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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灰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 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菸草1包」,均應更正為「菸灰1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菸灰1包原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 0.39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係因為警盤查 時,被告當場隨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61 頁),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菸灰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408公 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98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 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同時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8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317號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1紙 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317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758-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耕 緯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林耕緯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款項 ,惟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5萬元款項並非本案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補充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對話紀 錄、遭刪除之照片、好友名單等)1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7466號卷第151至27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林耕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Koi資產副理」、「侯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林彥鋕 、黃涓涓、黃子芩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當 時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正經各法院審理 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 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可自領得款項中抽1,0 00至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卷第38頁、第2 07頁),其本案收水共2次如附表所示,故認其犯罪所得共 計2,000元(每次抽取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駁回上訴 ,已於113年4月15日確定,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彥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向林彥鋕詐稱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㈠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6時6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筆、8,000元、1萬元2筆。(未包含本案被害人款項) ㈡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5分至49分許,在前址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㈢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8分至14分許,在西園路1段17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華園店自動櫃員機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筆) (上開金額共計28萬8,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9萬9,7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二 黃涓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佯為寶雅員工,向黃涓涓詐稱誤植資料至團購名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5,12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萬5,000元) 林耕緯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左列款項。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黃子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佯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每月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林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林耕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政雄」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ric H uang」、「Koi資產副理」、「侯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雄」於111年7月28日起 透過line與曾以薰(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以辦理貸款須 作帳為由,要求曾以薰提供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9000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得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之上開帳戶,再由「賴政雄」指示曾 以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額全數領出後,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予依「 Koi資產副理」、「侯杰」指示前來取款之林耕緯,林耕緯 再將款項至臺中汽車旅館或網咖等指定地點交予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彥鋕、黃涓涓、黃子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 2 同案被告曾以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以薰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上手被告林耕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涓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曾以薰名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彥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彥鋕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涓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水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涓涓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子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芩遭詐欺集團詐騙,以ATM存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5498帳戶、彰化銀行9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曾以薰名下帳戶,且有如上開款項轉入或存入,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內,向同案被告曾以薰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暨111年7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⑴被告為左列門號申登人且該門號仍使用中之事實。 ⑵左列門號於111年7月28日晚間8時2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被告收水時間、地點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曾以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林耕緯收款時間、地點 1 林彥鋕 於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彥鋕佯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彥鋕有重複扣款情形,致告訴人林彥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0分許、19時42時許,以ATM轉帳9萬9,789元、9萬9,789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彰化銀行9000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18時06分至2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70號,提領計28萬8,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下同)。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0時46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28萬8,000元。 2 黃涓涓 於111年7月28日21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涓涓,佯稱寶雅員工誤植告訴人黃涓涓資料至團購名單,致告訴人黃涓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以ATM轉帳5,128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13分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5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24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79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5萬元。 3 黃子芩 於111年7月28日20時3分許,致電告訴人黃子芩,佯稱為心路基金會專員,因駭客入侵,告訴人黃子芩每月會被扣款,致告訴人黃子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2分以ATM存入2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5498帳戶 曾以薰於111年7月28日21時47分至4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3萬5,000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1時57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巷內,向曾以薰收取3萬5,000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87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80號、第8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朝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明祐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7、8時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用餐,陳宏 溢、蔡孟諺、王詳竤、曾展信、姚朝祥亦則在系爭檳榔攤外 之馬路上烤肉,其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溢遂以電話 聯絡王峻偉到場支援,王峻偉再告知蔡明諺、林千嗣、蔡銘 益、許國大一同前往系爭檳榔攤助勢,蔡明諺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國大,陸續前往系爭檳榔攤。嗣自同日晚間 9時12分許起,陳宏溢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並與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王詳 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 蔡銘益、許國大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見許明祐步出系爭檳榔攤門口,即由 陳宏溢、王詳竤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毆打許明祐,王峻 偉、蔡明諺、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在一旁助勢,蔡孟諺 、曾展信再要求許明祐上車,許明祐因擔心繼續被打,不得 不從,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曾展信 則坐在許明祐身旁,蔡孟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許明祐載至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與築港路口 旁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陳宏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國大,王詳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王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嗣 ,蔡明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朝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系爭空地;眾 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陸續抵達系爭空地旁,陳宏溢、王 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姚朝祥隨即共同將許明祐帶往系爭 空地,再徒手毆打許明祐之身體,姚朝祥此時復提升犯意,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喝令許明祐當眾打手槍(即自慰),並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許明祐 之下體,致許明祐受有右眼鈍挫傷、下唇挫傷、頭部鈍挫傷 、左耳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上背鈍挫傷 、雙膝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鼠蹊部皮膚燒 傷(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勢,而王峻偉、林千 嗣、蔡銘益、蔡明諺、許國大則在系爭空地旁之馬路上助勢 觀看,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於111年7月8 日晚間10時58分許,社區守望相助隊通過,陳宏溢等人因誤 以為係警車巡邏,隨即逃離現場,許明祐至此始能離開現場 。嗣經許明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王峻偉、蔡明諺、 林千嗣、蔡銘益、許國大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許明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朝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1043號卷二第10、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益、 王峻偉、林千嗣、許國大、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陳宏溢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傷勢照片1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涉嫌人一覽表、關係對照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1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至17、21至49、75至82、159至291頁),且本案之發 生經過,亦據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 院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835 號卷一第232至246、261至279頁),足認被告姚朝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 朝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姚朝祥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陳宏溢等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 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 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 處。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及系爭空地,均 屬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同案被告陳宏溢因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倡議糾集王峻偉、蔡明諺、林千嗣、 蔡銘益、許國大前往系爭檳榔攤、系爭空地助勢,被告姚 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復有前 述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系爭空地毆打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及在系爭檳榔攤外之馬路上仗勢強逼告訴人上車載 往系爭空地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 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 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 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姚朝祥在系爭空地持打火機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 訴人鼠蹊部皮膚燒傷,該打火機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其 所為自合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 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 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 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 、蔡孟諺、曾展信自案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在系爭檳榔攤外,推由蔡孟諺、曾展信仗 勢要求告訴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駕駛至系爭空地旁,被告姚朝祥、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 竤亦前往該空地,再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系爭空地予以毆打 ,被告姚朝祥另強迫告訴人當眾打手槍,直至同日晚間10 時58分許為止,足認被告姚朝祥等人所為,已將告訴人置 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時間,非瞬 間拘束其進退舉止而已,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至於 被告姚朝祥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姚朝祥等人仗勢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空地,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然被告姚朝祥等人卻繼續毆打告訴人 ,被告姚朝祥甚且點火燒告訴人之下體,造成告訴人受傷 不輕,實難認其等之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 段,而係另有傷害犯意至明,自應令負傷害罪責。 (六)是核被告姚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姚朝祥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姚朝祥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訴1043號卷二第10、 1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姚 朝祥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嗣 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1043號卷一第411頁)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被告姚朝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姚朝祥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王詳竤、蔡孟諺、曾展 信間,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姚朝 祥與同案被告王詳竤、蔡孟諺、曾展信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姚朝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姚朝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姚朝祥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 被告姚朝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訴1043號卷一第207至208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審 酌被告姚朝祥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暴力犯罪,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姚朝祥所為合於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且其與同案陳宏溢等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歷時甚久,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 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姚朝祥正值青 壯,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陳宏溢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 訴人施強暴、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姚朝祥甚且 持打火機燒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姚朝祥 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照顧(見 訴1043號卷二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姚朝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但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6號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835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1043號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被告姚朝祥供稱係其所有,但業 已丟棄(見訴1043號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 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訴-1043-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涉犯部分,分別經本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 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吳信諺先與陳瑄 宗接獲何承祐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並於廁 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何承祐放置在該處,由黃韵涵(涉犯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由 何承祐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 車站。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 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前購買嬰兒床 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要求轉帳至其他 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何承祐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點,將款項放置在何承祐所指定之地點, 由何承祐取款後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祐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 信諺他們去領錢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李約曾遭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又同案被告吳信諺曾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E卷第6至8頁、F卷 第76至78頁、本院1067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E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6日 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們一起來員林 車站,柏拉圖即何承祐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 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 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吳信諺在員林提款, 提款後就直接交給何承祐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98至99 頁、第105至106頁)。而依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E卷第66頁)可知,證人陳瑄宗及吳信諺於112年3月16 日中午確實曾經到員林火車站,且證人陳瑄宗於當日下午 前往臺中領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證人陳瑄宗上開證 詞尚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 16日當天和陳瑄宗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 ,後來陳瑄宗就去別的地方,何承祐就在Telegram上用柏 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 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卡片,密碼都是一樣,領完以後我 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錢交給何承祐,我會知道是何承祐去 拿的,是因為我們有對到眼,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 過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何承祐是分 開去臺南的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123至128頁)。而依 被告何承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紀錄(見本院1014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2年3 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上 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何承祐於這段期間均 在彰化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 月17日0時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 紀錄,亦足認被告何承祐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 何承祐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縣,然其於112年3月16、 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證人吳信諺所述其等前 去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吳信諺 證述之可信性;參以被告何承祐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證人吳 信諺,也與證人吳信諺沒有糾紛(見本院1014卷三第137 頁),證人吳信諺至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部分亦早已 經本院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何承祐 之必要,故上開證人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 (五)本案依前揭證人陳瑄宗、吳信諺之證述,及員林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足 認被告何承祐曾於112年3月16日指示證人吳信諺至彰化縣 員林市提領詐欺款項,並於證人吳信諺提領後向其收取該 等詐欺款項。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何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何承祐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且被告何承祐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 法對被告何承祐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何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承祐與同案被告吳信諺、陳瑄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何承祐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祐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青草批發,月收入5、6萬至10幾萬不等,無負債,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014卷三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承祐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何承祐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吳信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參以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被告何承祐為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承祐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案如仍對被告何承祐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承祐、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與所屬之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温翊成(涉犯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 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翊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 照上傳,隨即於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 依指示放在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同案 被告陳瑄宗依被告何承祐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 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二)該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溫翊成帳戶,再由被告何承祐指示同案被告陳瑄宗駕駛 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紋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 ○蒼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 予少年何○蒼,由少年何○蒼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 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 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 ,同案被告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同案被告陳瑄宗再駕駛 上開車輛將錢上繳被告何承祐,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何承祐就上開(一)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所示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 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 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少年何○ 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 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證人賴紋琳之手機畫面 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同案被告陳瑄宗手機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何○蒼他們 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瑄宗曾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 提款卡得手,陳瑄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何○蒼至如附表三所 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何○蒼,由何○蒼 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後,將該等款項交付同案 被告陳瑄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58至159、164至167、1 70至172、260頁、B卷第44至49頁、D卷第64至66頁、本院 1014卷二第217至219頁),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28日當天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 是何承祐,當時我開我女朋友賴紋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 我有依被告何承祐指示前往搭載同案被告何○蒼去領錢, 同案被告何○蒼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後把現金和提 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被告何承祐 ,當時被告何承祐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等語(見A卷第158 至159頁、B卷第44至47頁、本院1014卷三第95至98頁、第 104至105頁)。然查,同案被告陳瑄宗與被告何承祐曾因 債務糾紛交惡,被告何承祐並曾於112年5月22日至陳瑄宗 之父陳火龍居處砸毀該處玻璃及陳火龍使用車輛之照後鏡 、尾燈;同案被告陳瑄宗亦於同日前往被告何承祐住處砸 擊被告何承祐所承租使用之車輛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第10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1014卷三第81至86頁),是同案被告陳瑄宗實存有虛偽 陳述之風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消除此等風險。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何○蒼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我是搭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 把錢放進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 自徒步離開,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 是聽從何承祐和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是使用「舒舒」,被告何承祐是用「柏 拉圖」作為暱稱(見B卷第108至113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 11的廁所,我放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 天是柏拉圖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會知道柏拉圖是 被告何承祐是因為後來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 被告何承祐,當天後來我們有一起去新竹,我不確定被告 何承祐當天有沒有來彰化等語(本院1014卷三第110至118 頁)。上開少年何○蒼關於其在彰化領款以後去向之證述 ,於警詢和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相同,少年何○蒼之證述 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依少年何○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可知,其於112年3月28日當日在彰化並未與被告何 承祐見面,其之所以認為指示其領款之人為被告何承祐, 係依據之後2人見面的情況所推測,而非其於當日實際有 見到被告何承祐本人,少年何○蒼當日在彰化既未與被告 何承祐見面,則其所稱指示其領錢之「柏拉圖」是否即為 被告何承祐即屬有疑。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何○蒼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還有一起去新竹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何承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本 院1014卷三第151至152頁),該手機於112年3月28日之上 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林 縣境內,此與上開同案被告陳瑄宗證稱被告何承祐當時均 在我們附近監控,及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證稱當 日有與被告何承祐一同前往新竹等情均不相符,則上開同 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 疑。 (五)本案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之指述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如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證明同案 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於112年3月28日確實是受到被告 何承祐之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自無從僅 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即112 年3月28日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 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劉冠亨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冠亨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4頁)。 ②劉冠亨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徐子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徐子媗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媗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7至119頁)。 ②徐子媗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洪長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長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長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1至122頁)。 ②洪長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B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温翊成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劉冠亨)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A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徐子媗)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洪長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C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D卷 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7485號警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 F卷

2024-10-25

CHDM-112-訴-1014-202410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涉犯部分,分別經本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 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吳信諺先與陳瑄 宗接獲何承祐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並於廁 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何承祐放置在該處,由黃韵涵(涉犯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由 何承祐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 車站。何承祐、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 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前購買嬰兒床 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要求轉帳至其他 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何承祐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點,將款項放置在何承祐所指定之地點, 由何承祐取款後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祐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 信諺他們去領錢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李約曾遭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又同案被告吳信諺曾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E卷第6至8頁、F卷 第76至78頁、本院1067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E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6日 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們一起來員林 車站,柏拉圖即何承祐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 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 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吳信諺在員林提款, 提款後就直接交給何承祐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98至99 頁、第105至106頁)。而依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E卷第66頁)可知,證人陳瑄宗及吳信諺於112年3月16 日中午確實曾經到員林火車站,且證人陳瑄宗於當日下午 前往臺中領取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證人陳瑄宗上開證 詞尚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 16日當天和陳瑄宗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 ,後來陳瑄宗就去別的地方,何承祐就在Telegram上用柏 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 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卡片,密碼都是一樣,領完以後我 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錢交給何承祐,我會知道是何承祐去 拿的,是因為我們有對到眼,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 過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何承祐是分 開去臺南的等語(見本院1014卷三第123至128頁)。而依 被告何承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紀錄(見本院1014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2年3 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上 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何承祐於這段期間均 在彰化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 月17日0時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 紀錄,亦足認被告何承祐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 何承祐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縣,然其於112年3月16、 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證人吳信諺所述其等前 去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吳信諺 證述之可信性;參以被告何承祐自承其完全不認識證人吳 信諺,也與證人吳信諺沒有糾紛(見本院1014卷三第137 頁),證人吳信諺至本院作證時,其所涉本案部分亦早已 經本院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何承祐 之必要,故上開證人吳信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 (五)本案依前揭證人陳瑄宗、吳信諺之證述,及員林火車站監 視器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足 認被告何承祐曾於112年3月16日指示證人吳信諺至彰化縣 員林市提領詐欺款項,並於證人吳信諺提領後向其收取該 等詐欺款項。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何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何承祐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且被告何承祐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 法對被告何承祐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何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承祐與同案被告吳信諺、陳瑄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被告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何承祐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祐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指示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青草批發,月收入5、6萬至10幾萬不等,無負債,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014卷三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承祐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何承祐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吳信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參以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被告何承祐為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何承祐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案如仍對被告何承祐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承祐、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與所屬之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温翊成(涉犯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 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翊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 照上傳,隨即於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 依指示放在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同案 被告陳瑄宗依被告何承祐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 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二)該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溫翊成帳戶,再由被告何承祐指示同案被告陳瑄宗駕駛 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紋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 ○蒼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 予少年何○蒼,由少年何○蒼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 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 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 ,同案被告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同案被告陳瑄宗再駕駛 上開車輛將錢上繳被告何承祐,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何承祐就上開(一)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所示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 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 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 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少年何○ 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 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證人賴紋琳之手機畫面 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同案被告陳瑄宗手機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何○蒼他們 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瑄宗曾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 提款卡得手,陳瑄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何○蒼至如附表三所 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何○蒼,由何○蒼 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後,將該等款項交付同案 被告陳瑄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卷第158至159、164至167、1 70至172、260頁、B卷第44至49頁、D卷第64至66頁、本院 1014卷二第217至219頁),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28日當天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 是何承祐,當時我開我女朋友賴紋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 我有依被告何承祐指示前往搭載同案被告何○蒼去領錢, 同案被告何○蒼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後把現金和提 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被告何承祐 ,當時被告何承祐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等語(見A卷第158 至159頁、B卷第44至47頁、本院1014卷三第95至98頁、第 104至105頁)。然查,同案被告陳瑄宗與被告何承祐曾因 債務糾紛交惡,被告何承祐並曾於112年5月22日至陳瑄宗 之父陳火龍居處砸毀該處玻璃及陳火龍使用車輛之照後鏡 、尾燈;同案被告陳瑄宗亦於同日前往被告何承祐住處砸 擊被告何承祐所承租使用之車輛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第101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1014卷三第81至86頁),是同案被告陳瑄宗實存有虛偽 陳述之風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消除此等風險。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何○蒼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我是搭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 把錢放進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 自徒步離開,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 是聽從何承祐和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是使用「舒舒」,被告何承祐是用「柏 拉圖」作為暱稱(見B卷第108至113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 11的廁所,我放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 天是柏拉圖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會知道柏拉圖是 被告何承祐是因為後來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 被告何承祐,當天後來我們有一起去新竹,我不確定被告 何承祐當天有沒有來彰化等語(本院1014卷三第110至118 頁)。上開少年何○蒼關於其在彰化領款以後去向之證述 ,於警詢和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相同,少年何○蒼之證述 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又依少年何○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可知,其於112年3月28日當日在彰化並未與被告何 承祐見面,其之所以認為指示其領款之人為被告何承祐, 係依據之後2人見面的情況所推測,而非其於當日實際有 見到被告何承祐本人,少年何○蒼當日在彰化既未與被告 何承祐見面,則其所稱指示其領錢之「柏拉圖」是否即為 被告何承祐即屬有疑。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何○蒼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還有一起去新竹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何承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本 院1014卷三第151至152頁),該手機於112年3月28日之上 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林 縣境內,此與上開同案被告陳瑄宗證稱被告何承祐當時均 在我們附近監控,及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證稱當 日有與被告何承祐一同前往新竹等情均不相符,則上開同 案被告陳瑄宗及少年何○蒼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 疑。 (五)本案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之指述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如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證明同案 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蒼於112年3月28日確實是受到被告 何承祐之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自無從僅 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即112 年3月28日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 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劉冠亨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冠亨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4頁)。 ②劉冠亨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徐子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徐子媗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媗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7至119頁)。 ②徐子媗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洪長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長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温翊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長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1至122頁)。 ②洪長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B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温翊成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劉冠亨)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A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徐子媗)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洪長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C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D卷 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7485號警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 F卷

2024-10-25

CHDM-112-訴-106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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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育軒自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 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網咖附近,飲用保力達2瓶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252號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341號審理中),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華興街與中央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黃宥 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被告酒後降低注意能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上背及 左肩挫傷、雙手及膝擦傷、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款項 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 02號卷第49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5

SCDM-113-交易-50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0號、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國信 經警分別於113年1月20日19時14分許、113年1月30日15時1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1 月20日19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 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警盤查時,發 現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30日1 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信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各1份、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5

PCDM-113-簡-4435-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3 、384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信用卡、金融卡、包裹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皓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包裹5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 第3844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㈠陳俊甫與蕭皓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張博盛所 有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蕭 皓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大 同店,竊取林美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共價值8萬838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案經張博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美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盛、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共11張及113年度偵字第38448號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退貨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蕭皓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Burberr 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3萬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及包裹5個(共價值8萬838元) ,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備註 (包裹編號/取件人姓名) 1 112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 包裹2個 ⑴00000000000/范家誠 ⑵00000000000/陳柏伸 ⑶00000000000/楊堡旐 ⑷00000000000/陳柏伸 ⑸00000000000/蔡欣恬 2 112年11月21日5時7分許 包裹2個 3 112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 包裹1個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42-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銘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 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 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 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 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呂銘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 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桃 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64弄6號其住處執行拘提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銘豐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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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04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 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1 至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 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小康、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 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 二、詎江肇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內,趁張雲翔坐在其租用之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雲翔所有之白色SONY手機 1支(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雲翔 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張雲翔座位旁地上 撿拾白色SONY手機1支後逕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 犯行,其辯稱:伊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B1之「RS休閒概念館」,打完電腦準備步行離 開該網咖時,在網咖的地上看到一支SONY的白色手機,伊以 為該手機是沒人的,所以直接撿走,看是不是沒人要的,再 拿去修理作為自身使用,伊原本以為是從告訴人桌面掉下來 ,但後來好像不是,伊之後將手機拿去修理,確認沒壞後, 裝上自己卡片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曾先站 立於熟睡之告訴人之身旁觀察,並拿取告訴人桌面上物品翻 看,之後才去撿拾告訴人座位旁地上之白色SONY手機,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顯係存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意,方先觀察告訴人是 否業已熟睡,並翻看告訴人桌面物品後,再下手行竊告訴人 掉落於座位旁地上之手機,況果如被告所述,其曾懷疑該手 機係告訴人所有,自應將拾得之手機交予店內櫃檯人員,抑 或喚醒告訴人以確認上情,實難想像其撿拾手機後逕自離去 ,並將該手機留為自用之情,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張雲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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