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香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香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448,6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9,32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許○○之扶養費用後
,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均低於50,000元而未逾200,000
元,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448,694元
,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
、第57頁至第68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字卷
第2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
字第11400945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許○○
為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存卷
可佐,應認許○○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許○○無父親),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
+17,076元=34,15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65,46
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
1,962元、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52,950元,有上開
銀行之書狀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財產
總額為288,48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依上開書狀所載債權總額扣
除聲請人財產總額288,487元並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
清償金額為10,923元【計算式:(665,465元+81,962元+952
,950元-288,487元)÷180期=9,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4,152元後,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3,000元-34,
152元=-21,152元】,遑論前揭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501-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