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