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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 價額共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事 實 一、蘇宥嘉、張哲瑋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藍立為(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 另行審結)、黃瑾暄(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蘇宥嘉、張哲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 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一線車手。 二、蘇宥嘉、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蘇宥嘉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張哲瑋、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張哲瑋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 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 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 語,卻稱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為一線車手,也僅記載被告 蘇宥嘉、張哲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提領之情形,則被 告蘇宥嘉關於共同被告張哲瑋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張哲瑋關 於共同被告蘇宥嘉提領款項部分,究竟客觀上有為如何之分 工,付之闕如,檢察官起訴真意、起訴範圍為何,非無疑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本案起訴 範圍,係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各自提領之被害人,意即起訴 被告蘇宥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起訴被告張哲瑋關於 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93、228、2 41頁),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確認、更 正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41至242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 起訴範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5至22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2頁、 第419至420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提款影像截圖、提款地點及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 第23頁、第53至58頁、第99頁、第153至154頁、第187至189 頁、第245至250頁;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蕭芯綺之指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78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芳伶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 9至92頁、第94至98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柏翔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 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李少卿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存摺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第103至124頁、第132至134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郭彥嘉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手機畫 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36至151頁、第152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閔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 8頁、第18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林秀慈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0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0至20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之指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匯款明細(手 寫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第206 至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羅恩力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 233頁、第236至23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宥嘉 、張哲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⒌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 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 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 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蘇宥 嘉、張哲瑋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 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 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 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 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 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 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 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 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 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 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 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 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 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 ,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 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 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黃安嬿受詐欺9033元 ,漏未記載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5萬5034元部分,而相對 應附表三也漏載被告張哲瑋提領5萬元、5000元之情形,惟 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業於訊問程序補充諭知,被告張哲瑋亦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18至4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 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⒉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經查:  ⑴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一致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係以日數計算,不論提領金額多寡,提領1日之報酬為2 500元,單日提領過最多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 、241頁)。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書之記載),惟依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車手1日會通常會有多次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 同帳戶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112年1 1月13日,僅各為附表二、三之提領行為,其等所獲取該日2 500元之報酬,可能包含其他次與本案無關之提領行為(即 提領他案之詐欺款項)。從而,認定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 案之犯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估算認定,以有利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之方式估算,以其 等單日可能提領之最多額度即80萬元與其等本案提領總款項 比例估算,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03元,被告張哲 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28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⑶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已繳交2500元扣案(見本院卷第351、 493頁),堪認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犯罪所得,又其等 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 ,並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 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本案 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其等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等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 錢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蘇宥嘉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家人協助、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444至44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 業交給黃瑾暄、藍立為並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宥嘉、張哲 瑋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為1303元,被告張哲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428元,衡情均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 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各該 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 告蘇宥嘉、張哲瑋自行繳回之2500元,並非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而 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 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 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芯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聯繫蕭芯綺後,以LINE暱稱「黃嘉婷」、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李哲宏」等人向蕭芯綺詐稱:欲購買臉書機車模型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 9128元 陳冠綸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劉芳伶後,以LINE暱稱「Adelaide」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等人向劉芳伶詐稱:欲購買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1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4567元 ③3萬8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丁柏翔,佯裝買家、使用臉書平臺之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等人向丁柏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 ①1萬9066元 ②9012元 ①A帳戶 ②陳冠綸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少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李少卿後,以LINE暱稱「嚴雅妤」向李少卿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二手煎烤盤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123元 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彥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郭彥嘉後,以LINE暱稱「jane海倫媽咪」等人名義向郭彥嘉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果汁機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1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蔡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蔡閔後,以LINE暱稱「鄭雨琴」向蔡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潛水衣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870元 ②4萬9219元 ③4萬9123元 米雅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秀慈後,向林秀慈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①3萬4717元 陳姿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提領車手:張哲瑋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安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致電聯繫黃安嬿後,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安嬿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17分許 ①5萬5034元 ②9033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羅恩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羅恩力後,以LINE暱稱「楊聰慧」向羅恩力詐稱:欲購買其刊登電腦集線器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3萬9098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蘇宥嘉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蘇宥嘉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A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56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B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112年11月13日 13時3分許 9000元 雲林線斗六市○○路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C帳戶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D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34分許 5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5時44分許 3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00分許 3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23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2025-02-19

ULDM-113-訴-212-20250219-4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魏子媛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 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在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有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4217號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1頁)。又被告上述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7月,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信,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 命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19

KSHV-113-簡易-46-2025021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ON THI SEN孫氏蓮(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N THI S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詢問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9

TCTA-114-續收-724-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繼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WQ-6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山西路前行至接近瀋陽路口時,遭檢舉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第 GGH881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3日,認原 告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 ,以中市裁字第68-GGH881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並無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然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 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 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 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 「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 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 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 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三)細繹勘驗筆錄與編號15-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90-92、102-103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於畫面時 間7:48:45將雙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而垂放於身體兩側,迄 至畫面時間7:48:48始放回握把。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時間 雖僅有3秒,然查,機車僅有2輪與路面接觸,需仰賴騎士以 手部握住握把,方得使機車保持平衡而不致於行進間傾倒, 原告將雙手均離開握把,容易造成車輛傾倒,對自己及往來 之車輛造成危險,此為吾人知悉之常識,原告係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 之時,系爭機車亦經過交岔路口,倘當時銜接之橫向車道有 車輛前來,更容易產生不及應變而碰撞、傾倒之風險。從而 ,依勘驗過程及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符合該款所規定「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稱其無危險駕駛行為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831-20250218-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58、3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靖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 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林倩伊、告訴人林映萱(下稱被害人 、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幫助洗錢罪,因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俱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2卷第2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59號   被   告 黃靖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峯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 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倩伊、林映萱,致林倩伊、林映萱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 倩伊、林映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倩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映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 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倩伊、告訴人林映萱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 林倩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 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 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 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二)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4

KSDM-113-原金簡-2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耀仟(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 856號、第4857號、第485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前某時許,加入以某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並由黃耀仟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黃耀仟或謝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公訴),待黃耀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指定之車手頭。而黃耀仟與前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再由黃耀仟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 點,詳附表一),再將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劉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政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耀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博奕的錢,我 不知道錢是來路不明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人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證人謝 宗軒、王威明、楊美惠、李玄偉、林佳和、簡鳳英、陳淑 惠、陳宜婷、徐梓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 字第909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4頁、 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 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威明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玄偉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佳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簡鳳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90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181頁至第1 90頁、第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偵字第90 98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 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 歲之人,且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有所知悉。   2、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 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 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 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 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有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 應係不法之贓款。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 昌等5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各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啓昌等5人所匯至之贓款,透過被 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 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 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 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 其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 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 、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 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 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 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 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 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 語(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18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當時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非法(見偵緝卷第43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未必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耀仟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耀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宗軒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洪啟昌、黃秋華、王憶雯、李政隆及被害人劉雅娟雖均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 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 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附表一「匯款第三層帳戶」內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 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損失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告訴人 洪啟昌 110年11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啟昌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6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7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8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9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59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被告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1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黃秋華 110年7月15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嘉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秋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6分 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 2萬元 3 被害人 劉雅娟 110年12月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雅娟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8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謝宗軒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2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6分 1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0分 900元 4 告訴人 王憶雯 110年12月17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憶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4日上10時13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6分 1萬元 5 告訴人 李政隆 110年12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許梓安VIPOTOR」、「VIPOTOR客服-鄭永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政隆佯稱可以投資,但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2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 2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洪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劉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王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李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9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668-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秉翰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宏凱」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 該通訊軟體,提供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再於翌(19) 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本 案帳戶、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具(下合稱物件)均予寄出,而容任「張宏凱 」恣意使用本案資料、物件。其後「張宏凱」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林明正、陳惠梅、林晏如(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利 用本案資料、物件,動用轉出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惠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物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 、物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 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轉出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達142萬餘 元,要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 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電器行技師為業、現於大學夜間部 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 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 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 人林明正、林晏如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本院按:其中證人陳惠梅雖經本院告以被告之分期賠償 意願,惟迄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被告匯款,甚於本院 書記官相詢時,指稱:伊覺得妳是詐騙的等語【參卷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院顯難同為命被告向 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明正 自112年10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明正,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7時45至51分許、共22萬1,101元 證人林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陳惠梅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惠梅,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 證人陳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林晏如 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晏如,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20萬元 證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林明正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三個月,分二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二十二期)、壹仟壹佰零壹元(即第二十三期)至林明正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戶名:林明正;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林晏如 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四至四十三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晏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戶名:林晏如;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TTDM-114-金簡-3-20250214-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9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39號函 。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 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業如前述,顯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而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並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M-114-豐秩-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 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 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 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 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 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 ,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 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 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 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 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 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 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 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 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 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 ,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 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 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 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 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 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 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 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 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 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 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 。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 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 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 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 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 ,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 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 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 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 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 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 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 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 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 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 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 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 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 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曜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葉瓊姿以暱稱「安琪拉拉」帳號之名於抖音平台擔任直播 主,李曜同則以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之名參與直播 留言,詎李曜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22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 月22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愛拉拉的兔寶寶」 帳號於葉瓊姿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 言板內,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之不實事 項,足以毀損葉瓊姿之名譽。 二、案經葉瓊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同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審簡 上卷]第106頁),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曜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之抖音平 台直播間留言板發表上開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幫告訴人慶生,才用惡整告訴 人的方式跟她開玩笑,可能開玩笑開過頭,因為過去告訴人 曾多次要求我用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或協助製造爭議性 話題以提升直播間熱度;況且我散布的「詐騙男生的錢」是 網友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 我也有上網查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 真實,所以我認為我的言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云 云。經查: ㈡、被告有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 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等文字內容: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愛拉拉的兔寶寶」帳號名稱, 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抖音平台直播間留言板 發表「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之留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 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復經 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33頁、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 播間截圖、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 他網友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26、27至29頁)等件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留言內容包含「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 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 」,衡諸常情,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在台中都名聲臭了」,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評價產生負面觀感,顯然足致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在告訴人之直播間內發表 上開言論,使得參與該直播間內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   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過去告訴人曾多次要求我用 假帳號形式當酸民酸她,以提升直播間熱度云云,然此節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要求被告以假帳號形式配合充 當酸民引發其他網友關注之事(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 ;再者,依被告所發表指述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及「在 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言論,已屬對於告訴人個人自身人格之 嚴重貶抑,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苟同被告以自毀形象之方式而 達到衝高告訴人直播間人氣流量之目的,更何況,復經本院 訊以被告本次發表之上開內容,告訴人有無同意或請求以相 同方式酸她,以便引發關注,被告答稱:這次沒有,這次是 因為要做生日企劃,是跟網友老王講好,沒有跟告訴人講好 等語,顯見辜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約定以其 他帳號相互配合假意發言以求粉絲網友關注之事,至少本次 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詆譭言論確非告訴人所知悉或事先同意甚 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就被告所辯:所謂告訴人「詐騙男生的錢」是網友彭彥碩 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云云,並提出其與男子彭彥碩之對話光碟 以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該對話內容,其內容雖有某男 子(即被告所稱之『彭彥碩』)向被告稱:「我告訴你啦,『 拉拉』(指告訴人)也是雙面人啦,我們坦白講,她在你面 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在我面前怎麼樣也是一回事,我跟你 講啦,我也怕你講給『拉拉』聽啦,但是我豁出去了,我也不 怕『拉拉』對我怎麼樣,反正我以後就跟她沒在交集,『拉拉』 她要拿、要劫,又要嫌,你覺得我還會繼續繼糾纏她嗎?我 已經看清她這個人了,你知道嗎?我告訴你我的心態就是這 樣子,所以你覺得我會去糾纏她嗎?私底下她要拿,還要我 送東西,你不要講手機啦,手機別人送的,我還有送過她什 麼你知道嗎?」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然綜觀該網友所述乃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與對於 告訴人之個人評價,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以 何種詐騙手段或行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則被告單憑網友之陳 述,亦未採取任何之查證行為,即遽以告訴人「詐騙男生的 錢別人都有說」之語於直播間留言板留言,實為被告個人未 經查證結果之臆測及推論。  ⒋末被告另辯稱:有去查詢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所述為真實 發生之事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誹謗罪能證明其為真實 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截圖為 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頁)。惟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 之。本件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事果然 為真,然此真實事件之陳述,核亦與被告指述告訴人「別人 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之語並非相當,亦即「曾有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與「名聲臭了」二者並無關連,非僅如此 ,關於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乙事,依其為抖 音平台直播主之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 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 。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 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因此被 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仍難 採認。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救 生員(見本院審簡上卷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告訴人所 開設之「安琪拉拉」帳號為抖音平台之直播間,於張貼發表 留言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 留言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合理查證,逕以 個人無事證之臆測及推論,輕率的在上開時、地,張貼上開 內容之留言,使得參與該直播間之網友之不特定人透過該留 言板之文字內容知悉上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甚明。則其辯稱:散布的事項是網友 彭彥碩在網路上跟我說的,也有查證過告訴人有用藥判決, 都能證明上開事項為真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依上所述,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平台直播留言板留言「我偷偷跟你說秘密 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 有更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並未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犯行(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節,並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參與告訴人直播間之 粉絲網友,竟率爾在公開網站上以上開言論指摘、譭損告訴 人之名譽,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約1萬5仟元,須負擔家用, 每月支出8仟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顯現 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於告訴人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 」、「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 多秘密」部分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直播間截圖、 被告道歉文、被告以前揭帳號傳送不實訊息與其他網友之對 話截圖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留言,然堅決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散布內容是網友彭彥碩在 網路上跟我說的,說告訴人在外的風評不好,我也有上網查 證告訴人有用藥的判決,以上事項能夠證明為真實,我的言 論並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名譽損害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安琪拉拉」抖音平 台直播留言板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 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部分之 文字內容,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留言直播間截圖附卷為證,惟觀之其所留言之內容為「我偷 偷跟你說秘密老王」、「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 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其字義皆無具體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實質內容,而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依此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部 分加重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是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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