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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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古又仁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新臺幣93,000元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 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 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 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7

PCDV-113-抗-19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9至11行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2,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8,33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667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2,043元」。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編號2中關於年息、給付總額「10% 」、「2萬7,616.44」之記載,應更正為「0.2295%」、「63 3.8元」,附表欄小計、合計「3萬5,318.8」、「73萬5,31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336.2元」、「70萬8,33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0.2295% 633.8元 小計 8,336.2元 合計 70萬8,336元

2024-11-05

PCDV-113-訴-2890-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 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 、「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4

PCDV-108-訴-2870-2024110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謝麗緞(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沛姿(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奕廷即歐沛軒(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承崴即歐沛倫(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育菱(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歐育良(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素蘭(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歐建偉(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歐建豪(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歐正宗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繼承人黃阿幼、 歐建偉、歐建豪為訴訟當事人,然訴外人黃阿幼後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歐建偉 、歐建豪,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 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歐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承受訴訟,而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 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 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 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歐建偉、歐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進 行造林,此時歐萬通自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二 ,其一為「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其二為「將承租人地位 轉讓他人之權」,而後者乃係基於前者所生,且須經出租人 即林管處同意後方得轉讓。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 與歐萬通二人成立原證l讓渡書取得歐萬通之權利,再於78 年11月20日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 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讓渡」之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出售給原告。  ㈡次查,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林地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兼合 作造林約定,即在出租人林管處未同意由原告承租林地前, 出賣人歐萬通及其繼承人必須繼續承租,而直至轉讓完成前 原告須持續造林)」,歐萬通將其與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轉 讓予林添成,但因未獲林管處同意,故此一轉讓對於林管處 不生效力,而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為「轉讓承租人地位」, 故原證1讓渡書方有約定歐萬通有持續向林管處換約之義務 ,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買受人為止,其後林添 成再將伊對於歐萬通之權利再轉讓予原告,並經歐萬通同意 ,且讓渡書中亦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 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 件協助辦理之。」等語,則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歐萬 通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 「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㈢至於讓渡書之「合作造林約定」部分,係因依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規定,租地造林人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之前提須「租地造林成林」始得為之。故系爭林地上與 林管處之租賃權如何讓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有一定條件須成 就之故。歐萬通為履行買賣契約,其方法即為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為止,而向歐 萬通買下租賃權之人(原告)則負有持續造林至成林之義務 。且其後由原告從林添成繼受該權利時,歐萬通亦同為契約 當事人一同署名(因系爭林地與林管處之租賃權仍屬歐萬通 所有),約定歐萬通須持續確保其與林管處間的租賃權之權 利存在,維持至條件成就之時可為轉讓該權利之情形。  ㈣歐萬通亦有於70年11月23日、79年l月8日辦理續約,歐萬通 於80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歐瑞雄亦持續於80年12月2日、9 3年1l月17日、93年12月22日依讓渡書意旨辦理續約,且於9 3年10月15日提出租地造林變更樹種申請書予林管處(詳臺 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第129至131頁),此即 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持續履行其債務之具體行為。然當租期於 96年10月31日屆滿前,歐萬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未依約 辦理續約維持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甚至林管處曾先後於98年 、102年、103年、107年等通知被告完成改正事項後續約, 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續租,致原告遭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因此由歐萬通取得之系爭林地上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之租賃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確定不存在,歐萬 通之繼承人也不得再向林管處申請續訂租約或換約,有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可證,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因被告等人 於96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前未續約之行為導致主要給付義務 給付不能確定(即原告客觀上無法取得系爭林地與林管處間 租賃權由歐萬通變更名義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㈤被告等人係歐萬通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本可得知悉歐萬 通與原告間關係,且於93年ll月26日申請續租時,由歐瑞雄 、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推舉歐瑞雄為 代表人,其後林管處更曾多次行文歐瑞雄及其繼承人謝麗緞 、歐沛姿、歐奕廷(原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 (詳鈞院卷一第449頁以下),謝麗緞亦曾於102年12月27日 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張歐瑞雄於100年2月9 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續租。且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 函(詳鈞院卷一第461頁)除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原 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外,亦有通知歐正宗、 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是渠等均不得諉為不知。  ㈥被告等人否認原證l、2之真正性,然除依契約履行事實已足 證其真實性外,歐志強與謝柯參葉之陳述亦可證明讓渡法律 關係存在:  ⑴就原告與歐萬通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 之事實存在,即訴外人歐志強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事件)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內容 :「(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陸陸續續興建,我不清楚 。以前是一個草房、有鐵皮、樹幹,屋項有鐵皮、草。後來 蔡清松跟我父親(即歐萬通)說要去種樹,所以就由蔡清松 與我父親把草房擴大,有一部份拆掉。」、「(法官問:所 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起處理?)我不太清楚。後來 有土石流,好像納莉颱風把房子沖走,我聽我媽媽講,房子 沖走後,蔡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坎,把房子再蓋回去,房子 再蓋回去時我有幫忙建物部分的水泥部分,外面的水泥不是 我用的,我沒有收錢,蔡清松有問我價格,但我沒有跟他講 ;工寮的其餘部分是蔡清松自己用的。」、「(被上訴人訴 代問:補充詢問追加被告歐志強,你有幫忙施作工寮的水泥 ,主觀上有認定工寮一部分是你的?)當然是這樣。」、「 (法官問:工寮蓋好之後,有無維修過?何人維修?)有, 我會去幫忙,颱風來有時會損害,由我與蔡清松去修補,每 年都會有修補。」(見原證9)等語可參酌,是系爭林地本由 原告與歐萬通合作,而歐萬通過世後後則由原告與原租戶歐 家人合作使用系爭林地。而該共同合作使用,即係基於系爭 讓渡契約之關係,依契約履行事實可認原證l、2形式上之真 正,否則原租戶歐家人斷不會以歐瑞雄為承租代表人名義至 93年12月22日仍繼續與林管處續約且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林 地上之工寮。  ⑵且證人謝柯參葉證稱對於住在附近之歐瑞雄、歐志強亦有認 識,故對於承租人歐萬通之繼承人歐瑞雄、歐志強係有代表 歐家與林管處接洽之情形當為知悉。且原證11讓渡書為謝柯 參葉所簽署,內容亦有「四、本標的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 林務局承租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並協助與林添成及原始承 租人提供所需證件並辨妥手續。」之文字,可知證人謝柯參 葉亦明確知悉,與林管處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相對人並非原告 ,原承租人實為歐萬通。雖然證人謝柯參葉對於其自78年起 即有無權占用林地之情形,有避重就輕無法回答之情形。然 依其證述與原證8讓渡書內容,可知證人所證稱於79年間即 已經建造未經任何人同意之工寮一事的確屬實,並在系爭林 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果樹,方有原證11讓渡書所示於84年 以80萬元對價向原告買下承租耕作權以及過去已種植之果樹 。再者,謝柯參葉亦證稱於使用林地之期間曾有兩次向林管 處領取樹苗,按林管處之苗木申請程序,出租造林地係由承 租人依契約提出申請,配撥苗木時亦同,可知原告、謝柯參 葉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歐萬通與其繼承人有持續 履行「合作造林約定」。而「合作造林約定」即為歐萬通及 其繼承人為履行讓渡書契約關係(「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 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方法,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權利為止 。  ㈦查原告於受讓歐萬通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後,於84年12月28 日再以80萬元轉讓部分租賃權予證人謝柯參葉,嗣因被告等 人給付不能,原告須回購權利,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 下:  1.「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 之轉售利益25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250萬元向謝柯 參葉買回所有權利及謝柯參葉搭建之工寮,以及後續拆除謝 柯參葉所有之工寮之花費20萬元(見原證8、原證12)。及原 告被迫須賠償林管處不當得利5,858元及為回復原狀而拆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及水 泥鋪面費用之30萬元之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於78年間以25萬 元向林添成、歐萬通處購買上開權利之支出,亦屬被告等人 因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2.退萬步言,如認上開原告主張轉售利益無法量化,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嗣 後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包含原告未來轉售「與林管處間之 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所能獲得之利益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可以原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0萬 元轉售其中部分權利為計算基礎,應認所失利益至少已有客 觀確定性,即至少於84年12月28日該全部權利有80萬元之價 值。即令完全不論系爭林地因造林而生之價值,謹依中華民 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詳 原證13),原告所失利益於84年12月之80萬元價值,於本件 起訴時點之111年2月約為1,052,713元(此為一半租賃權之 價值),則全部價值至少為2,105,526 元。又如以原告與歐 萬通、林添成間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原告於78年11月20 日支出之價金25萬元,如以每年百之五計算利息金額至本件 起訴之日止,合計應為653,014元【計算式:250,000+[250, 000×0.05×(32+42/365+46/365)]=65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相合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758,540元。  3.以上計算方式皆供鈞院參酌, 以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㈧再者,原告並非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相對人,其依林管處107 年11月23日函僅留一間工寮之意旨,於108年l月31日前以25 0萬元購買坐落於系爭林地上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應屬於 繼續維持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意思 之必要費用,符合民法172條規定,雖由歐萬通取得之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之租賃權今不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之故,最終被告等人無法與林管處續約之原因並非原告管 理事務之結果,因之原告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按民 法第176條第l項被告等人應返還。  ㈨並聲明:1.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 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 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 、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歐萬通之繼承人除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 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歐萬通生前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提出原證一讓渡書之正本,且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原證一讓渡書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讓渡書證明:「於68年歐萬通將系爭林 地(其中0.43公頃)之出租於訴外人林添成用以種植竹木及 桶柑樹,68年讓渡書除約明『訴外人歐萬通同意以新台幣2,0 00元將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林添成』,並同意『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 人(即歐萬通)無條件其他要求、『該承祖之土地稅金全部 由林添成負責』,據此,林添成已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及承 租人轉讓權利。」云云(請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 一)以下),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一之正本,並證明該原證 一讓渡書之真正。  ㈢訴外人歐萬通非原證二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1.按林添成在78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證二簽訂讓渡書,林添成 將讓渡標的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 25萬元讓渡與原告,然歐萬通非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原證二讓渡書上原承租人「歐萬通」簽名及印章 ,被告謝麗緞等人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證明其係歐萬通之 印章及簽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依證人謝柯參葉113年6月1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1-7)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原證11該份契約是誰擬定的 ?證人謝柯參葉答:他讓渡給我的契約是誰擬的我不清楚。 被告(1-7)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該份契約是否為 歐萬通親簽的?證人謝柯參葉答:我不清楚,他給我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歐萬通的名字。是蔡清松拿給我簽的(請參 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證11簽約日期為 84年12月28日而歐萬通於80年12月2日死亡,顯見原證11中 原承租人「歐萬通」並非由歐萬通親自簽名。以此推論原證 二中原承租人「歐萬通」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3.復依原證二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 (即原告)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 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是以:  ⑴依歐萬通與林添成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僅係約定於承租期滿時 ,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印鑑等文 件,應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就讓渡標的負有改正違規使用 之義務。何況,該讓渡標的係由林添成占有管理使用,歐萬 通如何改正其違規使用?  ⑵再依林添成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縱歐萬通於讓渡書上確有 簽名蓋章,充其量也是倘若該筆租地嗣後可由甲方(即原告 )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歐萬通願會同協助辦理,係屬協助 義務,但原告並無直接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承租林地其中之0. 43公頃,歐萬通何來協助義務?  ⑶又原告曾於98年間於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擅建工寮違反森林法 案件遭裁處9,000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此有林 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3月6日竹政 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原證四),是以系爭承租林地 上擅建之工寮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 義務。  ⑷另林管處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 知系爭租地造林地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完成違規改正案, 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請參見原證四)。嗣林管處又於107 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存證信函再限於108 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情,並有將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見原證五),是以原告就上開違規改正事項 均已知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等人未盡告知義務 而有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⑸再者,林管處之所以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其 緣由在於系爭承租林地上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 設之工寮各乙間,此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 意事項」之規定,新竹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 行拆除未果,此部分也有原告所呈卷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 文可稽,原告亦不加爭執其真正,何以反指摘被告等人違反 讓渡書約定改正違規使用之義務?上述二間工寮既為原告所 興建於系爭承租林地其中0.43公頃土地上,該土地亦是由原 告占有管理使用,林管處迭有要求其等改善拆除,原告拒未 配合辦理導致系爭承租林地無法續租,其咎在原告,原告要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不可採信。  ㈣原告對被者等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因管理等,均無 理由,謹說明如下:  1.原告引用訴外人歐志強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事件準備程序陳述內容證明:「原告與歐萬通及原租戶等 六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之事實存在…」云云, 被告等人否認之,理由如下:依原告蔡清松於該次準備程序 陳稱:「法官問:工寮的水電是何人申請裝設?綦清松(即 原告)答:原來就有電錶,後來蓋新的工寮之後,以我名義 去申請大電錶。法官問:電錶的電費由何人繳納?…蓋新的 工寮之後由我繳納。」等語。又依訴外人歐志強於該次準備 程序陳稱:「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歐志強答:…我不清 楚。法官間:所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超處理?歐志 強答:…我不太清楚。後來有土石流,好像納利颱風把房子 沖走,我聽我奶媽講,房子沖走後,綦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 坎,把房子再蓋回去…」等語,可證系爭林地上擅建之工寮 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義務。  2.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另一座為 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有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3日會同共 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結果可證,并有烏來工作站103年5 月6日烏政字第1032392115號簽說明二(一)以下足參(請 參見鈞院卷第457頁),原告於稱工寮並非原告搭建云云, 與實情不符。  3.依林管處簡簽:「...惟查該筆租約訂約樹種為樟樹、光臘 樹、楠木類及白袍子,租賃存續期間未有主、副產物採取情 形,爰本處未曾收取價金。」等語(見鈞院卷第487頁), 由此可證原告於歐萬通死亡後,未依原證2讓渡書將系爭林 地每月租金交由他人轉交林務局,原告辯稱伊無須給付林管 處租金云云,與實情不符。  4.經查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設 之工寮各乙間,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 項」之規定,故林管處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 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行拆除,顯見該拆除 義務人屬對工寮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及謝柯參葉,是原 告嗣後所為購買謝柯參葉所有工寮之行為,為其自身行為, 此有謝柯參葉證稱:「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 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 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 松去拆的。」(請參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且依後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向林務局申請續约 等情以觀,原告所為顯非利於原承租人之無因管理行為。  5.另原告賠償林務局之不當得利及為拆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所生費用,係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 等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縱依原證2讓渡書第3條約定(被告始 終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歐萬通亦至多負有原告向林 務局承租系爭林地時之協助義務,然原告並未向林務局直接 承租系爭林地,被告當無任何協力義務,更無負擔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管處自60年12月31日起,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面積貳 公頃參零出租予歐萬通,並訂有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歐萬通於70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 次換約(見本院卷一第415頁、438、444頁)。  ㈡歐萬通於80年2月2日逝世,由歐正宗、歐政清、歐志強、歐 瑞雄共同繼續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並由歐瑞 雄於80年11月20日代表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78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1至43 8頁)。  ㈢93年11月26日由歐瑞雄代表歐正宗、歐志強、歐政清繼承人 即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87年11月l日至96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15至42 1頁)。  ㈣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逝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於102年8月22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通 知歐瑞雄續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㈤林管處於102年8月22日發函(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 )予歐瑞雄,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 於雙方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請歐瑞雄 提出說明,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 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 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屆時未完成,租期 屆滿終止,林管處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7 、448頁)  ㈥林管處於102年12月16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7163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示其為歐瑞雄之合法繼承 人,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 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烏來工 作站提出說明並應全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 ,屆時未完成或未提出說明,租期屆滿終止,林管處不再出 租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  ㈦林管處於103年5月20日以竹政字第1032212161號函通知該處 烏來工作站,原歐瑞雄(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契約編號50149號租地造林契約重新推派承租代表為歐志 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㈦謝麗緞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 張原承租人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 續租(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㈧林管處於103年5月27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32392757號函歐志 強,表示其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代表,請其負起租地 違規改正及辨理換約之一切事務。另有關歐瑞雄之繼承人應 由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四人共同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  ㈨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 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約前,租賃關係並 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有2間未申請核准 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 事項」補辦工寮原則,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並 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 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7年12月26日、 108年l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信函、新 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謝麗緞、歐沛軒、 歐沛倫、歐沛姿、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 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 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 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 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處不再放租。(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 7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l月16日以 竹政字第1082100261號函通知占有人即原告蔡清松應於108 年l月31日前拆除騰空擅設工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案(見 本院卷第475-4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主張之原證1讓渡書立讓渡人欄位、原證 2讓渡書原承租人欄位係歐萬通簽立,惟歐萬通之繼承人除 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 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查 歐萬通依原告主張原證1、2之讓渡書負有「持續向林管處換 約,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原告」之債務,歐萬通 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歐志強,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歐萬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原證1、2讓渡書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歐萬通之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 24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進行造林(下稱系爭租約) ,而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 人之權」,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與歐萬通成立原 證l讓渡書,再於78年11月20日由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 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取得之權利以25 萬元出售給原告,②原證2讓渡書中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 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 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故歐萬通之主給 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 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並以原證1、2讓渡書為據。 惟均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原 證1、2讓渡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證1、2讓渡書屬私文書,而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歐萬通、 黃水火、林添成等人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 由原告證明原證1、2讓渡書之歐萬通、黃水火、林添成等人 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歐萬通、林添成 等人所作成。  ⒋姑不論原證1、2形式真正與否,觀諸原證1讓渡書內容略以: 「讓渡人歐萬通君墾殖竹木及桶柑園坐落...承租面積...公 頃內種植竹木及桶柑樹約壹佰伍拾株...資以為新臺幣貳仟 元整,價讓林添成君,..嗣承租期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 ,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人無條件其他要求 ,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此讓渡書為據。(該地號承租之 土地稅金部分由林添成負責)主讓渡人歐萬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2讓渡書內容則略以:「立讓渡書 人受讓人蔡清松(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添成(以下簡稱 乙方)關於乙方所有承租耕作權坐落...(該地原是歐萬通 先生向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承租土地之部份,於民 國68年2月5日起讓渡與林添成先生)經雙方協議,訂立讓渡 條款如左:...一、乙方願將前述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 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讓渡與甲方, 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二、該筆租地應繳之租金,自受 讓日起,由甲方繳納,並經由歐萬通先生轉交林務局。三、 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 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立 書人(甲方)蔡清松、(乙方)林添成,原承租人歐萬通, 見證人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則依原 證1讓渡書可知,歐萬通與林添成係約定①歐萬通就系爭林地 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均以2千元之價 格讓與林添成,系爭林地之稅金由林添成繳納,②於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出租系爭林地之林管處辦理, 需要證件、印鑑等文件,歐萬通應無條件配合;再依原證2 讓渡書可知,林添成與蔡清松係約定①林添成就系爭林地之 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25萬元之價格讓 與,系爭林地應繳之租金,自原告受讓日起,由原告繳納, 並經由歐萬通轉交林管處,②系爭林地嗣後若可由被告直接 向林管處承租時,歐萬通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 辦理。足見歐萬通簽立原證1、2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林 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其上之農作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就系爭 林地享有完全之耕作使用管理權,受讓人負有繳納系爭林地 租金之債務,歐萬通僅係代為轉交予林管處,並於系爭林地 得由受讓人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協同 辦理,則歐萬通既依原證1、2之讓渡書將系爭林地之耕作使 用權完全讓與原告,系爭林地已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歐萬通就系爭耕地即無耕種使用管理權,自無權就系爭林地 之違法使用情事予以排除,亦無原告所指歐萬通有持續維持 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予原 告之義務。則既難認原告主張歐萬通基於原證1、2讓渡書應 負之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 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曾於98年間因擅建工寮在系爭林地上而違反森林 法案件遭林管處裁處罰鍰9千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 畢,此有林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 3月6日竹政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 證四);又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 ,另一座為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經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 3日會同共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確認,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承辦人員,有林管處烏來工作站103年5月6日烏政字第103 2392115號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林管 處嗣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知系 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水泥鋪面、棚 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1件契約以設 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 請,其餘之工寮則應依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前拆除改 正造林,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有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竹 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嗣林管處又於107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 存證信函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 情,該存證信函亦已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第49至52頁),林管處並於108年1月16日以竹政字第108210 0261號函告以原告:「旨揭租地造林地遭擅置工寮2間、駁 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前經本處以...函告歐 瑞雄君相關繼承人、原共同承租人及占用人,限期於108年1 月14日前自行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倘屆時未辦理,本處將 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臺端為本案工 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之占用人,既經臺端自行評估後申請 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考量時程及理由尚屬合理,本處 同意展延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不再展延, 倘屆時未辦理竣事,本處將依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 存證信函告內容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 以林管處所指系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 、水泥鋪面、棚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 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 ,原告為前述違規地上物之占用人,且自歐萬通處受讓系爭 林地之耕種使用管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就於108年1 月31日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林管處將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 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等節,均知之甚稔,原告就系爭林地 之管理使用自應依歐萬通與林管處間契約為之,並應依林管 處函文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詎原告未予上開期限內拆 除改正違規事項並復育造林,林管處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續租,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其主張之契約義務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因代被告履行違 法改正義務而購買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支出250 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 表明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 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 有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 ,並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 、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嗣於107年12月26 日、108年l月3日分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 信函、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74頁)通知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歐 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 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原烏來 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 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 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 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放租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述,其於84年12月28日讓與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 耕作管理權予證人謝柯參葉,並提出原證11讓渡書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而證人謝柯參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 ,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 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松去拆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參照前開⒉所示函文內容可知, 系爭林地上因有原告及證人謝柯參葉私自設置之工寮各乙間 ,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 原則(1件契約以設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 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請),故林管處不同意原承租人即被告 繼承人關於續租之申請,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 須進行拆除;原告既自歐萬通受讓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 權,並對系爭林地得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有所期待(見前述) ,則於林管處以「應於期限內前將系爭林地上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系爭租約方得續約,如未予改正,系 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不予續約」之內容函知原 告時,原告為使其就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權繼續存續, 亦為了保有自行設置之工寮,而購買證人謝柯參葉所有之工 寮、原告前讓與證人謝柯參葉就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耕作使 用權,核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原告所為即與民法第17 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費用、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 ,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 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 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1-訴-69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AD000-A111027 AD000-A111027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 學擔任三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綜合、體育及 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D000-A111027(己 生),於案發時為8歲而屬未滿14 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 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違反 原告己生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計2次,並 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原告之2次),均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己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 之健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原告己生為上開加重強制 猥褻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 原告己生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已 生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原告己 生之精神損害甚鉅,是原告己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者,原告己生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詳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 027A(己生之父,己生由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對己生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己生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己生之父所 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其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 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 或支出,原告AD000-A111027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1027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Z000000 0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 5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己生於性平會之訪談與111年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可知,其主張被告對其侵犯行為的時間點是三年期上學期開 學不久,然當時被告甫擔任己生之導師,與己生談論之內容 均為家庭或功課相關,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侵害己生之意思。 且當時COVID-19疫情嚴峻,人與人間均會減少互動,被告與 己生之互動應係師生間之普通往來及互動,並無猥褻行為。 且自性平會之訪談觀之,己生雖供稱被告有在陽台摸伊尿尿 的地方,然己生並稱被告的手並沒有撫摸,就放著,可見被 告當時係因姿勢緣故,將手垂放在己生腿部,並非要觸摸或 是撫摸己生私密處。  ㈡又己生對於遭被告碰觸時間,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就教室 區的碰觸供稱僅係十五六秒,就陽台區的碰觸約一兩分鐘, 然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兩三分鐘;對於被告是否有撫摸之說法 亦前後不一。己生主張遭侵犯之時間點,為8、9歲之年齡, 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學習得之辭彙仍有不足,對文字描述的 理解程度也不及成人,由性平會訪談時,委員多以引導之方 式詢問,而己生或有停頓、不答,或是僅回答嗯等語,而非 由孩童自己陳述事實,其等在回答過程中之陳述是否能完成 表達完整或準確之受害事實,又或有誤將與同學的討論或是 虛實不分而將非體驗之事實而為錯誤陳述,不無疑義。可見 己生之供述難以盡信。  ㈢再者,己生供述被告之行為地分別為陽台洗手台邊及被告辦 公區域,二處均係在公眾場合,且有師長往來經過之處,並 非校園隱私地方。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應非藉以滿足自 己的性慾,亦無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僅能認 為被告係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被害人感受 不舒服或心裡抗拒的程度,並非強制猥褻行為。  ㈣依上,被告並無對己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 7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5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AD000-A1110 27意願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AD000-A1 11027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AD000-A111027A之身分法益?㈡ 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AD000-A111027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違反AD000-A111027意願,為附表所示之猥 褻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即己生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等情,業經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 及其他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丁生於000年0月 00日偵訊時、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戊生於000年0月0 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第53頁正、 背面、第36-3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46頁) ,參以:  ⑴原告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 、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14頁正面)、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 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 他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 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37頁)、乙生於偵 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 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均證稱 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 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卷第46-47頁),稽之被告於 偵訊時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曾坐在其大腿 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 生及丙生的胸部(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顯見 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的身體,且曾 在被害人坐在其大腿上時撫摸被害人的身體,而與被害人5 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撫摸其等身體之地點及時機均相符。  ⑵己生並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 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 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己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離 開(見偵卷第20頁正面),足見己生並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 身體,衡情,被告應係刻意撫摸己生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 讓己生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己生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並非子虛,可徵己 生確有遭受被告違反其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加以原告己生及 其他受害人乙、丙、丁、戊5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年僅10歲, 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 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 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 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 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⒊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前已敘明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 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況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之 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縱原告己生就其關於其遭性 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 應綜合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明的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是否可採,綜觀被害人5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己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 行共2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㈡被告曾對原告AD000-A111027為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 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 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 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 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 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 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均不可不謂 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 前開法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027於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 ,對原告AD000-A111027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原 告AD000-A111027身體及貞操之侵害,則原告AD000-A111027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負有 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子女,仍有保 護教養義務之原告AD000-A111027之父AD000-A111027A而言 ,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 重大痛苦,是AD000-A111027A擔負AD000-A111027之保護教 養責任,係主要照顧AD000-A111027之人,其主張其身為父 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D 000-A111027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 卻遭被告猥褻,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 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 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 AD000-A111027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原告AD000-A111027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000000 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111027A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原告AD000-A111027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原告AD000-A111027褲子撫摸原告AD000-A111027陰部約2、3分鐘。 1次

2024-11-01

PCDV-113-訴-1339-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洪昕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110年10月6日、到期日1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證物一) 向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證物二),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證物 三)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1,200萬元及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㈡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 、原告則擔任監察人(證物八),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旅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尋求貸款3,00 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過程中不確定 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若貸款下不來,因為原告是監察 人,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 萬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 的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 3,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 告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 這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 各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 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並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 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見原證二裁定 第24行以下記載),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 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系爭 本票應立即失效,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本 票返還原告。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依此條本文規定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 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系 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 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而銀行並已撥付 貸款,則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人的抗辯,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㈣若原告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依被告主張原告曾以 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 ,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之前借款1,500萬元中之300萬元, 另900萬元是由其他原因關係去抵銷(見鈞院112年11月24日 筆錄第2頁第23行以下),然原告並無其他原因關係欠被告9 00萬元可供被告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尚有900萬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之金額,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本金1,2 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該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33號),應予撤銷。3 .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 迄今未清償借款債務:  1.緣原告前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開立同 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原證5,本票1,開票日109年2月20,到 期日110年2月19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 因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乃延長清償期限至110年10月5日 ,並由原告開立等額本票進行換票(本票2),然原告於延 長借款期限屆期後,僅償還其中300萬元借款,尚有剩餘借 款金額1,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未能償還,考量原告還款有 困難,兩造乃約定剩餘1,200萬元之本金借款期限為110年10 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屆滿,有兩造110年10月6日借款合約 可證(被證1),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之1,20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證2,本票3,即系爭本票),並 取回前述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2,惟原告卻迄至111年10月5 日借款債務屆期時,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拖延不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 撥貸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 款金額給付,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作為原告向被告剩餘1,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與雅齊公司向銀行申貸案無關:   1.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屬偽造 ,非原告簽發云云,惟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 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本票)與乙 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10年12月22 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足 見系爭借款合約(被證1)及系爭本票(被證2)均為原告所親 自簽約、簽發,原告眼見已無從推託抵賴,竟改稱略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撥貸款,所以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前、後主 張歧異甚鉅,所言不足採信。  2.又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給被告,至於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 則是由雅齊公司所為,二者根本毫無關聯,尤其,被告並非 銀行,上海銀行是否核撥貸款給雅齊公司,根本與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風馬牛不相干,原告上開主張完全不 知所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因被告不慎於系爭本票背 面誤蓋:「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 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等文字(按:上開文字純屬誤 蓋,因為被告是建商,背面的記載是我們在不同建案預先蓋 印要給客戶簽約買賣房屋核撥貸款之用的製式文字,當時被 告拿給原告簽用的時候忘記刪除,與本案完全無涉),原告 乃於本案訴訟攀附文字編織其主張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不足 採信。  3.況且,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早於109年5月19日 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被證5),該行並於109 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 年1月26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被證6),可見上海銀行 早於110年1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案放款完畢,原告泛 稱簽發系爭110年10月6日之本票是為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云云,乃虛構不實之主張,因為本票是110 年10月6 日開立 的,擔保的話應該109 年就要開立了。  ㈢原告復稱如果前開抗辯為鈞院所不採,則以寶鑫公司股權買 賣價金剩餘9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曾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略以:寶 鑫公司之股權是用於清償其前曾簽發予被告面額1,500萬元 之本票(原證5)云云,竟又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以寶鑫公 司股權買賣價金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云云,前、後主張顯 有矛盾。  2.再者,系爭借款合約書第一條既然已明載:「原借款1,500 萬元整已於2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頵尚 未償還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顯見,兩造已以系爭 借款合約書合意,有關兩造間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200 萬元部分,其中僅有「300萬元」是用於償這原1,500萬元之 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 因關係之抵銷,此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載原告「餘借 款金額尚未償邋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並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等節即明,易言之,所謂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已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而不存在, 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訂股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 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換言之,原告於簽立 系爭借款合約時,已無所謂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依系 爭借款合約,尚應就剩餘借款l,200萬元之欠款負清償責任 灼然,豈料,原告無視於系爭借款合約之約款,竟又循環論 證執已不存在之900萬元債權主張與其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兩個重大矛盾,一是貸撥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序不符,二是被告是自然人非銀行,開本票給被 告與銀行會不會核准貸款案無關,且原告主張前後歧異甚鉅 ,先稱本票是偽造,也否認有簽借款約,等到鑑定資料出來 後,才又改口做不同主張,應不可採信,也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先主張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後主張伊簽立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雅齊公 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 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 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若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主張以 原告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抵銷之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立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 本票)與乙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 10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本票(被證2,本 院卷第53頁)為原告所親自簽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 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兩造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不爭執本票上各項記載之形式上 真正,堪信為真。而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 主張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在於擔保 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而開立交付予被告收受 ,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嗣後上海銀 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件二第11 5至116頁),足認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 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 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向上海 銀行尋求貸款3,00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過程中不確定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因原告是監察人 ,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萬 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的 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3, 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告 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這 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各 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求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等情 ,提出雅齊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12月22 日雅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數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第119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 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雅齊公司股東間 就是否繼續經營等節進行討論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3,000萬元之核 撥。再者,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於109年5月19 日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該行並於109年7月6日 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年1月26 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有上海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 上海銀行113年7月16日上仁愛字第11300000017號函暨附件 、雅齊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第143至151頁、第135至138頁),足認上海銀行於110年1 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核撥至雅齊公司,如系爭本票確 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核撥,衡情應無遲至核 撥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原告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 抵銷云云。原告雖主張無其他原因關係可資抵銷,惟未提出 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查原告曾以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 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合約(見 本院卷二第49頁)第一條約定:「原借款1,500萬元整已於2 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額尚未償還新台 幣1,200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就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 ,200萬元部分,已合意其中之「300萬元」是用於償還系爭 借款合約所載「原1,500萬元」之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非系爭借款合約 )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確約定股 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 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不 足採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 貸款核撥所為,因上海銀行已核撥貸款,故債權不存在,及 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而為抵銷 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及抵銷抗辯均不可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被告 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重訴-39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仲之 訴訟代理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玫蓉 郭淑美 黃鐵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詳人士冒充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徐特助提供 協助陪同赴大陸地區考察之服務,並要求原告代墊飯店費、 遊艇費,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並於民國91年10月 18日使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李阿晴支票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支票 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5、66頁)。 查,依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見本院卷第41至5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書可知,訴外人李阿晴曾 提供身分資料供不詳人士設立工程公司,其僅係金吾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可知持李阿晴身分證件相關 資料赴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被告土地銀行)開立金吾 工程公司、負責人李阿晴之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 非李阿晴本人。而被告土地銀行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 4、5條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公司及其他團體,應核 對確為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然查不詳人士於89年12月20 日赴被告土地銀行與被告陳致蓉洽談、89年12月27日被告土 地銀行派被告馮君正親自赴金吾公司實地調查、不詳人士於 90年1月20日至被告土地銀行臨櫃辦理開戶填寫帳戶資料, 而不詳人士與李阿晴身分證照片長相不同,且經比對存款印 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上多 處字跡亦非同一人書寫,卻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土地銀行 審核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程序有不合法,且可知被告等人當 然知悉李阿晴帳戶之真正開戶人,卻仍包庇、掩護帳戶申辦 人。  ㈡又「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公司行 號)」上的徵信主管是黃鐵生、經副理是郭淑美、洽談陳致 蓉、調查馮君正,然李阿晴從未在「洽談/調查記錄」上簽 字同意訪談、調查內容,該洽談/調查記錄沒有合法性;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經理為被告郭淑美、經辦、核對證 件為被告薛櫻杰;存款印鑑卡上主管、主辦簡麗紋,被告等 人均未遵照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所領布支票存款戶處理辦 法核發客戶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對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阿睛」 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約 定書等應親簽處親自簽名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開立;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除開戶申請人親簽處應親自 簽名部分,法令或金融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其餘資料須由開戶 申請人親自填寫。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乃土 地銀行行員對關戶人訪談、調查之記錄文件,屬於徵信調查 報告,為銀行内部文件,供土城分公司審查是否准許開立支 票存款帳户之參考文件,自無庸由申請人親簽填寫。上開二 者文件既係由不同之人填寫,書寫「李阿晴」文字之筆跡自 然不同。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過程確係由李阿晴以金吾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申請辦理,被告土地銀行悉依支票存款 戶處理辦法加以審查,作業程序並無過失。至於李阿晴取得 空白支票後將支票交由何人簽發使用,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何 人、作何用途,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支票付款人 ,其審查開戶之作業行員簡麗紋等人全然未參與其決定或其 過程,非其所得知悉或所得預期,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又,原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之人,原告當然知悉支票本即存有信用風險,其收受從未謀 面之發票人所簽發,甚且,由不認識之人交付之系爭支票, 應自行承擔無從兌現之不利益,逕究責被告土地銀行准許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致生金錢損害之原因,為成立侵權行 為之事由,並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其原 因為真正,其所稱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其因何原因取得 系爭支票,已啟人疑竇。原告雖臚列其陸續匯款至他人銀行 帳戶之清單,惟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其原因眾多,非僅止 於一端,不必然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所關連。依原告提出 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750萬元支票乃於91年10月1 8日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而於91年12月10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可證,是以,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又 ,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匯款時間,及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 字第15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及士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31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 金額,原告自91年3、4月間起即陸續密集多筆匯款至不同人 帳戶,甚且於系爭750萬元支票於前述91年12月10日退票後 ,原告尚且於91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其所稱遭詐騙之他 人帳戶,顯見依原告所臚列之匯款記錄,縱認匯款屬實,其 之所以長時間先後密集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應係有 各種不同原因,與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間,兩者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依原告所述,其所以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 ,乃因受詐騙云云,縱然所陳為真正,亦屬原告與其所陳稱 詐騙其金錢、交付系爭支票之人間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與被告准許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連性, 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舉將自己開立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實行詐騙使用之案例,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㈢按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其原因繁多;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無 從兌現,並不等同發票人施用詐術為詐騙行為。支票發票人 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其簽發之支票受 退票,於社會日常生活屢見不鮮,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人 所簽發支票無從兌現之退票事宜,亦屬銀行至為日常之事務 ,不具任何特殊性。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於辦理系爭 750 萬元支票之退票事宜時,未即時通報詐騙云云,純屬無稽 。  ㈣原告所稱對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人,為不詳之人。查,原 告為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尚且不知使用及交付 上開支票與伊之人為何人,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 支票付款人,為未參與支票簽發或收受支票等交易過程之第 三人,如何得知悉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原告陳稱:被告繼 續掩護真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 民事起訴,被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原 告此項主張之事實,乃於原告所稱匯款損害已確定發生後始 新發生之事由,與原告所稱受匯款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㈤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系爭750萬元 支票係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是 以,依原告起訴事實,其時效至遲應自91年12月10日起算,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合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訴外人李阿晴於91年1 0月18日使用系爭支票支付原告750萬元,系爭支票帳戶由李 阿晴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經被告土地銀行核准而開設,然 該支票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認被告掩護真 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民事起訴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91年12月10日,故原告對被告等人應自斯時起算10年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為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 狀戳】,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 郭淑美、黃鐵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10年 之消滅時效,並經渠等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向渠等求償 ,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333-2024110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洪睿宸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洪祥豪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洪嘉茹 洪敏瑄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美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或事實上處分權 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嘉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整棟1至4 層建 物(第1-3層建物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第4層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暨座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 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建物第1-3層及系爭 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9日起至128年4月18日止。 又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租期至 115年4月30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82 2、823條規定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又系爭建物第4層 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然就爭建物第4層「事實上處分 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 性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㈢經查,系爭建物第1至3層總面積為555.66平方公尺,加蓋第4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4層樓之透天廠房,對外進出系 爭建物均需經由1樓大門,各樓層進出之樓梯則位於建物内 部。審酌系爭建物之格局及出入方式,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 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並無各自獨 立之對外出入口,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 倘採變賣方式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以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 係,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從而,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 公平適當。  ㈣對被告王美彬、洪敏瑄抗辯則以:不同意被告洪敏瑄、王美 彬的分割方案。不同意價值的補償。被告敏瑄、王美彬提出 將未辦保存建物即第四層樓分配給洪嘉茹其餘一至三樓建物 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之方案,此方案對洪嘉茹並不公平,且被 告主張系爭建物第一層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面 積 148.30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分配 予被告王美彬、洪敏瑄按共有,也不公平,第二部分,關於 建物的樓梯及電梯,並無獨立出入口,如果分配到二樓以上 需走至一樓室內才能使用電梯或樓梯,且電梯是違建,被告 王美彬、洪敏瑄所提的方案並非適當。  ㈤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及 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權利範圍或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祥豪部分: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洪敏瑄、被告 王美彬的分割方案。不同意價值的補償。  ㈡被告洪嘉茹部分:希望能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洪敏瑄、被 告王美彬的分割方案。不同意價值的補償。  ㈢被告洪敏瑄、王美彬部分:  1.查原告起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部分 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並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由請求就 原被告間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惟查:  ⑴因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泰霖生前一生劬勞始有系爭建物及土地 (起家厝),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各層均有樓梯及電梯可 供直接對外自由通行,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之方法時,僅須 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如答辯狀附圖2之A部分(即通行走道、電 梯及樓梯間)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如一般 有分層之建物之使用,顯見系爭建物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 情事,復斟酌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如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方式分割 共有物,不但因標的過大而使總價大幅降低,且一再減價拍 賣將使共有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共有人之情感及生活 均將造成巨大影響,故依法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而不得 遽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⑵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 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 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 或不動產之規定。」,而不動產拍賣之價金通常都低於市價 至少2成甚至更多,可見以變價拍賣分劃不動產之方式,勢 必對同為共有人之被告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除了拍賣價格 遠低於市價外,同時喪失每個月租金之固定收益,被告等亦 因經濟上困難而無法實行優先承購之權利,足見變價分割實 係損害共有人之利益。  ⑶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 ,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 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 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碼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 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今系爭房地已經辦畢所有權登記 ,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且分割處有可定著或可為分隔之樓 地板或牆壁,日後亦可依判決分割之方案興建定著可為分割 之牆壁,再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應採變價 分割。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分割方法,不但違反民法第824條原物分割 優先之規定,且明顯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更損害被 告身為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失公平,不符分割之本旨,非適當 方案。  2.茲依據本件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複文成果 圖提出分割方法:  ⑴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92 平方公尺)及B部份(面積7.29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物第一層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 示之C部分(面積 148.30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5.39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美彬、洪敏瑄按共有比例1/2維持應 有部份共有。  ⑵系爭建物第二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4.1平方 公尺)及F部份(面積5.40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物第二層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 G部分(面積141.12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 尺)分配予原告洪睿宸所有。  ⑶系爭建物第三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4.1平方 公尺)及F部份(面積5.40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物第三層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 G部分(面積141.12平方公尺)H日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洪祥豪所有。  ⑷系爭建物第四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59.58 平 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建物第 四層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J部分(面積148.32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洪嘉茹所有。  ⑸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及系爭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則由各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维持共有。   3.被告王美彬、洪敏瑄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2/12 ,合計4/12,故將價值較高之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2所示 藍色之甲部分分配予有相較其他共有人而有較多應有部分權 利之被告王美彬及被告洪敏瑄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屬公平、妥適;而原告洪睿宸及被告洪祥豪就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12(參原證1、原證2),是以將系爭 建物第二層如附圖2所示黃色之乙部分及第三層如附圖2所示 橘色之两部分分別分配予原告洪睿宸及被告洪祥豪單獨所有 應屬公平妥適之方案;再查系爭建物第四層為未辦理保在登 記之部分,其價值應較有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第一層 至第三層較低,故將系爭建物第四層如附圖2所示綠色之丁 部分分配予權利部分僅為 2/12 之被告洪嘉茹應屬公平妥適 ,並聲明:系爭建物及土地准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核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 爭建物及土地為變價分割,被告洪祥豪、洪嘉茹亦表示希望 能變價分割,而被告洪敏瑄、王美彬固表示系爭建物及土地 准予原物分割。爰審酌系爭建物為僅單一出入門戶之4層樓 建物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建物之 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 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 使用。又原告及被告洪祥豪、洪嘉茹亦不同意價值的補償, 可見共有人間已無另定適當價格交換取得應有部分之意願, 故尚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 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 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 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 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 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1-3層及系爭土地由洪泰霖將其設定抵押權予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華南 商業銀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惟華南商業銀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華南商業銀行就系爭建物1-3層及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建物1-3層及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 ,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 之1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第4層兩造事實上處分權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1 王美彬 12分之2 2 洪祥豪 12分之3 3 洪睿宸 12分之3 4 洪嘉茹 12分之2 5 洪敏瑄 12分之2

2024-11-01

PCDV-112-重訴-28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永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021號函復拒絕賠償 ,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 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答應以 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民國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有作 業疏漏,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之 ,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印章 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因假冒之人名稱不明,下稱「 賴德宏」)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與訴外人王偉清、被告鄭永進 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賴德宏」以原告之名義向王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參證物四,下稱系 爭契約)、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參證物五,下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鄭永進即協助「賴德宏」與王偉青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參證物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於原告所有新 莊區合鳳段437地號土地及1450建號建物(門牌:新莊區雙 鳳路56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偽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債權人王 偉清與債務人賴德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旋即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並經鈞院認定原告係遭 「賴德宏」冒名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賴德宏」冒名 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  ㈢又地政士接收委託時,應當先行確認委託人之身份,確認方 式應以檢視其國民身分證等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方式 ,如未行上開查核身分之義務而逕行辦理委託事務,因而導 致委託人遭冒名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地政士即因違反上開規 範即應推定具有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永進於鈞 院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問題:你 當初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核對?)回答:我忘記賴德宏有無給 我身分證正本,影本是賴德宏給我的 (問題:證人意思是 指當天有核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回答:我真的忘記了, 不過我一定有用照片核對本人。」「(問題:證人除了以目 視方式確認賴德宏本人外,有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回答: 無。」(參證物十二)。法院多次向被告鄭永進確認是否有 用身分證正本核對賴德宏之身分,惟鄭永進卻只回答有以照 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有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時明確說明「無 」,顯見被告鄭永進僅有以照片目視確認人別,而未以身份 證正本確認委託人之身份,顯然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備過 失。又被告鄭永進除未以身份證正本查核賴德宏本人之身份 外,亦未要求賴德宏背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基本資料,而僅以目視之方式確認其外觀是否為本人,顯見 其於查核委托人身分之過程中具備瑕疵,進而導致原告原有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受有損害,即應當負起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再查,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應確實查核登記 當事人身分始得辦理,而以現今身分證件而言其上皆有明顯 之彩色大頭貼,理應能確認提供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惟其 疏於確認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成功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謂無具過失之餘。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疏失致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王偉青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價價差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永進:  1.於110年3月2日,先由王偉青(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將原告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身份證等,用手機拍照Line 給被告鄭 永進,再由被告鄭永進先行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偉青聯絡被告鄭永進及原告於110年3月 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原告並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 給被告鄭永進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並向原告本人 逐條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  2.辦理抵押設定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印鑑章、 身份證影本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不 是審查的必要條件,又因上開證件都是原告本人所掌控範圍 ,且印鑑證明書已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設定,依土地登 記規則41條第1項第10款,不會因為本人未到場簽名,該抵 押權即為無效。  3.又本件國賠案件,鄭永進為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抵 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 生為前提,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是因為有借款債務 沒有償還本金利息,而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及拍賣,亦即若無 抵押權設定,僅有債權憑證,債權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 人的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緣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地政士代理原告,以本所110年莊 登字第046620、046630號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案件(下稱 系爭登記案件),向本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王偉青(乙證2),案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葦涵拍定。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主張110年間申請系爭登記案件當日,本人並未親自 到場,認為本所未盡查核之義務,未發覺登記案件義務人身 分證照片樣貌與冒充之不明人士不符,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後系爭標的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 價價差損害,侵害伊財產権,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云云, 經本所審視無賠償義務依法拒絕賠償,爰以112年5月26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25857021號函(乙證l)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予原告。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丶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本所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蹬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故人民因不動産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 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本所就系爭標的抵押權登記事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而無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其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裁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l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 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分 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第55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系 爭登記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委託地政士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案,本所已依規定確實審查所附設定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 正本(已核畢檢還)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已 依規定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均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本所亦使用內政部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對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經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 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 定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所自毋庸依該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本 所亦再次對系爭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進行驗證,並於112年5 月5日以傳真方式(乙證3)向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即新 北○○○○○○○○)查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為該印鑑證 明確為該事務所110年3月3日所核發。  ⑷本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之處,爰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有關原告主張本所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損害賠償貴 任一節,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向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予王偉青,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經王偉青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185號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陳葦涵拍定。  ㈡卷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 :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申請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 遂答應以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 有作業疏漏故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 付之,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 印章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 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 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賴德宏」之簽名為林美玲偕 同冒名原告之第三人到場所為,已難信原告所指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確認提供證件 之人士否為本人,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 成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檢附之原告「賴德宏」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1 0年3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10年3月3日核發之 原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 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  ⒋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 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原告、林偉青 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 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被告鄭永進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取得原告、王偉青之授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  ⒌再查,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5日以「為 辦理申請人賴德宏先生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再次確認 本所檔存案卷內檢附之印鑑證明是否為貴所所核發」為由, 向原核發機關新莊戶政事務所傳真聯繫,經新莊戶政事務所 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10年3月3日核發上開查證文件資料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 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新莊戶政事務所核發,非偽造 不實之文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⒍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進交付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 日核發之賴德宏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 款規定,被告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代理原告、林偉青,以 其等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原告之印鑑證 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4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 未妥適保管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永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確實查核「 賴德宏」為假冒原告名義之人,並協助「賴德宏」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鄭永進 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均為被告鄭 永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110年3月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委託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被告鄭永進未確 實查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鄭永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認被告 鄭永進僅以照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未持身分證 正本、未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未善盡地 政士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申請人是否 拿賴德宏身份證正本出來核對?〈提示本院卷證物7 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是。(請鈞院提示證物7即本院卷第43頁,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是否為證人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書 就是被告鄭永進辦理,我們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場的 人有被告鄭永進、申請人、我、介紹人葉秀珠,沒有特別問 林美玲是否在場。(詳述當日辦理抵押權之過程)當天是葉 秀珠介紹帶賴德宏過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賴德宏出示權狀正 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拿身份證正本起來 對一下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人,身份 證上比較瘦,我有問他原因,他說當時比較瘦,現在比較胖 了,本人跟身份證照片上都沒有戴眼鏡,差異性只有胖瘦而 已,後來資料都正確,代書也核對了,沒問題就送件確定了 ,申請書是代書事先打好的,當天由賴德宏簽名、用印,代 書把申請書拿去櫃臺辦理,我與賴德宏在事務所寫借貸契約 書,該契約書亦由賴德宏簽名、用印。我之前不認識賴德宏 ,我知道賴德宏與被告鄭永進不認識。申請書上代書都有寫 好賴德宏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代書在現場有將申請 書給賴德宏確認。(除用身份證照片核對身份外,是否有用 其他方式核對申請人身份?)印鑑證明與印鑑相符即代表本 人同意,就算不是本人也代表本人有授權,否則如此重要的 東西怎麼會交由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核與被告鄭永進辯稱:原告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並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足見自稱 「賴德宏」之人確於110年3月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當場提 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予 被告鄭永進,被告鄭永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有 持「賴德宏」之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由自稱「賴德宏」之人確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 ,再由自稱「賴德宏」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用印甚明;又自稱「賴德宏」之人將「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既當場交付予被 告鄭永進,而上開文件、證件攸關個人財產、隱私,通常均 由本人妥善保管,再以肉眼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賴德宏」印文(見本院卷第121、122、123、131、132 、133頁)與卷附「賴德宏」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符,衡諸常理,被告鄭永進收受上開文件、證件,並核 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後,認自稱「賴德宏」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即難認被告鄭永進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核對委託人身分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有過失 ,即不可採。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被告鄭永進所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賴德宏「有效」印 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鄭永進亦無原告所指核對委託人身 分時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及被告鄭永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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