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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宥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詎甲○○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甲○○間之婚 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甲○○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自行車車友,當時伊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為真正,編號1畫面中之男女分別為甲○○ 及被告;編號2至5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後座搭載被 告。  ㈢原證1之錄音譯文、原證2之錄音、錄影檔之形式上真正。  ㈣112年10月20日甲○○與被告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當天 甲○○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㈤112年10月27日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於93年3月1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及甲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錄音檔案、錄音 譯文、錄影檔、錄影檔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127至143、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主張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音譯文 內容無法推知被告為對話中所提及之甲○○女友。本院觀諸該 對話,其中雖有甲○○向原告承認要跟女朋友去外面過夜,已 經有跟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等內容,然無從推知該女朋友所指 之人即為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該對話所提 及之女朋友即為被告,自無法逕認被告與甲○○有原告上開所 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表 編號2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甲○○固共 乘機車,然並無環抱甲○○而是抓著甲○○衣服,且因當時道路 上往來車輛眾多吵雜,兩人言語交談間甲○○未能聽清才有影 像中後仰之動作,又因恰逢紅燈甲○○右手未放在機車握把而 是自然垂下活動手指,並非刻意將手放在伊腿部。經查,依 原告所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錄影檔, 被告與甲○○在112年10月20日兩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 餐走出餐廳之畫面並無何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112 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之錄影檔,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停等 紅綠燈期間,甲○○有以右手撫摸被告之小腿1下,其後甲○○ 以右手拉開自己右側外套口袋,被告將手機放入甲○○口袋中 ,拉起甲○○右側口袋拉鍊,被告右手臂暫放置於自己右大腿 1秒左右,隨後甲○○將身體向後靠,頭部在被告左肩處,被 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甲○○身體回正,期 間被告姿勢均未變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7至249頁),則依上開甲○○及被告之行舉,可見甲○○有 以手摸被告小腿之、身體向後靠之動作,被告之動作則係將 自己手機放入甲○○右側口袋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 際右側,衡諸常情並綜觀兩人舉止,在吵雜之馬路上交談確 實會有前座之人向後靠以便聽清、表述之舉止,而被告將手 機放入甲○○口袋、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之動 作,並未逾越一般友人乘坐機車之份際,甲○○雖以手觸摸被 告小腿,但時間短暫約1秒,被告亦未因此有何親密回應之 舉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之行為。  ㈣原告復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 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甲○ ○固共乘機車,但無其他親密舉動,會把手放在甲○○肩上是 為了下車等語。依據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內容顯 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兩人並無其他 親密舉止;而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內容顯示,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雙手向前垂放,到達定點 時被告左手搭在甲○○肩上,準備下機車,隨後被告即走入大 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被告雖有將手搭在甲○○肩上之動作,然依其動作觀察,被 告之動作確實係為下車之連續動作,被告上揭抗辯,即非無 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之行為。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原告未特定具體時間,且依檔 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之內容,畫面中被告頭戴白 色有花樣半罩式安全帽,穿著淺灰色連帽上衣,右肩背著白 色肩背包,穿著短牛仔褲,穿中長白襪(襪上有一黑色符號 )、穿著白色運動鞋。與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 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穿著相同,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無法排除此部份侵 權行為事實與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同一日發生 ,況且,畫面中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 ,被告未與甲○○有何親密肢體接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 與甲○○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之行為部分,自難憑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 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之內容顯示,畫面中之男子騎上機車退 出騎樓,旁邊穿著短褲女子亦騎上機車,準備退出騎樓,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無甲 ○○騎車搭載被告之畫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與甲○○有超 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部分,自難以遽採。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時間 、地點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社交份際,達足以危害其與甲○○圓 滿婚姻生活之男女交往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甲○○有性行為之事實。 原告與甲○○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2 112年10月20日 甲○○與被告親暱外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用餐完畢後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在路上停等紅綠燈期間甲○○將右手放到被告右腿上游移,並向後躺到被告身上,停等紅綠燈結束後,被告即雙手環抱甲○○。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29至13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    3 112年10月27日 甲○○騎乘機車接送被告下班返回其住所,從高雄市小港區至高雄市三民區,約12公里路程,甲○○非常熟悉上開路段,期間被告均將雙手倚靠於甲○○身體兩側。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5至137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 4 112年10月間某日 甲○○騎車機車接送被告,被告所著鞋款,與甲○○同款。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9、14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 ③甲○○所著鞋子照片。 5 112年11月7日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治療。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41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

2024-12-17

KSEV-113-雄簡-1317-2024121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 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 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 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 安置。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 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 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 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 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 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 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 母身旁,會面初期,案主之繼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繼父)於113年11月加入會面,與案繼父會面情形尚可, 可一同玩玩具,惟案主會較為抗拒與案繼父有親密關肢體接 觸之互動。目前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案母及案繼父仍 需以親子會面方式,提升親職及管教功能,本案傷勢造成原 因及對象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案家除案母、案繼父同住外, 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案主尚為年幼,且有 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不適合 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刑事告訴狀、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 母對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 無電話可供聯繫,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 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 務;而案主所受多處挫傷之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然實 無法排除係案主受暴或受不當照顧之可能性;而案母尚需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又案主係年幼之兒童,並無自我保護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 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護-19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 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竟為自甲 女後方抱住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 利,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令甲女飽受驚嚇,並致甲女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屬不該,犯後 尚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 礙者、從事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興國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C000-H113253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其可 預見突然抱住他人,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 抗拒,自其後方抱住甲女而為性騷擾行為,並導致甲女跌坐 地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抱 住告訴人甲女,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騷擾 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便跟被告一起跌坐地上,被告跌到 地上後也沒有鬆手,我就大聲呼叫後自行掙脫等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她,她有大叫, 然後我們跌倒在地上,我抱了30秒,告訴人反抗叫我走開, 我就放手跑掉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其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擁 抱、肢體接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因此受傷,且被告 於2人跌倒後亦未立即鬆手,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性 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6

TNDM-113-簡-3814-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彭」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李○○,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對子女盡到扶養之責,李○○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 ,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李○○, 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未成年子女已無 情感連結。綜上,相對人對於李○○不聞不問,李○○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反觀相對人對於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李○○與相對人 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 李○○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請求准變更李○○之姓氏改從母姓「彭」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訊息紀錄、未成年子女郵 局存簿內頁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屏東 縣政府分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李○○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 人約兩年半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 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 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 握瞭解,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及帶案主外出活動, 以上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 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的各項 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    ⑷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離婚約兩年半以來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則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 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 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 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基本傢俱擺設 齊全且空間寬敞,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 活潑,與身為協助照顧者的案外祖母間肢體接觸亦顯自 然親近,並依案主所言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 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 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 親權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李改為母姓彭,才符合對案 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891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前往相對人臺中市 地址尋訪相對人,亦無人回應,故未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李○○3 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李○○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心李○○,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李○○之主要照顧者, 與李○○長期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 而,李○○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 ,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418-20241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孫嘉銘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6月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調解離婚。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過從甚密,且 被告乙○○已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原告稱其未再與被告甲○ ○有任何聯繫,被告二人竟仍有下列密集交往及出遊行為: 於112年6月8日聚餐後共同撐傘過馬路時,被告乙○○輕摟被 告甲○○腰部、於112年6月10日聚餐後步行時,被告甲○○多次 撫摸被告乙○○頭髮、於112年6月14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照相 館及聚餐,期間被告甲○○撫摸被告乙○○頭髮、兩人如情侶般 對望、擁抱及牽手;另被告二人因於112年6月10日、14日發 生「甲○○手摸乙○○頭髮」、「乙○○手放甲○○大腿」、「乙○○ 手牽甲○○手臂」等行為,均遭任職之單位以渠等悖於軍人軍 風品德、言行不檢等為由各記兩大過並予汰除。被告2人前 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原告並無配偶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配偶間不得以維 持婚姻圓滿為由,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即不得藉口懷 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謂具有恣意窺視、竊聽他 方之法律上正當理由;且「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 是夫妻間婚姻無論何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 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復依釋字第748、791號 解釋意旨,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 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 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故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認原告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而求償,被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被告二人於公為上司下屬關係、於私為普通朋友 關係,兩人聚餐地點皆位於公眾場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 常交際。於112年6月8日係因下大雨,被告乙○○僅出於朋友 間善意,方提議與被告甲○○共同撐傘。又軍中同袍因革命情 感常見勾肩搭背之行為,然此僅為友好和平的表現,並不涉 及個人情感或曖昧的意味,被告二人雖有肢體接觸,然多為 一般同事朋友間之日常相近,並無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資通電 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令雖核定被告二人不適任 而予以汰除,惟此係因軍事單位大幅提高軍人行為標準,過 於嚴格要求男女分際所致,以此做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男 女往來分際顯屬不妥,被告二人間交際行為實均係基於普通 朋友間之情誼為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有逾越分際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 大,原告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理;如認有理,其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 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原告 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 、39、129至131頁)。被告雖辯稱被告被告二人於公為上司 下屬關係、於私為普通朋友關係,兩人聚餐地點皆位於公眾 場所,並無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際。於112年6月8日係因下 大雨,被告乙○○僅出於朋友間善意,方提議與被告甲○○共同 撐傘。又軍中同袍因革命情感常見勾肩搭背之行為,然此僅 為友好和平的表現,並不涉及個人情感或曖昧的意味,被告 二人雖有肢體接觸,然多為一般同事朋友間之日常相近,並 無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 隊令雖核定被告二人不適任而予以汰除,惟此係因軍事單位 大幅提高軍人行為標準,過於嚴格要求男女分際所致,以此 做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分際顯屬不妥,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 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中,應 已足證明被告乙○○確實曾向原告承認與被告甲○○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本院依職權向國 防部查詢查詢被告2人遭不適任汰除之原因,經國防部資通 電軍指揮部113年9月18日國網人行字第1130059820號函暨被 告2人遭汰除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中,幾載被 告2人係因逾越性別互動分際,事證明確,且行為後之態度 不佳為原因,而為大過2次之懲處後,認為被告2人不適任而 汰除。此一懲處令已涉及被告之工作權,如非情節重大,國 防部當無僅因被告2人有勾肩搭背之行為而懲處並汰除。被 告辯稱係因軍事單位大幅提高軍人行為標準,過於嚴格要求 男女分際所致,以此做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分際 顯屬不妥等語,尚無可採。是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 權而言。查被告2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 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 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 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 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 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 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之學、經歷、目前職業 、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2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被告應賠償12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乙○○ (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113年6月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甲○○(113 年7月15日寄存送達,113年7月25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7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7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3-中簡-233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業 楊貽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貽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煥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見其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放有貓飼料,認為係楊貽琛所擺放, 遂將貓飼料放置在楊貽琛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 前,並張貼字條要求楊貽琛勿在其住處前方空地擺放貓飼料 ,楊貽琛因認遭誤解,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持裝有武術 刀、劍、木棍之劍袋及三叉戟前往李煥業住處找其理論,嗣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李煥業發生口角爭執。 詎李煥業、楊貽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貽琛接續以持裝 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李煥業及以牙齒咬 李煥業,李煥業則徒手毆打楊貽琛,致楊貽琛受有左側頭顳 部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 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傷 (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左上 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分×0.1 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分×6公分 )、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李煥業則受有左 臉紅腫(2公分×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 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 .2公分、0.5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 、左前臂背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 )、左肘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 、左手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 分×0.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 背側(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 右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 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貽琛、李煥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煥業、楊貽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9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煥業、楊貽琛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李煥業 辯稱:楊貽琛持三叉戟來我住處大聲拍門,我開門後楊貽琛 就攻擊我,我只有阻擋而已,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楊貽琛 則辯稱:李煥業一出來就朝我頭、人中、鼻樑毆打,之後又 繞到我身後勒我脖子,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李煥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很大的敲門 聲,我就去2樓陽台看是誰在敲門,楊貽琛就大聲咆哮「 下來,我知道是你」,因為我有寫紙條放在楊貽琛住家門 口的地上,請他不要放飼料餵貓,並將我家門口的飼料放 在楊貽琛住家門口,我下樓後楊貽琛就很生氣說飼料不是 他放的,然後就摔飼料罐,用他肩上一包長狀物戳我的頭 ,我擋掉後袋子掉在地上,楊貽琛就拿出三叉戟開始攻擊 我頭部,我將三叉戟撥掉後,楊貽琛又咬我左手前臂、大 拇指,鄰居聽到聲響後有出來制止,後來我房東有報警, 案發後我乘坐救護車去驗傷,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 就是楊貽琛攻擊我時造成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71-77頁 ),楊貽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敲李煥業 住家大門要找他理論,因為李煥業貼紙條在我家說我把貓 飼料丟在他家附近,李煥業一下來就推我,開始打我頭、 臉、耳朵上方,我的上嘴唇、左臉頰、耳朵都腫起來,右 腳小腿也有受傷,當時我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的劍袋 叫他不要過來,他就把劍袋搶走,我才抽出三叉戟,李煥 業也有打我眼睛,當天傷勢還沒浮現,所以我又再去驗傷 等語(見偵卷第7-11、87-91頁),證人呂靖則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在住家內聽到爭吵聲,看到李煥業、楊貽琛 在互相推擠爭執,我下樓勸阻時,他們就只有言語爭執, 其中一人手中有拿三叉戟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其 等所證關於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楊貽琛持有三叉戟等 情,互核大致相符,是楊貽琛因李煥業在其住家留紙條, 要求其不要在李煥業住處附近放置貓飼料而心生不滿,持 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及三叉戟前往李煥業住處欲 找其理論,2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楊貽琛接續以有武術 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李煥業及以牙齒咬李煥 業,李煥業則徒手毆打楊貽琛乙情,堪以認定。 (二)又李煥業於案發當天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 稱陽明醫院)就診,楊貽琛則於案發隔天及案發3天後前 往陽明醫院就診,觀諸李煥業、楊貽琛於案發後就診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其中李煥業經診斷受有左臉紅腫(2公分× 2公分)、前額紅腫(3公分×0.5公分、2公分×0.5公分、2 公分×0.5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公分×0.2公分、0.5 公分×0.2公分、3公分×3公分、6公分×4公分)、左前臂背 側擦傷(1公分×1公分)合併瘀傷(4公分×4公分)、左肘 擦傷(1公分×1公分)、右肘擦傷(3公分×1公分)、左手 腕腹側擦傷(3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2公分×0. 1公分)、右手背擦傷(0.5公分×0.5公分)、左拇指背側 (2公分×0.2公分)、右拇指背側(1公分×0.2公分)、右 食指背側(0.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小 指背側擦傷(0.2公分×0.2公分)之傷害,有李煥業之陽 明醫院112年7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42、177-188頁),該等傷勢核與其所述遭 楊貽琛以持裝有武術刀、劍、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 及以牙齒咬傷之部位吻合;楊貽琛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顳部 瘀傷(3公分×2公分)、左臉瘀傷(4公分×3公分)、鼻瘀 傷(1公分×1公分)、上唇瘀傷(1公分×1公分)、人中瘀 傷(1公分×1公分)、右前側小腿瘀傷(4公分×3公分)、 左上眼瞼瘀傷(3公分×1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13公 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右上臂背側瘀傷(10公 分×6公分)、右足瘀傷(15公分×7.5公分)之傷害部分, 有楊貽琛之陽明醫院112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驗傷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40、137-138、 161-176頁),亦核與其所稱遭李煥業攻擊之部位吻合, 足徵李煥業、楊貽琛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分別 受彼此之傷害行為所致。  (三)李煥業、楊貽琛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 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 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 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件依前所述,李煥業、楊貽琛發生肢體衝突之緣由,係 因楊貽琛前往李煥業住處找其理論,一言不合而相互徒手 或持器物、牙齒咬等積極攻擊行為,造成彼此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衡諸案發現場為可隨時離開之處,若其等 不滿雙方之言行舉止,應可以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 然其等未為如此,反而動手相互攻擊;再者,李煥業、楊 貽琛確有彼此推擠之情,業據證人呂靖證述如前,楊貽琛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是互毆和拉扯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是從其等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傷害之部位 ,足徵彼此均為積極攻擊對方,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 ,且其等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均非不能控制決定, 自難以其等各自所辯受有對方之攻擊在先,即認其等行為 時均不具傷害之主觀認知,顯見其等均非單純對於他方之 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已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其等均有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核屬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至為灼然,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適用以 阻卻違法,是李煥業、楊貽琛所辯,均不足採。  (四)楊貽琛雖聲請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案發過程云云 ,惟案發現場監視器早已毀損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6038 2號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1、19 7頁),況楊貽琛已自承其有與李煥業互毆、拉扯,業據 認定如前,基於前開事證,已足認定楊貽琛之本案犯行, 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性。至楊貽琛另聲請搜索李煥業住 處,以了解李煥業住處格局;聲請調查劍袋重量,證明其 拿不動劍袋;聲請調查鐵尺重量,證明鐵尺威力;聲請勘 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證明證人呂靖身體朝向何方云云,均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況前開事實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 因認楊貽琛前開主張,均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李煥業、楊貽琛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李煥業、楊貽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業、楊貽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李煥業、楊貽琛各自徒手、持裝有武術刀、劍及木棍之袋 子、三叉戟攻擊對方及以牙齒咬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李煥業、楊貽琛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 能克制情緒,雙方進而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而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可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 難;參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楊貽琛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功夫好把他(指李煥業)打爛,這不是剛好而已 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其絲毫未有任何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李煥業為徒手攻擊,楊貽琛以牙齒咬之外, 尚有持裝有武術刀、劍及木棍之劍袋、三叉戟攻擊)、所 受傷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楊貽琛所有,用以傷害李煥業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叉戟1支 2 劍袋1個(含武術刀、劍、木棍各1支)

2024-12-13

SLDM-113-易-618-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山敖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山敖和代號AD000-A1124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熟識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40許 ,楊山敖為修理A女家中掀床之油壓棒,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家(住址詳卷),修理完畢後,嗣於同日11時40 分至13時許,楊山敖先以為A女整骨按摩之名義,要求A女躺 於床上,經A女同意後,其明知A女僅欲接受整骨按摩,要無 於過程中同意楊山敖基於此目的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 無任由楊山敖觸碰其會陰、陰道口等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 竟於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A女之衣物 ,且不顧A女全身僵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A 女之會陰,並親吻並搔弄A女之腹部,經A女表示欲起身為尿 布沾有糞便的女兒清洗身體,仍未停止,反而復將犯意提升 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A女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A女之 陰道口,惟因A女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 36至13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山敖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告訴人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油壓棒,嗣後主動邀 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之會陰,並在轉手時有碰觸到靠 近A女之陰道口附近時,A女有立刻大叫一聲之事實,惟否認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有摸到A女的陰道口,但A女在警詢時證 稱是差點插入,與B女即A女友人於偵訊時證述相同,雖然二 人之後改稱有摸到陰道口,但認為二人第一次證述較接近案 發時間較為可採,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碰到A女的陰道口而達 到刑法定義性交之程度,又依A女所述,其有同意被告幫A女 進行按摩,雖然在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較隱私的部位,但A 女在偵訊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沒有拒絕被告,B女亦證 述因為A女心理因素本來是不會反抗的人,所以可以知道在 整個按摩的過程中A女並沒有明確的拒絕被告或請被告停下 ,對於被告而言其根本無法知悉A女有因被告的按摩有產生 不悅,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 油壓棒,嗣後主動邀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背部、大腿 、腳部、腹部、會陰等部位,後有以手碰觸A女陰道口附近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卷【下稱偵卷】第 59至61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59至74頁、第96至10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更換完掀床的氣壓棒後,跟我說他會 整骨,要我趴在床墊上,我當時想說趕緊應付他讓他離開, 因為我不喜歡讓人家碰我,一開始他很正常的壓背、肩膀, 後來他越摸越下面,將手從我股骨盆下方觸摸,後來跟我說 這邊是輸卵管,需要輕柔觸摸,後續他要求我翻過身,然後 從我的足部開始按摩,但越按越上面,他直接將他的大拇指 放在我內褲的會陰,他跟我說這邊是會陰穴,之後他就開始 揉,我當下非常害怕,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敢跟他眼神對 眼神,但他仍持續揉,且開使用手指騷我鼠蹊部,我當下向 他表達我女兒大便了,我要幫她洗屁股,他就跟我說再一下 子就可以全身放鬆了,之後他試著從內褲縫要將手指直接觸 碰陰道,這時我突然抖動一下,但他跟我說這都是正常的, 我跟他說我真的要幫小孩洗澡了,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8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弄好油壓棒後,突然提議要幫我整骨, 因為我不喜歡別人碰觸我身體,我當時想要他趕快離開,但 他一直跟我僵持,所以我只好先配合他,他先叫我趴著,那 時我穿著短褲,我就感覺被告的手掀我短褲,但我怕他對我 不利,或轉而對小孩不利,所以說服自己他是不小心,後來 變成躺著,...,他突然把我上衣下擺掀起來,說「你生完 小孩都沒有妊娠紋」,當下我僵住,很擔心我若反抗或沒有 反應會讓自己或小孩受傷害,後來他用手指揉我的會陰,當 下有嚇到反應,他卻說這是按摩正常要按會陰穴,他還說「 你這邊突起來就是有反應」,當時還一直搔我肚子,後來我 小孩在旁邊說他大便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幫我小孩洗屁股 ,但被告還是一直揉,沒有要停下的意思,後來被告的手摸 到我的陰道口,我抖了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小孩大便太久 沒洗,會紅屁股,但被告還是繼續弄我的會陰處還親我肚子 ,...,我除了抖一下和說要幫小孩洗屁股,我並沒有拒絕 他,因為我很害怕他對我和我小孩不利。我覺得他知道我不 願意,因為我姿勢很僵硬,都不敢動,不像正常人會變換姿 勢,但他還是繼續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是說要幫我整骨,然後要我趴下, 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整骨,他只有請我趴在床上,也沒說 他可能會碰到我的身體什麼部位,整骨而摸到我身體的私密 部位,也沒有徵得我同意,因為我希望他可以盡快離開我家 ,當時我跟我的小孩在家,其實我們很怕,如果有其他家人 在的話當然會比較安全,但我當時就是希望他可以趕快離開 ,所以我就有配合他,一開始趴下就像一般整骨一樣,有摸 到肩、頸、背,還有像傳統國術館那樣反拗身體那種,但是 他只有處理了一邊,不是像外面的國術館那樣有翻到另外一 邊,後來就請我轉身躺下,就是按腳,從腳掌開始,然後慢 慢越來越往上,到中途他就突然把我的衣服掀上來,然後跟 我說(A女哭泣)「妳很厲害,妳生完小孩都沒有妊娠紋」 ,然後就開始摸我的肚子,然後一路就是(A女放聲哭泣, 無法進行詰問),就是把衣服掀上來之後他就有碰到我的腹 部跟胸下,還有肚子,然後他開始按摩,他說按摩靠近骨盆 的地方,然後他就說這邊是輸卵管,要按摩之類的,產後怎 麼樣的,我當下真的腦袋一片空白,我完全不敢動。因為當 時只有我跟小孩在家,我怕我做出什麼反抗或抗拒的動作或 表示,他會傷害我跟小孩,或會對我們不利,當時只是身體 很僵硬而已,後來他按摩完他所謂的輸卵管之後,他就突然 把他的大拇指放在我的會陰,就說這裡是會陰穴,然後就開 始按摩,我當下真的超害怕,但是我完全都不敢動,然後他 就一直按摩,就說什麼要按摩這裡對產後復原才比較好,可 是我心裡就在想,我也有出去整骨按摩過,沒有人會做出這 麼奇怪的動作。他是隔著我的短褲跟內褲接觸我的會陰,再 來按一按就變成用其他4隻手指繼續按摩,後來再按一按, 他突然手就摸了我的大腿靠近鼠膝部的地方,有很像是邊搔 癢邊按,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接下來他就突然把他的右手( A女哭泣)大拇指伸進我的內褲,然後摸到我的陰道口,那 時候我的腳就動了一下。被告就突然停下他的動作,然後又 再摸了我的會陰處,然後就感覺他試圖很想進去,後來我家 小朋友就一直說「媽媽起來」,然後我就說我要幫小朋友洗 屁股,被告做了幾次之後發現好像沒辦法進,他才停下他的 動作,然後跟我說去幫小朋友洗屁股,他站起來離開我房間 的時候就突然把他的褲子打開,往褲檔裡面撥了一下,然後 就說「才不要讓妳看到」,可是當下小朋友也在場,我就覺 得一個很像自己阿伯的人怎麼可以對我們做出這樣的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⒋綜觀上開證詞,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雖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被告在未經其同意 之情形下,即以手指、手掌壓揉其會陰,並於偵訊及原審證 稱被告有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有以手指碰觸其陰道口之行 為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 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A女與被告間素無怨 隙仇恨,且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以手指、手掌壓揉 會陰、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以手指碰觸陰道口之動機及必 要,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  ⒈B女於原審證稱:112年7月8日當天晚上6點多,A女有去我家 找我,當天下午2、3點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沒有說為什 麼要找我,晚上6點多她就到我家找我了。因為我剛好要煮 飯,她也需要一個比較私人的空間,我就說那你跟我進去廚 房,因為我先生跟小孩也在家,她一進廚房就先抱著我哭了 5到10分鐘才有辦法講話,敘述的內容是她今天下午被楊先 生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但也是斷斷續續的,細節我是在警 局聽的,但她當下告訴我一些大抵內容,我就問她「你是否 要通知你的母親或是去警局?」,她思考了2到5分鐘後才跟 我說因為媽媽還在上班,所以她決定若我可以陪她去的話她 願意去警局,所以我們才去警察局報案;她說被告到她們家 好像是為了家具更換的事宜,好像是床的氣壓棒要更換的事 宜,更換途中被告為了要買工具還是零件,有離開過快一小 時的時間再回來A女住處,回來後更換好零件後說要幫A女按 摩,請她背朝上趴在床上,按摩後有摸到私密處會陰。被告 跟她說要放鬆經絡,之後越摸到私密處,我很清楚記得她是 隔著褲子跟內褲按摩,之後是手指有從內褲邊緣進去到陰道 口,事後因為小朋友有大便,A女想要以幫小朋友為由,請 楊先生離開或停止這個動作,途中這段話重複了很多次,就 是幫小朋友洗屁股這個理由重複了很多次,才結束了當下的 行為,又A女再跟我陳述上開內容時,不是很穩定,一句話 要斷斷續續或重複上下,你要自己拼接她的內容與對話,加 上一些聲調語氣、啜泣所以無法平順地敘述當下的狀況,且 她平常不會,只有當天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⒉再A女於本案後,先後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 2月26日、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共有5次接受毛蟲 藝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中觀察及評估 A女出現以下行為症狀:①看到女兒學校有男性老師會緊張, 坐在男同事旁會覺得不自在,對自己的反應自責,懷疑自己 如何成為一個好的母親;②對感受曝露的不安,不希望只是 被提供出去的資料,不想被靠近與打擾;③分心、無法專注 。對相對人的陳述感到憤怒、受傷,說及此事時哭泣、身體 緊縮,擔心情緒展露會被視為失控,人際互動疏離點會較有 安全感等情,有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個案晤談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  ⒊是B女之證述及上述之諮商所提供之晤談紀錄表可知,A女於 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 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 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就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其陰道口部分 前後證述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難以採信,且縱有碰觸,亦 屬誤觸部分:  ⑴就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是否有前後不一致部分,經其 於原審表示:我當時有跟員警反應被告的手指已經摸到我的 陰道口了,試圖要放進去,但是我的腳抖了一下,他就沒有 進去,所以可能是員警的理解跟我的表達不太一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觀諸員警對A女所為之提問分別係 :「請問楊山敖對你妨害性自主幾次?」、「楊山敖是否有 用性器插入妳性器、肛門或口腔?」、「楊山敖是否有用身 體其他部分或其他工具(例如情趣用品等物)插入妳性器、 肛門?」(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而將問題著重在 被告有無插入A女之性器等部位,是A女在此前提下回復被告 並未插入其性器,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間尚無歧異,而 難認有何證述不一致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⑵再被告既主動要求按摩A女之會陰,其理應知悉會陰係位於女 性之陰部及肛門之間,然依被告所述,其在按摩A女會陰轉 手時因碰觸A女之陰道口附近,A女因而大叫一聲,其遂舉起 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A女大叫之原因甚多 ,可能係因按摩產生之疼痛感,亦可能係因家中發生突然狀 況使然,惟被告在當下之反應卻是立刻舉起雙手,若非被告 知悉其當下所碰觸之部位係為A女之陰道口,且瞭解該行為 已使A女感覺不適,否則何以做出此一反應,是被告辯稱實 屬誤觸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按摩其會陰,自 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部分: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固然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因會陰係位於女性之肛 門與陰部之間,對女性屬於較為私密之部位,是被告在為其 按摩前理應徵得A女之同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明示拒絕,即 認為A女同意,況誠如A女所述,當日僅A女、年幼的女兒及 被告共3人在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 ,是A女因擔心若當場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或將對 自己及女兒做出不利之行為,故未積極拒絕被告之要求,僅 得以較為婉轉之方式,即表示欲為女兒清洗身體之托詞,以 期被告停止整骨按摩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然仍不得據此 即認A女已同意,且參以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之母親,表示欲向A女道歉,且若被關 判刑都承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衡情,倘被告認其並無 侵害A女之行為,實無向A女母親致歉,並表達欲進行和解, 甚至若遭法院判刑亦願承受之意思,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知悉A女並未同意自己為其按摩會陰,且其確有以手指碰觸 其陰道口使然,而無誤認A女同意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有沒有辦 法做那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是否因個人 身體狀況致不能勃起,與是否因此不會有性衝動,尚屬二事 ,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壓揉A女之會陰 而著手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碰 觸A女之陰道口,被告係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 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㈢又被告以手指觸摸A女之陰道口,並與之接合,而陰道口屬於 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一部分,可認被告之手指已達與甲女性 器接合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性交既遂之階 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壓揉A女會陰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親吻並搔弄A女腹部,並以手指、手掌壓 揉其會陰,再以手指觸碰其陰道口,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與A女為普通朋友關係,竟不顧A女 表示拒絕,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利,導致A女蒙受心理傷痛,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主張係不小心誤觸行為,亦 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或補償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及 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偵卷第48頁)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1-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朱俊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朱俊聰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張秋蓮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俊聰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然 被告朱俊聰自110年底開始,出現週末未歸之情況,細究之 下,發現被告朱俊聰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秋蓮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 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 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間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對於 原告所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被告間互動之影片即本院卷第12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 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 十三)及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 案九、檔案十),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0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及第323至325頁),其勘驗 結果略以:  1.男送女回家.女飛吻: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自車輛右側下車 。⑵00:00:03被告張秋蓮對駕車人飛吻揮手。⑶00:00:11被告 張秋蓮轉身離去。  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00:00:00被告站在一起聊天。⑵0 0:00:20被告朱俊聰將肩背袋交给被告張秋蓮。⑶00:00:24被 告朱俊聰離開。⑷00:00:28被告張秋蓮自行翻找肩背袋。⑸畫 面中未見被告牽著寵物狗。  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00:00:00被告坐在草地上滑手機 。被告朱俊聰以右手支撐後方草地,左手臂靠於左腳膝蓋上 看手機,被告張秋蓮則側身朝向被告朱俊聰方向臥躺(如本 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⑵被告張秋蓮以右手持手機並 將手支撐於被告朱俊聰右腳膝蓋上使用手機。⑶00:00:24被 告張秋蓮朝朱俊中懷中方向挪動靠近。⑷00:00:32被告張秋 蓮向後往草皮躺下滑手機。  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三:00:00:00被告張秋蓮靠近被告朱 俊聰身邊,但無肢體接觸。  5.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00:00:07被告張秋蓮將左臉貼靠 在被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⑵00:00:48被告 張秋蓮將右手搭上被告朱俊聰右手臂,並將其右腿搭在被告 朱俊聰右小腿上(如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6.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五:00:00:00被告張秋蓮將左側臉頰 貼在被告朱俊聰右肩,胸口與被告朱俊聰右手上手臂貼近, 一起看手機。  7.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六:00:00:00被告張秋蓮將臉靠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被告朱俊聰右手支撐於被告張秋蓮左膝上方 ,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  8.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⑵00:00:1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告朱俊聰右臂談笑持續 至少1分鐘。  9.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42被告張秋蓮以口碰觸 被告朱俊聰著有衣物之右臂。 10.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臉靠在被告 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05被告張秋蓮親吻被告朱 俊聰右臂後繼續靠在被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 11.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⑴00:00:00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38被告張秋蓮左臉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摩娑。 1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00:00:03被告張秋蓮幫被告朱 俊聰肩頭挑棉絮。 1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二:00:00:05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 朱俊聰左肩頭。 1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三:00:00:07被告張秋蓮攬被告朱 俊聰的腰。 1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112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倫路上。⑵00:00:00被告朱俊聰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短褲站立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被告 張秋蓮於車輛右側。⑶00:00:10被告均上車。 16.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112年10月6日23時57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⑵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停放至 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17.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三:⑴112年10月7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18.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112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⑵00: 00:02被告朱俊聰出現在車輛右側關車門。⑶00:00:04被告張 秋蓮自車輛左側下車。⑷00:00:12被告1前1後過馬路走向被 告朱俊聰老家方向進入屋內。 19.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五:⑴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⑵10: 00:10被告朱俊聰坐進駕駛座、被告張秋蓮坐進副駕駛座。 20.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六:⑴112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⑵00: 00:17被告朱俊聰自駕駛座下車,手上提著購買的食物。⑶00 :00:23被告朱俊聰過馬路。⑷00:00:23被告張秋蓮自畫面右 側出現,再被告朱俊聰身後過馬路。⑸00:00:35被告均進入 屋內,門口掛有「民宿」招牌。 21.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112年10月8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22.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⑵0:0 0:04被告張秋蓮提著麵包路經賀買商店。⑶10:00:09被告張 秋蓮走至朱君聰車輛右側準備上車。 23.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112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⑵00: 00:00被告均下車,1前1後過馬路回被告朱俊聰老家。 24.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00:00:03被告張秋蓮正以鑰匙打 開家門,被告朱俊聰則手提物品往門口前進。 2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⑴112年10月21日。⑵00:00:01被 告朱俊聰與被告張秋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 張秋蓮住家)前。⑶00:00:08被告朱俊聰走在前,被告張秋 蓮牽被告朱俊聰寵物狗走在後,被告1前1後進入大樓。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上開勘驗結果外,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1、2、5、1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並臚列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秋蓮須申請法 律扶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朱俊聰結婚將近25年, 子女在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7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於150,0 00元(計算式:編號1.5,000元+編號2.10,000元+編號5.130 ,000元+編號10.5,000元=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俊聰自113年 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秋蓮自 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金額及理由 1. 112年10月6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八方雲集)、被告朱俊聰載被告張秋蓮回被告朱俊聰之住處過夜。 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5,000元 被告朱俊聰提及其老家有經營民宿招待熟客,方約好住宿1晚,費用約1,800元。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2. 112年10月7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一同逛街、吃小吃、吃冰,後又回被告朱俊聰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之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 10,000元 被告朱俊聰僅是當地陪帶路,晚上至其老家民宿住宿。此外,檔案三看不出車牌號碼。檔案六被告手上各自都有提食物,而且距離甚遠,應是各吃各的。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3. 112年10月8日 被告前往旗山約會、於旗山紅糟肉用餐、逛園藝店,被告朱俊聰後載被告張秋蓮回家,一同進入被告張秋蓮居所。 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之伴手禮及盆栽甚重,被告朱俊聰才送被告張秋蓮並幫忙搬。此外,檔案七看不出車牌號碼。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之勘驗結果,被告朱俊聰確實手持重物,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出遊約會,前往左營鳳邑舊城隍廟拜拜、寵物美容店接狗、逛武廟市場、前往中油海洋天堂公園遛狗散步。 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照片8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十三)。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連有愛鬱症想去尋求神明保佑賜福,方於當日約被告朱俊聰一起去拜拜、遛狗散心。此外,檔案十三,被告張秋蓮看起來沒有攬被告朱俊聰的腰。 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三雖可見被告張秋蓮觸摸被告朱俊聰之腰部,但行為持續時間十分短暫,且肢體接觸面積非大,難以排除係基於一般朋友相互關心之立意所為,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席地而坐聽音樂、共飲同個保溫杯,被告張秋蓮臉貼著被告朱俊聰手臂聊天,舉止親密,顯然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其後2人散步至天黑去吃晚餐、買甜點、水果,並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照片11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50,000元 被告朱俊聰隨身包是寵物袋,被告朱俊聰去上洗手間時,寵物狗剛好大便,被告張秋蓮只能自行拿取寵物糞便袋清理。又因被告張秋蓮有老花眼及近視,無法看清楚被告朱俊聰分享之手機畫面,才會拿掉眼鏡靠近去看。當天19時34分許,被告張秋蓮即自己拎食物回家吃,返家時間尚早。此外,檔案二、三被告間無肢體接觸。檔案四的第1至48秒間被告無肢體接觸,之後才有碰到。檔案八不是親吻。檔案九僅是轉頭,不是親吻。 應於13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自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支影片觀之,可看見被告間相互依偎,動作十分親暱,有大量之肢體接觸,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縱剔除檔案八及檔案九類似親吻之舉動,被告間仍有大量親暱之互動。又縱使被告張秋蓮患有眼疾,尚可選擇請被告朱俊聰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張秋蓮觀看,緊靠被告朱俊聰之身上觀看手機,並非不得已之選擇。至於兩造所爭執之寵物袋問題,無論寵物狗是否在旁,經他人同意自其背包內拿取物品本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112年10月20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 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2張。 5,000元 鈞院卷第69頁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不足為證。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112年10月21日 被告朱俊聰於晚間至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出門約會,一起逛賣場、買點心(蛋塔)、吃晚餐(北平京廚房)、買酒(振昌洋行)、買藥、逛全聯,之後又一起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照片9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無交通工具,被告朱俊聰善意帶其去採購,全程無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一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均手持採購所得之物品,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112年10月2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一同用餐、共飲同杯飲料,之後便前往旗津吹風看海聊天約會整個下午。 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照片5張。 100,000元 被告張秋蓮為原住民,其生長環境中,全部落族人共用1個杯子為常態,共飲1杯飲料不算親密,與一般情侶互相餵食情境不同;至於去旗津吹風看海,也是一般友人正常互動,並無任親密舉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9. 112年10月28日 被告朱俊聰開車前往張秋蓮家中約會。 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當日晚間,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10.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霧台出遊約會,看風景、買小吃、散步,天黑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被告張秋蓮也在車外送其1個飛吻。 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12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 150,000元 該日出遊,與一般友人相處模式無異,並無牽手、搭肩、擁抱之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臨別飛吻,僅係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不自覺摸鼻子。 應於5,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飛吻有愛情之象徵意義,對於有配偶之人給予飛吻,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為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等語,但其動作相較於一般過敏之人觸摸鼻子之動作,顯然較為優雅、美觀,且特地朝向被告朱俊聰之方向為之,所辯顯屬無稽。至除飛吻以外之出遊部分,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2年11月3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並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為被告張秋蓮,因為被告張秋蓮外出從來不穿短褲,被告朱俊聰來被告張秋蓮住處,一定有其他友人陪同,從未單獨為之,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照片離被告張秋蓮住處之入口尚有一定距離,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進入被告張秋蓮住處。 12. 112年11月4日 被告朱俊聰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外出共進晚餐,餐後至公園散步約會,再購買消夜(燒烤)、點心(豆花),一起回被告張秋蓮家中。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照片8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 應予駁回,依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3. 112年11月5日 被告外出約會,前往武廟市場用餐、逛市場,前往文化中心散步、再一同前往城隍廟拜拜,之後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前往美濃圖書館外散步、又前往新威森林公園溜狗散步,離開公園購買晚餐後,又回到張秋蓮住家附近凹仔底公園散步,最後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024-12-12

CDEV-113-橋簡-587-202412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登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撥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7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美絹即泰 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36元。嗣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6日變更如下述一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陳美絹 即泰小葉商行(下稱泰小葉商行),擔任炒台廚師,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每日 工時合計為8小時4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每月工作25日, 週日固定休假,週一休假則視當月週數而定,第一個月試用 期月薪為4萬6,000元,嗣後調整月薪為4萬9,000元(計算式 :26,400+3,000+19,600=49,000),日薪為1,633元(49,00 0/30≒1,633),獎金另計。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泰小葉商 行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並經兩造合意,惟泰小葉商 行於112年10月10日(最後給薪日)任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同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 、金額說明如下:  ⒈112年9、10月積欠薪資3萬1,671元:原告112年9、10月應領 薪資分別為4萬9,000元、1萬6,333元(49,000/30*10≒16,33 3),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 357+8,305=33,662),尚積欠原告工資3萬1,671元(49,000 +16,333-33,662=31,671)。  ⒉加班費13萬2,700元(41,496+84,672+6,532=132,700):  ⑴平日加班費4萬1,496元:泰小葉商行實際上要求原告提早到 ,並進行大掃除,是以打卡時間並非真實上下班時間,且若 有客人則無中間休息。原告每日加班超過1小時,實際工作1 52日,時薪為204元,則平日加班費為4萬1,496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8萬4,672元: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 0日止任職於泰小葉商行合計27週,每週休息日均加班,休 息日1日加班費為3,136元,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672元 。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6,532元:原告於五月一日、端午節、中秋節 、雙十節均有上班,應再給付1日之薪資,4日共6,532元(4 9,000/30≒1,633;1,633*4=6,532)。  ⒊資遣費1萬1,919元:泰小葉商行於112年10月10日違法解僱原 告,原告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合計178日,任職期間薪資總 額為28萬5,978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8,210元,基數為89/36 0,則泰小葉商行應給付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284元:原告任職期間泰小葉商行有 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泰小葉商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金額合計為8,284元。  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 ,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17萬6,263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繳 8,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汪登台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 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中間有2次約5至10分之吃 東西時間,每小時也可以抽菸休息約5、6分鐘,原告實際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月固定週日及兩個週一休息。原告於1 12年9月27日請辭,泰小葉商行同意原告做到同年10月27日 ,遂無資遣費問題。112年10月10日原告毆打、咆哮被告汪 登台,被告汪登台並未還手,亦無肢體接觸,原告隔日即未 來上班,泰小葉商行無解僱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是如何受傷 ,被告汪登台不知情。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 予原告。兩造面試時約定薪資2萬6,400元,加班費部分已約 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天數,並以獎金方式補償;若獎金有短 少,泰小葉商行願意再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含)起成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 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 ,被告給薪至112年10月10日(最後一日給薪)止。兩造於1 12年10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如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裁處書罰鍰 總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細項如 薪資清冊、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1至167頁)。  ⒊原告打卡情形如考勤表示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⒋如應計算原告資遣費,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⒌如應補提勞退差額,勞退差額為8,163元。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112年4至8月份如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 卷第155頁),112年9月份為4萬9,000元、112年10月份1萬6 ,333元;被告抗辯僅有薪資條上(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薪資部分(即基本工資)為其工資,其餘均不得加計,且是 加班費之補償。何者可採?其中:  ⑴全勤加成之3,000元應否加計?  ⑵工作表現獎金加成112年4月份1萬7,100元,其餘各月份1萬9, 600元應否加計?  ⑶112年4至8月份之業績獎金應否加計?  ⒉原告主張每日約定工時內,即使原告加班40分鐘,加上中間 未能完全休息,加班超過1小時,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抗辯 每日約定工時期間雖為8小時40分,但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仍 為8小時。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原告每日中間均有2次吃東西休息5至10分是否為真 ?如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⑵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每小時有抽菸休息5、6分鐘是否為真?如 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⑶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均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是否為 真?如否,那幾日?應增加多少時間?  ⒊原告向被告汪登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金額 是否適當?  ⑴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傷?  ⑵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  ⑶有無其他應審酌之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簡化爭點 而確認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依上揭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應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之工資除「薪資」項外,尚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9、10 月份工資合計2萬9,917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 8,163元:  ⒈工資之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具經常性 之給付,且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應認 屬勞工之工資。  ⒉查,兩造於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10月薪資前之同年10月10 日發生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汪登台警詢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3至29頁、第47至 51頁),發生爭執前已給付之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上,每 月均明載有「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為1萬7,100元,其 餘為1萬9,600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全勤」( 全勤為3,000元,未全勤為1,50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 1至165頁);而發生爭執後原告112年9、10月之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上即不見「工作表現獎金」、「業績 獎金」、「全勤」等項目,可見上開項目於兩造發生爭執前 顯係經常性之給付,係發生爭執後被告才無故刪除,又「工 作表現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依其名目即 可推認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且薪資條上所明列之項 目、金額又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告處所受領之 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原告之工資,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如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示,包括「薪資」2萬6,400元、「全勤 」3,000元(未全勤1,500元)、「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1 萬7,100元其餘1萬9,600元,合計第1個月4萬5,000元(計算 式:26,400+1,500+17,100=45,000)、其餘為4萬9,000元( 計算式:26,400+3,000+19,600=49,000,其中112年6、10月 份未全勤,「全勤」項為1,500元,實際為4萬7,500元), 並另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如該月未全勤,則依比例 計算工資等情,應屬可認無訛。  ⒊原告於112年9、10月依上開所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 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原應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萬9,0 00元、1萬5,833元(47,500/30*10≒15,833),泰小葉商行 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357+8,305=33,66 2),並有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254元(見本院卷第15 5頁,計算式:211+634+409=1,254),是112年9、10月份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萬9,917元(計算式:49,000+15,833-33 ,662-1,254=29,917)。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差額8,16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依上揭所認,實係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僅以「薪資」項之 金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顯有少提繳之情形,即應補提勞退 差額,兩造即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8,163元,原告也同意超 過部分(加計下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 本院卷第275、276頁)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之勞退差額為8,16 3元。  ⒌至被告抗辯除「薪資」外之各項目加成為其加班費之補償等 語,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為如此約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9萬1,711元: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平日延 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內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部分 給付時薪的三分之五;休息日延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以內給 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至8小時以內給付時薪的三分 之五、超過8小時部分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八;而國定假日8小 時以內,應給8小時時薪;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以內給付時薪 的三分之四。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6項定有明文,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定有明文,是於勞動爭議中,應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於該 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否認,應由雇主舉證 推翻。至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則應綜合全卷證,於合 理範圍,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及認定。  ⒊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 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 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認定已如上述,基此可 認兩造間約定之例假日為週日,休息日則為週一,而週一休 息日兩造有約定隔週原告延長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實際依考 勤卡)。  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  ⑴查,被告未置備原告112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有被告提出原 告全部之考勤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 審酌原告同年5至10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勤情形,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有出勤之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112年4月合計提供14日之勞務,有 原告四月薪資條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於 該月13日(星期四)起提供勞務,而該週約定之例假日(9 日)、休息日(10日)業已經過。4月16日至30日,剩下2週 ,如休息日均出勤,會有12個工作日,加計13日至15日,合 計15日工作日(計算式:3+12=15),會超過上開所認原告 於112年4月係提供14日之勞務,因此可推認4月剩下2週,原 告僅有1個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又原告112年4月之約定薪 資為4萬5,000元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有給付業獎金600元 ,合計4萬5,600元,基此,原告112年4月份13個平日工作日 均延長工時1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3,293元(計算式:45,6 00/30/8*13*4/3≒3,293)。  ⑵原告112年5至10月之平日出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3,215元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中,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 段及第2段下班時間、同年6月6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3 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5、29日第1段下班時間、同年9 月9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10月10日第2段下班時間,均未 打卡,而此部分之打卡資料上亦無任何註記,兩造又無其他 上、下班時間之主張或舉證,應認僅是單純忘記打卡,審酌 全卷證,本院認以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原告實際提供務之時 間應屬合理。另原告於同年6月10日第1段上班時間未打卡, 又此時被告業已備置打卡機制,原告未打卡又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無從依上揭規定推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點,又因考勤 卡上被告有載明原告「遲到半小時以上,也找不到人」等文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應屬 客觀之記載,是此日之第1段上班時間,本院認以原約定之9 時10分加計30分鐘,即9時40分為合理,原告否認此一時間 ,又無打卡紀錄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計算 式:3,293+33,215=36,508),原告以平日每日均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4萬1,496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3萬6,508元部分, 應不可採。  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  ⑴原告於112年4月有於1個休息日出勤9小時,認定已如上⒋⑴所 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為2,913元(計算式:45,600/30/8 *(2*4/3+6*5/3+1*8/3)≒2,913)。  ⑵原告於112年5至10月休息日出勤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5,794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計 算式:2,913+45,794=48,707),原告以每週休息日均有出 勤並出勤9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8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2 75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4萬8,707 元部分,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於五一(5月1日)、端午(6月22日)、中秋(9月29 日)、雙十(10月10日)等4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有考勤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除以當作平日計算 之加班費外(見上揭⒋⑵),應再給付1日即8小時之薪資,合 計6,496元(計算式:209*8+201*8+204*8+198*8=6,496),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6,496元之工資,超過部分,亦無可採。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萬1,711元(計算式:3 6,508+48,707+6,496=91,711)。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每小時均有抽菸5、6分鐘,中間也 有吃東西休息,故每日實際工時仍為8小時,無延長工時等 情,以及原告主張於考勤表打卡時間外,每日均提加上班打 掃,並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 ,且與考勤表之紀錄不符,兩造又無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 據,均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919元: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有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 ,並經兩造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於112年10月10日發生衝 突後,被告即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見本院卷第75頁) ,該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汪登台也對原告稱:「走!離開 !做到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16號卷第49頁),且被告算給原告之工資也是到112年10 月10日止,有原告十月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有單方未說明具體解僱事由,於112年10月10 日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之之意思及行為,則原告主張於同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  ⒊本件被告即經認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上揭不爭之事項所 認,資遣費為1萬1,919元。又原告亦同意超過部分(加計上 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本院卷第274頁)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頁),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919元。  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 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 ,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語,被告汪登台雖未 否認原告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此部分原告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衝突當日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 肢擦挫傷,然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汪登台造成。至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也僅被告汪 登台有提到當日原告對被告汪登台咆哮、作勢要打人(見本 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另查,原告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汪登台抓住原告的手往被 告汪登台胸口撞,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左手骨裂受傷、膝蓋受 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8 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者為左上肢疼痛,實 無左上肢之外顯傷勢,更無所謂左手骨裂,原告單方指述已 與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難以採認。又證人王振豪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與被告汪登台在店外面騎樓談離職事情,有起口 角快要發生衝突,伊就趕快站在中間,讓他們兩個不要打起 來,伊是背對著原告,沒有看到被告汪登台抓原告的手。基 本上沒有肢體衝突,因為快打來時,伊就擋在中間,阻止更 進一步的衝突,是到原告離開時才發現原告的腳有流血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42頁), 證人王振豪上開證述,除未證述被告汪登台有抓原告的手外 ,另明白證述因證人王振豪在起口角快要發肢體衝突時,即 站在中間,阻止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更進一步的衝突,是依證 人王振豪,除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外,反 證被告汪登台辯稱未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如何造成,尚 合於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 變更離職時,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即難採認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因此之損失,即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積欠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 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547元(計算式 :29,917+91,711+11,919=133,547),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差額為8,1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3-勞簡-2-202412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A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B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 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 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 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 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 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約於110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原告Hitomi」,目前 頻道訂閱人數約4萬人、被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 道「多米多羅Domidolo」,起訴時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1 13年11月4日訂閱數為16.9萬),被告111年間居住於日本, 合先敘明(原證1)。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曾於台灣共同合作拍攝youtube影片, 被告表示可以的話後續因為被告要到日本,也可以到日本找 被告拍攝影片,因該影片發布後反響不錯,且111年年中疫 情趨緩,許多youtuber都至國外拍攝影片,故原告於111年1 0月間遂向被告提議伊能到日本與被告拍片,並因原告當時 經濟拮据,也向被告詢問能否於拍攝期間借住被告家。後原 告決定111年11月20日至日本,同時兩造約定於111年11月21 日及25日各拍攝一部影片、發布於各自頻道,被告亦提供住 處讓原告從20日居住至25日。  ㈢然而,在兩造討論影片企劃、住宿規劃以及原告至日本前, 被告卻時常有不尊重原告、性觀念偏差之行徑,諸如:111 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原告借住事宜時,被告問「 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原告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 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被告表示可以借住、但 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原告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原告帶睡 袋過去睡,被告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原告當 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原告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 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原證2)。  ㈣111年11月19日,因被告希望拍攝伊影片時,原告可以穿著泳 衣拍攝,故原告向被告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 ,而被告希望原告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後被告更裸露表示「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原告當下雖 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被告不愉 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 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參被 證3第51-52頁)。  ㈤於111年11月20日原告至日本後,被告更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使原告有遭冒犯、性騷擾之情事:  ⒈111年11月20日原告抵達日本後,甫見到被告時,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天冷要抱抱」,原告當下立刻拒絕。後至被告住處 原告準備洗澡時,因不熟悉浴室之按鈕,要放水時誤按呼叫 鈕,被告使用ig詢問原告為什麼機器在叫,原告擔心按到呼 叫鈕會連線警政機關,故詢問被告警察會來嗎等語;被告卻 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原證3)。斯時原告一人已 脫光衣服、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原證4),被告卻 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當下產生 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⒉111年11月21日,兩造因拍攝影片關係至東京迪士尼,於拍攝 影片外之空暇時間時,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 亦會趁機從背後環抱原告、甚至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而 原告礙於日後與被告還有合作拍攝之企劃,也僅能盡可能避 免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就如原證5所示,被告會透過肢體 動作趁機碰觸原告之胸部,造成原告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  ⒊被告於日本期間更會以不尊重女性之稱謂,直接稱呼原告「ㄋ ㄟㄋㄟ」,諸如111年11月24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吃晚餐 ,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而原告只能委婉表示 「不跟你吃 你太壞了」(原證6)。  ⒋追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即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兩人於 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7508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 騷擾行為。  ㈥查,111年11月間於兩造討論影片企劃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 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 」、於同年11月20日趁原告於浴室洗澡時傳送「不會我會衝 進去 洗鴛鴦浴」、翌日兩造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觸碰原告 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 ,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 受尊重之感覺,並向他人訴苦。原告遭性騷擾時,礙於身處 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 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原告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翻臉 、甚至後續兩造影片無法上架時,原告也只能在粉絲詢問下 ,於112年2月1日隱晦稱發生一些事情無法上架(原證7);然 本案發生後,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每每回想起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行徑實已令原告遭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煎熬 ,更在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的傷害原告並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  ㈦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他人 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 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伊於原證5影片中不知悉原告再拍攝影片、亦未預 料到原告轉向、未故意碰觸原告胸部云云:  ⑴查,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感情狀態或係男 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於園區某處 ,原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被告除知悉有鏡頭 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原告 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被告除配合 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原告胸部、 再藉機縮回(參影片第2-3秒),可見被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原 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被告果真無性騷擾 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原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保持距離 ;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原告之胸部。  ⒉被告以雙方有明示合致言談分際及尺度共識,又原告曾稱被告係正人君子(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4-6頁),認並非性騷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僅止於工作合作關係,被告身為專業youtuber應 知悉影像形象與私下互動為二回事,並非謂原告以性感之影 片創作而認為原告可任由被告性騷擾:  ①查,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合作,然被告第一次交談即稱 「哇~好會彈 又穿著… 好色喔」等語(參被證1第2頁)、原告 為求雙方能合作引流,故均未回應上開不尊重女性之話語, 而係直接回應工作合作之需求「謝謝回覆如果17號以前約一 天拍攝的話可以嗎?…」、「…15號拍攝結束之後預計的上片 日期要再請多羅也提供我一下,我會來用IG還有其他社群媒 體做導流曝光」等語(參被證1第3-4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曾允可開黃腔,雙方對於開尺度玩笑均有共識 云云,惟查:  查,被告頻道部分影片主題常以「保險套鬥士五郎第一話「 保險套鬥士五郎誕生」(中文翻譯)」、「實現男人的夢想 !?能跟喜歡的女明星○○的店!(中文字幕)」、「【肉番】 紳士必看!十部賣肉漫畫一次介紹!!」、「好色喔~五個 痴女要會的色色日文句子!!【阿米日文】」等成人話題素 材創作(原證8)、被告亦曾於111年7月間將頻道內影片投稿 至走鐘獎之「可以色色獎」項目(即:走鐘獎是仿照臺灣三 大娛樂獎項,專為臺灣YouTuber及其他新媒體網路創作者設 置的獎項,參原證1第57頁),又兩造111年6月間預期以「癡 女日文」為主題合作,故原告對於影片內容之討論、尺度工 作內容雖有預期,但並非謂原告期待被告得以恣意對於原告 為性騷擾之言語。  細觀被證1第5-6頁之IG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我先寫寫 看腳本」,原告回覆「好的!需要我什麼協助請盡管告訴我 !」,被告接續回應「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原告回覆 「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麻煩你幫我跟女友解釋一下了」等語 (參被證1第5-6頁),係針對影片腳本、尺度等工作上配合事 項確認,並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為性方面之冒犯。  ⑵被告援引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雙方處於情誼發展階段云云 ,惟查:  ①111年6月間雙方合作拍攝影片後,當時並未受到被告性騷擾 之言語、行為,故第一次合作後,兩造曾討論共同為遊戲直 播,同樣能使雙方粉絲引流,此可參111年7月30日原告傳送 「真的不一起打遊戲嗎笑死我終於搞定了」、「我打算8月 來一直不停的開直播把我的時數湊起來」(參被證1第60-61 頁)、爾後才有雙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有關使用語音通話軟 體「discord」進行遊戲直播之對話,其中被告會傳送「雨 西好色亂啾啾」、而原告為避免被告不與其工作合作直播, 故方會傳送「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 好啦不開玩笑啦」、「 週二阿米幾點口以」等語委婉將話題帶回工作話題(參被證3 第1-10頁)。  ②次查,原告固曾傳送「這樣問事都要給我住嗎~~ 這樣就可以 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 組成螢幕CP」、「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 侶衣一起去迪士」、「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 」、「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 就把口罩拿下來」(參被證3第14頁、第23-26頁、第46頁)等 語;惟上開話語均係因二人談論111年11月間拍攝影片主題 ,發想影片企劃中提及可以拍攝情侶約會系列,故方有上開 話語。  ③承上,此可參原告傳送「我想說可以做一個約會兩天一夜這 樣…前段時間失戀被騙財騙色,損失了數十萬,又在澎湖出 了車禍賠了50萬,所以我破產了,就開始到處找人蹭飯,幾 周前我在櫃子裡找到一包日幣,想到沒台幣就來花日幣吧! 去日本花,還可以蹭阿米!就強迫阿米擔任我的2日男友了 !…雨禧就拿出了願望清單:希望我的男朋友可以幫我做到 的事」、「想拍這種系列的 然後最後結尾再跟大家說 我們 發現彼此不適合所以就不在一起了 或是直播的時候再跟大 家說 沒有拉沒有在一起 節目效果(參原證3第18-20頁),故 兩造應知悉當時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情侶」、「男朋友」 、「女朋友」等語,均係因二人工作上要假扮為情侶拍影片 ,拍攝完影片就會用影片或直播方式告知觀眾實際並未再一 起等語,被告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並稱二人處於情誼交 流階段,顯屬無稽。  ⑶綜上,兩造從未有曖昧或係工作以外之交流,兩造於工作上 討論過程中,如被告開玩笑過頭,原告為避免合作產生隔閡 故均會即使轉移話題討論回工作,縱使雙方影片主題為情侶 互動,並非代表被告得以藉由拍攝影片過程或係影片拍攝空 檔之時間進行言語或是行為之性騷擾。  ⒊被告抗辯於日本認為性騷擾時,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亦或直接停止拍攝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6-9頁):  ⑴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討論拍攝影片時,即告知「 …因為在台灣發生一些事賠了很多錢所以經費不足能省則省 去日本要很省」(參被證3第14頁),而111年11月20日原告遭 被告言語性騷擾時,原告雖感遭冒犯且不舒服,但因翌日(2 1日)要拍攝影片,加上原告經費拮据,事前並未規劃額外住 宿之預算,只好繼續借助被告家中。  ⑵次查,111年11月21日雙方雖係於東京迪士尼拍攝互動之影片 、被告固未於影片拍攝過程中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被 告卻係利用未拍攝影片之空檔、或係助理不在時,諸如兩造 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並不會進行拍攝,被告會趁機從背 後環抱原告、甚至利用雙方距離較近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 、而原證5影片即係因助理暫時離開、原告空暇時使用手機 自拍周圍環境剛好又錄下被告性騷擾之影片。  ⑶再查,111年間被告youtube頻道追蹤人數遠大於原告,且兩 造頻道類型不同,原告初始希望與被告拍攝影片、遊戲直播 之目的均係希望粉絲導流進而增加原告影片受眾;而被告於 youtbue上流量、粉絲均較原告多,原告為避免直接得罪被 告致日後遭封殺及原告已特地花預算前往日本拍攝之時間、 影片成本付諸流水,加上當時預計回日本後雙方會再將影片 上架互相宣傳,又原告當時經費有限,只能盡量避免與被告 接觸,維持原本之計畫;被告抗辯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 、亦或直接停止拍攝,實係以對性犯罪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指 摘原告,洵非可採。  ⑷末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援引上開施 行法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表明「不得將性侵犯的發生歸咎於 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 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 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 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相關接觸 )等,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原告因工作緣故與被告接觸、討論工作 過程雖遭被告性騷擾冒犯,但原告為求工作順利進行也僅能 委婉轉移話題、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當下,原告身處陌生之 國度、又已經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往日本拍攝影片,實難 要求原告與被告翻臉直接終止拍攝、當下找到合適之住宿。  ⒋被告雖抗辯伊111年11月24日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其中 「ㄋㄟ」是疑問詞「呢」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 起訴狀第8-9頁),惟查:  ⑴依被告於前開112年12月22日原證17影片中即可知悉,被告明 顯係以稱「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此可參該影片中原告表 示「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上來賓穿著展露 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1-2、影片時間 第01:15以下)即可知悉。  ⑵次者,於原告張貼文章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直播時有觀 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壓力很大嗎」,足見 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而被告當下亦 未表示「ㄋㄟㄋㄟ」屬於疑問詞,而是含糊稱「搞不好有喔、搞 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等語(參原證17影片時 間第00:18:22以下)。  ⑶再查,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張貼貼文稱「社群網站整天一堆美眉在露餒餒這樣我是要怎麼禁尻啊!」、113年5月10日張貼影片稱「這是我新作的曲子 叫多米多羅摸餒餒」[1],下方觀眾除了知悉被告稱「餒餒」是指「胸部」紛紛留言「摸摸餒餒」、「都不摸俺ㄋㄟㄋㄟ」、更有觀眾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在浴室用琵琶演奏更好」、「要是琵琶伴奏就更好了」(原證20),均再次證明被告確實係以「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性騷擾原告、且被告於事後甚至以此作為玩笑於粉絲專頁揶揄、賺取流量,實屬可惡。  ⒌原告於前往日本前、日本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 ,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 不敢翻臉,只能在發生遭性騷擾之行為後與閨密、助理、粉 絲、同行友人訴苦:  ⑴111年11月28日原告打LINE語音通話向閨密訴苦上開情事、並 稱「他有時候會偷抱我 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 拒絕還有給他留台階…」、「我要講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 抱一下」、「很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 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原證9)、近期原告更向閨密求 證111年11月間之情事,閨密亦能清楚說出原告「擔心很多 事情 1.被騷擾不舒服要怎麼跟他講太(他)是不是都聽不懂 你的意思才會一直有動手摸摸抱抱2.更強硬拒絕會不會被趕 出去然後要去哪裡東西怎麼辦3.你們之間的關係會部會因此 鬧翻你們本來算不錯的朋友」等語,均能證明原告於日本期 間確實有遭被告性騷擾,而向閨密訴苦、擔心當時遭性騷擾 時直接翻臉會找不到住宿地方、也無法繼續合作拍影片讓付 出之金錢、時間成本付諸流水(原證10)。  ⑵原告於112年6月間亦向當時有陪同隨行之助理求證(助理僅有 於111年11月21日於迪士尼拍攝有隨行),助理亦稱當時原告 有告知助理,被告一直偷吃原告豆腐、一直藉著摸原告外套 趁機摸原告身體等情事(原證11)。  ⑶111年12月4日亦有粉絲透過IG回覆原告至日本發布之限時動 態,原告亦向粉絲稱被告「不能抱抱睡就不上片我第一次碰 到這種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原證12)。  ⑷111年12月6日原告對於整起事件相當困擾,也曾向同行友人y outuber諮詢要怎麼處理,足見原告當時確實受到被告性騷 擾而有不舒服之情事,更因第一次遇到此種事情,而不知道 如何處理向他人求助(原證13)。  ⒍綜上,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共同拍攝youtube影片,當時 原告認為影片反響不錯,故10月間再與被告再次討論111年1 1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之情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雙方 談論之話題僅限於工作交流(諸如影片企劃、遊戲直播、或 係影片創作內容分享),並無私人間感情狀態等互動;而被 告卻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將伊性觀念偏差之行為加諸於原告 身上。原告回國後原先只想暗自忍受被告帶來之創傷以及避 免日後與被告接觸,未曾料被告除全盤否認外,甚至開始檢 討原告為什麼當下並未反抗、並未直接求救;事實上,國際 社會間以及112年6月間我國社會上之「Me Too」運動發生之 背景即係因過去性犯罪被害人基於種種複雜原因而無法說出 自身被害之過程,而「Me Too」運動就係鼓勵曾遭性騷擾、 性侵害之女性勇於說出自身經歷,這也是原告會於112年6月 間公開遭性騷擾之原因,並予敘明。  ⒎陳報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原證21):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一事及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有侵害 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A女、告訴人為被告) :「…,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 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 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 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 。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 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 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 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 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 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 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 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 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14第4頁)。次查,前開 不起訴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 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 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 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等語(參原證21 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被告於原證15未經原告同意突然搭 原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被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抗辯主觀上認 為受被告侵犯而依據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 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  ⒏陳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上傳於youtube頻道上之直播及其他 創作影片,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傷害、 攻擊原告:  ⑴112年6月21日被告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 聊聊我的心情- 多米水雜談ep3」題直播談論本案(原證16):  ①查,被告於直播上戲謔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並表示原告 張貼文章時「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1:05以下)。  ②次查,被告於直播上雖表示「我隱隱約約記得,我覺得她能 做文章的點,頂多就是那一句、可以睡同一張床哈哈那一句 。我看了還沒怎樣,我是覺得如果她拿這句話大作文章的話 ,我可能、可能會有一點點的不妙」(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 0:14:16以下)、「我頂多記得、最在意的就是那一句,什 麼睡同一張床哈哈的那一句。但她那一張已經一開始就打出 來了,那時候我就膽顫心驚」(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47 :00以下),足見被告明知悉伊原證2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一起 睡我也可以之言語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  ③再者,於直播時有觀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 壓力很大嗎」,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 ,而被告卻僅含糊稱「我…她明明就沒有任何壓力好嗎,我 不記得、搞不好有喔、搞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8:22以下)。甚至,被告於直 播上多次表示,伊認為本案僅係「微不足道的小事」(參原 證16影片時間第00:11:59以下)、並於直播稱「我不相信 她可以痛苦痛8個月。什麼事情都沒有可以痛苦痛8個月,所 以妳也超好笑。」(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9:19以下), 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觀念嚴重不足,完全不在意自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害,反而不斷嘲笑原告。  ⑵陳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 兔心理陰影!」之影片(原證17),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 事寫入影片腳本:  ①查,被告於影片中稱「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 上來賓穿著展露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 1-2、影片時間第01:15以下);而來賓回覆「很餒餒是什麼 意思」、「妳怎麼可以只注意到餒餒」(參原證17影片截圖 截圖右下編號3-4、影片時間第01:17以下)。  ②次查,被告前開影片之內容影射兩造間之性騷擾事件,而觀 眾亦均能知悉,並留言諸如「看哭了,多米走出了琵琶女陰 影,但還是不堪一擊」、「浴室也還是繼續逼逼叫」(參原 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5)、「多米為了粉絲又去冒了再次被 ME TOO的危險…」(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6)、「為了未 來的me too,先來留言了」(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7) ,且被告在上開留言均特別按下愛心,顯然係認同、且喜歡 上開留言。  ⑶陳報被告113年3月8日上傳之「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 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原證18)其中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 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 的地方呢、逼逼叫」、「這個好像我之前一陣子有看過新聞 呢」(參原證18影片截圖、影片時間4:45以下)、113年2月17 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原證19)其中被 告同樣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並稱「我現在來到他們 的浴室」(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08以下)、「浴 室在逼逼叫」(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7以下), 而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紛紛留 言「逼逼叫的浴室」、「原告:你…別再說了…」、「浴室逼 逼叫」、「超好笑」(參原證19留言截圖)。  ㈣陳報被告113年7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之影片(原證22)[5],被告再度將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然後你就突然聽到那個浴室逼逼叫」、「然後之後對她態度就很差」、「然後她就很不爽」、「就回台灣誣賴你性騷擾這樣」(參原證21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2-00:26) ,且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可惜沒告成,不然判決書出來能讓大家奇文共賞看女的有多奇琶」(該留言並經被告設為置頂、按愛心表示喜歡該則留言)、「這是在回應女方metoo復燃直播吧,臭得好」、「然後那個女生就會說多米多羅摸女生手手,我要告多米多羅性騷」(參原證21留言截圖)。  ⑸陳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 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之影片主頁及留言 截圖[6],其中下方有觀眾留言「你不是應該先處理你騷擾 人家女生的事嗎 真的看了很不舒服 可憐」、被告嘲諷回應 「摸餒餒」等語(原證23),更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言論造成 原告之傷害,反而在觀眾留言請被告注意性騷擾之事件時自 以為幽默或不屑地留言「摸餒餒」。  ⑹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知悉兩造仍於訴訟中,仍不斷於youtu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消費、嘲諷本案原告遭性騷擾之情事,甚至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等語、並藉此賺取流量,且被告之粉絲看見該影片亦會於下方調侃原告、辱罵原告,足見被告被告品性惡劣,於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藉此二度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甚 至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原證2、原證3、原 證6);所提影像證據亦係利用運鏡視錯覺混淆視聽(原證5) 或顯非性騷擾接觸之一般行為(原證15),且被告主觀上亦無 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自稱其於 與被告同住第一日即遭性騷擾云云,然而原告嗣後又連續與 被告同住數日直到原告離開日本,原告係攜帶助理赴日工作 之自媒體營業者,其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嗣後又謀議「臭 」被告(原證9至原證13),則原告之指控與其自身行為顯不 能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雙方相識之初即對於對話尺度達成共識,原告除應允可開黃 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 女友解釋一下了」表示其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①應先敘明者係,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被告 為了自清,已提出兩造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參被證1:IG對 話紀錄、被證3:LINE對話紀錄)於書狀中引用之,並供 鈞 院審酌。  ②查,原告111年6月8日第一次主動邀請被告合作〈影片好色喔~ 教女生說痴女日文 【阿米日文】@hitomi325〉時,原告即自 薦:「我這邊是想說我可以cosplay(按:角色扮演)成有 點色色的角色…」(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3頁)。  ③次查,基於雙方影片作品特性及雙方粉絲興趣均喜愛日本動 漫文化、性感造型、幽默題材,故在111年6月9日第一次合 作拍攝影片前被告主動向原告確認:「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 嗎」;原告回應:「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 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我是那種不自覺會自己講色色 的話而不自知的人。想一想還覺得自己很好笑(哭臉)」( 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頁)  ④末查,兩造對話中亦可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好感。例如: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阿米(按:指被告)喜歡色色的雨禧」 (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可是霸道偶喜歡」、 「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至6頁)、「這樣 問是都要給我住(按:被告日本住處)嗎~~(渴望眼神) 這 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upl e、情侶)」、「好色」(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頁 )、「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參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按: 指被告)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 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 紀錄,第46頁)。  ⑤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經過第一次合作已有默契,除就 對話尺度大、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 感。  ⑵原告指控被告111年11月20日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 」為性騷擾(原證3),惟觀完整語境脈絡兩造係在討論是否 會有警察進入而被告開玩笑回應(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 71至75頁)。且原告11月20日後仍繼續連續居住於被告住所 並持續使用浴室泡澡至11月25日原告返回台灣為止。則原告 稱其11月20日因被告之言論「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 之不舒服情事」顯然為虛,更無法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  ①經查,從原告所提之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111年11月20日 晚間在浴室洗澡,但原告不諳日文、不會使用日本之衛浴設 備,想要放水(日文:給湯)卻錯按呼叫鈕(日文:呼び出し)。 導致警報大作,被告以為原告發生意外,而原告以為警察會 來雙雙受到驚嚇。而原告問「那怎麼辦 警察會來嗎」,被 告為緩和緊張氣氛,方開玩笑回到「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原告並回應「笑死 傻眼 哪一顆拉(按:誤按後原 告仍不知道放水鈕為哪顆)」(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 1至75頁)。  ②次查,原告為混淆 閱聽大眾及鈞院,所提之原證3對話截圖 並不完整。其對話後半部原告還要求被告明天再教其放泡澡 水一次。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略為:「明天應該要米大人 (按:指被告)教我放水一次」(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6 頁)。則倘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有遭冒犯擔心泡澡時受被 告性騷擾,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明日再教其放泡澡水呢?  ③末查,原告雖於本案中稱:「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 ,被告卻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 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云云,然而發 生該事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原告借住之第一 日,倘若被告之言行、甚至浴室推門令原告感到畏懼,原告 自可離開被告之住所。何況原告係自費飛往日本工作、旅遊 ,更攜帶一名助理同行赴日(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 7頁),原告實非無資力、無求援對象之人。然而原告不但 未離開,更繼續居住直至25日其返回臺灣(參原告起訴狀第 5頁第2行以下)。  ⑶原證5無法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胸部。該影像係原告利用鏡頭運 鏡導致視錯覺,從原證5影片中反而可見被告受到驚嚇將手 收回並後退兩步;原告則反而始終神色自若,絲毫無受侵擾  ①經查,原證5鏡頭係由原告手持拍攝,且原告轉動其身體由外 向內轉動,將其身體正面面向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主動靠近 。之所以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係被告接近,係因為原告利用 其手持鏡頭之方式,讓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視角固定, 故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原告身體似未移動,然此為鏡頭與原 告身體以等速度同時移動,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固定所致 :相對距離不變,即便鏡頭與原告身體同時移動亦看似靜止 ,鏡頭接近被告反而乍看似是被告接近。  ②次查,原證5影片拍攝當時被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查找遊樂園資 訊,未發現原告正在拍攝影片、更不能預料原告身體由外向 內轉動靠近,被告「左手未主動接近」原告;反而係「原告 主動轉動自己上半身,導致胸部亦靠向被告」,讓被告受到 驚嚇,此從原證5影片第4秒亦可看見被告發現後快速將手收 回、面露驚恐並後退兩步。  ③再查,「原證5(原告上半身靠近林被告之影片)」中雙方正在 討論迪士尼樂園中的事項,原告陳述、神色均屬正常流暢, 未見其身體有受侵擾之狀況;反而是被告因為原告胸部突然 接近嚇一跳而被打斷。此觀原證5第二秒以後,因為原告持 續向著被告轉動其身體,胸部隨之而來即將撞上被告。被告 為避免被撞到,隨之以碎步後退兩部並順勢將上半身轉正面 向鏡頭避免碰到原告胸部。(參反證8:原證5影片截圖及說 明)  ④末查,原告以本案加重誹謗言論(參反證1、2、3:社群文章 及影片)誹謗被告後,有社群用戶視破原告之「視錯覺」手 法,於社群中指出係原告「拿性私密的部分未經允許碰觸別 人(按:指被告)」、其他社群用戶亦評論:「自己帶球撞人 然後說多米性騷擾你,中國人碰瓷484==」、「笑死帶球撞 人說別人犯規」、「以後女生帶球撞人記得直接來場武士的 決鬥」、「帶球撞人明明就犯規」(參反證9:PTT社群用戶 對原證5影片之評論)。是故原告以原證5主張被告有性騷擾 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⑷原告稱被告111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係 性騷擾云云,然而ㄋㄟ是疑問詞「呢」之發音  ①觀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當時是下午3時55分,被告問原告要 不要一起吃晚餐,所以被告才發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之 訊息,「ㄋㄟㄋㄟ」並非指原告之胸部,更非以原告之胸部代稱 其人。  ②又原告之所以自認為被告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恐係因為原 告曾使用「ㄋㄟㄋㄟ」作為其自嘲代稱,蓋在兩造第二次合作之 前,原告即曾至被告Youtube頻道或直播下留言「阿米不喜 歡ㄋㄟㄋㄟ嗎?」、「不ㄒㄩㄝˋ我們這種靠奶的小油土伯(按:指Yo utuber)」。又兩造之關係、對話語境以及明示達成之對話 尺度共識已如前述,兩造對於話題、玩笑涉及性有較高之允 許、接受範圍,此亦難謂構成性騷擾。  ③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因此受冒犯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 之情云云,然而同日(即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9分被告 告知原告「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 不太晚的話」,原告旋即 興奮回應「哇!!外賣到幾點」。是故,從兩造就溝通尺度 已明示達成共識、前後對話脈絡及語境觀察,亦不構成性騷 擾行為。  ⑸原告起訴狀中尚稱被告111年11月20日曾向其表示「天冷要抱 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16行)、111年11月21日兩造「同行排 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趁機從背後環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 26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21 日當時兩造係在拍攝將上傳至原告Youtube頻道之情侶出遊 影片,拍攝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為東京迪士尼樂園,縱有肢 體接觸亦是為拍攝原告所企劃之情侶出遊影片而為之。又21 日當日攝影師即為原告之助理,而被告係獨自前往拍攝,倘 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遭冒犯,亦顯無不能處理、要求停止 之情況。  ⑹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又具「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12行以 下」表示追加「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二人於非工作拍 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按:應 指原告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前開不起 訴書認定被告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騷擾 行為。…」云云  ①惟查,性騷擾之認定係從被害人主觀出發,並輔以「客觀標 準」、「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之。原告事發當下111 年11月、發文及提告當下112年6月,均未主張前開行為係性 騷擾,經過2年多又主張該行為是性騷擾云云。顯然是原告 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書對前開行為未置可否後,「又事後 感到前開行為係性騷擾」。顯與性騷擾以行為時為認定標準 ,一般合理被害人受性騷擾後反應不同。  ②次查,且原證15之內容中,被告亦未逾越雙方關係、一般社 交禮儀碰觸原告身體。影片中係被告在雙方合作拍攝「情侶 東京迪士尼約會」影片時,隔著原告包包、外套方式引導原 告注意前方道路,避免碰撞,實無性騷擾之行為與故意。  ③關於此節,顯見原告於本事件中主觀上根本不認為受到性騷 擾,僅是見機行事為了獲取流量的投機者、興訟者。係因嗣 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拒絕上傳影片,原告方對被告提起性 騷擾控訴,猶如原告本案件趁MeToo風波趁機加重誹謗被告 ,企圖獲得流量關注、毀滅被告名譽一般。  ⑺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受性騷擾,蓋從原告與其友人的對話 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可見,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係為了 博取媒體、網路流量,「臭」、誹謗被告  ①應先予敘明者係,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 ,應輔以性平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 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否則將導致性騷擾控訴成為打壓異 己之法律暗器、淪為「被害人指控即宣判」之不正義事。按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訂有明文 。第按「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 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主觀陳述為出發點,但 絕不是事實認定的終點。事實認定之權責與結論,應是法院 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後之裁判。  ②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20日居住於被告家中第一天即受性騷擾 ,然而依「性平三法之客觀標準」及「合理被害人標準」檢 視,原告之後續行為、反應顯不符合前開客觀要件。原告事 後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斧鑿斑斑之行 為、謀劃「臭」被告,更反證原告係「以控訴性騷擾為手段 、工具,為了達成報復、誹謗被告之目的」  經查,原證9至原證13均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後,原告向其友 人抱怨、謀議侵擾被告隱私、名譽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可佐 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頻道)時誹 謗被告。  查次,原告向其閨密(訴外第三人)說道:「沒救了」、「 友誼直接死(按:指兩造友誼)」、「我心裡不愉快但還是 不想欠」(以上參原證9第1面)、「而且預告要寫 臭大尾油 土伯(按:「臭」,網路流行語,指對別人偷罵暗諷的行為) 」、「那我等他上片再臭他(按:指被告於其頻道上傳合作 影片)」、「沒上就臭的更難聽(按:指沒上傳影片)」(以 上參原證9第3面)、「睡他(按指:被告)家先不講?」、「 等他(按指:被告)更過分再不小心講出來」、「這樣?」( 以上參原證9第5面)。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上片) 而心生不滿,而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 TUBE頻道)時誹謗、「臭」被告。原告並預謀階段性之誹謗 ,倘若被告不依原告之意上片、就範,原告將再公開其借住 被告日本住處之雙方約定保密事項。  末查,參原證10原告與其閨密(訴外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為 :「(第三人:『把他(按:指被告)逼到邊緣就好』、『你(按 :指原告)多的是時間』、『他(按:指被告)去哪打工』、『就 記(按:寄)他黑函』、『檢舉他』、『投訴他』)這個大概都快清 楚了」、「已經找到本帳(按:指被告私人非公開社群帳號) 」(以上參原證10第1面)亦可佐原告多次與其閨密討論如何 抹黑、檢舉、侵擾被告隱私、名譽。  ⑻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合作有默契,除就對話尺度大、 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感。則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之言行顯難謂構成 性騷擾。  ⒉被告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 下稱誹謗告訴案件)駁回再議,雖再議處分仍有錯誤,惟被 告為求早日定紛止爭回覆名譽及日常生活,就原告刑事責任 部分不願再行救濟,緣僅就與本事件有關係部分說明如後  ⑴誹謗告訴案件偵查中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調查證據,被告聲請 調查之有利證據檢察官均未調查,是故誹謗告訴案件中仍未 能釐清被告受加重誹謗之事實。  ⑵誹謗告訴案件認事用法僅針對刑法310條第1項及第2項有為偵 查,「是否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性騷擾 之構成要件」迥異,爭點互異,法治趨勢又傾向保護言論自 由等。是故誹謗告訴案件偵查結果並不能、且亦無就是否構 成性騷擾為認定。  ①誹謗告訴案件之處分僅針對加重誹謗構成要件為審查,我國 近來對於以刑事責任保護名譽、限縮言論自由範圍傾向保護 言論自由。  ②次查,誹謗告訴案件中並未就性騷擾行為為判斷。此從性騷 擾之認定依照我國性平三法之規定,均要求性騷擾之認定必 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 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且學說及實務均發展出「合理 被害人」標準作為客觀性依據,惟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相 關之審查、要件判斷付之闕如。是故性騷擾之不應僅以被害 人之主觀陳述為斷,若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非為妥 當認定標準,對被控為加害人者而言將淪為「指控即宣判」 。而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未就性騷擾前開構成要件為判斷 、審查,誹謗告訴案件自不得作為本案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③誹謗告訴案件中錯誤理解「誹謗言論」範圍,刻意將原告112 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割裂」 判斷,在誹謗告訴案件中以「原告沒有在臉書貼文稱被告用 手滑過其胸部」云云,逕自將原證5影片內容排除於誹謗言 論之外。實則原告112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 證5、反證7),均是「誹謗言論」之一部分,僅是載體為文 字或影像不同而已。誹謗告訴案件錯誤理解「言論」之範圍 ,而為不起訴之認定,令人遺憾。  ⒊本件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應輔以性平 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綜合判斷  ⑴經查,本件原告稱111年11月20日起連續遭到性騷擾,然而11 月間雙方互動正常、原告未為任何受性騷擾、不舒服之表示 ,原告亦未向其同行之助理求助,更未搬離被告家改與助理 同住。原告反而連續與被告同住一室、繼續使用浴室直至原 告離開日本。原告更卻於半年後的112年6月16日、17日,趁 MeToo風波最劇烈之時才公開發文指控。原告前開客觀行為 以「性平三法客觀標準」、「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均不 能合理認為性騷擾行為存在,以下就性平三法明文之客觀要 件分而論之:  ①事件發生之背景:   兩造前曾合作一頗受觀眾歡迎之影片獲得成功,雙方互有好 感而從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被告表達好感(參本書狀第4頁節 錄)。原告因第一次合作成功,又再次邀請被告於111年11月 間合作在日本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並借住被告家中,且原 告不斷延長借住時間。嗣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情侶約會影 片」,原告又與其友人謀劃「臭」(參本書狀第11頁節錄)、 誹謗被告(參原證9至原證13),最終於112年6月16日、17日M eToo風波最劇之時公開發文控訴性騷擾行為。  ②環境:   原告控訴發生性騷擾之環境為遊樂園、被告家中、對話中。 惟查:  遊樂園為兩造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之地點,拍攝此一主題 必須有如情侶般之互動是屬當然。且被告之行為亦未逾越一 般社交禮儀規範。且原告之助理陪同拍攝,被告則隻身一人 ,倘若真發生性騷擾行為,原告與其助理不可能不立即制止 。  又原告控訴於被告家中受到性騷擾之行為係111年11月20日即 原告借住第一日,若第一日原告即受到性騷擾,常情而言, 合理受害人應會立即向助理求助、搬與助理同住、或是另外 尋覓住處等,然而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居住直至原告 離開日本。  對話中兩造已經針對對話、互動尺度有明示合意。原告除應 允可開黃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 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 頁),則兩造對於開玩笑之尺度均有共識,且原告更表示其 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綜上,前開環境均為原告主動挑選或自主選擇繼續留下,被 告從未干涉,又雙方互動在兩造已經明示合意互動尺度、禮 節後,被告符合時下朋友間社交禮儀之行為,顯不構成性騷 擾。  ③當事人之關係:   兩造當時為事業合作夥伴,更已經有第一次合作的成功經驗 ,所以原告才尋求被告第二次合作。第二次合作討論過程, 雙方係得同室起居之友好合作關係。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 「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 、「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 錄,第4至6頁)、「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嗎~~(渴望眼神) 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 uple、情侶)」、「好色」(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 頁)、「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多努 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 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6頁 )。從兩造對話紀錄中亦可見雙方處於工作、情誼發展階段 ,互有好感。原告更主動要求被告住處借其居住,即便原告 不斷延長居住其間,被告亦同意、包容之,可見兩造當時關 係甚佳。且原告若真感受不舒服,亦無不能喝止、求助、離 開之情形。  ④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被告之言詞均為在雙方明示合意的尺度範圍內(被證1:IG 對話紀錄,第5、6頁),行為亦均未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以 雙方當時情誼發展階段之關係、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 之默契,被告之行為更無構成性騷擾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拒絕第二次合作後,密集與其閨密們(訴 外第三人)討論如何「臭」、抹黑、檢舉、投訴、誹謗被告 ,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意圖係為報復被告拒 絕繼續第二次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昭然若揭。何況在 被告認知中,兩造雖因原告無償借宿其日本住處而因生活、 守時等生活觀念差異而有齟齬,然而被告未曾冒犯原告,如 今卻因此遭誹謗、提告,實令人不勝唏噓。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之文章及影片(參 反證1至反證3)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並經媒體大量轉 發,瞬間反訴原告之名字已經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 ,反訴原告名譽因此嚴重受損  ⒈反訴被告已將其112年6月16日(參反證1,以下稱第一篇)及 17日(參反證3,以下稱第二篇)發表之文章、影片及圖片 刪除,惟已被大量媒體轉載並經網友備份於社群,是故以下 甲○○提供媒體、社群之引用內容,合先敘明。  ⒉經查,反訴被告第一篇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內容略為 :「多米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 「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 ,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 」、「但是,隔天我們一同前往迪士尼拍攝,他依然會持續 摟我,我也都持續避開。甚至小助理有關心我:他沒有對你 怎麼樣吧?我看他會偷摟你拉你。我回他說:晚上睡覺是我 自己睡在臥房裡有鎖門,我平安別擔心我。」、「接下來幾 天狀況變得更糟,吃飯的時候他滑自己的手機也不太跟我說 話,還會言語騷擾在我洗澡的時候說想「泡鴛鴦浴」,甚至 直接叫我「ㄋㄟㄋㄟ」讓我壓力很大,不想要再跟他獨處。」、 「我唯一能得到的結論就是他其實並不樂意單純讓我借宿, 而是為了要睡我才讓我借宿的。」(參反證1:反訴被告第 一篇截圖及Dcard社群備份)  ⒊該第一篇文章並旋即經大量媒體轉載報導,當日即有大量媒 體及輿論鋪天蓋地討論反訴原告涉及性騷擾、MeToo事件, 讓反訴原告名字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新聞標題以 :「#MeToo燒到YT圈?男YTR竟『要求泡鴛鴦浴!琵琶女神控 :不陪睡就翻臉』」(ENews新聞網)、「琵琶女神『打掃換 宿』赴日拍片 慘被男YTR要求泡鴛鴦浴!不陪睡還翻臉」( 鏡週刊)、「琵琶女神控旅日YTR性騷拒搭肩摟腰、泡鴛鴦 浴遭翻臉報復」(自由時報)、「琵琶女神控YTR性騷!要 求鴛鴦浴、自己抓奶不陪睡就翻臉報復」(壹蘋新聞網)、 「琵琶女神控知名YTR性騷 合作影片被挖出」(東森新聞) 、「琵琶女神控網紅多米多羅性騷擾 曝對話紀錄暗示『洗鴛 鴦浴』」(蕃新聞)、「琵琶女神發『肢體接觸影片』!打臉 千字文聲明 回嗆多米多羅:歡迎告我」(娛樂星文)(參 反證2:多家新聞媒體轉載反訴被告誹謗文章、圖片及影片 )新聞媒體轉載甚多,族繁不及備載,惟反訴原告僅於搜尋 引擎蒐集數頁面即有數家媒體轉載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  ㈡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再公開發表第二篇言論於其臉書( 參反證3),並張貼經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兩造對話紀錄、 特殊攝影技巧之影片(參原證5),繼續誹謗甲○○對其性騷 擾,反訴原告名譽因此繼續受損  ⒈經查,反訴被告次日(17日)又再公開發佈第二篇言論(參 反證3),內容略為:「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 百沒做的事,我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 明」並張貼經反訴被告篩選節錄之兩造對話紀錄、特殊攝影 技巧之影片(即原證5影片)。  ⒉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對話紀錄包含其自陳:「而且感覺說一 起睡覺被拒絕之後就更冷漠了,我當然會覺得還是我會錯意 了…」,反訴被告並貼出其利用鏡頭運鏡等攝影技巧意圖混 淆大眾之反訴被告身體正面主動接近反訴原告之影片(參原 證5),以及兩造於東京迪士尼樂園並肩行走影片(參反證7) 。  ⒊反訴被告接連二日公開發表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章 、斷章取義兩造對話並截圖及惡意利用鏡頭運鏡之影片,混 淆公眾,誤認反訴原告為性騷擾、MeToo惡行之犯罪者,更 公開向反訴原告叫板「若覺得不實指控歡迎告我」,反訴被 告之惡意顯然重大,並持續加深對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影響 。  ㈢反訴原告為自媒體經營者,其頻道經營、廣告商案與其個人 商譽、名譽高度關聯,因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導致反訴原告 與MeToo、性騷擾不法行為連結,反訴原告之商譽、名譽已 經嚴重受損  ⒈查,反訴原告為全職Youtuber,反訴原告之經濟收入依靠You tube頻道收益與廣告,又Youtube頻道收益、廣告案接洽與 粉絲、訂閱頻道會員之數量、支持與否有高度正向關連。然 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及17日連續二日以文章、影片誹謗 反訴原告性騷擾、是MeToo加害者,並經媒體大量轉載引用 ,客觀上已經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反訴原告更必 須因此暫停原本頻道計畫而不得不回應自清。然而無論反訴 原告如何解釋,其自媒體之影響力始終不若媒體新聞強大, 反訴原告再怎麼自清均無法讓其名字與性騷擾、MeToo分開 ,在資訊時代下,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一旦發出,反訴原告 只能一次又一次解釋、自清,千夫所指之壓力及痛苦實非他 人所人想像。  ⒉次查,112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記錄取證時,反訴被告臉書有1 3,171人追蹤、IG有6.2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4.17萬訂 閱者(參反證4:李雨禧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 反訴被告並有數件上電視或影音平台節目之作品(參反證5 :李雨禧演出作品紀錄節錄,例如:綜藝大熱門、東風衛視 、女神搜查線、威廉婚樂送等),且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 赴日時並攜帶一名助理同行,反訴被告係有資歷及豐富演藝 工作之人。反訴原告112年10月5日臉書有2萬人追蹤、IG有1 .7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12.1萬訂閱者(參反證6:甲○○ 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反訴原告甫取得日本大 學學位,畢業後全職創作影片,因題材幽默漸漸取得動漫圈 粉絲青睞,其工作因反訴原告畢業後全心投入而見起色,然 而卻遇上反訴被告誹謗事件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 ,不得不暫停工作計畫而向粉絲、公眾自清。  ㈣綜上,反訴被告扭曲事實、張冠李戴只為讓其誹謗反訴原告 性騷擾之言論能取信於大眾。反訴被告同為Youtuber深諳公 眾輿論、大眾好感對於反訴原告之頻道經營、影片觀看、經 濟收入有極大影響。反訴被告透過誹謗行為意圖毀壞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破壞反訴原告長久以來苦心經營之頻道商譽之 惡意極深,造成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及頻道商譽因與性騷擾、 MeToo等犯罪行為連結而深深受到嚴重的社會評價貶損。媒 體輿論鋪天蓋地而來之報導亦造成反訴原告及家人親友極大 壓力與不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 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 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原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 o」,目前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頻道內容多以日文、動 漫為主、亦有成人話題素材創作之影片(參原證1、原證8), 合先敘明。  ⒉次查,觀原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文章,反訴被告係 客觀陳述兩造間合作之初及111年11月反訴被告感受到遭冒 犯、不舒服等性騷擾行為,以及發生事件後反訴被告內心之 感受及煎熬,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此可 從反訴被告第一篇文章稱「…第一次合作的影片,是他提議 的主題「教女生說痴女日文」,影片上線後的反應也很好。 之後我跟多米陸續的有在閒聊,他跟我聊的內容也都是些生 活瑣事以及無傷大雅的玩笑。就當時的對話內容以及他在影 片中營造的形象,我以為這個人對我應該沒有非分之想。閒 聊過程中,他有提到他即將回日本,如果之後還要合作,可 以去到日本找他。」、「…這時候我開始覺得多米講話怎麼 變得這麼直接,但我也沒有想太多,11/20抵達機場自己簡 單吃個早餐之後,就前往多米家了。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 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 。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 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我不斷反省,如果 當時的我,不要答應去住他家,是否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我 知道我的形象很大方,我在大學懞懂時就踏入螢光幕前,接 受業主、節目部、製作單位的要求,穿的性感漂亮。但是我 認為工作是工作,我工作時願意展現身材不代表你可以不經 我同意亂摸我吧?為什麼沒有得逞還要這樣報復我?」(參 反證1)。  ⒊復查,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節錄對話紀錄及原證5之影片造 成伊名譽受損,惟查:   ⑴同本書狀第5頁所述,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 感情狀態或係男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 同站於園區某處,反訴被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 而反訴原告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 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反訴被告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 頭拍攝周圍環境,而反訴原告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 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反訴被告胸部、再藉機縮回(參影 片第2-3秒),可見反訴原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反訴被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反訴原告果真無性 騷擾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反訴被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 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反訴被告之胸部 。  ⑶又反訴被告於文章內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為證明自身 遭性騷擾之經過,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 觀意思及行為。   ㈡反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擁有大量粉絲、其影片內容又涉及 成人話題,其言行本應受大眾檢視,則其對他人之指謫應具 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反訴被告受性騷擾為事實,無論係反 訴被告張貼之文章或係影片、對話紀錄,均係為說明反訴被 告受性騷擾來龍去脈、以及事後反訴被告內心之感受,並無 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以及行為。   ㈢再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後,旋即製作相關影片 、張貼文章,除網路上網友因不瞭解實際情況多數留言係支 持反訴原告外,網路媒體亦有針對反訴原告之澄清為平衡報 導(反被證1),又反訴原告於事件後除穩定、持續發片外,y outube觀看次數亦未見下降(反被證2);反而反訴被告卻遭 受未瞭解事件全貌之網友集體至伊發布之貼文、相關社群上 留言撻伐反訴被告、或係遭反訴原告粉絲私訊攻擊(反被證3 ),足見反訴原告名譽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   ㈣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刻意篩選兩造對話紀錄、利用特殊 攝影技巧影片、提出與閨密對話紀錄係本件侵權行為心跡云 云,惟查:  ⒈查,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以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原 訴被告對於自身遭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描述,所引用之對話紀 錄、影片亦未經刪減,所呈現之過程總總均客觀陳述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感受,實 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  ⒉次查,參原證9反訴被告與閨密之對話紀錄,從整體脈絡亦可 知悉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案發不久後係向閨密抱怨遭 原訴原告性騷擾之情事,諸如反訴被告傳送「他有時候會偷 抱我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拒絕還有給他留台 階…」、「我要講 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抱一下」、「很 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拍片還叫我抓自 己的胸部…」等文字、閨密更氣憤表示「抱抱抱你媽個逼」 等語。而遭性騷擾涉及原訴被告之隱私、更嚴重影響反訴被 告之情緒或係影響演藝生涯,原訴被告當時最終選擇不說出 遭性騷擾之經過、此可參原證9倒數第5張對話紀錄截圖,反 訴被告傳送「我大概會說 本來還有一天要去她家另一個企 劃可是他各種嫌麻煩 嫌東嫌西 最後我摸摸鼻子拉掉了」, 足見該對話紀錄根本非反訴原告所稱係侵權行為心跡。  ⒊又反訴被告之所以選擇於112年6月間公開前開遭性騷擾經歷 之心路歷程,亦如反訴被告於貼文中表示「最近陸續有許多 女孩因為類似的事情勇敢站了出來,我開始明白被騷擾不是 我的錯而是對方的錯。我們因為害怕,不敢說出來,是不是 讓他可以更加肆無忌憚的性騷擾更多人呢?」等語(參反證2 ),顯見反訴被告根本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係 希望公開自身被害經驗來讓更多人可以勇於發聲。  ㈤反訴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4)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再議(原 證21)可稽:  ⒈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性騷擾一事及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稱反訴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 A女、告訴人為甲○○):「…,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 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 ,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 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 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 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 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 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 、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 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 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 14第4頁)。  ⒉次查,前開不起訴經反訴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 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 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 住被告肩膀』。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 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 等語(參原證21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原訴原告於原證15 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突然搭反訴被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 為。  ⒊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反訴原告 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而反訴被告抗辯主觀上認為受反訴原告侵犯而依據自身 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洵屬有據。  ㈥綜上,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為事實,且均有證據可稽, 又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影片、對話紀錄等行為均係為客觀陳 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 感受,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再者, 反訴原告於事件後反而受到大量網友之支持,網路言論反而 係撻伐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事件後不受影響仍穩定發布影 片、甚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澄清】關於有人說我性騷 擾她的這件事」影片亦有33萬次觀看次數、相較反訴原告其 餘影片觀看次數平均於10萬左右,反訴原告實未受有名譽權 之損害。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 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 由(即並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 ,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 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 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   。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   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第12條 第1、2項亦各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傳送「可以一起睡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 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之訊息,及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 觸碰原告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 稱呼原告,致使原告感到不適,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受尊 重之感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 原告人格尊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youtube頻 道簡介、兩造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1年1 1月20日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日本住處浴室照片、111年11 月21日原告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兩造111年11月24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日原告IG貼文、被告影片頁面截圖 、111年11月28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 月4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6月15日原告 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4日原告與粉絲之IG 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6日原告與其他youtuber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11月21日日本迪士尼拍攝之影片、112年6月21日被 告於youtube上「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多米水雜談ep3」 直播影片、影片部分譯文、112年12月22日被告上傳youtube 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 克服咪兔心理陰影!」影片、影片 截圖、113年3月8日被告上傳youtube之「父子感人重逢!教 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影片截圖、113年2月 17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及影片截 圖、留言、被告112年11月14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 」粉絲專頁之貼文、113年5月10日張貼之影片及下方留言、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113年7 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 之影片、影片截圖、影片留言、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 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 !‪」之影片主頁及留言截圖為證,被告則仍以前詞為辯, 否認性騷擾之行為。  ㈢經本院檢視被告傳送上開「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 、「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ㄋㄟㄋㄟ」稱呼原告之訊息內容,具有一般理性思維之 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直接而連結之意象即是:顯示被告 以原告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表達探知原告個人性生活之 強烈性暗示意思,構成對原告性生活之冒犯,足以使一般人 在此等訊息之下,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產生不悅,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實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抗辯上開訊息 為兩造間之戲謔之詞,實為卸責,不足信之。再者,縱認兩 造平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仍不能反推原告可以接受任 何情色玩笑,蓋人與人之對話尺度,本即隨著對話時雙方之 關係、對話之場合、對話之環境與對話時之心情等各種複雜 因素而不斷改變,故對話是否貶低對方之人格尊嚴,雖得參 考對話雙方平時之關係與說話風格進行判斷,但如其中一方 在對話「當下」有使對方可得知悉之不悅表示,仍應以「當 下」之情況為準。另並非所有侵權行為均足以使對方厭惡到 立刻絕交或進行訴訟之程度,故亦不乏有人於人格尊嚴遭侵 害後,選擇先觀察對方有無類似之行為繼續出現,再決定是 否進一步處理。審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傳送訊息及言 語為之,且整體歷時非久,程度亦非甚鉅,應不至於使原告 立刻決定與被告絕交,仍不能反推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 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 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 ,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 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 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 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 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 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 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 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前開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亦記載「… 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 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 手搭住被告肩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 卷可考,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 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行為。而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 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 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 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又而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 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 ,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 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 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是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 及以觸碰原告身體等方式對於原告為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對 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 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 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 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 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致反訴原告名譽權、 商譽權受損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反訴原告先就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7 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文章及影片之系爭言論,乃是基於自 身經驗論及與反訴原告肢體接觸構成性騷擾之過程及抒發內 心之感受,是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認反訴被告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 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自難謂因此而受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又反訴原告針對上述事實,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依該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㈢按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固於臉書發布『...多米 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11/20抵達機 場見到面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百沒做的事,我 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明...』之文章, 並附上2段影片。惟被告所檢附之2段影片,其中1段經原檢 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 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見原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第7行至第 8行)。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 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依憑上開客觀事實,在有相當之證據資料確信之前提下,始 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及影片,實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者 ,聲請人已自承:我頻道目前訂閱13萬』等語(見原署112年 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最後1行),顯見聲請人為 公眾人物無誤,是聲請人既已涉足於社群網站及公眾傳媒頗 深,除非所論及之事項屬於私生活核心領域之事項,否則不 能概以純粹私德事項視之,應認尚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 則被告之留言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示『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違法排除事由。從而 ,被告業已證明係如何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上開文章及影片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要難構成加重誹謗罪,則原檢察官之認定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洵屬正確。㈣聲請人雖質疑原不起訴處分『錯誤認定 聲請人左手主動靠近被告胸部』,然就此部分係聲請人主觀 上認被告以影射之方式指述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僅於 臉書檢附此段影片,並未於此段影片有任何之說明及文字註 記,已難認被告係以該段影片指述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前已認定甚詳(見上開㈡),是原檢察官就此段影片之解讀 方式既無礙於上開認定,則該段影片之拍攝手法為何、被告 是否以『視覺錯誤方式』拍攝,自均無深究之必要。㈤本署檢 察官細繹上開第2段影片,發現被告與聲請人確未搭乘手扶 梯,而係步行下樓梯,是原檢察官此部分之勘驗內容固有些 許瑕疵,惟被告於下樓梯過程中既確有『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之舉動,則上開瑕疵即無礙於本件之認定。㈥聲請人雖檢附 諸多與被告之民事訴訟資料,惟該等資料對於本件之判斷已 不生影響,亦無加以指駁之必要。㈦按再議係對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 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5月底、113年6月13日陸續透 過新聞媒體及廣播節目對聲請人加以誹謗,惟此部分未經原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況反訴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若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 接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評價,難認反訴被告系爭言論有 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 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字體、顏色 、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 置為公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勘驗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臉書貼文所附之兩段影片( 原證5、反證7)並作成勘驗筆錄,主張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胸 部及被告之行為符合社交禮儀,不構成性騷擾,惟系爭影片 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並做成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 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2-板簡-205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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