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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 廣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欲左轉 往新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左右來車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適有少年甲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雙方避讓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甲男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併尺股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 及民事賠償責任,且又思慮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 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致員警獲 報到場後,未能尋見其人。嗣其因擔憂未到案之法律責任及甲男 之傷勢,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先謊報另名越南籍移工 VI VAW LA之身分,經警識破後,終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甲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2 1至123頁、第13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第47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雖辯稱依越南法規,駕車肇事後可先離開現場,再自行 至警局投案即可,其因而不知其犯行構成肇事逃逸罪,具有 正當理由,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 是失聯移工,擔心我失聯移工之身分被查獲,我便趕緊徒步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為失聯移工,而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甚明,被告自非基於其嗣後將至警局報到之理由而離開現 場,被告逃離現場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 越南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於111年8月9日即已入境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已 逾1年半,在我國生活已久,應知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 現場,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 且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覺逃逸外勞身分而逃離現場,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無刑法 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 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因擔心告訴人甲男的傷勢,我便於113 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我是剛才發生交通事故跑掉 的一方,後來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將我載回新坡派出所 並詢問我身分,我便出示我手機相薄中一張為VI VAW LA( 中文名:韋文羅)之居留證照片,警方不停和我確認身分, 我都回答我是韋文羅,警方後來請我打開手機中Facebook看 到我的名字後,查驗我的名字,發現我真實身分為失聯移工 ,名字為甲○○ ○○ ○○ ,中文名為阮楊飛,警方便詢 問我是不是阮楊飛,我才坦承是阮楊飛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第91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詢時, 始遭警方查出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於遭警偵詢時之第一時間 即冒用他人名義,被告意在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甚明。據上 ,被告雖曾主動至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 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 「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男受傷應予 非難,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及第三 人申氏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調解 當日先給付3萬元,餘額17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申氏緣嗣已給付113年10月之1萬元,惟申氏緣嗣 表示餘額16萬元,需待被告交保後自行給付,其無法代為給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甲男與有過失( 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衡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 國,復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訴-80-20241025-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換發同級 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山路 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 行,因而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騰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雙黃 線的缺口處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 地滑行,伊因為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且也有其他人上 前協助告訴人,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職業小客車執照前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同 級車輛之普通駕照職業小客車執照,卻仍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 坑菓路661巷時,適有告訴人盧嘉瑞騎乘本案機車自對向直 行駛至,欲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卻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受 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擦傷,嗣被告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旋即 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嘉瑞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盧嘉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 方向行駛,出彎時看見被告要左轉進入巷子,伊就緊急煞車 ,然後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0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當時是打算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 在告訴人到之前,已有2台機車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7:34:32分時,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來,於17:34:35分時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海山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本案丁 字路口,本案汽車跨越雙黃線缺口後停頓,同時間本案機車 傾倒滑行,告訴人摔落地面滑行、翻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 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應已預見對向會有車輛直行駛至,又被 告既能發現告訴人抵達前已有兩台機車通過,現場亦無遮蔽 物阻礙被告視線,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一事, 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卻未先等候告訴人通過,即逕自左轉 ,致釀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駛之基本規則,被告既於案發前原領 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要無不知之理,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等候直行之告訴人經過,即貿然左轉,致釀本 案事故,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復因本 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在雙黃線缺口前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 ,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地滑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原欲 逕自左轉駛入坑菓路661巷,並無於案發前在雙黃線缺口處 有停頓或等候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7頁),又證人盧嘉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 被告時,被告是在行駛中,然後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辯稱為等候對向車輛經過,故 在雙黃線缺口處停等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要 無可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 駛車輛出現於肇事地點前,具有一定動線軌跡,並非憑空出 現在案發路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卻 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足徵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肇事者知悉已肇事,且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如前述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事故而摔倒在地,依此情狀 應已預見騎乘機車之人摔倒在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 而受傷,自己有停留現場為報警及救護等措施之義務,竟仍 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悍然棄之不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逃逸行為, 被告實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認為只要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有 其他人去幫助告訴人,即可先行離開云云,顯與前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要件不合,且被 告擅自離開之行為,除無法防止告訴人傷勢擴大,可能導致 告訴人受及時救護之機會產生空窗期,更有害檢警到場後對 於事故責任之釐清,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人有 「在場義務」之誡命,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0-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宗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楊瀚理同意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 人於庭外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 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至7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 庭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康宗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宗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楊瀚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楊瀚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康宗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宗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瀚理發生前揭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擦撞之後伊有點緊張 ,有點害怕,因為伊心臟有放支架,所以感覺血壓飆高,就 先行返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瀚理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YDM-113-審交簡-396-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被害人黃 ○彥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下我不知道對方未滿18歲等語,且被告肇事後僅於現場 停留約1 分鐘即逕自離去,此有被害人偵查中詢問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76、93至101 頁),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被害人係少 年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 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75至76頁),兼 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 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416巷79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環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農街路口左轉時,適乙○ ○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環東路往新農街2段方向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乙○○由自行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兩側手肘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前揭交通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左轉過去才被撞 到,伊覺得外送箱有被碰到,有立即停車往右後方查看,看 到有一台腳踏車卡在伊的車牌,告訴人乙○○就直接站在伊的 右方,伊不曉得告訴人有跌倒,伊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 說他沒有受傷,且伊目測他身上無傷勢,伊在現場停留10至 15分鐘,因為對方說沒事,伊也覺得車損還好,伊以為這樣 就各自離開就好,當時伊趕著外送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46秒,被告 騎乘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農街口左轉時,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對向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3 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47秒,被告機車左轉至中山北路390 巷口時,告訴人自行車駛亦行駛至該巷口,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由自行車摔落地面,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 3分49秒,被告停靠在巷口路旁,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機車 ,告訴人當時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 晚間6時53分51秒,告訴人至被告機車旁,畫面時間113年3 月12日晚間6時54分21秒,被告下車,自其機車後方取出告 訴人自行車,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32秒,被 告查看其機車,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5分36秒許 ,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雙方發生碰撞後,停留在現場時間 僅1分多鐘,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TYDM-113-審交簡-397-202410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琨於本院 之自白(交訴卷第168、175頁)、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交 訴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疏失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余祥銨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向告訴 人承諾賠償後(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半 數金額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132-1頁),被告 則陳稱剩餘金額亦有給付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相關 金融紀錄(交訴卷第169、175、179-289頁),並未查見對 應款項,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給付紀錄(交訴卷第293 頁),然被告已有賠償半數款項之作為,仍應相當程度的作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方勝詮、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左轉內側車道後 任意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興隆路,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直行由余祥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余祥銨倒地後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詎黃博琨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博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案發時知道有碰撞到 東西,沒有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吃 藥,所以不記得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祥銨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駛至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2-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蔚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曾毓婷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 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 現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被   告 李蔚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牌號碼MCT-631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 1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曾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毓婷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詎李蔚璟明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 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蔚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在路口最外側要往左切,當下有感覺好像有被碰到,但 蠻輕微的碰撞,位置應該是擋泥板,伊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 人倒地,伊真的不知道有人摔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毓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1月 14日晚間6時2分23秒許,告訴人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時,被 告在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4秒 許,被告直接由外側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6秒許,告訴人機車 向左傾倒,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往左行駛離開現場,而依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車道,被 告機車快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並同時向左行駛,行駛至告訴人 同一車道時,被告機車有晃動情形,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隨後人車倒地,被告持續 左轉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感受車輛 發生碰撞,且其後方行車紀錄器亦攝得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告辯稱就告訴人摔車乙節不知情,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1-202410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腰椎開刀不舒服,依法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 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準 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謝志明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經本院通緝,於同年7月2日緝獲,仍未遵期到庭,且 其自113年1月1日起,亦有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其自113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否認犯行 ,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 ,益徵被告具有躲避罪責刑罰之動機,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 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 ,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 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其開庭,故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 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 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明知本院當庭諭知 之準備期日,仍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 告具有躲避本案審理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交訴-61-20241022-1

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等語,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其騎到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 踩油門行駛就撞到騎機車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過程,是在別無證人證述以外 之監視器畫面可補強陳○明所證車禍碰撞情形下,依照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陳○明、黃○涵、黃○霏共3人均因車禍碰 撞而倒地受傷,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案所犯所造成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較高,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明 、黃○涵、黃○霏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 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甚佳,但仍應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 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少;並衡之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往華泰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青昇路時, 與沿青昇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由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騎乘、搭載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霏(10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右 胸壁、肩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涵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秀慧明知肇事並致陳○明、 黃○涵、黃○霏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 黃○涵、黃○霏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來電告知在上開地點撞到東西很害怕,請其前往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診斷證明書3紙 陳○明、黃○涵、黃○霏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稱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惟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雖配合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後,可認被告當時駕車有與告訴人2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受限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畫面解析度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8張可參,從而,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除告 訴人2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TYDM-113-交訴緝-6-202410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陳敏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口,欲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 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潘佳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陳敏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 起訴處分)。陳敏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其明知 已造成潘佳薇受有上開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潘佳薇同意,即返回上開大客車駛 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為潘佳薇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 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 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 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 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 ,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 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除上所述外,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 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 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 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 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潘佳薇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碰撞地點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問 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並告知被害人我任職之 公司且該車輛有保全險,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停在附近停車格 ,後來警察有來找我,並告知我第二天要去警局作筆錄,我 並沒有逃逸,我一直都停在附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佳薇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查看後駛離碰撞現場等情不爭執,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警詢及偵訊內容相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9頁),且有KAB-1863號營業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潘佳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3 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42頁 )、KAB-1863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 字第1110025353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1年7月7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87頁)、陳敏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卷第107頁)、本院113年3月29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潘佳薇已因此 受傷,仍駕車駛離碰撞地點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警方 到場處理,告誡我行車小心,當時我腦袋空白,沒有回覆對 方任何東西,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電話、姓名等資料 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是路人扶我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幫忙叫救護車、報警,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 不需要救護車,到警局備案之後,才與被告互加LINE等語( 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此 受傷,但並未協助通知救護車或是報警,即先行離去碰撞地 點,且離去前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至被告固辯稱有告知被害人車輛公司名稱,她就可以查到我 云云。然經勘驗當時錄音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僅告知該車輛 所屬公司名稱,並可由公司出險賠償,請被害人自行查詢電 話號碼,即表示要停去旁邊,不僅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 ,連車牌號碼亦未告知被害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 訴卷第80頁)。衡以車輛出租公司名下車輛眾多,自難期待 被害人可僅憑其所提供之資訊查悉被告身分。況自該內容亦 可見被告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亦未明確告知其 將車輛駛離後將停放何處等待,僅告知告訴人可自行依公司 名稱查詢相關資料,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不需救護車等情而 如前述,縱被告自認已有路人叫救護車,其仍應留置現場及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輔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離去時,被害人之物品尚散落於道路 上,被害人經路人協助方能至路邊暫得安置,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時,並 未履行其救助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前方30至50公尺 處,且有員警前來查緝,但未詢問其年籍云云。然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 只看到機車騎士,依我們的SOP應會先詢問受傷的當事人, 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會在現場巡視看對方是否仍在場, 我相信當時的處理程序是符合上開規定,當時應該不太可能 遇到被告,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駕 駛等語(交訴卷第179至183頁)。復參諸卷附證人於000年0月 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可見其內容與證人所述 相符,衡以證人為交通警察,平日處理眾多車禍案件,職務 報告為其頻繁製作之文書,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為虛偽 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該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自足認本案係事發後,證人透過其依職權調取事發地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被告。況如員警確於現場查悉被告 即為駕駛人,自無需另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知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人。又卷附文化一路、振興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 示內容,經被告確認,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固屢次表示可 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調取所駕車輛之行 車動態紀錄,以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碰撞地點前方,並未 完全離去,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弋揚公司,該 公司覆以並無車牌「KAB-1863」車輛之資料,有該公司112 年3月8日(112)弋總字第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自 難認其主張可行。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上開大客車時,因疏未注意即迴轉而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無端增加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履行部分調解金而獲得 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7頁);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較 輕故而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至 14頁),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缺乏法律常識 ,致罹刑典,未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YDM-112-交訴-77-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普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普賀明知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間業經吊銷 ,然於112年11月3日22時6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適林秉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楊普賀騎乘之機車未停煞而直接撞擊林秉薪所騎 乘之機車,林秉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鈍挫傷併擦 傷、右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楊普賀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普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林秉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並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 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且其 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實屬不該;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車禍和解 書在卷可按(偵11840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包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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