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於
被繼承人A05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85
0元、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屬繼承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告A02固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
A05在佛顓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及風水師費用8,000元云
云,但其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佛顓寺塔位費用之憑證,
其上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告A02是否有支出此筆
費用,尚有可疑,何況原告先前已向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
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
墓;另被告A02所提出證明其有支出風水師費用8,0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僅蓋有林崑寶私人之印章,沒有任何
商業用印,原告否認被告A02有此支出等語,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繼
承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
顓寺之塔位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
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應由被繼
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A05之配偶即先父陳天德生
前已選定佛顓寺相鄰之塔位欲與被繼承人A05同葬,被繼
承人A05係安葬於佛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
骨塔,原告顯係憑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
費用,實際上其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
係各自處理先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
出,故原告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
5之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之塔位係先父陳天德
生前購置,被告A02提出之感謝狀並非所有權狀,不能證
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A004則以:被告A02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
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5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被告A02分別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喪葬費
用部分,則為兩造分別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
:原告、被告A02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必要喪葬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
⒈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
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
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7、89頁):
⑴被告就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部分
屬必要之喪葬費並無爭執,此部分屬繼承費用,堪信為
真實。
⑵就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A05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
,000元部分,被告A02則辯稱:被繼承人A05係安葬於佛
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原告顯係憑
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費用,實際上其
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係各自處理先
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出,故原告
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支付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確實於備註記載「一樓市民牌位20
000*1」(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9頁),加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A05骨灰目前係安置在佛顓寺之事實並無爭執
,依此相互勾稽,足見該款項支出確係支付被繼承人A0
5牌位費用,而非安置被繼承人A05骨灰之塔位,而確如
被告A02所抗辯,供奉被繼承人A05之牌位僅係原告自身
祭拜之需求,並非被繼承人A05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應將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牌位費
用20,000元列入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
⑶總此,原告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
僅75,850元。
⒉被告A02以前詞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
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
用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
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之事實,
並提出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02功德
金100,000元之感謝狀、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載亡者為被
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本寺弘揚佛法,
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除據狀感謝外,並
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
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場地使用、
火化規費收據、被繼承人A05死亡日由護理之家至臺南殯
儀館之救護車費用收據、林崑寶所出具記載品名「靈骨塔
塔位處理」之8,000元收據、匯款證明及總頭禮儀社喪葬
費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5至73、9
7至99頁):
⑴原告及其餘被告就其中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
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屬繼承費用,亦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A02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則為
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分別以前詞抗辯,然:
①本院依上開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
02功德金100,000元之感謝狀及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
載亡者為被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
本寺弘揚佛法,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
,除據狀感謝外,並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
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相互
勾稽,已足認係因被告A02支出該筆100,000元之功德
金方可讓被繼承人A05使用佛顓寺之塔位,原告僅以
上開感謝狀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即謂被告A02並
未支付此筆塔位費用,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至
於被告A03空言該塔位為其父陳天德生前購置,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應認被告A0
2確有支付此筆塔位費用100,00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A02間之簡訊欲證明其先前已向
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
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有簡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然與其配
偶陳天德同葬符合被繼承人A05生前之意願,而被繼
承人A05之配偶陳天德之骨灰於被繼承人A05生前即一
直安放在佛顓寺,未曾移置,為原告及被告A03所自
認(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A004對此
亦無爭執,衡諸常情,依國人慎終追遠之習俗,自應
認符合被繼承人A05遺願之喪葬費用,係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故被告A02為符合被繼承人A05之遺願,支出
佛顓寺之納骨塔費用100,000元,自屬繼承費用。
③另被告A02所支出之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本院認
為此僅屬被告A02個人信仰之需求,並非喪葬之必要
費用,原告既然予以否認,自不應納入繼承費用。
⑶總此,被告A02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
費用僅188,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2,000+4,2
00+75,800=188,000】。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號) 1,175,173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1,102元 合計 1,176,275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5所遺上開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75,800元」及「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188,000元」,支付上述繼承費用後上開編號1剩餘之遺產及編號2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若有孳息,亦按該比例分配)。
TNDV-113-家繼簡-4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