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
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
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
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
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
,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
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
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
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
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
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
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
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
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
,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
,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
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
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
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
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
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
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
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
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
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
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
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
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
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
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
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
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
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
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
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
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
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
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
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
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
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
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
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
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
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
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
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
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
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
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
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
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
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
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
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
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
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
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
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
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