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昀芷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昀芷
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與共
同被告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昀芷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三)
,況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待交互詰問其餘共同被
告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依閱卷資料業已公開、辯護人對於
相關證據之評價等,逕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昀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NDM-114-聲-34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