳、綽號「保時 捷」之集團成員發起,邀集丁○○、庚○○負責找尋汽車旅館或 日租套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由丁○○指 揮壬○○負責訂定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人之地點,庚○○指揮己○○、少年溫○凱監督在現場控管人 頭帳戶之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 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由,由集團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 等控管地點;其中,由在現場監控之己○○、少年溫○凱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自同 年10月10日起迄10月19日參與控管辛○○,自同年10月14日至 10月21日參與管控甲○○,使辛○○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甲○○則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甲○○的上開帳戶, 遭使用做為詐欺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辛○○的帳戶則 未能證明有被害人滙款進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辛○○、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滙款收據、告訴人 戊○○手寫轉帳資料)。  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 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同案被告丁○○、壬○○、庚○○、己○○ 、同案少年溫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 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看管告訴人,雖未下手以強暴、脅迫方 式,要求告訴人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但被告係同時 參與看管告訴人甲○○、辛○○,對於共同被告己○○、同案少年 溫0凱所為,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就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未下手對附 表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係基於 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部分, 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乙○○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之2罪,依法減輕其刑。  ㈦①被告係同時、同地看管告訴人甲○○、辛○○,地點相同,時間 具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 官雖認被告看管告訴人甲○○、辛○○,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 解,容有未洽。   ②另共犯溫○凱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本案行為時 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但詐欺集團先以交友或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連 結,再個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非直接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術,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惟此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條件減縮,所犯法條仍為相同,故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 帳戶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但被 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單純不周,再予教化之可能 性相對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癸○○、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戊○○則尚未 成立調解,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自陳教 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有很大之 改變可能性,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 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 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辛○○、高 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15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滙入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態樣 滙款帳戶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本本」之人,依指示連結某網站後,對方以破解任務,才可以約小姐見面為由,對癸○○實施詐騙。癸○○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接著對方要求癸○○需先行儲值,才可與小姐見面;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滙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1分 1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43,500 2 戊○○ 戊○○於111年9月11日收到詐欺集團之投資訊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投資 為由,依對方之指示滙款。 臨櫃存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27分 8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03-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蔡宗儒、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蔡宗儒、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峻桓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 27322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㈥〈下稱原訴卷〉第46頁;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 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 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 、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 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 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 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 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 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07頁至第317頁、第 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 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9頁 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73 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 21頁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2 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 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江清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陳旻佑〕(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 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 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 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 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 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 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 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 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 人:被告〕(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頁 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約 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第 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告 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王 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頁 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7 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 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21 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蔡宗儒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 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 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 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已依刑 法第25條未遂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王懷德所分配與伊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 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諭知沒收。  ⒉另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懷德提供 ,並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物品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被告林志祥) 有轉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即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被告徐彥庭、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即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4-12-18

TCDM-113-訴緝-1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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