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韋銘
賴俊霖
李泳醇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子○○、己○○、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己○○、亥○○、酉○○、丙○○、胡中憲、吳建穎(胡中憲
、吳建穎部分另行偵辦中、酉○○部分另行審理中)、鍾○○(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
少護字第131號宣示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8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國際鳳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
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由酉○○向張馸(原名:蔡貫宗)
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甲帳戶資料),酉○○復將甲帳戶資料交付與子○○,子
○○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輪
流自同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張馸。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甲帳戶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介紹癸○○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於
111年8月30日晚上某時許,癸○○將乙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乙帳戶資料)交與子○○,子○○再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丙○○輪流自同
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位
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癸○○。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7至1
8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所列證人之警詢筆錄,皆係
用於證明被告子○○、己○○、亥○○、丙○○(下稱被告4人)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亥○○、丙○○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見少連偵卷三第289頁至第291頁;少連偵卷二第
321頁至第32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
165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76頁至第381頁、
第387頁至第397頁、第449頁至第451頁);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01頁、第376頁、第388
頁、第45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子○○、亥○○、丙○○、
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291頁至第292頁;少
連偵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第500頁;少連偵卷一第471頁
至第474頁)、證人張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少
連偵卷一第383頁至第386頁,其餘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處監視器畫
面擷圖、民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館
內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第
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28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249頁、第2
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
第307頁;少連偵卷三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
頁;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3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67頁
;軍少連偵卷三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55頁)。準此,被告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子○○、己○○、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辰○○部分;
被告丙○○則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辛○○部分,係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各自
就上開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子○○、亥○○、己○○所為,就附表編號1,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7、9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告訴人戌○○、辛○○、乙○○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罪。
五、犯罪態樣部分
㈠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亥○○
、己○○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9至18部分,所犯
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子○○、亥○○、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至18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7至18部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部分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九、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被告子○○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
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
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無從予以減刑
。另被告亥○○、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亥○○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被告子○○、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給予被告丙○○自白機會,僅問被告丙○○是否承認詐欺、洗錢
罪)。故本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
被告亥○○、丙○○部分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子○○、亥○○、丙○○部分減
輕其刑,惟被告子○○、亥○○、丙○○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工作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
透過尋求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向不特定之民眾行騙
等層層分工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子○○、亥○○
、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子○○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規定;被告亥○○、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被告己○○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尾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酌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
欺之款項;暨被告子○○、己○○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子○○自述高中肄業
、需要照顧祖母;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被告亥○○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一、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4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1個人頭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概拿到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90頁),可見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子○○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己○○、亥○○、丙○○部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
等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iPhone7)1
支,為被告亥○○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爰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天空藍色【湖綠色】
,iPhone11)1支,亦為被告亥○○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酉○○、亥○○、己○○、鍾○棋、吳
建穎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酉○○介紹張馸(
原名蔡貫宗)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張馸並於111年8月4日上
午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酉○○,再由酉○○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子○○,以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子○○、酉○○、吳建穎、亥○○、己○○及
鍾○棋等人輪流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地區
之汽車旅館及鍾○棋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住處等
地點監控張馸。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陳
嘉慧」、「隆德官方帳號」之名義,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
5日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第三人王慶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之中
信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39分,
轉匯15萬1,250元至甲帳戶內,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子○○、亥
○○、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亥○○、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子○○、亥○○、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甲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亥○○、己○○固坦承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惟查:
一、告訴人巳○○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
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王慶翔之中信帳戶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1
頁至第525頁),並有王慶翔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9頁),且為被告子○
○、亥○○、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交叉比對王慶翔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告訴人巳○○匯款至王慶翔上開中
信帳戶後,均無款項自王慶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甲帳戶內
,此有王慶翔之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53頁至第467頁;本院卷1第213頁至
第219頁),且王慶翔之中信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
非僅有甲帳戶一個,尚有數個帳戶業經設定,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934
200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33頁至第335頁),即難
認告訴人巳○○所匯之款項必定會遭匯入甲帳戶內,故告訴人
巳○○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王慶祥上開中信帳戶之贓款
,既未匯入被告子○○、亥○○、己○○所控制之甲帳戶內,則被
告子○○、亥○○、己○○與告訴人巳○○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
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子○○、亥
○○、己○○透過控制證人張馸之甲帳戶,而與告訴人巳○○之受
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
○○、亥○○、己○○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辰○○(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線形技術學習分享A109」群組、LINE暱稱「陳玉莎」及「隆德」APP向辰○○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中信帳戶) 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17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520,515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1頁至第555頁、第545頁至第5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午○○(提告) 於111年7月10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janey萱萱」、「黃媛君」,向午○○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家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許,7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701,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分析師-劉譚霖」、「黃嘉琪」向丁○○佯稱投資金錢獲利,要求下載隆德app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8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858,18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卯○○(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MARK堯」、「股海傲遊」之群組,向卯○○佯稱提供「景順APP」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翊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6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719,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41頁至第54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壬○○(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賴憲政」向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仕誼華南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1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216,5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少連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戌○○(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婉晴」、「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明鑫科技專員」向戌○○佯稱透過該博奕平台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華南帳戶 ⒈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150,000元 ⒉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367,255元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7頁至第56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申○○(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申○○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14分,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5分許,3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3頁至第51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辛○○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700,000元 ⒉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510,000元 ⒊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990,000元 ⒋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620,000元 ⒌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600,000元 均轉帳匯出一空 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75頁至第47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寅○○(提告) 於111年7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Vicky」向寅○○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1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温麗萱 於11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宏利證券周怡君」向温麗萱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2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温麗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天○○ 於111年9月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信老師」向天○○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670,750元 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3頁至第45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戊○○(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13時5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戊○○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丑○○ 於111年8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丑○○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儲值金錢進行內線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69頁至第47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甲○○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陳梓欣」向甲○○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36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乙○○(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乙○○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48,000元 ⒉111年9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7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1頁至第48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地○○(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地○○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庚○○ 於111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周曉雅」、「易老師」、「宏利證卷-周怡君」向庚○○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1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未○○(提告) 於111年7月底,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未○○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47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03頁至第5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MLDM-113-訴-129-202502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