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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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所有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勝利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977,80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24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81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 元x1/2+323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873元+646平方公尺 x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00元+985.17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7,500元=16,977,804元

2024-11-08

KMDV-113-家繼訴-1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仙祥 鄭碧琴 鄭仙仁 鄭仙麒 鄭碧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70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6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鄭仙祥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被告鄭○○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鄭仙 祥、鄭碧琴、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5人,並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97頁)。原告所為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仙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前積欠原告(原萬泰銀行)信用貸款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鄭奕安死亡後,遺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7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 應為鄭奕安之子女即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以協議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鄭碧琴名下,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 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 年3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 碧琴應將111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仙祥表示:當初我爸爸過世就有說房子由我妹妹跟 我姊姊繼承,我們都有把拋棄繼承同意書給我妹妹。我哥 哥跟弟弟跟我也都有拋棄繼承,是我妹妹鄭碧琴去辦的。 (二)被告鄭碧琴表示:我有去辦理,他們都有簽戶政事務所給 我的資料和附件的同意書(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我是 按照戶政事務所的資料,但我沒有去法院辦任何拋棄繼承 的手續,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講好要給我繼承,因為我爸 爸都是我在照顧,我爸爸沒有立遺囑,都是口頭約定,除 不動產外,現金、存款等等都是平均分配。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仙仁表示:我們只有簽戶政的同意書,沒有到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因為我媽過世後10年來都是我妹妹在 照顧我爸,自己出錢出力去整修房子,而且坪數也太小, 是酬庸我妹妹的辛苦,爸爸這樣說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意 見,因為被告鄭碧琴真的很辛苦,我們也都同意,而且房 子漏水整修都是我妹妹出錢出力去做。 (四)被告鄭碧姬表示: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只有去戶政 事務所拿單填寫。不動產給被告鄭碧琴部分,意見也是一 樣,存款跟現金扣掉喪葬費沒剩多少,多少錢我忘了,剩 下就是平分。 (五)被告鄭仙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均為鄭奕 安之繼承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鄭碧琴單獨 繼承等情,已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09-1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地 於111年3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 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 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 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 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 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鄭仙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被繼承人 鄭奕安生前均由被告鄭碧琴負責照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 鄭碧琴繼承亦為鄭奕安生前意願,復觀諸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鄭碧琴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 爭房地,倘如原告主張,被告鄭仙祥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鄭仙仁、鄭仙麒、鄭碧姬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 被告鄭仙祥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被告鄭碧琴分配取得之證 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碧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 求被告鄭碧琴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碧琴應將111 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SCDV-113-訴-917-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輝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 000 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許金枝應將系爭不動 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文山字第003790號, 於106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 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3年6月11日之債權額,包含 本金、利息等之加總債權】。是前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98,061元(計算式:131,708元+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666,353元)。另原告起訴聲明第 三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 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許金枝應將被繼承人李國芳所 遺留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之買賣價金12 1,900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21,9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19,961元(798061+1219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原告 尚應補繳8,5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均4捨5入) 種類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日息 給付金額 ① 利息 131,708元 93年6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萬分之5.449 523,043元 ② 違約金 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算,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計算,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以600元計算。 142,310元 ③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上開計算式: ①:131,708元×7288日×日息萬分之5.449 ②:150元+300元+600元×(19年×12月+8月)+600元×(13/30日) 合計:523,043元+142,310元+1,000元=666,353元

2024-10-25

STEV-113-店簡-635-202410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文得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64,96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2年間 對張文得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 1819號債權憑證在案。張文得之母即訴外人張林藕於108年6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男張清木、三男張宗銘之子女張峰誌 、張庭瑜、張峰瑜(代位繼承人)及長女張靜芬,而張靜芬 、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准予備查在 案,是被繼承人張林藕之繼承人應僅有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 告張清木2人,是系爭遺產已由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告張清 木繼承公同共有,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 產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因張文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張文得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張文得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張 林藕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全部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林藕所 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文得積欠原告264,961元及利息未清償, 張文得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林藕於108年6月6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張文得、被告張清木 、長女張靜芬及孫子女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而張靜芬 及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准予備查在 案,是被繼承人張林藕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 告2人繼承,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張 文得之帳務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1819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張林藕之遺產清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公示催 告公告、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 公告、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公 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所登字第11300841 5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1218號 函所檢附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張 文得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張文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其債務人張文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張文得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張文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張文得及被告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原告補正提出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遺產已於113 年8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清木、張文得公 同共有,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自無再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上開請求, 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張文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文 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張文得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張文得 2分之1 2 被告張清木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張清木 2分之1

2024-10-25

SYEV-113-營簡-685-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謝O培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O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謝O子 謝O英 謝O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O英、謝O葒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皆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應繼分各為1/6。 又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依法應 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O文(已歿)之子女謝O儒、謝O伶 共同繼承。 (二)於108年10月25日,被告謝O德、謝O子向被繼承人誆稱願意 照顧被繼承人至終老,誘使不識字之被繼承人至彰化縣員林 市張O豪律師事務所訂立系爭土地由被告謝O子取得權利範圍 1617/4117、被告謝O英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葒 取得權利範圍500/4117、被告謝O德取得權利範圍1500/4117 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德、謝O子並已 於111年10月間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惟訂立系爭代筆遺囑後,其二人即不理會被繼 承人,有時還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被告謝O子甚至曾出手 毆打被繼承人,致被繼承人手部受傷。嗣後,被繼承人乃於 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廢除遺囑,此有原證 4及原證5之存證信函可證,據此可知,被繼承人確已有明確 廢棄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顯然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另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1日曾委 任授權被告謝O葒,並於委任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內容為「本 人謝O葉因所有之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 地被過戶、養老津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 無力反抗,且目不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 O葒,全權辦理本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 日前所立之遺囑,一併撤消廢除。」,此有被繼承人之委任 授權書可參,是被告謝O德稱存證信函未經過被繼承人授權 ,顯與事實不符,且由此授權內容亦可知悉系爭代筆遺囑確 實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又系爭代筆遺囑之空白處遭人擅自 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且未經被 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人之同行簽 名,是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且有 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基上所陳,被繼承人於108年1 0月25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三)被告謝O子、謝O德接獲原證4、原證5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 繼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勢將對其二人不利 ,且明知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遺失,竟佯稱找不到系爭 代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之,不交出系爭代筆遺囑給被繼承人, 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謝O子、謝O德已 喪失繼承權。   (四)系爭代筆遺囑縱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兩造均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分之1即遺產之1 2分之1,且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 4人繼承,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然原告亦為 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而系爭代筆遺囑有關應繼分之指定, 全然排除原告得為繼承之權利,使原告完全無法繼承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 繼承人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則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即 難認適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4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為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且依系爭 代筆遺囑所示,其上記載「謝O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指定張O豪律師、黃O熙、盧O 薰,並由張O豪律師代本人書寫,分配遺產如下:…」,並於 其下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並未提及OO鎮OO段***地號土地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原告早於數十年前即與被繼承人分居,並非 於108年9月25日始與被繼承人分居,況次子謝O文早於86年6 月23日即已過世,豈有可能於過世20年之後再與被繼承人分 居,另依證人林O芬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次子謝O文均早 已與被繼承人分居數十年,絕非於108年始與被繼承人分居 ,再者,OO鎮OO段***地號土地早於108年8月28日即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3718分之2000)及被告 謝O德(權利範圍:3718分之1718),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 過世時均非其財產,又如何能將此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 遺產總額計算,故被告謝O德辯稱原告因分居取得不動產之 情形並不存在,OO鎮OO段***地號土地無需納入歸扣計算, 且被告主張原告已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持分而無侵害 特留分之情形,亦屬無據。 (六)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清償之新臺幣 (下同)1,629,796元(即各清償814,898元),因該筆借款為 被告謝O子借出使用,本應由謝O子清償,被告謝O德協助其 清償乃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無涉,故於計算被 繼承人遺產時,不應扣除該筆債務。     (七)被告謝O德自認其女兒謝O意名下OO鎮OO段***、***、***、* **地號土地為其因分居而取得之不動產,應將此部分之不動 產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且 依被告謝O德所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 、***、***、***地號、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3,718×1 ,201元+214.23×14,556元+26.24×10,800元+16.03×10,800元 +21.72×10,800元+4,117×1,000元=1,2391,7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6元,故被繼承人 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12,391,742元-1,629,796元 =10,761,946元),本件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 9元(=10,761,946元×1/12=896,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云云,惟依此計算,被告謝O葒、謝O英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 0,000元(4,117×1,00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 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 O德之主張,被告謝O葒、謝O英之特留分均被侵害,故本件 確實應塗銷繼承登記,重新分配,始為公允。 (八)並聲明: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1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25日、登記原因:繼承」之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O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⑴被繼承人一直以來均與被告謝O德同住,由被告謝O德為照顧 扶養,被告謝O子則經常返家探視,雖不敢自稱為孝順,但 均係善盡為人子女之責,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當之言 語及行為,且被告謝O英亦曾證述,被告謝O子並未毆打被繼 承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0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明原告主張不實。 又原證4及原證5存證信函,並非係被繼承人之真意,其係由 被告謝O葒委由律師所發,內容並非事實,因若係被繼承人 有撤回或變更遺囑之意(假設之詞,被告否認),受委任寄 發存證信函之專業律師,當會建議被繼承人另立遺囑即可, 而非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實可知其係被告謝O葒之意思,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且若被繼承人欲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依 民法第1219條、第1222條之規定,亦應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 ,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之方式為撤回,亦未於遺囑上有 為塗銷或廢棄遺囑之意思,系爭代筆遺囑於法自屬有效。另 原告及被告謝O葒業對被告謝O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證 人即張O豪律師於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 整份以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唸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 子聽,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 人來,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 人問要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 要不要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 當,他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 時影印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 說用手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唸一次給他們聽 ,聽完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 般插在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 ,當時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已可清楚得 知系爭代筆遺囑並未遭變造或偽造,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應屬無效,自不足採憑。故本件被告謝O子及謝O德既無偽 造、變造、湮滅或在被繼承人死後刻意隱匿系爭代筆遺囑使 其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自無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⑵依證人林O芬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因 被繼承人次子謝O文於86年6月23日過世,有配偶林O芬及子 女謝O儒、謝O伶,因謝O文過世後,配偶林O芬並未帶子女離 開夫家,仍於夫家生活,故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與3名 兒子分家時,因女兒均已出嫁,故依傳統習俗就三名兒子為 分家,雖謝O文已過世,惟被繼承人認應照顧其子女,故將 名下OO鎮OO段***地號及OO段***、***、***、***地號等5筆 土地,由原告分家取得OO鎮OO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 分之2000,餘3718分之1718則由被告謝O德取得,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謝O文子女取得,又 因謝O文生前負欠債務,其配偶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因恐遭 債權人查封,遂商得被告謝O德之女謝O意之同意,將分家取 得土地借名登記予謝O意名下,因而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方以謝O意名義登記,惟嗣後因謝O文 子女取得之4筆土地係屬建築用地,需繳納86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因其無力繳納,因而林O芬要求將取得之OO鎮OO段*** 、***、***、***地號等4筆土地與被告謝O德取得之OO鎮OO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8分之1718地號土地為交換,故 該增值稅86萬元亦由被告謝O德繳納,惟目前仍借名登記予 被告謝O德名下。另被繼承人於分家後名下僅保留系爭土地 ,而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謝O德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思考周全,不希望 出嫁的女兒因父母過世而無娘家可回,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17分之1500分歸被告謝O德取得,希望被告謝O德之上開 建物能讓女兒於過年過節返回娘家使用,故系爭遺囑載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遺囑人願將其就該建 物所取得之持分比例由繼承人謝O德單獨取得所有,惟繼承 人謝O子、謝O英、謝O葒就此房屋有使用權等情即明,且系 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分歸三名女兒即被告謝O子、謝O英 、謝O葒取得,而取得應有部分不相同,當係被繼承人自己 之考量。故原告及被告謝O德因分居取得之不動產應將該不 動產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本件應 繼財產。  ⑶民法第1173條第1項僅就被繼承人於生前對繼承人為特種贈與 方有歸扣之適用,對於代位繼承則無歸扣問題,故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謝O文子女之OO鎮OO段***、***、***、***等地號 土地則非本件應繼財產。 ⑷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 公告現值計算該2筆土地之價值計為8,582,318元(3,718×1, 201元+4,117×1,000元=8,582,318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 產總額為8,582,318元。且系爭土地其上有抵押借款本息元 共計1,629,796元,已由被告謝O子及謝O德各清償2分之1即8 14,898元,則被繼承人遺產亦應扣除該債務後,方屬繼承人 依法得以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6,95 2,522元(8,582,318元-1,629,796元=6,952,522元),繼承 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故應 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579,377元(6,952,522元×1/12=579 ,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取得OO鎮OO段***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已達2,402,000元(3,718 ×1,201元×2000/3718=2,402,000元),已逾原告特留分應分 配之價值,故原告並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 (二)被告謝O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伊答辯同被告謝O德 之陳述。    (三)被告謝O葒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以:被告謝O德所稱:本 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坐落OO鎮OO段***、***、***、***地號 、OO鎮OO段***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該6筆土地 之價值共計為12,391,742元,因系爭土地尚有貸款1,629,79 6元,故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總額為10,761,946元,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共計6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 分之1,故應繼財產12分之1之價值為896,829元云云,依此 計算,被告謝O葒分得部分之價值僅500,000元(4,117×1,00 0元×500/4117=500,000元),尚不足被告謝O德所主張上揭 之特留分價值896,829元,如依被告謝O德之主張,被告謝O 葒之特留分被侵害,故本件應塗銷繼承登記,以維被告謝O 葒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謝O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3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謝O葉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謝O培 、四子謝O德、長女謝O子、次女謝O英、三女謝O葒,次子謝 O文於86年6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由其長子謝O儒 、長女謝O伶代位繼承,故原告謝O培、被告謝O德、謝O子、 謝O英、謝O葒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謝O葉死亡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 分50000/100000)。 (三)被繼承人謝O葉於108年10月25日委由張O豪律師為代筆人,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分 歸被告謝O德單獨取得,惟被告謝O子、謝O英、謝O葒有使用 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謝O子取得1617 /4117、被告謝O英取得500/4117、被告謝O葒取得500/4117 、被告謝O德取得1500/4117。 (四)被告謝O子已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4日以收件字 號111年二地資字第069250號依系爭代筆遺囑分配內容登記 完畢。 (五)原告、被告謝O葒曾至彰化地檢署對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告謝O子在系爭代筆遺囑空白處, 自行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遺 囑執行人。」之不實內容並據以行使;被告謝O子、謝O德明 知被繼承人謝O葉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仍故意 隱匿系爭代筆遺囑,推由被告謝O子持系爭代筆遺囑向不知 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地政機關人員依上開不實 之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登記,經彰化地檢署查無不法,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謝O德、謝O子、謝O葒, 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謝O英。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第263頁、第264頁、第337頁、第3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不 動產為下列贈與,並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 部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 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等四 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女謝O儒、謝O伶。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繼承人謝O葉是否曾 有廢除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無非係以該遺囑之空白 處遭人擅自書寫:「三、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為遺囑執行人」,觀其書寫文字與其他打字字體不同 ,且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按捺指印,亦無代筆人或全體見證 人之同行簽名,有遭人事後竄改、偽變造之情云云。然查, 原告曾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謝O子竄改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而對被告謝O子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 以:「至系爭遺囑中另書寫『三、 指定謝O子(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部分,業據證人張O豪律師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是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及代筆人,當時整份以 電腦打好後列印出來,有一一念給遺囑人及被告謝O子聽, 請他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當時是被告謝O子帶遺囑人來, 而且有黃O熙及盧O薰見證人在場,被告謝O子及遺囑人問要 如何辦理遺囑事項,我回答要選任遺囑執行人,問我要不要 當,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在當,我就問遺囑人誰要當,他 當場就指定被告謝O子。就在我要去打一份新的遺囑時影印 機卡紙打不出來,當時他們從二林過來趕時間,我就說用手 寫這部分,寫完之後,我又整份遺囑念一次給他們聽,聽完 後遺囑人才蓋手印。這部分是額外再寫,不是說像一般插在 中間寫上去的,這邊就認為是一個完整寫上去的內容,當時 有請遺囑人確認,且在後面蓋手印等語甚詳。是告訴人認上 開事項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認為被告謝O子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尚屬臆測。」,且證人張O豪於該偵查案件亦證稱當 時其他見證人黃O熙、盧O薰都在場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核閱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 書屬實。原告明知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其所指偽造、變造情事 或無效情事,猶一再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  2.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曾於111年3月11日書立委任授權書給被告謝O葒,表 示要撤銷系爭代筆遺囑,被告謝O葒並於111年4月間委請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欲變更遺囑之意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委 任授權書(見卷第269頁)、存證信函(見卷第25頁至第39頁) 為據。觀諸該委任授權書內容雖記載「本人謝O葉因所有之 土地及金錢,遭受非本人自由意願下,土地被過戶、養老津 貼被扣除、私人金錢被強行詐取,現年邁無力反抗,且目不 識丁又身有病痛,今委託授權本人三女謝O葒,全權辦理本 人所有被強取豪奪的土地與金錢。另本人日前所立之遺囑, 一併撤消廢除。」,然該委任授權書並不具備民法第1189條 法定遺囑之任一形式,縱令委任授權書之內容為被繼承人謝 O葉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亦不生撤回系爭代筆遺囑全部 或一部之效力,或使系爭代筆遺囑因抵觸委任授權書內容而 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另觀諸存證信函之內容,雖有敘明「 欲變更遺囑內容」,然僅係催告被告謝O德等人與被告謝O葒 聯繫處理被繼承人OO鎮農會貸款及其安養所需費用問題,更 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之內容顯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而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謝O子、謝O德有無隱匿系爭代筆遺囑,而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 隱匿遺囑,自須對於遺囑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以占有、支 配遺囑,使遺囑不能執行,抑或與占有、支配遺囑之人共同 隱匿遺囑,甚或教唆、幫助隱匿遺囑,致使遺囑無法執行。 又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 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 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 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隱匿遺囑,應係專指繼承人有使遺囑 不能執行之不正行為,才發生喪失其繼承權之效果。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謝O子、謝O德有隱匿遺囑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 接獲前揭被告謝O葒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繼 承人已告知欲變更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竟佯稱找不到系爭代 筆遺囑而故意隱匿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謝O葉 親自至張O豪律師事務所作成,其對於遺囑內容當知之甚詳 ,況如其真有變更系爭代筆遺囑之意,可依民法第1219條、 第1220條之規定,另依遺囑之方式撤回系爭代筆遺囑之全部 或一部,或直接依任一法定遺囑之方式另立遺囑,使系爭代 筆遺囑與後遺囑抵觸之部分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殊無必須 命被告謝O子、謝O德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必要,況被告謝O 子為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縱有消極不對原告 或被告謝O葒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行為,亦不發生使遺囑不 能執行之效果,自無因上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情事。 (三)被繼承人謝O葉有無於108年9月25日因分居,而將其名下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3718贈與原告、應有部 分1718/3718贈與被告謝O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贈與次子謝O文子 女謝O儒、謝O伶,而應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予以歸扣?如 需歸扣,各該不動產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1.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8/3718,係於108年8月 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O德,其上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 號、***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於108年9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O意,其上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108年9月5日,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謝O德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謝O德、謝O文之子女 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雖據證人即謝O文之妻林O芬到庭證 稱:被繼承人謝O葉的三個兒子,即原告謝O培、我先生謝O 文及被告謝O德,大概是四年前分家的,當時我婆婆身體不 好,長期洗腎,說要先分給我們。四年前是分財產,分財產 前大家就陸陸續續搬出去。大哥謝O培他們自己蓋房子就搬 出去,比我們晚,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時候搬出去,是搬到附 近。我們最早搬出去住,我先生是86年過世,我們是搬出去 1、2年後,我先生才去世。再來是謝O培搬出去,他們自己 蓋房子,我不曉得他們搬出去的詳細時間,但應該是我們搬 出去後不只二、三年才搬走。謝O德是一直跟我婆婆住,住 到我婆婆過世。四年前分財產時,我婆婆謝O葉說要先分, 因為她長期洗腎,加上我只有一個人,說要先分財產,怕日 後有糾紛,三兄弟都有同意。四年前分產時,是分哪幾筆土 地我不曉得,我沒記地號,我拿了就放著,我分到哪筆土地 要看權狀才知道。我們分到的部分沒有登記在我子女名下, 是登記在謝O德名下,因為謝O德原本是要將我們住的地方登 記給我們,但我們房屋比較值錢,如果我要分到那棟房屋, 我要補償1、2百萬元,所以我就拿我分到的土地換我們住的 房子,不然我也沒錢。我現在住的房屋是登記在謝O德的名 下,因為是他負責繳稅,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改天他會將 土地登記給我們。之後我會將現在住的房屋還給謝O德,他 會將土地還給我,我們有寫契約書,因為我比較弱勢,他讓 我住10年,10年後再將房屋還給他。我原本自己有買房子, 但付不起,之後還是住我婆婆的房屋,但4年前分產時要登 記,因為我沒錢,就登記在我小叔名下等語。  3.觀諸證人林O芬上開證詞,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其中謝O文 係於86年死亡前1、2年,即遷出居住而與被繼承人分居,數 年後原告謝O培自己蓋房子搬出居住而分居,被告謝O德則一 直與被繼承人同住至被繼承人死亡,故原告、謝O文與被繼 承人分居之時間並不相同,且早於民國8、90年間即與被繼 承人分居,被告謝O德則並無分居之事實,與被告謝O德主張 其等與被繼承人係於108年9月25日分居乙節並不相符,況彰 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 08年8月15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等四筆土地謄本上所載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9月5日,亦均與被告謝O德所主張之108年9月25日分居之 日期有所不同。又證人林O芬證稱四年前是因為被繼承人長 期洗腎,害怕自己過世後財產會有糾紛,故預先分配財產而 為土地之贈與,則被繼承人就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生前之財產分配 ,難認係被繼承人因分居而為之贈與。被告謝O德就其所主 張之分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予以歸扣,為無理由。 (四)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有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 ,629,796元,已分別由被告謝O德、謝O子於112年6月間各清 償2分之1即814,898元?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是否應先 扣除此筆債務?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被告謝O德、謝O子 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向OO鎮農會之 貸款等情,業據OO鎮農會函覆「謝O葉於本會之抵押貸款案 ,經查該案於112年7月14日由謝O德君及謝O子君清償完畢, 清償金額計新台幣1,629,796元正(本金1,600,000元正、利 息29,796元正)」,有該農會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03頁),堪信被告謝O德、謝O子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借 款債務既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告謝O德、謝O子代為清償 後,確足以減少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認係遺產管理費用 ,被告謝O德、謝O子主張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除 此筆債務,為有理由。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由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1.按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 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 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因認被 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繼承人時,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 0000),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132,650元,扣除被告謝O德 、謝O子代為清償之1,629,796元債務後,遺產價額為2,502, 854元,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為應繼分之1/2 即1/12,故原告應得特留分之價額為208,571元(計算式:2, 502,854元×1/12=20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代 筆遺囑係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全部分歸被告 謝O德單獨取得、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分由被 告謝O德、謝O子、謝O英、謝O葒取得,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 產,則系爭代筆遺囑顯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又被繼承人以 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 留分被侵害之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而已。本件原告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開侵害特留 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標的 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5

CHDV-113-家繼訴-30-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我要一半等語。   ㈡被告己○○、庚○○、辛○○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 告乙○○分一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沒 有意見,另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105萬元,是被繼承人生 前提領要給被告丙○○,應非屬遺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 ,且被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 其餘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 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 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 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 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雖辯以應依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 被告乙○○分一半云云。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為被告乙○○之妻,長久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1日死亡時,應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 乙○○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於本院調解時即11 3年5月31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等情,有被告 乙○○所提「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配偶應繼 分」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卷一第127-1 29頁)可佐,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丁○○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其餘繼承 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另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生 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縱被繼承人於提領後交付其他繼 承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規劃,為被繼承人生前私 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 予以重分配。況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 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 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 事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 局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更屬無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白河仙草埔郵局存款:新臺幣4,124,3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7,2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應收老農津貼(110年12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應收老農津貼(111年1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己○○ 1/15 庚○○ 1/15 辛○○ 1/15

2024-10-24

TNDV-113-家繼訴-68-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37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 上訴裁判費100元,尚應補繳3,87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4

TYDV-113-家繼訴-18-202410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美燕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依本院函調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申請資料,陳報是否 更正起訴狀附表所列不動產,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四、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8 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補-1653-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泉、鄭張金枝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訴訟標的金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 記載「被告鄭張金枝應將民國108年11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惟未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外,就「債權部分」,計算之範圍要包含起訴前利息,原 告就前開債權部分(包含利息)與所撤銷之不動產價值(以市 價計算,原告應自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兩相比較後,可以 選擇較低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1979-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市○○段 000地號等7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1日新竹 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副本、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其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新竹 駁字第0004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27日之申請書所示 土地登記清冊,作成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農地由 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且 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書 ,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並在協 議書上共同加蓋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經公證人認證之協 議書和公證書正本,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審核無訛後,始憑以同意減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發系 爭土地一人繼承地號明細表,故上訴人所有相關資料正本皆 列管存檔於北區國稅局。原審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率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毋庸調查及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依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資料,即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 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業經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 云云,此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 97號之遺產稅事件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 悖,原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及行 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 、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副本及其他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 並就上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何以 均不足採認為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暨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判決節本,何以不足以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分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上-23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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