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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昱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昱豪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 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 ,第81至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錢予 被告,詎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又兼衡被告於另案通緝中【例如:臺北地院.113年北院 縉刑子緝字1311號.113年12月27日通緝;臺北地檢.114年北 檢力偵必緝字379號.114年2月4日通緝;基隆地院.114年基 院雅刑愛緝字19號.114年1月21日通緝;基隆地檢.114年基 檢汾執乙緝字192號.114年3月3日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談和解、調解之誠意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勿背理 而行、勿非義而動,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被告所是認,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凱聯繫,表示因欠缺車資而向楊智凱商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楊智凱同意借予林昱豪1,000元,並對林昱豪表 示將指示友人匯款20,000元給林昱豪,並言明匯款中之1,00 0元為借款,其餘19,000元款項必須返還予楊智凱。楊智傑 於113年2月22日22時4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LINE名稱「大佑池久」、Message名稱「Chang Grace」) 以ATM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昱豪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同時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林昱豪將轉帳金額19,000元提領出來返還給楊智 傑。林昱豪除提領商借車資1,000元外同時領出19,000元, 不顧楊智凱之警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將19,000元 侵占入己,嗣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楊智凱指訴之內容。(二)被告林昱豪 供述之內容。(三)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林昱豪聯絡訊息之照片。(四)告訴人楊智凱提供轉帳給 被告林昱豪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19,000元 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豪 侵占(詐欺)告訴人楊智凱1,000元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告 知告訴人缺乏車資,告訴人同意商借後連同前述19,000元同 時匯款給被告林昱豪,屬於借款性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 000元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部分(1,000元 )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19,000元)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毒偵字卷第39頁),是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實秤毛重0.9590公克(含1袋),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餘重0.1912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周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2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其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因周杰之錢包遺失,遭他人拾獲送警處理,為 警翻找證件時發現內有大麻菸草1袋,周杰於113年10月24日 10時35分許經通知到案,自承該大麻菸草係其所有,又徵得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 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 照片6張在卷足稽,復有大麻菸草1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大麻菸草1袋(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27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武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所犯,而 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 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 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 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 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等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證。是以,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 由罪(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編號2所示 之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編號3所示 之罪為加重詐欺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 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 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 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 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 ,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3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37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 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 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知悉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 ,即可知悉有無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計算再審30日之不變 期間,雖非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仍應自知悉有該事由時起算 其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此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程序事項 ,與當事人所主張該裁判是否確屬重複起訴,乃提起再審後 ,是否符合該再審之實體要件,乃屬二事。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 即伊前夫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 34984號准為核發,命康培元、伊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新 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作成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後相對人康樑欽輾轉受讓前揭債權餘額,並持系爭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原法院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 號,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於112 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後,始知該裁定認定康 培元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於90 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 經士林地院准許於同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士院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即系 爭債權等情,伊於113年1月4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逾再審期限。又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並未 記載與其債權相關之請求權基礎,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伊亦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有再審理由存在,原裁定以伊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 命令之再審事由,認伊再審逾期,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本身並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債務人 若僅收受支付命令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 係為何。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法 律關係重複起訴為再審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既未記載 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自須有將臺灣中小企銀「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始得於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時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 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經 銷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已無從查明臺灣中小企銀「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是否有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已確定之訴 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衡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 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依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之 記載:「…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 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臺灣 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於執行中:…⒊…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 路房地…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⒋…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 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北院錦90年執未字第2335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㈣被上訴人(即康樑欽 )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 99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 憑證之核發是否合法?㈡如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為 同一債權,以士院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0年債權憑證,與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之關係為何? 」,嗣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既均相同, 自堪認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 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1至77頁、第91頁)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士院支付命令同時存在,及其請求抗告人為給付 之債權等相關內容相同,且前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受讓 系爭債權之康樑欽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總額未逾系爭債權範圍 ,而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縱抗告人確未因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而知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並於系爭訴訟爭執 實際債權存否,亦不影響其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同一債權 向法院重覆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本不待法院確認債權存 否,即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查,抗告人於 112年9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 此前即知悉再審事由,竟至113年1月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 再審書狀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於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係士院支付命令確定後有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 依前揭說明,為合法提起再審後,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抗 告人主張伊於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始確知系爭支付 命令係重複核發,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最高 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5

TPHV-113-抗-1505-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蕭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擔任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訴外人盧翊存( 另案判決)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宥呈(另案 判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志 豪(另案判決,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盧翊存等3人)為擎 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被告與盧翊存於102年間起共同 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 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 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從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元,並為此逐 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並安排在報 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擎翊公司與中 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 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 ,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 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 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稱擎翊公司與 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等內容之投資 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 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原告誤信擎翊 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依序於102 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 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000元,因 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況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卷二第73、275),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 、擎翊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127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公開發行股票,捏造 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 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其 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元 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 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 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考, 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見該判決第3、52頁,本院卷一第9、58頁),足堪採信 ,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 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不爭執 其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 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 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 ,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 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95至125頁),並有證 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 、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 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 採信。再者,擎翊公司既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及 其他共同行為人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被告雖辯稱擎翊公 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5月21日股東 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491、492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及維持擎翊 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 值,其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 該股票之金錢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擎翊 公司虛偽增資,並以虛偽不實之消息推銷該公司股票,將所 得股款挪作他用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負侵權行為連帶償責任;及被告當時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於執行擎翊公司董事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違反公司法 、證交法等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元,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 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 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常會,當時已 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稱當時雖有人提出質疑,然被告一 概否認,且表示擎翊公司目前看好,並持續辦理增資,其從 新聞得知消息後,立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 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查原告雖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 股東常會,並於會後103年7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檢舉向其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訴外人龍太產經資訊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李子芸,指訴渠等誆稱擎翊公司成功研發高血 壓學名藥,股票將於103年6、7月間上櫃,股價可能大漲3至 5倍,致其購買該股票,但擎翊公司迄未上櫃等語(見臺北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11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 卷二第347、348頁),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 事實並不同。又縱使有人在前述股東會中提出質疑或提出刑 事告訴,然動機及原因多端,衡情尚難謂一般人得因此確認 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從前述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含擎翊 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議事錄 等資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至55頁),擎翊公司於102年度 稅後每股盈餘1元,期末累積盈餘1,568萬餘元,期末現金及 約當現金餘額2,129萬餘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一般 人實難於當時即發現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以不實內容推銷 及出售股票之情事。且擎翊公司隨即於103年7月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由7億元修訂為10 億元(本院卷二第49頁),嗣於104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 ,宣告擎翊公司103年度盈餘57萬7,407元,提撥法定盈餘公 積後,可分配累積盈餘為1,463萬餘元,並由會計師就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節,有該次股東常會之議 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當時身為董事長, 亦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書面向股東闡述擎翊公司未來發展 之計畫,及已與多家合作夥伴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對擎翊公 司整體營運深具信心,希望股東繼續支持擎翊公司等語(本 院卷二第185頁)。是綜上情狀以觀,即使有人曾於103年股 東常會時對擎翊公司提出質疑及刑事告訴,然擎翊公司當時 外觀上仍營運正常且有盈餘,亦難認原告於當時得以知悉本 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 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 考,而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 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 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資人為準,有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可稽(本院卷一第245 、274頁),故亦難認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知悉系爭 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 卷第4頁),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前已知悉被告共同參與擎翊 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前揭侵權行為 。則其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盧翊存等3人起訴主張盧翊存等3人與被告共 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盧翊存及林宥呈當時亦為擎翊公 司負責人等節,然原告對王志豪及林宥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被告與盧翊存等3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於命被告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 務人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盧 翊存等3人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即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經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 額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被 告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責,自非有據;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 分,被告、盧翊存與林宥呈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 原告購買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 於命被告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 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盧翊存及林宥呈之內 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 即每人應各分擔3分之1,則被告應負賠償之債務額應扣除林 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000×2/3=1 ,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0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 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裁定在案,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何家怡律 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民事裁定亦准予選任張靖雅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多案仍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是於訴訟繫 屬中,法院及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救助人資力情況 變更,效力應及於本件,以免相互衝突牴觸,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 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至其雖稱先前曾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北地院於民事另案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 律師,惟其所指他案裁定,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北地院於受理民事或強制執行事件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 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 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 件之效力,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救-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138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雖非專 屬管轄,但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 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5

KSDV-113-補-184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之1固有明定。惟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 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為貫徹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目的,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乃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 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不受影響。」準此,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 發回,倘原法院更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 為假扣押裁定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必債權人未補繳足額 之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 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對人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智商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憑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已依 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商法院更為裁定,惟 智商法院並未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更為之112年度商全更 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係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臺北地院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與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更審裁定為再抗告人提 存擔保金350萬元,就本件執行已供足額擔保金,再抗告人 聲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6-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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