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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昀芷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昀芷 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與共 同被告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昀芷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三) ,況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待交互詰問其餘共同被 告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依閱卷資料業已公開、辯護人對於 相關證據之評價等,逕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昀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348-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15130、15482、13381、133 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 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故命聲請人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聲請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訊據聲請人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均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聲請人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先前亦自陳暫時住於友人住處,無固定工作、收 入不佳,始涉犯本案,於案發時亦有在場拒捕之舉,益徵其 已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且依其所述資力及生活環 境,佐以聲請人先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聲請人本案經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已 達34次之譜,準此足信,聲請人若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 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罪,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聲請人先前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並有與起訴書 所載共犯有認識及接觸,則共犯間可能透過相互聯繫、會見 等方式,溝通案情內容而招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是亦有 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聲請人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 內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聲請人所涉前開犯 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 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 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聲請人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之高度風險 ,以故,對其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然本院衡量之具保 這一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對聲請人產生有效之客觀制約效 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用,以擔保於日後可能之審理程序、執 行程序自行到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使案情晦暗不明以及 再犯之風險,自無從僅以保證金提出之替代方式,達到控管 前揭風險之效果。復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6

PTDM-114-聲-25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 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王誌豪)前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證據,足認抗告人王誌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王誌豪有拔除自己手機SIM卡、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且四處逃竄,終為員警查 獲,及所述前後有不一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起羈押禁見,並續於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 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㈡今上開延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後,以⑴原預定由同 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A包裹甫入境即遭海關 查獲,B包裹則運至某公司等待派送,幸為警查獲,然在包 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牽涉跨國 犯罪,涉案人數非僅本案3名被告楊國正、施育宗、抗告人 王誌豪,未到案共犯情形不明。況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 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⑵同案被告楊國正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 宗即駕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與抗告人王誌豪碰面後更一 起跨縣市逃竄,在員警持續追捕下,始能先後逮獲;抗告人 王誌豪亦承認有拔除及叫同案被告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 且不否認拿走施育宗收貨手機並毀壞,業經勘驗在卷,足認 抗告人王誌豪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⑶本案業已判決 抗告人王誌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犯罪嫌疑重大,且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 ,足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保全後續審理或執行程 序,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重大公益及其人身自 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抗告人王誌豪自114年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抗告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下稱抗告人陳秀珍)固為 抗告人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持理由無 足動搖原審認定,且抗告人王誌豪與同案被告楊國正一起逃 亡,極其明確,其宣稱無逃亡之虞,自無可信。又抗告人陳 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次大致相同之聲請理由,經原審陸續 裁定駁回,該等理由與上開事證及原審認定相違,亦無可採 。而本案判決後,受重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嚴 格措施予以防範,是抗告人陳秀珍主張本案宣判後,羈押原 因已然消滅,亦不可採。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不服原法院裁定延押 抗告人王誌豪,為抗告人王誌豪利益,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11年憲判字第3號可資參昭。而 抗告人陳秀珍係經原審同意為其擔任抗告人王誌豪之輔佐人 ,為有效保障抗告人王誌豪之訴訟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抗 告人陳秀珍為抗告人王誌豪之原審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王 誌豪提起抗告。 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 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 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被告之辯護人 ,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 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 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王誌豪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 告人王誌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4 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33頁),是應認原裁定已於114年1月2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王誌豪。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 告狀中敘明:「抗告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 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 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抗告狀」等節(本院卷第19頁),且 依卷附信封之地址為抗告人陳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本院卷證物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37頁),應認抗告人係自臺中市清水區郵寄抗 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1日(星期 五)屆滿,然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 間4日(桃園市桃園區至臺中市清水區),本案抗告期間計 至114年2月4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王誌 豪、陳秀珍於114年2月4日提起抗告,有抗告人王誌豪、陳 秀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合法。 二、又抗告人王誌豪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 外,謹先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 19頁)等語,並無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 告人王誌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 於114年2月18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王誌 豪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頁),是應認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王誌豪。 三、抗告人陳秀珍於刑事明抗告狀僅載明:抗告人為被告王誌豪 之訴訟輔佐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對被告之刑事裁定,為被告之利 益,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下等語,有刑事聲明抗告狀足佐(本院卷第21頁)等 語。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陳秀珍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 人陳秀珍位於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由本人於 114年2月19日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裁定應以抗告人王誌豪 收受裁定之日(114年2月18日)為合法送達抗告人陳秀珍。 四、又因抗告人王誌豪前上開刑事聲明抗告狀中敘明:「抗告人 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新春過年連假期間,母親前來會 客,特全權委託母親(被告之訴訟輔佐人)寄發此刑事聲明 抗告狀」等節,縱採有利抗告人王誌豪之認定,則抗告人陳 秀珍住所地(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7日,本案裁定命補抗告理期間計至114年3月2日(星期 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4年3月3 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王誌豪、陳秀珍迄今仍未補提 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71、73頁), 其等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逕予駁回。至抗 告人王誌豪雖於114年2月12日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抗告暨具 保停止羈押(續12)狀,經該承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王誌 豪已表明此為新的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事由,與本案無關, 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49至69頁),仍足認 未遵期補正本案抗告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388-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 承全部犯行,未有掩飾,並據實交代毒品來源,且已查獲部 分犯罪事實之毒品上游,業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刑。被告案發時雖然無業,然已知所悔悟,被 告有汽車美容之經驗,預計回到汽車美容行業工作,絕非羈 押理由所稱無業狀態,倘以此為由延長羈押,形同否定被告 回歸正途之可能,何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已與毒品集團劃 清界線,無反覆實施販毒之可能。再者,被告未對證據能力 有爭執,不會妨礙司法程序審理,相較於侵害人身自由最嚴 厲之羈押處分,本件非不得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且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㈡、除本案所涉2次販賣毒品犯行外,被告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及原審11 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刑在案,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 達11次,苟非獲利甚豐,被告豈會一再鋌而走險,甘冒販毒 重罪以身試法,其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之動機實屬強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 ㈢、衡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是否坦承犯罪 而減省司法程序耗費,核屬罪責認定或量刑審酌事項,核與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460-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可預期本件判決之 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 加,參以被告短期內住處多有變換,除居住於戶籍地外另有 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案被告經 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件 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85-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復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復釗(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積極說明案情,反省過錯,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患有 阿茲海默症、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並有精神症狀,需 要由他人照護,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查被告自陳曾取款4、5次,本來擔任保全,但已辭職,經 濟不豐,本案犯行係依暱稱「Mr.李」之人之指示而為等 語,參以本案扣得數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可見被告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又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 經濟不佳之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繼 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 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 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 (三)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治療,若 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140-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114年度聲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如能提 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 提出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自114年3月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 因已經消滅,應自114年3月3日起撤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 3月3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 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YDM-114-聲-67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徐旻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旻群(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完全配合辦案,且先前無刑案前科,是第1次向法院 提出具保聲請,因為好想念家人,女兒又剛出生,而被告真 的有深刻反省,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配合限 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於每7天至戶籍所在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 毒品等罪,業據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所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罪證明確而 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持偽造之身分 證件而冒用「王泓升」名義,出面與郵局人員接洽領取包裹 (內含本案毒品)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並佐 以其先前既受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則逕行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審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四氫大 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匪淺,情節較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本 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聲-51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已積極向檢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 穩定之收入,亦有運動習慣,並非成天沉溺毒品之人,沒有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顧慮;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且不會再犯罪,也不會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4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48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6、11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停止羈押,我之前因為交保金額繳 不出來,如果本院可以讓我限制住居,我會住在戶籍地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 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其又有 供稱其與「控臺」係進行單向聯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 設立群組溝通聯繫,可見該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乃為避免 員警查獲、追查上游成員,方選擇透過單線聯繫,以利可隨 時切斷聯繫,來隱匿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較高之勾串可 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 在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 8日宣判,而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均當庭供陳有意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並繳回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既自始均坦承犯 行,且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復酌參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 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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