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
廣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欲左轉
往新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左右來車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適有少年甲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雙方避讓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甲男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併尺股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
及民事賠償責任,且又思慮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
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致員警獲
報到場後,未能尋見其人。嗣其因擔憂未到案之法律責任及甲男
之傷勢,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先謊報另名越南籍移工
VI VAW LA之身分,經警識破後,終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甲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2
1至123頁、第13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第47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雖辯稱依越南法規,駕車肇事後可先離開現場,再自行
至警局投案即可,其因而不知其犯行構成肇事逃逸罪,具有
正當理由,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
是失聯移工,擔心我失聯移工之身分被查獲,我便趕緊徒步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為失聯移工,而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甚明,被告自非基於其嗣後將至警局報到之理由而離開現
場,被告逃離現場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
越南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於111年8月9日即已入境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已
逾1年半,在我國生活已久,應知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
現場,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
且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覺逃逸外勞身分而逃離現場,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無刑法
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
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因擔心告訴人甲男的傷勢,我便於113
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我是剛才發生交通事故跑掉
的一方,後來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將我載回新坡派出所
並詢問我身分,我便出示我手機相薄中一張為VI VAW LA(
中文名:韋文羅)之居留證照片,警方不停和我確認身分,
我都回答我是韋文羅,警方後來請我打開手機中Facebook看
到我的名字後,查驗我的名字,發現我真實身分為失聯移工
,名字為甲○○ ○○ ○○ ,中文名為阮楊飛,警方便詢
問我是不是阮楊飛,我才坦承是阮楊飛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第91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詢時,
始遭警方查出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於遭警偵詢時之第一時間
即冒用他人名義,被告意在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甚明。據上
,被告雖曾主動至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
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
「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男受傷應予
非難,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及第三
人申氏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調解
當日先給付3萬元,餘額17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申氏緣嗣已給付113年10月之1萬元,惟申氏緣嗣
表示餘額16萬元,需待被告交保後自行給付,其無法代為給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甲男與有過失(
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衡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
國,復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訴-80-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