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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招財」、「放山雞」及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 財物之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8月下旬起, 接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雯姣」、「林建 甫」、「藍姐」、「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客服人員 」之名義,以「得藉由名稱『聯慶』之不詳投資軟體買賣股票 」、「股票中籤,需給付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云云,向廖 桂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 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克服人員」指定之人(無證據 證明與林宥宏有關),嗣廖桂美向「徐雯姣」表示欲取回投 資款項,經「徐雯姣」告以: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263 萬7,470元等語,幸經員警及時攔阻,廖桂美遂配合警方以 假鈔假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面 交款項。而林宥宏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招財」指示 林宥宏至地址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 刻印「林宗勳」之印章1顆及列印由「招財」傳送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林宗勳」之識別證1張、「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張後,於同 年10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依「招財」指示前往基隆市○○ 區○○路○段000號附近,向廖桂美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在本案 收據上填載「113年10月16日」、「合計263萬7,470元」, 且於經辦人一欄填寫「代收稅金林宗勳」、蓋上偽造之「林 宗勳」印文後,交予廖桂美而行使,在林宥宏點收現金之際 ,旋經當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 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宥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及第281頁至第284頁;本院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及第325頁至第329頁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及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204頁、 第219頁至第22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宗勳、職位:數位營 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 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1張核屬刑法第212 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代表人「陸 炤廷」、經辦人「林宗勳」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部分並有 被告簽署「林宗勳」),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林宗勳」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 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 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 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 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 考量被告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經手數次取款,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即 知悉被告目前仍有其他相類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見本院卷 第54頁),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實屬全民深惡痛絕且耗費 極大政府及檢警司法資源之行為,認經前述2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後,無情堪憫恕宣告緩刑之適用,惟勉被告於案件均告 一段落並執行後,能記取教訓切勿再蹈法網,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5,772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 本案所得財物或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 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本案收據1張 三 簽名板1個 四 工作證件套1個 五 工作證件1個 六 信封袋1個 七 印章1個 八 現金新臺幣5,772元

2024-12-31

KLDM-113-金訴-81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郁捷 被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欽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玄勳,茲據其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隊(下稱○○隊)上等兵,因涉嫌 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縣○○鎮「愛伊錸男女舒 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老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一),於同年月25日共同於「大老二餐酒館( 下稱系爭餐酒館)」恐嚇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二,與系爭違失行為一,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6日112年度軍 偵字第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 112年4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分別核 予原告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以112年4月13日海通指行字 第11200289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等懲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參與恐嚇取財,其餘刑 事共同被告表示本案與原告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應推定無罪,被告卻違背此原則,自 行推斷原告必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草率結案命其退伍,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就原告有利、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有誤。 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相關作業要 點規定,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 結果如認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若屬前述以外之懲罰則得簽奉權責長官不召開評議會,是 於調查完成前尚無從認定有無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惟被 告承辦單位監察官竟於尚未約談(調查)前逕上簽權責長官 ,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符正當 程序。 ㈢、縱令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刑事審判評價為一行為,但原處 分卻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2次,違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112年4月12日由被告(主官上校編階)簽報召開評議會 ,並於同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於同日核定大 過2次及大過1次懲罰,核定權責與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 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相符。 ㈡、○○隊於已有先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以上之懲 罰必要,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呈文給被告 ,被告為確保調查程序完備,再進行一次調查,被告監察官 之被告○○隊112年4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上呈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被告指揮官批核系爭調查報 告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事士官長室於同日15時5 分許上呈召開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 准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 ,完成調查程序後才召開評議會。 ㈢、評議會,由被告前指揮官指定委員6人(含主席[中校副指揮 官]、中校參謀主任、中校政戰處長、士官督導長、行政綜 合科少校科長、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 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性別比例符合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要求),法律專業委員1員,由副主官(副指揮官)擔任 主席,各委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學識經驗,符 合懲罰法規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送達112年4月13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召 開評議會進行期間,原告到場說明,且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令部)112年4月12日實施法紀調查詢問,均給予原告陳述及 申辯機會,核與懲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㈤、112年4月13日評議會會議,委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1 次5票(不含主席),符合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 奉主任(上校編階)核定,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權責 劃分表所定「士兵,記大過」核定權責相符。  ㈥、原告之違失行為,參照懲罰法第8條規定,基於機關裁量之法 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地,予以大過 2次及大過1次之審定,尚屬允當。 ㈦、原告遭懲罰之事件,涉及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並無未詳實調查即自行推 定原告有實施或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稱被告違反正當 法律原則,不足為採。 ㈧、系爭違失行為一、二,時間間隔2日,地點不同,受原告等3 人施壓對象不同,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對象亦不同,難 認原告上揭二行為得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 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兵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 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 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 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 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 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 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 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 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之 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 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 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 ,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 編階為準。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 83至289頁)、系爭起訴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58頁)、 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7 9至281頁)、112年4月12日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11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評 議會(懲罰)通知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9頁)、評議會 編組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1頁)、評議會會議記錄( 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20頁 )、評議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15、275頁)、評議會投 票單(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 至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3至136頁)、訴願決定(訴 願可閱覽卷第59至6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33至43、139至1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查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原告表示未拿取保護費,當天係 載外號地球之陳姓朋友去喝酒,並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 系爭舒壓館,陳姓友人叫其停車,有事情要講,陳姓友人下 車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大約5分鐘,其本來在 車上等,過程中有下車抽菸,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交 談過程,後來陳姓友人上車,共同前往羅東新聲代KTV唱歌 ,另檢察官以2萬元諭知原告交保並簽訂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文件。原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就客觀 事實而言,足認原告涉嫌情節重大。原告說明其沒有砸店亦 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原告和其他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 及唱歌,當天有遇到陳姓友人朋友,其有打招呼,後來陳姓 友人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 ,亦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 ,故其在地下室往1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因1樓唱歌很 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說什麼。輔導長表示原告敘 述當天(111年4月間)只是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 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 以才可以交保,之後很多人被約談,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 另原告成長背景在○○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原告敘述把 風應為另一天,並解釋陳姓友人夥同民人關門討論事情,並 不讓其進去,故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並非把風,原 告說法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明知陳姓友人背景複雜,涉有組 織犯罪之虞,卻仍與之往來,難認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有 系爭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2至73頁)。 ⑵○○隊輔導長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原告說當 天係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 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以才可以交保,那天之 後很多人被約談,但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原告成長背景在 ○○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3至84頁)。⑶原告 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其不認同其涉嫌與○○地 區幫派份子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其確實未索取保護費,當 天係載外號地球、陳姓朋友去喝酒,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 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一下,有事情要去講,朋友就 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沒有收錢的動作) ,講大約5分鐘左右,其本來在車上等,過程中其有下車抽 菸,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未聽到他們交談過程,後來外號 地球之人就上車,其等就去○○新聲代KTV唱歌了。檢察官以2 萬元讓其交保,檢察官問完後,其有簽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的文件。其沒砸店亦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 。新聞報導所載其把風係另一日,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 物及唱歌,當天有遇到地球和他朋友,我有跟他打招呼,後 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以為大家要一起 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就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我 進去,所以其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 其就上去,因為一樓唱歌很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 說什麼,何來把風行為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78頁),原告於評議 會時供稱:其與地球為國小同學,不同屆,中間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絡,到高中又開始聯絡,其等家住附近,地球會來找 其,其去過地球家,都會去找他阿嬤,但是其都叫地球綽號 ,不知道全名,不知道地球都在做什麼事情,平常很少有往 來,地球請其幫忙開車其才會去,唱歌喝酒要其當安駕時才 會去。其未去系爭舒壓館,地球找其當他們喝酒時之安駕, 途中地球去載其他朋友,其坐副駕駛,去KTV途中,經過系 爭舒壓館,地球停車說要去講一下話,地球在系爭舒壓館門 口跟店員講話,其待在車上,他們講一小段時間後,其下車 抽菸,他們在車後面講話,其在副駕駛座邊抽菸,有一小段 距離,聽不出來他們講話內容,地球講完回車上,其沒有多 問他們談話內容,之後就去KTV。其未當證人,但是指認書 內有18個頭像,其只認識地球。第二次係其與軍中朋友去系 爭餐酒館吃炸物,後來地球他們進來,我們有做打招呼動作 ,後來地球跟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 起唱歌也想跟上,但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其 在地下室往1樓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就上去了等語,有 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16頁 )。⑷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略以:陳勤瀚、陳煒翔 及原告(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陳勤 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及原告,前往 代號A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系爭舒壓館,陳勤瀚向店 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原告則環伺在旁近5分 鐘,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 求繳交保護費,代號A2因當時未在宜蘭,遂應允陳勤瀚相約 4月25日見面再談;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至系爭餐酒館與 預先在系爭餐酒館內之原告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 到場,於20時58分32秒至43秒許,代號A2到達系爭餐酒館, 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帶入系爭餐酒館之地下室後, 原告先至樓梯間把風,再由陳煒翔開口、陳勤瀚附和而要求 插乾股,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 A2受迫於3人出面,人多勢眾,惟恐若不交給保護費,會造 成店內員工的生命危險,或如同隔壁系爭餐酒館一樣遭砸店 ,或於營業時間在店門口聚集影響生意,而遭受不利,僅得 以生意不好為理由而減價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嗣 於同日21時10分53秒許,4人由系爭餐酒館出來,再進入系 爭舒壓館,以留下系爭舒壓館店長及陳勤瀚、陳煒翔聯絡電 話,方便日後聯繫繳交保護費事宜後,於同日21時12分37秒 許,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3人,始一同自系爭舒壓館駕車 離去,而歷次繳交保護費紀錄如下:⑴於111年5月1日16時51 分許,陳煒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舒壓館 ,向店內工作人員索取111年5月份的保護費即現金8,000元 後離去。⑵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111年6 月份的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 00(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⑶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 陳勤瀚至系爭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111年7月份的保 護費即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⑷代號A2因不堪其擾,於 111年9月底關門收店而結束營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記載 如附表所載,有系爭起訴書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 58頁)。是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隊輔導長於海令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之供述、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時及評議會時之供述等調查結果及系爭起訴書,審酌原告 上開陳述內容避重就輕,且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 ,據以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壓館老 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於同年月25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 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參與恐嚇取財 行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被 告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6人( 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於1 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一 施予大過1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1次)、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二施予大過2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之決 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被告行政科112年4月12 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頁)、上開112年4月12日被告 召開評議會通知單、評議會編組表、會議簽到表、投票單、 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簽奉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 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 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 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綽號地球之人的關係、是否知悉地球 之真實姓名、平日相處情形、是否知悉地球與系爭舒壓館店 員及在系爭餐酒館地下室與系爭舒壓館老闆談話內容、有無 參與系爭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服役期間 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 系爭違失行為一部分,原告否認向民人收取保護費,陳述内 容閃爍其詞,佯稱只與友人一同前往,其餘均不知情,自小 認識地球,高中之後又有往來,對此人有一定熟悉程度,卻 稱不瞭解該人,原告為○○海事學校畢業,自107年間入伍至 今在部隊工作相當時間,對於人際互動有一定認知,依其智 識程度,對於事情不可能一無所知,原告陳述內容與系爭起 訴書內容不符,亦不符合邏輯,其陳述未聽到友人間談話, 不符合社會上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依系爭起訴書内容,原告 有一同前往兩場地,有很大機率知悉其他人在做何事,系爭 違失行為一造成軍民糾紛及在營外違害安全之行為,影響海 軍軍譽;就系爭違失行為二部分,原告與他人一同恐嚇商家 老闆,導致商家老闆同意給予保護費,經檢察官到單位拘提 ,亦上新聞媒播,影響情節嚴重,原告陳述意見對諸多重要 事實都避不透漏,與相關事證不符;原告於4月23日恐嚇未 遂後,4月25日夥同民人施以恐嚇收取保護費,雖然當事人 否認,但連續2日與相同人聚集做相同事,危害人民財產及○ ○地區社會治安,甚至新聞媒播,鄂損軍譽;依系爭起訴書 ,同行友人已確定有自系爭餐酒館老闆收取保護費,亦經媒 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軍譽;除檢察官事證外、原告坦承有進 入地下室,抽菸約3分鐘,依案情報告,原告不可能對朋友 所作所為毫不知情,在行為上已屬二次重犯,行為嚴重影響 軍民關係,破壞國軍在民眾心中形象,對個人對單位亦是嚴 重的軍紀事件;原告陳述自己在地下室,就常理判斷,不可 能不知道友人在做什麼,此行為確實有收取到店家金錢,讓 民眾對軍人信任感消失,對軍人社會觀感影響深大等情充分 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 ,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6至38 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8至120頁),上開評議會程序及 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 、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 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 ,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 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 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大過2次之 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 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單位監察官尚未完成調查前,即上簽權 責長官,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云云。惟查○○隊實施調查 結果,認為有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必要 ,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移請被告召開評 議會議處;被告於同日10時55分許,詢問○○隊輔導長,於同 日14時35分許詢問原告;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4時40分許,批 核系爭調查報告;被告行政科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呈召開 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准召開評議 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0、396、402頁),並有○○隊1 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頁)、海令部法紀 調查案件詢問記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頁)、被告行政科112年4 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至88頁)、評議會會議紀 錄(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 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施調查結果後,認為有對原告 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始由被告指揮 官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 2次處罰,違反系爭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云云。惟按懲 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 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懲罰法第1條參照)。為維 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合一,確保統帥權與軍令貫徹執行, 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準此,現役軍人數個符合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 分別懲罰。又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 件詢問時供稱:其當天行程係載外號為地球之朋友去喝酒, 其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他 有事情要去講,朋友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 (沒有收錢的動作)。新聞媒體把兩件事混為一談,新聞說 其把風是另一天,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 遇到地球和他朋友(他朋友我都不認識),其有跟他打招呼 ,後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來以為大家 要一起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6 、78頁),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 向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之行為,其前次索取保護費未 果,未必表示原告後續必會接續實行索要保護費之行為,其 兩次索討保護費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以原處 分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尚無違誤。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一、二,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以下為系爭起訴 書所載內容,被告羅郁捷即本件原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勤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⑵被告陳煒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⑶被告羅郁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 ①被告陳勤瀚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並與陳煒翔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對大老二餐酒館及王朝舒壓館實施恐嚇取財,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陳勤瀚於111年10月30日確實與李栓傑等人共同前往王朝舒壓館。 ②被告陳勤瀚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煒翔在討論等下如何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老闆對話,被告羅郁捷有聽到我跟被告陳煒翔的對話,所以,被告羅郁捷應該知道我要跟老闆收保護費等語。 ⑵ ①被告陳煒翔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與陳勤瀚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並曾向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表示「隔壁有收取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對店員施以壓力,然辯稱係屬玩笑云云。 ②被告陳煒翔具結證稱:被告羅郁捷有可能經由我及被告陳勤瀚與被害店家的互動得知我們是在談收取保護費的事,當時被告陳勤瀚先下車跟1位女店員拿老闆的電話,被告羅郁捷當時也跟著下車,被告羅郁捷是站在被告陳勤瀚附近,約隔1、2個人的距離等語。 ⑶被告羅郁捷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一事,僅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及25日陪同陳勤瀚、陳煒翔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及大老二餐酒館,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陳勤瀚 與陳煒翔警詢筆錄,羅郁捷對於陳勤瀚與 陳煒翔恐嚇商家取財一事具有認識,仍持 續參與,足以增加被害人之恐懼感。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⑵告訴人即代號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表示,所經營之「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於111年4月23日20時 54分許,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恐嚇騷擾,並於4月25日20時2分許,被迫同意按月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我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接到我經營的「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店內服務員的電話跟我說有3名年輕的男子到店裡說要當這間店的圍事,要插乾股,當時我不在宜蘭,我擔心直接拒絕他們店裡會有危險,所以我跟綽號「阿肥」的男子說我在外縣市,等我回來再跟他們談,並跟他們約2天後晚上在我店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見面,之後於 111年4月25日21時許,我到大老二餐酒館時,看到3名男子已經在外面等我了。 ⑵當初跟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的是陳勤瀚、陳煒翔及1個20多歲的年輕人。 3 ⑴書證: ①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3、編號1【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2【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之照片)。 ②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6【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8之照片)。 ③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0之照片)。 ④陳勤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⑤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1之照片)。 ⑥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⑵物證:監視器錄影光碟(事證二檔【內共含19段子影片畫面】)1片 ⑴書證: ①佐證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求繳交保護費。 ②佐證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 ③佐證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④佐證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OOO-OOOOOOOOOOOOO(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 ⑤佐證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⑥佐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各犯嫌執行搜索,共查扣彈簧刀1把、皮帶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名片刀 1張、球棒3支、14萬3,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 ⑵佐證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加害商家之經過。

2024-12-31

TPBA-112-訴-120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洋 」、「閔」之人(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 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 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洋」、「閔」,復依「洋」、「閔」 指示註冊申請附表所示「MaiCoin(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XREX(即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所之帳 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洋」、「閔」使用,而容任「洋」、「閔」藉 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其後「洋」、「閔」所屬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 ,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張淑婷」、「營 業員-陳柏諺」向江淑美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得 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後,再由楊云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洋」、「閔」 以外另有他人涉案)依「洋」、「閔」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匯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6頁、偵字第14696號 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7、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 淑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36-40頁) ,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5-17、23-33、50、54-57、7 9-29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洋」、「閔」之人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 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與 「洋」、「閔」均曾有通話,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5頁),再衡酌目前社會常情,一 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及設備時,同時申請多個帳戶、暱 稱使用實屬常見,尚難排除與被告聯繫之「洋」、「閔」 之暱稱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 ,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 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各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與自稱「洋」、「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0頁),即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購買虛擬貨幣,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但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85頁)、被害人受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損害金額非小,並曾向本院 具狀表達不欲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 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8630號卷 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洋」、「閔」指示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江淑美 112年11月9日下午時48分許 1,370,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250,000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0,000元 ①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520,000元 ①②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無 無

2024-12-30

CHDM-113-訴-72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陳鵬鈞 劉威志 陳奕帆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 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 偵字第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鈞、陳奕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油 漆空罐貳桶、球棒壹根,均沒收。 黃文龍、劉威志、黃志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袋 玖個、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 」,補充為「陳鵬鈞、陳奕帆受綽號『峻哥』之邀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尋釁處理糾紛而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損壞大門玻璃」,補充為「或持棍 棒、木棒等物損壞大門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補 充為「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2人間存有夙怨而心生怨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內被告「黃文峰」均應更正為「黃志峰」、末2行「被告黃文峰」亦應更正為「被告黃志峰」;二、第2、3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更正為「被告陳鵬鈞、陳奕帆、綽號『峻哥』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峰 、黃文龍、劉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尋釁滋事,發洩不滿情緒,即各持紅漆、棍棒對告訴人住家多處潑灑或敲打毀損,威嚇鎮攝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劉威志、黃文龍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志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自承與告訴人即其胞弟黃志銘間確實存有夙怨,曾找人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紛爭等語明確,兼衡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之素行尚可及被告黃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而被告劉威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黃志峰已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其餘被告部分,經徵詢告訴人李佩穎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撤回告訴),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現場遺留之油漆桶1桶、油漆空罐2桶、球棒1根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油漆 袋9個、垃圾袋1個【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則分別係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被告劉威志、黃文龍、黃 志峰與渠等各自共犯間為本件犯行所購置,並攜帶至現場使 用,自分別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由陳鵬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奧迪),並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油漆、棍棒、手套等物),於108年12 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車後隨即朝黃志銘、李佩穎住處鐵捲門潑灑鮮紅色油 漆並損壞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 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足生及致生損害於黃志 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黃志峰係黃志銘 之胞兄,竟與黃文龍、劉威志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攜帶油漆桶及以中型垃 圾袋內裝數袋油漆袋之油漆,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住處(地 址詳卷),以潑灑鮮紅色油漆至鐵卷門、住家外牆、鐵窗、 大門,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 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 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志銘、李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鵬鈞、陳奕帆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 黃文龍、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志銘、李佩穎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 張、超商發票、行車軌跡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482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數張、現場勘 察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油漆桶1桶、油漆空桶2桶、木 製球棒1根(斷2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陳鵬鈞、陳奕帆、 黃文龍、劉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訊據 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 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另案被告林鴻國證述綦詳,被告 黃文峰亦不否認與黃志銘前有糾紛,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鵬鈞、 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峰與 黃文龍、劉威志,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87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 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 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 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 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新 4DJ 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32-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2024-12-27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8、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Facebook Messen ger(下稱Messenger)與楊鎮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Messenger與楊鎮 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5公克與楊鎮誠,並向楊鎮誠收取價金3,000元。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1時4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共計:1.96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11時4 8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及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2偵49888【下稱偵一】卷第15至22頁、 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楊鎮誠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7、111至1 17頁),並有楊鎮誠與臉書暱稱「王道」(即被告)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3至6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軌跡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2頁)、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 第81至9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鎮誠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誠, 可賺取自己施用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觀上確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 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 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警方亦循線查獲張羿茹販賣 毒品犯行等情,有張羿茹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1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271至279 頁)。惟查:依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張羿 茹係於112年3月17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 。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時點,已相隔2月。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向張羿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為自 行施用,每次施用量約0.5至1公克,大概3、4天會施用1次 ,此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如果朋友來也會一起 施用;我於112年7月7日向張羿茹、陳家祥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同年月10日只剩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 、176頁),從上可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本為 自行施用,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施用量與施用頻率,其 於112年3月17日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多僅需1月 即可施用完畢,顯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此次向張羿茹購買所取得,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羿茹、陳 家祥,但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刑大 四字第1133026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案業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 刑,客觀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 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 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 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 6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等軍事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2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1年確定( 刑期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自112年1月25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於109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1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 刑3年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1至298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其中任 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 年,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不 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 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 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持有毒品之重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 有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鎮 誠,分別獲取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1.9688公克) 被告所有。 2 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3 分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所使用。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0845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驗餘淨重:5.508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8 鐵製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26

PCDM-112-訴-133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18、19所示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 之空菸彈殼、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及香精菸油,再依客人需要調製菸油濃度及口味,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及香精菸油混合放入空菸彈殼內供販售牟 利。復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或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 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等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 30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135號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旅館、新北市○○ 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 車旅館21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109至115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得佑等4人之證述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 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葉曉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與「朋友-毛毛」、「朋友-御」、「三重-水 果宏」、「Bing-ci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 74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 47至48頁、第124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12 1至123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 頁背面),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甲○○、丙○○自白之補 強,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丙○○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王得佑、 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之犯罪過程中,既由被告甲○○或丙 ○○分別向渠等證人交付毒品,並由轉帳之方式向各該證人收 取款項,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渠等證人 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菸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 賣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 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 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 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 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 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製造菸彈就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5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菸彈,且其等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 毒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菸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雖其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第28頁),然仍不失為自白,附此 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三級 毒品菸彈之犯行,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多 ,較諸運毒(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 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 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驗餘淨重共計31.57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摻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屬違禁物。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成品29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0瓶,係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所用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鑑定 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8、19所示之菸油香精13瓶、丙 二醇1瓶、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 one 15 Pro鈦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12頁背 面),均為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一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菸 彈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是該等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等 人用以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各該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5 、6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6為1,200 元)由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2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2,200元、附表編 號4為5,700元)則由被告甲○○所收取,故該等金額乃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0至17、20至2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菸彈組裝器具6包、已使 用菸彈36個、電子煙主機4台、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1025 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4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5顆(10顆 純質淨重共0.0215公克、5顆純質淨重共0.0111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含組機)1組、蘋果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1)等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 該物係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或所得,均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王得佑 113年5月3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3.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4.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 5.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6.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7.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九○三五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頁)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葉曉君 113年9月1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300元/ 4,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葉曉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 3.113年9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44頁正反面) 5.被告甲○○、證人葉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高偉峻 113年9月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3樓 2,0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2ml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高偉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 3.113年9月9日被告丙○○與證人高偉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 4.被告丙○○、證人高偉峻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林煌斌 113年9月2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2樓 1,2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 3.113年9月27日被告丙○○與證人林煌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5.被告丙○○、證人林煌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2 菸彈 29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3 菸油 10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4 煙油香精 13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5 已使用菸彈 3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6 電子煙主機 4台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7 丙二醇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8 菸彈組裝器 6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1.白色透明結晶12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1.5990公克,驗餘淨重31.5731公克;純質淨重共22.97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0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純質淨重0.10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1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純質淨重0.4017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3 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 7包 1.橘色粉末7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9.2930公克,驗餘淨重共9.12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4 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 2包 1.淡黃色粉末2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3.0510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純質淨重0.064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5 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1.深棕色結塊粉末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5390公克,驗餘淨重3.0400公克;純質淨重0.0956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6 白色圓形錠劑 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2公克;純質淨重0.021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7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005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27公克;純質淨重0.011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8 電子磅秤 2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9 夾鏈袋 1批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 菸彈(含組機)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24-12-25

PCDM-113-訴-107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詹育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4時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愷他命1包 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 巷口,欲無償轉讓與楊恩源施用,適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及愷 他命香菸而未遂。 三、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3 日14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使用暱稱「立委」 帳號,在「執有便宜啦」群組發布「出售」、「售」、「有 人需要嗎」、「售」、「售售」、「售售售」等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交友軟體「Say Hi」、 通訊軟體WeChat與詹育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惟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詹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15至 1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第295頁),且據證 人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楊恩源、劉若霏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01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楊恩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倫」之人間 通話紀錄暨暱稱「倫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截圖、使用者 名稱「@jay232377」截圖、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立委 」個人資訊、「執有便宜啦」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立委」之人之視訊截圖影像、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月 亮不睡你不睡」之個人資訊暨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偵五卷 第3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喬裝 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1,500元可賺 取500元利潤、7,000元可賺取3,0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智為每次可賺取1,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建佑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 家員警預計可獲取3,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 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 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其 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之用途,抑或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 ,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 偽藥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285頁、第29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2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本案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 件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5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④⑤⑥⑦⑨ 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 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偽藥犯行,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 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來 源為楊川毅,嗣楊川毅因涉嫌於113年5月29日1時至14時許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共2次與被告、於同年月3 1日17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11726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蒐 證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69至第95頁、第275至280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進而查獲楊川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又本案被告提供偵查機關資訊而查獲楊川毅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 均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智為、陳建佑、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與楊恩源未 遂之前,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未遂犯行,與楊 川毅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直 接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則均 係於楊川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即113年5月29日、 同年月31日之前,其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且販賣、 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 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時自白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復供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川毅,且其所為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未遂,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 被告欲轉讓與楊恩源之偽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 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彥 旗、張智為、陳建佑,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 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23日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帳號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1,500元。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 113年5月1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7,000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3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4 113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5 113年6月2日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與陳建佑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建佑後,陳建佑隨即委託其配偶劉若霏將價金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若霏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將1,985元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佑」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7頁)。 ⒌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1F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香菸 1支 ⒈白色香菸1支,驗前淨重0.7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 21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與本案無關。 11 大麻煙斗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詹育倫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一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二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三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四 偵四卷 113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25

PCDM-113-訴-68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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