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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  ㈠被告游証傑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 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 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 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 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 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共分五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 :巫俊賢;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 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 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無補充, 我從下個月開始付。」等語,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 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 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我當時去警察局報 案時,我把全部經過告訴警察人員,但連同其餘點數全部算 起來是九十八萬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 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 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於113年2月 15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與鄭铭凱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專案紀錄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 申請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9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913)、IP位 置等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33至51 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巫俊賢提供其購置GASH POINT點數卡之顧客聯影本、巫俊賢提供其與詐騙客服聊天 紀錄翻攝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人別對 照表、GASHPOINT 點數購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28231號調取使用 者資料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巫俊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 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zzfrj0W113、反查進階門號:0000 000000)、IP位置等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0至33頁、第34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4 至75頁】。  ㈡又被告游証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 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 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 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 ,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 、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之真誠悔改之態 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被填補,並未有損失,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証傑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 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 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 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 跟我奶奶一起住,我的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至67頁】 ,與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 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 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 量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 、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 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 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 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 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語情節,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 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 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 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 。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 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 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 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 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 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 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 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 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 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 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 人生。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 ,...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 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 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 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 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 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 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 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 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 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 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 第81頁、第93至95頁】。因此,被告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 追徵,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游証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 臉書聯絡暱稱「鄭铭凱」之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鄭铭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2年2月20日13時56分許將前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yaoshou91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 認證碼完成進階認證,游証傑因而獲取GASH點數100點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假交友之詐 騙手法,對巫俊賢佯稱:需儲值才能解鎖取得聯繫方法云云 ,致巫俊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 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卡片序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儲 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証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铭凱」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受「鄭铭凱」交付之GASH點數100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想說接收簡訊沒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用我的門號接收驗證碼等語。 2 (1)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巫俊賢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2月20日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予友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本案會員帳號時間 1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3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4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5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6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7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2025-03-06

KLDM-113-基簡-945-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112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六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呂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3月25日5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7-2275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太平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該車 車牌為逾檢註銷而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後得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 36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3 月25日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呂欣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卷《下稱本審卷》第42頁),且 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254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112年度核交字第417號 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44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7頁;核交卷第7頁)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欣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前案執行完畢,於所犯法條欄量刑部分就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詳予敘明,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將前科紀錄列入品行之量刑審酌,顯 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並認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情形,惟檢察官僅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呂欣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事實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 字第68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足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顯已就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其證明方法,進而說明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之被告 前案資料,可認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得據為就被告 本件犯罪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二)至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 心證決定,實無於被告就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之 情況下,另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 方法之必要。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累犯,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前案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本案所犯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請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 同,可知其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施用毒品行為,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 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 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刮取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内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於112年3月24日經攔檢 採尿被釋放後,於112年3月25日遭攔檢前,有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審卷第42頁)。且前案係於112年3月24日 6時40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7245ng/mL、39853ng/mL;本案係於112年3月25日6時 55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9201ng/mL、52697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上 開二次檢驗均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確認檢驗 方法進行,本案檢出濃度明顯高於前案,足徵被告有於前案 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後,復於本案採尿前再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非同一案件, 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 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CDM-112-簡上-515-202503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哲教唆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12時13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0時1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現場照片。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2 項之教唆犯強暴侮辱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 所教唆之罪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罰。  ㈡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強暴侮辱罪,仍論以一教唆強 暴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教唆他人強暴侮辱告訴人2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有細故, 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教唆賈秉歷、賈易真為本件強暴侮 辱犯行,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0號   被   告 陳唯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唯哲與友人賈秉歷、賈易真(渠等2人所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下稱前案)共同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陳唯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13分前某時,教唆賈秉歷、賈易真後,渠等即於112年2月26日12時13分許,由賈易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賈秉歷,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王大飯店前,先由賈秉歷在橘色塑膠桶內以水攪拌西莎牌狗飼料罐頭後,即由賈易真持橘色塑膠桶將上開穢物潑向曾苡柔、陳子瑄,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曾苡柔、陳子瑄。 案件來源 曾苡柔、陳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唯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苡柔於前案及本案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子瑄於前案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監視錄影及錄影截圖、告訴人2人提出之衣物遭潑灑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教唆犯。惟查:刑法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參以告訴人2人提出遭潑灑之上開衣物照片,僅得認定衣物上有汙漬,無法判斷是否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而告訴人2人亦未提出上開衣物已因遭潑灑而毀損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及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涉有毀損罪嫌。又參以被告及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所為已達加重公然侮辱之實害犯,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尚與恐嚇罪要之要件不符。然縱認被告成立上開2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前分別於案發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26日至警局報案並對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提出告訴,則依上開規定,當時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陳唯哲,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6

TCDM-113-中簡-274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3033A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5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K113033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B000-K113033A(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女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2、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就跟蹤騷擾罪部分,審酌被告多次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 體Instagram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侵犯 告訴人乙女之生活安寧,所為應值非難;就傷害罪部分, 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部挫 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 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不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   被   告  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 K11303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之前男友,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 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門號0912-xxxxxx、0970-xxxxx x、0906-xxxxxx、0968-xxxxxx、0966-xxxxxx行動電話及使 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ove_.06.11」撥打 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乙女,內容為要求乙女與其聯繫,表 達對於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 對乙女之愛意、與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乙女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甲男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至乙女 就讀之學校外徘徊,並與乙女母親AB000-K113033B之男友乙 ○○、乙○○同行友人賴恩源(乙○○、賴恩源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因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B000-K113033、AB000-K113033B、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至學校圍牆外徘徊之事實。 3 告訴人AB000-K113033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5 證人賴恩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圖5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已收到警察局之告誡書,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8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女 ,惟矢口否認有何傳送訊息騷擾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5 日訊息前面是伊傳的,後面則是之前跟我借帳號的網友傳的 等語。經查:  ㈠IG帳號「love_.06.11」為被告所有,且該帳號於於113年3月 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 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 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僅有113年3月5日前面的訊息是我傳的,後面不 是我傳的,因我有將告訴人乙女不理我這件事告訴網友,該 名網友說要幫我試試看,晚上7點多便將IG帳號借給該名網 友,故其餘均為借用該帳號之網友傳送的等語。惟查,被告 自陳:與該名網友僅認識數日,且不到一星期即消失無蹤, 故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足見被告抗辯若為真,其在無任何情 感基礎之前提下,即提供其私人之IG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被告上開IG帳號截至113年3月17號止,均有持 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女,此亦與被告所辯該名網友不到一 星期即消失等情,並不相符,況核對被告之供述,其對於該 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知悉,且始終未曾說明該名網 友之聯絡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其與網友聯繫或對話紀錄之 相關證據,顯屬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乙 女實施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騷擾及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恩源所為之拉扯行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告訴人賴恩源自陳:右臉遭受 傷害,但無傷勢,且當下未驗傷,之後也不會提供驗傷單等 語,復經本署調閱告訴人賴恩源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 之健保資訊顯示,告訴人在此段期間均無就診紀錄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健保Web IR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賴恩源於113年3月11日所 受右臉之傷害,除告訴人賴恩源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其說,則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即非完全無疑,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3-06

TCDM-114-簡-440-2025030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士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   訴人中之2 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洪士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德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德修」,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郭德修」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喬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需款孔急,向「郭德修」借款4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吳文忠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鼎嚴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若築遭假賽馬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凱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景旭燕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博弘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勁翰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文忠 112年9月間 LINE暱稱「Luna林美蕓」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吳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黃鼎嚴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RuiQ」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黃鼎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許 臨櫃轉帳 20萬元 3 林若築 112年5月間 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致林若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2,000元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購物網站,致使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景旭燕 112年10月5日 LINE暱稱「陳建華」之人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期貨,致景旭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6 王博弘 112年10月間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買賣衣服,致王博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黃勁翰 112年10月16日 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06

NTDM-113-投金簡-154-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GA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杜月笙」、「moi」、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 」、「林雨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甲 ○○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 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丙○○見該廣告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虛假之LINE群組「雨佳股市技術分析」、 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林雨佳」等,向 丙○○佯稱可以透過「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6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22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另自113年9月3 日起交付共432萬39元予該詐欺集團安排之面交車手(尚無 證據證明甲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丙○○即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由丙○○假意與詐欺 集團成員「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益公園内,面交85萬4 947元之款項。 (二)甲 ○○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0日入境 我國;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1月15日17時1 分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立坤」之印章 1個,而偽造印章;其再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載 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2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2張(即附 表編號2所示),並在委託書上蓋用偽造之「楊立坤」印章 ,又列印偽造之「楊立坤」識別證2張,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嗣甲 ○○ 於113年11月15日17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益公園內,自稱「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楊立坤」,並出示偽造之 「楊立坤」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向丙○○收取85 萬4947元後,又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委託書1張 交付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埋伏在現場之員警待交易完 成後,旋即以現行犯將甲 ○○ 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 對話已刪除)、扣案物品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委託書影本、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上手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114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狀附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杜月笙」、「moi」、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 」、「林雨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由3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 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 與詐欺集團,並供稱其係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列印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假扮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等,被告手機內則有詐欺集團上手之聯絡方式,堪 認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要求其取得款項 後,將之放在大益公園的垃圾桶,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以埋包之方式輾轉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 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 錢犯行之成立。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 ,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上雖另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等印文,然而被告供稱該等印文是列印時就 在其上,且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印章之犯行。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立坤」印章1個,為間 接正犯。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立坤」印章之行為應 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及委託 書上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 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來的,我之前 從事的都是正當行業,我當時也有一直在詢問這個工作是否 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要我相信他,不要問那麼 多」等語(偵卷第172頁),是本案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3.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 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四 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高額報酬,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洵無可 採;再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 認犯行等情;再審酌被告自陳並無賠償能力,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告訴人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 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 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 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 亞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 重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入境即係為從事詐欺,經本院審 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款憑證2張 偵卷第39頁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2張 偵卷第39頁 3 「楊立坤」之工作識別證2張 偵卷第39頁 4 「楊立坤」印章1個 偵卷第39頁 5 手機1支 偵卷第39頁

2025-03-06

TCDM-114-金訴-24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玉玲部分,撤銷。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張婕雨(張婕雨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前,因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由 張婕雨先出手掌摑李少允,接著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 擊李少允之臉部,繼由柯玉玲以腳踹李少允(起訴書誤認柯 玉玲在此之前,曾先出手推倒李少允),再由張婕雨以腳踹 踢李少允,使李少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 、左下肢、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玉玲(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 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 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且李少允 的傷並不完全是我造成的,張婕雨有出手打李少允,在場還 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傷害李少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共同傷害(見原 審卷第33、35至36頁),且有證人張婕雨、證人即告訴人李 少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在 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固依據被告在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以腳踹告 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一情;然參以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推倒告訴人李 少允之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此部分於警 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張婕雨在警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曾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情形(見偵卷第 19至22頁),並據告訴人李少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堅稱被告 應該沒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檢察 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在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前 ,曾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應予減縮。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供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傷害告訴人李少允,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朝 告訴人李少允之臉部毆擊,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 可信,是以被告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應擴張認定尚 有不詳成年男子(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 人數為1人),且告訴人李少允所受較為嚴重之左側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應為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之行為所造成 ,堪可認定。惟被告既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具有傷 害告訴人李少允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其中以腳踹踢告訴 人李少允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他 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行為,據以主張告訴人李 少允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由伊造成等語,並無可影響於其共 同傷害罪責之成立,至多僅可依其分工實施傷害之程度較為 輕微,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再被告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 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等語部分,觀之前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 於以腳踢告訴人李少允時,告訴人李少允業已倒在地上,被 告當時顯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可主張刑法第23條所 定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伊係由 其奶奶養大,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李少允,及其自述之身體、 精神狀況及擔憂家人被找麻煩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尚屬無關,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可動搖其所為應成立共同傷害 罪之判斷,非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伊持有 之錄影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欲證明告訴人 李少允於事後曾要求伊聯繫案發時在場之男子出來(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部分,因與被告之罪責認定亦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足可 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婕雨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共犯 ,除張婕雨以外,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且誤認被告於以腳踹 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均有未合 ;2、又依被告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程度,應 較之先行出手掌摑、其後又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張婕雨 為輕微,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被告及張婕雨為差別之量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理性處 理糾紛,率然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 允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情節,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程度 ,兼予考量被告分工實行之傷害行為,應較之共犯即張婕雨 、不詳成年男子為輕微,且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少允調 (和)解或為賠償,然已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等犯罪後態度, 並予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 身體、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4-上易-20-20250306-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羽君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羽君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羽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 家庭代工資訊,進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賴淑容」 之人聯繫,「賴淑容」則告知所應徵之家庭代工酬勞為現金 結算、代工材料需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式實名購買,且若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也可獲取補助金云云,並引介顏羽君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惠貞」之人 聯繫,「高惠貞」亦再次告知顏羽君,如欲從事家庭代工, 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且每提供金融卡 1張,即可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 。詎顏羽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金融卡不具身分檢驗功能,於應徵 工作場合,資方僅需取得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便得以匯款 方式發放勞務報酬,亦無從以勞方金融卡進行實名認證,欠 缺取得勞方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則他人倘執應 徵工作、確認身分等理由,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即明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未合等情,並 非不知,竟貪圖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與家庭代工勞務 對價全然無關之「補助金」(無證據證明顏羽君後續有實際 取得任何「補助金」),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如未區分,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 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顏羽君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應徵家庭 代工,所以才提供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我也 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是受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話術所騙,誤以為可透過交寄金融卡而取得補助金,才將本 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且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金 融卡的當下,並未同時交付卡片密碼,而是在詐騙集團取得 金融卡後再度詢問,被告在上開錯誤認識情形下,誤以為詐 騙集團所述為真,才提供卡片密碼,由此可知被告是因受騙 才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洗錢防制法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 的金融帳戶才能成罪,但被告主觀上是因受騙而交付,已如 前述,所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有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正當理由」,應無起訴意 旨所認定罪名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起訴書也記載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未必故意,故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獲知家庭代 工資訊後,陸續與「賴淑容」、「高惠貞」聯繫,並於同日 將其名下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高惠貞」,使「 高惠貞」等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進而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沛宜( 警卷頁12-15)、奚儷芯(警卷頁16、17)、蕭麗晏(警卷 頁18、19)、吳俞臻(警卷頁20-22)證述之內容相符,且 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頁26-31)、被告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頁32)、被告與「賴淑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 ebook社團擷取畫面(警卷頁33-38)、被告自述寄出卡片過 程及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警卷頁39-41)、本案3帳戶 之異常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42-46)、被告與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經過、寇䔮企業社之經濟 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代工協議(警 卷頁47-102)、告訴人施沛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頁104、105、10 7-110)、告訴人奚儷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13-117、125、127-135)、告訴人蕭麗晏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警卷頁140-144、146-156)、告訴人吳俞臻之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 頁163、166-170、177、180 -195)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復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等旨,業明確例示求職者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因核與我國資方僅須有 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之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 未合,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且金融卡不具身分驗 證功能,乃正常參與社會生活、具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一般 人所能體察認知,亦毫無以資方有確認身分需求而作為帳戶 資料提供之正當依據。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已36歲、具護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9),並非 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又自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為其薪 轉使用、本案農會帳戶為其儲蓄使用,其於交付本案3帳戶 資料後,持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要拜拜,才發現出事等語( 警卷頁2、4),顯有工作經驗,亦多年、常態性使用金融帳 戶,自當無任由被告對上述金融及商業交易常情推諉稱不知 之理。 四、被告既認知於求職場合,縱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雇主之需求, 也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便已足夠,全無將金融卡及密碼 等可據以支配控制帳戶之資料一併交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等 常情明確,然衡以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賴淑容」確認「代工 報酬」支付方式,經「賴淑容」回覆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繼 與「高惠貞」聯繫時,受「高惠貞」詢問「代工報酬」要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仍答稱要以現金方式領取(警卷 頁59、80),此概與被告供陳,其與對方約定以現金方式給 付報酬等語(院卷頁53)相符,則雙方始終不需使用金融帳 戶以支付、收取「代工酬勞」,可見連金融帳戶之帳號都毋 庸提供,遑論要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 觀上有何正當性存在?被告主觀上又有何理由可信此為正當 ?再「賴淑容」、「高惠貞」等人向被告表示,公司係為進 行實名認證,因此需要求職者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免有人用 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警卷頁61、82),惟前已論 及,金融卡不具身分驗證功能,為長期、經常性使用金融帳 戶之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前,已應「高惠貞」要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 號、LINE ID、自家收貨地址等個人身分資訊傳送給「高惠 貞」(警卷頁79),足供「高惠貞」等人核實身分真偽,則 提供無身分驗證功能之金融卡予「高惠貞」等人,有無必要 ?是否正當?均啟人疑竇,由此益徵「高惠貞」等人所執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破綻至為明顯。此外,「 高惠貞」於被告交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向被告 提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 請補助金6萬元」之條件(警卷頁83),將能否取得補助金 及數額,完全繫於與家庭代工勞務付出全然無關之帳戶資料 提供數量,任何人見此一不當聯結條件,皆能理解此乃「高 惠貞」為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而誘以厚利,毫無正當 性可言。   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高惠貞」等人向被告提出應交付本案 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於客觀上全無解釋為正當之可 能,且由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前,陸續以Messenger詢 問「賴淑容」:(被告)你寄卡片還有給密碼?(賴淑容) 對喔 公司會匯款到我們的卡裡 然後用我們的卡去購買材料 這樣就不怕我跑了 就實名購買了 沒事的 你卡裡沒錢吧( 被告)沒錢的 雖然還是有點怕(警卷頁62)、以LINE詢問 「高惠貞」:「我可以不提供提款卡嗎?」、「密碼?!」 (警卷頁82、97);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又以LINE向 「高惠貞」稱:「這位姊姊,我是帶3個孩子的媽媽,所以 我是信任你的,所以我是會有點怕的」(警卷頁98)等情, 即可見得被告主觀上就「高惠貞」等人所提出需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之要求,亦始終有非屬正當之認知。又被告原本僅欲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見「高惠貞」開出「1 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 金6萬元」之不當連結條件,便加碼至提供多達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警卷頁85、86),顯有貪圖此一不當利益之 意。準此,被告主觀上已認知「高惠貞」等人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之理由並非正當,卻貪求不當利益,配合「高惠 貞」等人指示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五、細繹被告與「賴淑容」、「高惠貞」等人之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被告先後受「賴淑容」、「高惠貞」告知其所 應徵之工作為家庭代工包裝,「高惠貞」則更進一步向被告 表示係替「寇䔮企業社」徵求家庭代工(含陸續傳送:①「寇 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②契約內容、格式兼備,形式上 完整詳盡之「寇䔮企業社」代工協議),又向被告具體介紹 代工細節(含各種代工項目及實作影像、相對應之代工酬勞 計算)及傳送他人自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警卷頁58 、59、65、66、71-74、81、84),藉以取信被告,則「賴 淑容」、「高惠貞」向被告形塑其等係合法家庭代工之假象 ,有提出客觀資料供被告查核,難以一時識破為偽,固不能 積極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此與被告交出本案3 帳戶資料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分屬二事,亦即被告縱誤信 係應徵合法家庭代工,亦無置社會上之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於不顧,而任意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理 ,是被告受「賴淑容」、「高惠貞」等人說詞所惑,誤認自 己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然既知悉並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卻仍執意交付,已如前述,自不能動搖 本院對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另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固以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居且報警究 辦(警卷頁32),但被告知悉欠缺正當理由,卻仍率將本案 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本案3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為他人取 得之際,即已生遭挪作不法用途之風險,且此正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所規範應刑罰性之 行為,則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充其量僅屬事後補救措施,無 從憑此逕對其主觀犯意之有無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 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 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 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 允諾不合理之金錢,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 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 犯後情狀,暨自陳為馬偕護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3名子女、公婆、小叔同住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因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所提出與量刑相關之資料(偵卷頁49、121、122)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已供明其未取得「高惠貞」等人所允諾之「補助金」 (警卷頁9),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施沛宜 113年2月22日17時29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施沛宜於響賓集團遭人冒名訂位須扣款,如須恢復須依其指示,致施沛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奚儷芯 113年2月22日11時47分許 在網路佯稱奚儷芯於抽獎活動中獎,須支付包裝費,致奚儷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2日18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3 蕭麗晏 113年2月22日18時許 在網路佯稱蝦皮賣家,稱蕭麗晏須點擊對方提供連結,始能下單,致蕭麗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23時5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123元 4 吳俞臻 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 在網路佯稱吳俞臻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付代購費及運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39元 113年2月23日1時2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9元

2025-03-06

NTDM-114-金易-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7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特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 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佳瑜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然該剪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罐 2 津津蘆筍汁 1罐 3 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 1罐 4 麥香阿薩姆奶茶 1罐 5 蜜桃果茶 1罐 6 紅腰子豆 1罐 7 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瓶 8 3M無痕小型掛鉤 1組 9 小型電動打氣筒 1組 10 充氣床 1盒 11 3M盒裝口罩黑 1盒 12 KB 厚底拖鞋 1雙 13 舒適厚底拖鞋 1雙 14 NIKE 品牌鞋 1雙 15 大尺碼平口褲 3件 16 1/2休閒襪 1雙 17 NC 落肩口袋棉T 1件 18 NC印花口袋棉T 1件 19 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 20 冰感七分運動褲 2件 21 麥皇后保潔墊 1組 22 艾琳娜寶墊 1組 23 飯店素色方巾 2條 24 個性圖騰平沿球帽 1頂 總計價值:新臺幣10,67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以徒手 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條 碼或磁扣之方式,竊取店內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津津蘆筍汁」、「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麥香阿薩姆 奶茶」、「蜜桃果茶」、「紅腰子豆」各1罐、「比菲多發 酵乳原味」1瓶、「3M無痕小型掛鉤」1組、「小型電動打氣 筒」1組、「充氣床」1盒、「3M盒裝口罩黑」1盒、「KB 厚 底拖鞋」1雙、「舒適厚底拖鞋」1雙、「NIKE 品牌鞋」1雙 ;「大尺碼平口褲」3件、「1/2休閒襪」1雙、「NC 落肩口 袋棉T」1件、「NC印花口袋棉T」1件、「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冰感七分運動褲」2件、「麥皇后保潔墊」1組、 「艾琳娜寶墊」1組、「飯店素色方巾」2條;「個性圖騰平 沿球帽」1頂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75元)。 得手後,將條碼或磁扣棄置在貨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裝入 購物袋內,並未結帳逕行自未購物出口離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家福公司 青海分公司安全經理林佳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林佳瑜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標籤及磁扣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05

TCDM-114-簡-230-2025030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對外 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再交由「阿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用途。嗣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透過其友人盧詩雯(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的介紹,進而認識 蔡朝立。丙○○隨即向蔡朝立(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提及可以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蔡朝立即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丙○○。丙○○隨即於不 詳地點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哲 」。嗣「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昕」、「黃旭成」,在群組名稱「保密特戰隊」、「中正 國際」內,向甲○○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元 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 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朝立、盧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TDM-114-審金易-1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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