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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建國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佳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建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96號卷第9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僅每月領取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民年金 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與申 請說明、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2頁、本院 卷第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至220頁),聲請人 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生活補助費5 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給付2,809元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助6,000元外,其餘均無領取 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447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0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5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4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 92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638元(計算式: 8,329元+500元+2,809元+6,000元=17,638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7,638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93至177 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6,197,418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郵局存款714元,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扣押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15 至220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714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4-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煌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7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7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惟查,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不得聲請更生程 序,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改行聲請清算程序,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 司),每月薪資32,5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238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6130號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378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 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及兒子許益揚、父母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13年8月12日陳報表示該屋為嬸 嬸與哥哥共有,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可參(調解卷第 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⒉聲請人主張兒子OOO未成年尚在就學階段,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OOO在學之學生證、 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 12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OOO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OOO未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聲請人雖就其子OOO扶養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此數額亦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3,579元之二分 之一(與配偶共同負擔),屬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 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即父母各2,5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 第208頁)。又聲請人雖未提供其父母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 ,惟本院衡酌其父母分別為84歲、79歲,已無工作能力,堪 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聲請人其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其 父母領有老年年金,於113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4,049元、4 ,24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又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聲請人僅須負擔父母1/4之扶養 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 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882元【計算式:(23,579元- 4,049元)÷4人≒4,882元】,母親扶養費4,834元【計算式: (23,579元-4,242元)÷4人≒4,834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 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32,5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扶養費10,000元,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於113年8月19日陳報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 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4-11至44-13頁、第169至171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30萬5,8 2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5 張(截至113年8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33萬8,311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 本院第99至111頁、第117頁、第224至230頁),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陳茂俊、吳守正、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本所及員山辦事處、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文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蔣萬安、蔣孝嚴、蔣孝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無父無母於私立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嗣民國77年間於婦幼醫 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產時生下一子 即訴外人曾俊棠,然實則當日原告所生育者為雙胞胎,原告 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原告前配偶曾文章於電話 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 陳茂俊係另一子曾俊棠出生證明上具名之醫師,應係負責原 告接生事宜之醫療人員,然於接生過程與後續將子女歸戶時 有過失,導致原告其中一名子女未為出生證明,無法登記為 原告子女,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吳守正為當時之婦產科主任 ,而婦幼醫院係該醫院相關醫療人員之僱用人,均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曾俊棠及另一名雙生子為蔣家親生後代 ,曾俊棠一出生就會開口說話,及沒學過日文卻會說日文等 ,可證其為已故蔣中正之投胎轉世,其與曾俊棠生來被賦予 使命及天命,係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當時所生產為雙 胞胎一事。書名為「中國第一家庭」一書中所載蔣家第四代 為77年間,原告直覺猜測即為曾俊棠。而蔣萬安、蔣孝嚴及 蔣孝慈等人均非蔣家親生,為冒牌蔣家後代,其等以不正手 段取得現有姓氏。原告前夫曾文章與蔣萬安及蔣孝嚴、蔣孝 慈一眾人等,聯合義光育幼院之前後院長,及其他有權人士 、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有關機關聯合隱瞞原告,侵吞蔣 家遺產,共同犯侵占罪,自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82條、第 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第197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 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即「尋根」、主張自己 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等理由提起訴訟,而多次遭法院駁回, 此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以附表臚列甚詳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10),卻仍一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事 實,即自己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其子為蔣中正投胎轉世, 其所生為雙生子,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遭侵奪蔣家 之財產等理由提起訴訟,而經本院駁回(即附表編號11、12 );甚至前已因濫訴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 10年度訴字第5819號、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 第873號先後各裁定裁罰1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顯 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原告前以陳 俊茂、婦幼醫院為被告,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即其於77年 間生子,其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其前配偶曾文 章於電話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 存在,然負責原告接生事宜之婦幼醫院醫療人員陳茂俊竟過 失致該名雙生子未有出生證明等節,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 8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然本件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 世應為蔣家後代,且尚有一雙生子,而遭被告等機構、機關 及有力人士等合謀隱藏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 償,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 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被告 裁判/撤回情形 1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8年3月15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察局單位、陳明麗、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及警察局單位、北市市政府單位、二樓社會局單位、一樓衛生局單位、五樓勞工局單位及九樓民政局單位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基隆市戶政單位安樂區及中山區戶政單位、曾文章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4月29日 陳明麗、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馬英九、郝龍斌、蔣孝嚴、蔣萬安、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108年5月20日 私立義光育幼院等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8年度醫字第38號 108年9月18日 李世美、李其順、胡大興、曾文章、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馬英九、郝龍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警局、臺北市婦幼醫院、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 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109年2月10日 曾文章、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6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09年3月19日 曾文章、陳茂俊、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 、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 古亭區) 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 、7 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之,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7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 109年11月2日 胡李世美、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章孝慈(歿)、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 原告因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8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110年2月19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9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9 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 110年6月30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及郝龍斌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0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110年9月28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1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2年8月31日 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臺北市政府、蔣萬安、臺北○○○○○○○○○、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新北○○○○○○○○、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2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113年3月15日 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2025-01-08

TPDV-113-醫-20-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智(原名:廖憲忠)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健智(原名:廖憲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18號卷第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自111年6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里長見其高齡且經濟狀況不佳,故遴報區公所聘任 其擔任鄰長以服務鄰里,每月領取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給付之 鄰長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保歷史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 佐(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41頁、 第155至158頁),聲請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聲請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5, 356元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4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68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4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8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7,356元(計算式:2,000元+5,356元=7,356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配偶名下之 房屋,有戶籍謄本、現居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 133頁、第14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7,356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調解卷第19頁、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009,616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 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147,940元、147,940元),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7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土地銀行存款784元、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2,062元、郵局存款9元、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38,889元)、元大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LVAD011388,解約金為186,009元)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 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 第131頁、第151至158頁、第163至175頁)。聲請人雖有前 開財產共623,633元(計算式:147,940元+147,940元+784元 +2,062元+9元+138,889元+186,009元=623,633元),但仍不 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於 本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林淑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方再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陳明已向告發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返還起訴書認定其所詐欺取得之本案 補助款新臺幣62萬元,並檢附113年12月13日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為據(本院易字卷二第327頁);而查前開匯款回條 聯之收款人戶名欄記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款」,則 究竟該款項是否為社會局所得即時領取?若可,社會局於收 受該款項後,就本案被訴犯行對被告之意見為何?且核該證 據對於被告是否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之認定,顯屬重要, 而未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顯仍有 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25法庭進 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43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楊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楊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楊葉係聲請人甲OO之母,其自民國 101年11月12日離家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2日起,即音 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及函查,失蹤人確實經報案於101年11月12日起失蹤,目前 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7日函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9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函文、衛生福 利部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 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亡-10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81年3月26日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惟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由聲 請人之母A03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 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之母並於97年間聲請變更聲請人姓 氏為母姓獲准。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來信通知,方得知相對人路倒、疑似失智、身體狀況 虛弱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緊急安置於機構,然兩造 分離多年,自幼亦未受相對人扶養,且聲請人經濟窘迫,尚 須扶養七十多歲的母親,無再多資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均查無所得及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1頁、第42-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到庭證稱:相對人於81年3月26 日認領聲請人後,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用…相對人遊手好閒 ,回家後就飲酒,酒醉就打人,聲請人都是伊在照顧…聲 請人約三、四歲時,相對人就沒有跟伊等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98-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振雄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蔡維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振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振雄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 僅有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 同)969元。是以,聲請人名下上開財產並無具分配價值,且 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下稱消債 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至113年11 月間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有回診需求,而需 請同事代班,並給付同事代班費每日1,500元,故收入會略 少於所陳報之收入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薪資明細簡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第169至177 頁、聲證44)。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1月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合計24萬7,111元,另無領取政府補 助,有聲請人上開郵局帳號存摺、薪資明細簡訊、本院函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至聲請人主張上情而 有給付同事代班費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確切之代班日期、 因代班之故而短少之收入數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辯為 真。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4萬7,11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 用共計18萬8,632元(計算式:23,579元×8月=188,632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24萬7, 1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萬8,632元後,尚餘5萬8,479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聲請 人如附表二編號1、2、4、5之收入,核與其勞保投保紀錄相 符,並據其於清算程序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扶養費給付聲明書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佐;政府補助部分則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17   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另就附表二 編號3之薪資收入部分,參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薪 資明細簡訊及附表一備註欄第2點所示,系爭期間內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應為85,679元(計算式:17,373元+516元+33,5   29元+516元+33,229元+516元)。是本院即以53萬3,431元(計 算式:180,000元+255,000元+84,431元+8,000元+6,000元) 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 請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 ,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   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4萬1, 194元(計算式:21,202元×1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1 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3萬3,431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4萬1,194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薪資細項 1 113年4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44元 社保:516元 2 113年5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3 113年6月7日 31,357元 實領:30,887元 社保:470元 4 113年7月10日 31,558元 實領:31,088元 社保:470元 5 113年8月9日 29,896元 實領:29,426元 社保:470元 6 113年9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7 113年10月9日 31,260元 實領:30,790元 社保:470元 8 113年11月8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備註: 1.合計:247,111元 2.就社會保險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來源 期間 數額 1 薪資 計程車司機 110.12.1-111.5.7 約18萬元 2 扶養收入 兒子給予扶養費 111.5-112.9 255,000元 3 薪資 保全 112.8-112.12 84,431元 4 政府補助 慈祐宮急難救助 111.9.27 8,000元 5 政府補助 政府補助 111.8.2 6,000元 合計 533,431元

2025-01-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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