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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愷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 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持老虎鉗觸 犯刑章,無須強辯,被告於獄中捫心反省,悔恨不已,且自 白犯罪,願受國法之制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自 願承擔當受之懲罰,但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 過度評價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科刑 部分依次說明:㊀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予加重處罰;㊁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㊂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攜帶 鐵製老虎鉗竊取他人電線,對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暨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㊃沒收部分:犯罪 工具即鐵製老虎鉗1支,及被告變賣電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 千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 告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犯罪 所得「貳仟元」之部分漏載「新臺幣」之單位,業經原審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未提出任何與 該要件相符之理由。衡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刑仍 嫌過重而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再量處更低之刑的空間,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更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6-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1515號、第41811號、第49854號、第51486號、第51518 號、第515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列所載「金項鍊1條」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地點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張華 成係踰越該址窗戶廠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 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而進入該址住宅行竊,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加重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論處,此部分容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 鍾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8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為警同時查獲之金 項鍊1條,告訴人鍾季霖供稱並非其所有(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38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另竊得告訴人 謝春娥家中之汽、機車駕照,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10米電線3條、1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萬1,698元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現金300元 張華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金戒指4只、銀項鍊1條、耳環3對(已發還)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線共20公斤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祭祀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10米電線3條、1 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並致工地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 嗣經工地負責人陳連銘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2年度 偵字第41515號) ㈡復於上開日期晚間8時至11時27分期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攀爬 進入上址工地對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透天厝,自 該屋3樓打開窗戶進入1樓,竊取屋內現金1萬4,000餘元、汽 機車駕照等物品。嗣經屋主謝春娥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㈢於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攀爬窗戶進入無人居住○○市 ○○區○○○路○段00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1,698元,得手後騎乘其父親張玉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廠長郭玉琴報警後調閱監 視器及車籍資料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㈣於112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打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透天厝大門,竊取2樓存錢筒內現金300元,旋即 為屋主羅文鈞發現而倉皇逃離。嗣經羅文鈞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㈤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旁工地鷹架攀爬至該屋3樓後,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屋主鍾季霖所有之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耳 環3對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入住○○市○○區○○路000號佳美旅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張華成騎乘上開機車, 又張華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 旅館查獲持有上開金飾,經警通知鍾季霖到場確認具領而查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㈥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至11時33分期間,進入桔緣香 素食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廠房工地,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共2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鍾廷保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尚未入住 之桃園市○○區○○○村00○0號透天厝3樓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 該屋3樓後門門鎖,入內竊取屋內價值約50萬8,000元之祭祀 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等物。嗣經該屋所有人李紹龍報警後 ,經警於現場遺留之貢品包裝上採得指紋2枚,比對後與張 華成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二、案經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 2.坦承犯罪事實㈠㈡監視器所錄得之人為伊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㈣監視器所錄得之男子為伊等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 5.坦承犯罪事實㈥監視器畫面所錄得攜帶包裹之男子為伊之事實。 6.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㈦時、地行竊。 二 告訴人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被害人羅文鈞、李紹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玉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證稱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五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㈢時、地行竊之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拍攝被告視訊時之右手腕刺清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被告手部刺青特徵與監視器行竊之人相符,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㈣時、地行竊及逃逸之事實。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佐證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佳美旅館查獲時,發現被告持有告訴人鍾季霖遭竊取之財物。 2.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之事實。 3.現場3樓臥室窗戶外側採集掌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特徵相符。 九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㈥時、地行竊之事實。 十 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現場採證指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㈦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機關於 犯罪事實㈢所扣案之橇棒及老虎鉗各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及如何使用於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98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楊森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 佳,兼衡本案雖因告訴人林俊甫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侵占 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 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4號   被   告 楊森培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培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巿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內之停車場時,見林俊甫所有 ,於前一日即6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遺忘在該停車場旁人行 道之工具箱(內有電低電頻器控制鍵盤、扳手、老虎鉗、剝 線鉗等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帶回 臺北巿中正區連雲街37巷2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林俊甫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楊森培。    二、案經林俊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森培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林俊甫之工具箱, 且有帶回家供己使用之意。 ㈡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工具箱遺忘在案發地停車場旁,遭 不明人士取走無法尋回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時拍攝之照片:被 告將告訴人遺忘在停車場旁之工具箱帶回住處之事實。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遺忘之 工具箱,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簡-3359-202410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0號內(開放之停車空間),以不詳方式啟動告訴人徐魁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隨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傳藝路口附近羅東轉運站對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告訴 人陳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 該車廂原已無法鎖上)後,竊取車廂內該機車之備用鑰匙, 再以該備用鑰匙解開該機車之大鎖並啟動電門,將該機車騎 走而竊取得手。 (三)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時3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巷00號機 車停車場內,徒手撬開被害人陳振宇及其配偶各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竊取該2部機車內之零錢共5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 (四)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10分許起至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停車場內,持自己所有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林 宏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廂內後離去。   嗣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通報為失竊 贓車,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65公里8 00公尺南下車道處,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及老虎鉗、扳手各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業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4

HLDM-113-原易-187-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 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上訴期 間內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9頁)。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9月19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 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 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 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 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 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 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 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 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固經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 此部分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所示之物 均沒收部分,原判決已就理由詳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之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制式子 彈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核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原判決諭知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本案毒品;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事宜,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在卷,且有手機聯絡人名單及通訊軟體紀錄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 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關於原判決諭知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附表編號1、2之②、12、2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一卷第85-90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5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③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6顆,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3 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5-90頁):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彈殼8顆 與本案無關,且已喪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5 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6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4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98頁): ①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③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7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8.6公克) 8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 9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10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11 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5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銀色) 用以分裝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模擬槍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9張(警一卷第4751、55-56頁):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②與本案無關。 14 電鑽1支 與本案無關。 15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6 桌上型老虎鉗1組 與本案無關。 17 扳手2支 與本案無關。 18 鐵管1支 與本案無關。 19 固定鉗1座 與本案無關。 20 砂輪機1台 與本案無關。 21 清槍油1罐 與本案無關。 22 六角套筒1組 與本案無關。 23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26 iPhone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②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錕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在高 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四平街口之某處鐵皮屋倉庫內,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6 顆(7顆已試射完畢,其中1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編 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並放置於其 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F棟6樓之1之居所內,而非 法持有之。 (二)邱政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仔」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9.29公克),並放置 於上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23 時41分至23時51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外,以405,0 00元之代價向楊忠達購買毛重約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楊忠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 辦中)後,再自行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而自斯時起持 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12時 5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政錕上開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 6顆、已擊發之制式彈殼8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鐵皮屋倉庫外觀照片1張、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外 觀照片8張、各項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號鑑定書暨所附 鑑識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犯行,係自112年4、5月間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持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屬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而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屬單純一,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則因係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46、2068號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 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另被告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⒉ 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仍為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6 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1575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就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宣告沒收之;至業經試射完 畢之制式子彈7顆,僅餘彈殼,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 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1包 ,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17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34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連,均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6顆 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已擊發彈殼 8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4 模擬槍 1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無撞針、槍管未暢通)。 5 電鑽 1支 6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7 桌上型老虎鉗 1組 8 扳手 2支 9 鐵管 1支 10 固定鉗 1座 11 砂輪機 1台 12 清槍油 1罐 13 六角套筒 1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 ②驗前總毛重510.67公克(包裝總重8.55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 ③隨機抽取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 ④推估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1.48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 1包 5 安非他命 1包 6 安非他命 1包 7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克),純度67.58%,純質淨重19.29公克。 8 電子磅秤 1台 9 吸食器 1組 10 K盤 1個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4-10-11

KSHM-113-上訴-763-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劉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經被告劉天賜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天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天賜 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電 線,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義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2人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被告何志杰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何志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劉天賜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53分,由劉天賜攜帶客觀 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搭載何志杰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和境心見工地,其等輪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上 址電箱內之電線,共同竊得5.5平方電線40捲、2.0平方電線 40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發還),得手即逃 逸。嗣上址工地主任莊義群發現電線遭竊,使悉上情。 二、案經莊義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 天賜攜帶至現場供被告2人竊行使用,業經被告2人明確供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19-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韋誠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節,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3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見黃韋誠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懸掛在機車照後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韋誠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黃韋誠)。 二、案經黃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韋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被告查獲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老虎鉗、鐵線 鉗、軟毛刷、十字起子、絕緣電工鉗各1支及車用置物桶、 灑水噴頭各1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 把對方安全帽偷走了,我沒有偷其他工具等語。經查,告訴 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尚有前揭物品遭竊,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告訴人機車上有前揭物品,或被告有拿 取安全帽以外之物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 據可供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8

KSDM-113-簡-3246-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惟並未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27號   被   告 林天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許,未經高德信同意,擅自進 入高德信所管領「國聯樹脂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廢棄工廠內(無人居住或使用,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並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 輪機、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欲將上址處所無人使用之電 線拆除綑綁後,裝袋攜離現場,惟在未及離去之際,不慎自 上揭工廠內之2樓鐵皮棚架摔落至1樓地面而未遂,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天寶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德信之代理人張慧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57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53號鑑定書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尚有於同一時、地,竊取無熔絲開關5個,惟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現場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上揭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然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廢棄工廠屬半開放式空間 ,被告尚非僅得自門、窗處出入,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前揭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均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07

PCDM-113-審簡-1285-202410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3年度偵字第65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忠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非制式獵槍、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宏仔」之友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下稱本案槍 枝)與具殺傷力之霰彈5發(下稱本案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內而持有本案子彈。並於112 年11月間某日,利用附表編號6、14至15、17、19至23、26 所示之工具,在上開住所內,將本案槍枝之槍管阻擋部分磨 掉貫通,並將扳機總承用塑鋼土填補,使該槍枝扳機可正常 扣扳,令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獵槍,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獵槍。嗣警方於112年12月4日10時55分許,至陳忠信上開住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忠信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39-47頁)、查獲過程及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 69-77頁)、本案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108 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 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是 如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 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改造之扳機總承、槍管等槍枝零件,經警方依被告 所述之組裝方式,加以組裝成如附表編號6之霰彈槍1支,並 送請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310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 03-108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陳,其於購得本案槍枝之 初,本案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該槍枝之扳機亦無法扣動擊 發,其方於上開時間,將槍枝之扳機總承以塑鋼土填補,再 將槍管貫通,而其上開所為之主觀目的均在使本案槍枝得以 擊發子彈(見警卷第13-17頁),是被告確係基於製造槍枝之 主觀目的,而對本不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予以加工,使之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而縱使被告上未將其改裝 之槍枝零件加以組裝,然上開零件經組裝成槍枝後,已屬具 殺傷力之獵槍,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製造槍枝行為應已達於 既遂,而應以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擬。 (三)按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 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 ,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 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 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 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 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 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 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 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改造本案槍枝之零件 後,持有之本案槍枝零件雖未經組裝,然上開零件已得組裝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製造 、持有上開槍枝零件之行為,仍應以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論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按製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將本案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以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檢察官 誤認被告所為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應以想像競合犯 論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然遍觀起訴事實 之記載,均未見檢察官提及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行為,且公 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關於 子彈部分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起 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上開「宏仔」購得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本案子彈之 目的,係為利用本案槍枝擊發上開子彈而對本案槍枝進行改 造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警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本案製造獵槍犯行之目 的,係為擊發本案子彈,且其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既係於 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內所為,堪認其上開2行為間之主觀 犯意相互關聯,且客觀上其上開製造獵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 實行間,亦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七)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 金3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 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 號起訴書(見聲羈卷第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件在卷足參,檢察官並於起 訴書載敘「被告屢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相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裁量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先於112年3月間再因另案遭查獲涉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等犯 行(見他卷第37-45頁),再於112年12月4日經查獲涉犯本案 犯行,其歷次犯行之時間非但高度近接,犯行手段亦高度近 似,堪認被告於前案經矯治後,仍屢屢再為相類犯行,全無 悔改之意,足認其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引導警 方至其住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 明。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其本案槍枝係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購得,惟全未 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 。  3.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去向」 ,應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 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已移轉 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獵槍、子彈於經查獲時, 既仍為被告本人所持有,當無所謂去向可言,是本件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 減輕被告之刑 (九)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主觀上無持本案槍枝、子彈 犯罪之意,亦無以本案槍枝從事不法行為或改造槍枝以營利 ,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供檢警查扣 ,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衡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的槍枝,係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 ,且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 造槍械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 生嚴重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及 持有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其犯行情狀於相類案件中,已 非屬至為輕微之類型,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因 何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綜合其犯行情狀及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潛在危害,其本案行為之法定 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 度偵字第514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持 有子彈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罪名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 再自行改造本案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造之霰彈槍 ,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等槍枝類型中,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事證觀之 ,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 槍砲案件,然念被告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 數量尚非甚鉅,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 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至為 嚴重,復審酌其持有槍械、子彈之期間,本院認應以近於中 度刑之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帶同 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零件,且主動說明本案槍枝之 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貌,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外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處罪刑,且其除本案行為 外,又因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80、26339號案件提起公訴,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49-170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 法律禁令而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砲,且幾經矯治仍未改前 非,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 卷第181頁),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槍枝之工具,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器械等節, 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 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既 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8至10、16、18、24、2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8的青銅彈頭、編號9的空包彈、編號 10的火藥是我要拿來改成子彈用的,但還沒有製作;附表編 號16的子彈加壓裝填器、編號18的銅管切割器是我買來製作 子彈用的、編號24的游標卡尺是我用來是測量子彈長度口徑 使用、編號25的工具盒是我用來是用來放收納火藥、青銅彈 頭還有空包彈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是依被告所陳 ,上開物品均係其預備另行製造子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起 訴之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犯行均屬無涉,此等物品亦非違禁 物,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 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4.9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安非他命1.4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電子磅秤(滑鼠造型)1組 6 霰彈槍1把(槍身標記CAM870 SF 14J000877) 1.本槍枝經查獲時,陳忠信尚未將相關零件加以組裝,經警方依陳忠信告知之組裝方式,方將零件組成左列槍枝。 2.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7 霰彈5發 送鑑子彈5顆(含彈殼),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3頁) 8 青銅彈頭93顆 9 空包彈44顆 10 火藥1罐(毛重8.3公克) 11 砂輪機1台(含2砂輪片) 12 砂輪片5片 13 砂輪棉2片 14 鋼刷1個 15 小砂輪頭1袋 16 子彈加壓裝填器1台 17 充電電鑽起子機1把 18 銅管切割器4個 19 可調式固定鉗3支 20 老虎鉗2支 21 鋼剪1支 22 彎口鉗1支 23 剉刀8支 24 游標卡尺1把 25 工具盒1個 其內放置編號8、9、10所示物品。 26 六角扳手工具組1組

2024-10-07

CTDM-113-重訴-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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