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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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芳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9

SCDM-112-訴-739-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 阮氏姮)就本案全部均已坦承,且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已無羈押必要,被告需以視訊聯絡家人始能安心服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 2、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且業據本院審理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⒉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 在臺工作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其日後究竟如何遵期到庭接 受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顯有疑問;而對照被告本案所犯乃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  ⒊另外,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對象也不在少數 ,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以上,被告 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⒋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且經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但案件目前仍未確定,被告又無可能合法在臺 居留而應對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準此,經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同時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 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迄 未有所變動。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 且被告所稱想念家人、希望視訊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情形無涉。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CDM-113-聲-1185-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並經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DO HUY HOA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D 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杜輝煌,並與被告阮 氏姮合稱為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以及同條例4條第2、3、4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 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等涉犯上述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暨同條例第4條第2、3、4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其等均為外籍人士,面臨長期自由 刑,不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其中被告阮氏姮更因在臺 非法居留而無穩定住居所,被告杜輝煌亦因涉犯本案而遭所 任職之公司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 止其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165頁),日後在臺顯無合法穩 定經濟來源,因此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2人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第4 條第2、3、4項各罪之對象與次數繁多,因此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2人本案之羈 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且被告阮氏姮與被告杜輝煌分別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之重刑,倘命被告2人依其現有 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 而,本案被告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CDM-113-訴-432-2024112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專工」、「吳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陳譽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至指 定地點;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上述詐欺 手法,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詐術之際,佯裝同意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裹至指 定地點。爾後,陳譽陞旋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述財物, 並準備轉交予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其尚未完成轉交,即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包裹而為埋伏之警察所逮捕,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譽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關補強證 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 。  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取簿明細、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物,然其領取各個包裹的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 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其領取各該包裹均冒用不同假名(見 偵卷第22頁),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 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 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除收取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以 外,所收取者尚包含告訴人黃瀞慧其他諸多帳戶之金融卡, 且認為黃瀞慧名下各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入、且於同日旋遭 提領之各開詐騙款項,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然而:   ⑴細究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詞,其表示自己中信帳戶的 金融卡固然係於113年8月18日寄出,惟名下其他帳戶之金 融卡則係於113年8月23日始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對照被告本案乃於113年8月20日即為警逮捕查獲,因此 自無可能收取告訴人黃瀞慧113年8月23日才寄出之金融卡 ,此觀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甚為明確(見偵卷第19頁) 。   ⑵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被告乃於113年8月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本院核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亦確係如此(見偵卷第21頁)。在此情況下, 其他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匯入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而 同日遭提領的詐騙款項,殊無可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申言之,告訴人黃瀞慧名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之所以會 有其他被害人的詐騙款項匯入、提領,乃肇因於告訴人黃 瀞慧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另曾提供名下帳戶金 融卡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851號、第396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自明(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   ⑶偵查檢察官洪期榮於本案起訴書中,有上述顯而易見的記 載錯誤,其疏失程度,不可不謂重大。惟上開誤繕內容均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更正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予刪除之。  ⒉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 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後,未及轉交於本 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詳加 確認,並予其充分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 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準此, 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中附表一編號5 ,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為未遂)。惟被告本案各開 犯行,既均已成立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則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 應為一般洗錢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因此均不再另行論罪 ,附此指明。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分別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就附表一編號5(對應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 明。  ㈧適用減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對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中,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已主動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 頁、第34頁、第150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坦承,因 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小利,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 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 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8至9萬元、離婚需扶養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 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開金融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自應全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來,受有1,400元之 報酬(見偵卷第34頁),惟其已將該等報酬全數繳回,有本 院113年度贓款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最末頁之 收據)。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 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所 用(見偵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金融卡、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確定與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 本院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之財物 (均已扣案) 本案詐騙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相關證據及其出處 1 黃瀞慧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瀞慧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黃瀞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瀞慧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1.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告訴人黃瀞慧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3.告訴人黃瀞慧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6頁) 4.告訴人黃瀞慧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0頁) 2 陳東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東玉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代為申請補助款,惟因補助款無法匯入,因此須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18日 陳東玉所有之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陳東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被害人陳東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被害人陳東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13頁) 4.被害人陳東玉枋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11頁) 3 呂樺翎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呂樺翎佯稱:辦理貸款須以金融卡進行驗證,以確認是否為警示戶,並同時自帳戶內逕行收取代辦手續費云云 113年8月18日 呂樺翎所有之以下帳戶金融卡各1張: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被害人呂樺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2.被害人呂樺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頁) 3.被害人呂樺翎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66頁) 4 胡忠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胡忠吉佯稱:因中獎非營利組織專為男性提供之獎金,惟須提出金融卡以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18日 胡忠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忠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被害人胡忠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被害人胡忠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3.被害人胡忠吉之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見偵卷第141頁) 4.被害人胡忠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42頁) 5 警方網路巡邏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其為非營利組織專員,可專為女性申請健保補助款,惟須認證帳戶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警方寄出假包裹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附表二:被告領取財物之資訊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之財物 是否完成領取 備註 1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正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此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3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冠盈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4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 7-ELEVEN欽天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 是 1.已完成財物之收取,故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為既遂 2.惟所領取財物尚未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因此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 5 113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 7-ELEVEN添功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警方寄出假包裹 否 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是否宣告沒收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 是 -- 2 手機 是 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4 現金1萬2,000元 否 檢察官未清查被害人,因此未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對應附表二編號1)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對應附表二編號2)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3 (對應附表二編號3)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對應附表二編號4)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對應附表二編號5) 陳譽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2

SCDM-113-金訴-85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VU HOAI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懷藍,下稱武懷藍)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Sky Club Taiwan」舞廳,將愷他命2 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給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NO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農國越,下稱農國 越)而持有之,以供販賣上開毒品給當日前來舞廳消費之客人之 用,待欲購買上開毒品施用之客人與武懷藍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後,再指示農國越將毒品送至客人消費桌次。經警 員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上開舞廳執行搜索,於農國越身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武懷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 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農國越 為本件同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2頁),堪認其已所在不明,本院實無法於審判中 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結前),均有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翻譯,且其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具體、完整,答 覆內容亦甚為詳盡,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確認,堪證其 精神狀態良好、清醒,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 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是從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筆錄確係出於證人農 國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可認該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證人農國越上開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盡 促使證人農國越到庭之義務,且其未到庭乃因逃匿,業如前 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上開筆錄均已在審 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 告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 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懷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把毒品拿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農國越 ,也沒有要求其拿毒品給客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農國越在「Sky Club Taiwan」舞廳工作,而警員於113 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Sky Club Taiwan」舞廳執行搜索 ,於農國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執行搜索 時,被告有在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農國 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 卷第54頁至第58頁)、現場照片27張(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 66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113年5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70、A 3070Q)各1份(見偵7812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證人農國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是否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交給證人農國越?   ⒈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舞廳做了1個月左右,前2 個禮拜都是做清潔,2個禮拜前,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 幫忙送毒品給舞廳內的客人,應該是從4月12日開始,次 數約12至13次,被告總共給我兩次毒品,數量大概是30包 愷他命跟5包粉末,粉末聽說是毒品咖啡包,被告會在舞 廳現場直接跟我說幾桌的客人需要什麼毒品,我就會拿毒 品過去,客人不會拿毒品的錢給我(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 至第3頁);第2張擷圖內容是被告告知我會請「阿秀」、 「阿錦」將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2包轉交給我去送, 第3張擷圖內容是我寫帳冊告知被告顧客「阿美」賒帳購 買愷他命1包、顧客「阿和」賒帳購買愷他命1包;第4張 擷圖是我跟被告說筆記本有寫出貨25包,我都有數完,我 有讓顧客「玉米」、「阿玲」賒帳購買愷他命各4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   ⒉證人農國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舞廳清潔員工,在那工作 快1個月,被告交代我要幫忙把扣案之毒品交給客人,我 被警察查扣身上的毒品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要我幫她 送給客人,被告在舞廳外面已經跟客人談好了,被告跟我 說幾號桌客人需要什麼東西,要我送過去,被告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或站在旁邊觀察我,我送完以後也會跟她報告, 星期五工作完以後,我會把剩下的東西還給被告,星期六 被告又把東西交給我,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用LINE,內容大 部分是跟被告報告毒品剩下多少、欠客人多少、要出貨補 貨要多少,被告的客人找我拿毒品,我幫忙登記起來,之 後跟被告報告,昨天晚上都還沒有送出去,警察就到場搜 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依證人農國越上開供述,在其身上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交 付,且係供販賣之用,並有證人農國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 錄擷圖4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擷圖確係其與證人農國越之對話無誤( 見他字卷第28頁)。   ⒋而被告就上開證人農國越對其不利之供述及對話擷圖內容 之說法如下:    ⑴於113年4月21日警詢時稱:第2張擷圖是我叫農國越去尋 舞廳各桌的飲料要不要補齊,第3張擷圖我不知道,第4 張擷圖是農國越跟我回報賣飲料剩下的數量;(經告知 農國越警詢內容後)第2張擷圖我看不懂傳的內容是什麼 ;第3張擷圖我只知道應該是在賣毒品,但我只是中間 人,就是「阿錦」、「阿秀」叫我找人去顧舞廳清潔、 送貨,我負責請農國越回報庫存數量,由我轉告「阿錦 」、「阿秀」補貨;第4張擷圖部分,他們都沒有講清 楚那些數量實際上是什麼東西,我只知東西幾包回復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被告一開始猶供稱其與農國越對話之內容係談論關於 飲料之數量,完全未提及與毒品有關,經警員告知農國 越供述內容,始改口承認應該是回報毒品數量,但仍含 糊其詞。    ⑵於113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跟農國越聊天紀錄 就是出貨、入貨、補貨的問題,我是舞廳客人,介紹農 國越進來舞廳工作,我是仲介,所以我的朋友請我幫忙 盤點貨,貨就是指飲料,有咖啡、水、啤酒。因為我介 紹農國越過來工作,有時候領導跟農國越聯絡不到,所 以領導會問我,因為我跟領導認識,舞廳領導是指「阿 錦」、「阿秀」,「阿錦」、「阿秀」交代我,我介紹 員工進去工作,我也有責任,一定要看好他,「阿錦」 、「阿秀」跟我說裡面有缺一個清潔員工,我就幫忙找 ;我本人想,應該是裡面有賣毒品,我沒有百分之百確 定裡面有沒有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準此,被告又稱跟農國越盤點的貨包含咖啡、水、啤酒 等,對於是否有毒品則仍語焉不詳,但觀對話內容,並 未具體提及盤點之物品種類,若被告與農國越盤點之物 品不只一種,為何對話內容全未提及盤點之物品內容, 則其2人對話時如何知道現在是提及何種物品之數量, 足見被告說法並不合理;再者,農國越從未供稱其係因 被告介紹而至舞廳工作,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亦只是幫 「阿錦」、「阿秀」介紹農國越進舞廳工作,實難想像 被告有何義務持續替「阿錦」、「阿秀」及農國越聯繫 盤點、補貨等相關工作事宜,且農國越既然都以通訊軟 體LINE為工具來回報相關補貨事宜,以LINE可即時通訊 之特性,原則上根本沒有所謂聯繫不到的情形會發生, 退萬步言,縱使有「阿錦」、「阿秀」以LINE聯繫不到 農國越如已讀不回之情形發生,理論上被告以LINE聯繫 農國越也是一樣情形,從而,被告所稱因為「阿錦」、 「阿秀」聯絡不到農國越所以幫忙聯絡云云,難認具有 說服力。    ⑶於113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阿錦」、「 阿秀」拿毒品給農國越賣,我是中間人,「阿錦」、「 阿秀」會把貨交給農國越,農國越如果把貨交給要買的 客人,農國越就會回報我,因為是我介紹農國越去那裡 的,如果農國越有聯絡到「阿錦」、「阿秀」就不會透 過我,沒有聯絡到才會回報給我;(提示被告與「Viet Anh Nguyen」(阮友越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阮友 越英要找我拿毒品,但是我沒有親自拿給她;(提示被 告與「Nguyen Nam Anh」(阮南英)LINE對話紀錄)阮南 英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是被告已明確承認農國越回報之數量係指毒品,且被告 坦承確實有友人會找被告買毒品,與農國越陳述內容相 符。    ⑷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3年3月間知道農 國越有在交付毒品給在場的客人,舞廳的2個管理即「 阿錦」、「阿秀」把毒品給農國越,農國越就給客人, 我問他們兩邊,兩邊都有承認。我承認第2張擷圖之「 阿秀跟阿錦的全部是13和2包」指的是毒品,第3張擷圖 有提到「我還有24包跟45杯」及該擷圖其他對話提到的 「24」、「25」、「56」等數字是指毒品,第4張擷圖 提的「25」、「欠4包」指的也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366頁至第370頁)。     是被告已坦承上開擷圖內提及之數字幾乎都是關於清點 毒品的數量,也坦承知道農國越有交付毒品給舞廳客人 。   ⒌據此,勾稽證人農國越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內容與 被告前開供述,除了毒品是何人交給農國越外,實已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與農國越聯繫販賣(由農國越持有 之)毒品給舞廳客人之相關事宜。從而,證人農國越顯非 因身上遭警員查獲毒品,為求減刑的寬典,而刻意虛捏完 全不實在之情節誣陷無辜之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固然一 再辯稱交付毒品給農國越之人係「阿錦」、「阿秀」,然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如交付毒品之人為「阿錦」、「 阿秀」,被告為何需要一再與農國越清點毒品數量,業如 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與農國越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   ⒍辯護意旨又為被告利益辯稱農國越所述毒品數量前後不一 ,並與對話內容不符,且農國越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拿 毒品給農國越云云。惟查,本案中農國越之陳述重點在於 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之重點則在於佐證 農國越所言非虛,且農國越已陳稱其當日工作完之後,會 將剩下之毒品交還給被告,本次扣案之毒品係被告當天( 即113年4月20日)交付,而對話紀錄擷圖第4張顯示之日期 為4月19日,亦非4月20日,是扣案毒品之數量與農國越陳 述先前取得之毒品數量及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出貨數量, 三者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計算其間數量之差異,並無意 義。又農國越固有陳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交付毒品,但 依其語意,其並非指扣案毒品係另外2個男生所交付,且 亦立即說明該2位男生也是受被告指示為之(見他字卷第22 頁),是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武懷藍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3級毒 品罪嫌,請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農國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衡酌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居 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約7.36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709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約10.62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899公克)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喆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喆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羅喆富與林麗華為鄰居關係,劉欉則為林麗華之表哥。羅喆 富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林麗華位於○○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前,因抽油煙機廢氣排放問題,與林麗華、劉欉 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欉互相拉扯(劉欉 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羅喆富撤回告訴),並持鑰匙朝劉欉之 上胸部及手部攻擊,劉欉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前胸壁多處挫傷 、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劉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欉、證人林麗華於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固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案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過程中 亦有與被告拉扯而致被告食指腫脹(見偵字第19810號卷第1 2頁),僅因被告未就醫,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而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字第5111號卷第34頁);同 時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然係以其所持有之鑰匙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惟鑰匙顯 屬被告日常生活基本起居所必需之物,倘諭知沒收,未免過 苛;且該鑰匙既未扣案,亦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累。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259-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輔 佐 人 曾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在不詳地點,向「曾德明」收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 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警方持拘票在林正吉 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系爭槍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林正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正吉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訴-332-202411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莊棛村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19

SCDM-113-竹簡附民-26-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心鴻 林沐炫 張火亮 古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訴第1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關於被告 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顯有誤載,惟此等文 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被告古安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4-11-19

SCDM-113-訴-147-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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