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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林羿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 龍街某工作室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 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LEM-114-士交簡-51-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6號 原 告 江學勉(原名陳奎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 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 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 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 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 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 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 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行政機關遇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自得按上開規範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處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6及編號17至27所 示裁決書,經被告分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及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166、169頁,各送達證書卷證頁碼如附表「送達證書頁數 」欄所示),又上開地址為原告歷次戶籍地址無誤,原告就 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 查:  ㈠關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裁決書部分:   此部分裁決書因送達至當時原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1」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故於118年9月12日、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臺北 成功郵局,有該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證頁碼如 附表「卷證頁數」「送達證書頁數」欄所示),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 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至為明顯。  ㈡關於原處分之其餘裁決書部分:    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經被告送達當時原告戶 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因查無此人退件無法送 達;另被告就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亦向原告車籍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北信 維郵局。因原告上述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即屬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經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07年12月3日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報108年第245期、107年 第230期節錄影本2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159、172 至175頁),自屬合法有據。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後,因原告逾20日皆未領取,逾20日 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故原處分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 決書,核屬適法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 領取而異其效力。是原處分此部分裁決書已分別於108年12 月24日、107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經20日發生效力, 原告如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遲至113年1 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 合法。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 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 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 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被告應負擔親 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 告查無檢具相關資料顯示有將車籍地址變更,又未向交通監 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 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 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 屬於原告。則原告陳稱因籍設戶政事務所及前公司租屋處, 然未實際居住,致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㈣至原告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無照駕駛罰單云云,惟查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警方當 場攔停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之事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 475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33067549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0595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33040854號函、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30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47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59594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 05311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3071號函及違規報表1份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5、177至179頁)。足證本件舉發行 為之送達係屬合法,原告空言泛稱不知有罰單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依上開舉發作成如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裁決之原處分,並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欠缺起訴必備要件情形,業 如前述,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行為 卷證頁數 送達方式/地址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資料頁碼 1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MC229號 108年2月12日1時35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1、99頁 ⒈先送達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 (查無此人) ⒉公示送達 第153至159頁 2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D472號 108年1月7日18時35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3、101頁 同上 同上 3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3631號 107年12月6日18時50分/臺北市內江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5、103頁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戶籍地址,見第166頁) 第161頁 4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1194號 107年11月13日13時50分/臺北市○○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17、105頁 同上 第163頁 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DY342號 107年10月8日16時7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9、107頁 同上 第165頁 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C189號 107年9月3日17時23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1、109頁 同上 同上 7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區○○路0段0○○○○○○道○○○○○○○○號誌指示 第23、111頁 同上 同上 8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5、113頁 同上 同上 9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F057號 107年8月13日20時49分/臺北市衡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7、115頁 同上 同上 10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A781號 107年7月20日19時2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9、117頁 同上 同上 11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9分/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1、119頁 同上 同上 12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33、121頁 同上 同上 13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19165號 107年6月3日1時3分/臺北市康定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5、123頁 同上 同上 14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62號 107年5月28日11時/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7、125頁 同上 同上 1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19號 107年5月27日23時40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9、127頁 同上 同上 1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9845號 107年5月26日21時20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1、129頁 同上 同上 1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G144號 107年5月6日14時14分/臺北市安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3、131頁 ⒈先送達中和戶 政事務所,查 無此人,後送 駕籍地址(見 第170頁) ⒉公示送達 第168、171至175頁 18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2892號 107年3月14日23時18分/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5、133頁 同上 同上 19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8141號 107年1月26日0時39分/臺北市三元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7、135頁 同上 同上 20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64114號 106年11月28日10時45分/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9、137頁 同上 同上 21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70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1、139頁 同上 同上 22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69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第53、141頁 同上 同上 23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1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5、143頁 同上 同上 24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0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57、145頁 同上 同上 25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35100號 106年1月22日0時49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9、147頁 同上 同上 26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XBV529號 105年11月17日18時34分/臺北市市民大道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1、149頁 同上 同上 2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6790號 105年5月24日0時35分/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3、151頁 同上 同上

2025-01-24

TPTA-113-交-357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張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之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 逕稱路名),欲沿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穿越東西 向之民權西路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 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而填製掌 電字第A00P5X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 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晚上吃安眠藥入睡,站不穩,往前走了幾步被開罰單 ,是因為藥性沒退站不穩,有馬上退回人行道。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將原告攔停後 原告回答「對不起,以後真的不敢了,請原諒我這一次,我 是低收入戶」云云,而全然無其所陳述如起訴意旨之上揭情 節,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3年7月1日6時許,於上述地點執行 巡邏時,見一行人即原告於行人號誌紅燈時,試圖穿越車陣 闖紅燈,遭多名騎士按鳴喇叭警示,經警攔下原告依法製單 舉發乙節,有舉發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亦 可見原告徒步行經系爭路口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為 黃燈且尚有車流通過,此時南北向即承德路2段之行人號誌 燈應為紅燈,然原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 而於員警攔停之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燈雖已轉變為 紅燈,惟依採證照片顯示其餘行人均在人行道上等待行人號 誌轉為綠燈,然此時原告已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 3至4個枕木紋中間,足證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前揭主張:有馬 上退回人行道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難憑採,且原告 亦不得以有服用藥物故站不穩為由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藉詞 。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 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78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3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澤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P66129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 9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並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 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 25日0時「4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均載為「35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 性),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之路口 前停等紅燈時,目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王美玲,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車抽菸,因認其有 「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予以攔查,並進而 查獲其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事實(行為二), 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66128號、 第A01P66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該駕駛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 章」欄書寫「林澤勳」),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4 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主張並非前揭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 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由密錄器畫面確認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是不認識之人 謊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導致原告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 錄器-3.MP4」)內容,員警於113年3月25日0時35分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違規人駕駛系爭機車並吸食 菸品,故依規定攔停舉發,經比對車籍資料後依規定舉發 ,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綜 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2、原告稱「並非是由我行駛這輛000-0000的車,不知道是什 麼人報我的身分證字號」;惟查,舉發機關來函內容,比 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資料,查違規人 與原告係同一人無誤,且2案違規皆簽收正常,次查員警 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 」),於密錄器-1.MP4影片時間00:02:13至00:02:14 原告說出自己的名字為「林澤勳」,因此違規人確為原告 無誤,並且原告從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5年內違規駕 駛共計3次,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是否 遭冒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 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8760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10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係遭 冒名:  1、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一節,無非係以該違規行 為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 」欄書寫「林澤勳」等節為其論斷依據。   2、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4/03/25 00:45:23,畫面 中自稱林澤勳之人,左手臂內側有刺青(但與在庭原告左 手臂內側之刺青圖樣、位置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2 1頁)。   ⑵又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王美玲到庭具結證稱:「(畫面 時間2024/03/25 00:44:40開始,被警方稽查之人妳是否 認識?)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算是朋友的朋友, 機車已經報廢了,去年6、7月的時候,因為被騎壞了。」 、「(機車何時借人?)去年3月的時候車子借給別人騎 。」、「(是否是在庭的原告?)不是。」;另證人廖文 魁亦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號機車為何人所有?) 我女朋友王美玲的。」、「(剛剛是否有看到採證錄影光 碟?)有。」、「(影像中自稱林澤勳之人為何人?)劉 文成,18、19歲,他戶籍在桃園,現在住在西門町那邊。 」、「(他為什麼會騎你女朋友的車?)我借他們那邊的 年輕人騎,還回來的時候已經壞掉了,大概去年6、7月, 我是去年2月多借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   ⑶據上,足見原告所稱遭冒名一節,核屬可採。  3、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乃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3

TPTA-113-交-201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9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易字卷第147、14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顏海峯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之行為,係於同次竊取提款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 領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 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竊 盜罪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 所得,其中業經返還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前 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餘款98,000元均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 張,係告訴人得向金額機構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與顏海峯前為同居室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賴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 徒手竊取顏海峯放置於桌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 台新提款卡)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顏海峯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顏海峯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 花用完畢。嗣經顏海峯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海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顏海峯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3 ATM提領影像6張、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有討論過,告 訴人是有同意的等語。然查:被告擅自拿走告訴人之台新提 款卡,且沒有知會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能誤會等語,然此僅屬 被告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以被告之空泛辯詞,即認本案僅 屬誤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未經其同意而自 行拿取、提領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與告訴人 間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衡情,被告應可於拿取台 新提款卡時,甚或是提領當下,直接透過通訊軟體LINE知會 告訴人即可,然告訴人卻未透過任何方式試圖聯繫告訴人, 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竊盜所得之台新 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 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 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7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 20,000元 2 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83,000元

2025-01-23

TNDM-114-簡-372-2025012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4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佩琦、劉 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 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10,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 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承不諱,並有賣貨便平台明細資料、包裹照片、收件人( 大觀包裝企業社)之資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256號 函檢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4191號函檢 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人馮錚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宇軒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 案人王慕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報案人陳珮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育紋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彭瑋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映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鄭昀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 信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薇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 、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與假賣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 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與「假買家」、 「社團聯絡人」、「私密社團」、「賣貨便」、「假冒富邦 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轉帳交易成 功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 人劉育紋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育紋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詐騙買家臉書 資訊」、「假冒7-11交貨便客服」、「7-11交貨便假網站」 、「報案人拍賣網站」、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11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映琁提 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昀容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告訴人陳薇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薇 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 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查本案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 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 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此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 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 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名下中信、一銀、陽信、郵 局等帳戶均因應徵工作寄出?)答:我是找代工,對方說寄 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補助金一萬元,所以我才寄了四張提款 卡。」(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 本在臉書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有申請活動,一張卡1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若公司確有意欲提供補 助,則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對方,公司即可 匯款給被告,本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 此顯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之模式有違,被告當無未注意此種 要求異常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找工作,意欲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然 依被告前揭所述,對方提供補助之多寡,與被告完成之手工 成品數量無涉,而係取決於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定,此 舉顯已非單純補助其家庭代工所需費用,而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對價。另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於寄出帳戶前,亦曾表示「怕拿我的卡做詐騙的帳戶」、 「我害怕提款卡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我在害怕 提款卡片錢取出來了結果帳號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 、「害怕他們登記我們提款卡片的帳號去詐騙啦」(參見偵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是被告亦知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提供提款 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竟無視其中風險,仍將 本案金融帳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他人。因此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 提供,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 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態度,兼復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錚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有問題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馮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宇軒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平台異常需處理等事由,致使謝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匯款5,985元 中信帳戶 3 王慕荷 112年8月3日11時55分 佯稱賣場需認證等事由,致使王慕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匯款3萬3,981元 中信帳戶 4 彭瑋晴 112年8月3日11時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彭瑋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7分匯款1萬2,000元 陽信帳戶 5 廖映琁 112年8月3日11時3分 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協議等事由,致使廖映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5時53分匯款4萬9,987元 2.112年8月3日  15時54分匯款2萬8,028元 均為陽信帳戶 6 陳珮琦 112年8月3日10時54分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陳珮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6分匯款4萬8,925元 一銀帳戶 7 劉育紋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 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劉育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11分匯款4,000元 一銀帳戶 8 鄭昀容 112年8月3日18時 佯稱網路訂餐系統錯誤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鄭昀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8時49分匯款15萬123元 2.112年8月3日  20時24分匯款3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9 陳信甫 112年8月3日16時 佯稱用餐刷卡消費導致個資外洩等事由,需依指示處理,致使陳信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7分匯款7萬9,995元 郵局帳戶 10 陳薇珺 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 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處理等事由,致使陳薇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32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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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追加被 告 林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複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追加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追加被 告 陳韋丞 郭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 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佰元之所有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有權不存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 林信諺、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押454萬5 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均係確認被告 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為系爭款項所有權 人,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郭旭鵬、陳韋丞均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丞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詢問是否 以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原告同意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與被告陳宣宏進行交易,惟交易當日原告 因未收到泰達幣,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嗣被告張哲維企圖強 搶系爭款項,經原告報警後,被告陳宣宏於警詢期間不斷向 員警誆稱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 款項記載為兩造所有。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則以:原告欲購買泰達幣,被告陳韋丞 、郭旭鵬與訴外人大白牛聯繫,被告陳宣宏經訴外人陳坤霖 介紹,得知原告願意支付系爭款項收購15萬顆泰達幣。嗣於 111年8月5日被告陳宣宏指派員工即被告張哲維、林信諺到 場進行交易,被告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虛擬 貨幣TStfVCLqnVDTSCr7gNNdwz9a4xGY1h9fx錢包地址(下稱9 fx錢包),確認原告收到10顆泰達幣後,被告陳宣宏再將剩 餘之14萬9,990顆泰達幣(下統稱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原告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哲維。嗣原告向被告張哲 維聲稱未收到系爭泰達幣,欲將被告張哲維、林信諺留置現 場,因被告張哲維、林信諺認有受騙風險,並駕車離去,惟 交付系爭泰達幣時,經原告查收無誤後,雙方並無任何異議 ,雙方買賣交易業已完成,故系爭款項為被告陳宣宏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韋丞則以:交易當天有做測試,測試數量不確定,但 可確定交易當天並無收到10顆泰達幣,系爭款項先交給對方 ,在交易未完成時,對方就將系爭款項拿下車,被告郭旭鵬 就跟著對方上對方的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旭鵬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㈠、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1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白牛」( 下稱大白牛)之9fx錢包,同日下午4時2分12秒被告陳宣宏 有轉59,494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㈡、111年8月2日下午5時36分18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24 個泰達幣予杜威德(末四碼bJQ3,下稱JQ3錢包),同日下 午5時38分48秒大白牛有轉59,500個泰達幣予杜威德。 ㈢、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分12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5時8分57秒 被告陳宣宏有轉58,40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㈣、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15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10 個泰達幣。 ㈤、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2分30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㈥、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27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0, 000個泰達幣。 ㈦、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9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4,78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㈧、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42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6, 259個泰達幣。 ㈨、111年8月5日下午7時26分4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7時37分4 2秒被告陳宣宏有轉149,99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㈩、原告於111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宣宏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交易泰達幣,原告有攜帶454萬500元到現場,現場有 原告、被告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及林信諺。後來原告有 提出系爭款項予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拿取(該動作之法 律上效果及意義,列為下述爭點)後隨即點鈔,嗣後雙方因 該筆款項報警由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案。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陳宣宏 、林信諺及張哲維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無確認利益。然兩 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或被告陳宣宏具有所有權有爭 執而不明確,關係原告能否對系爭款項主張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 認利益。至於被告郭旭鵬、陳韋丞雖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其等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上簽名(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3頁 ),原告復向士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款項,經該署以本件 扣押物之歸屬尚有爭執,請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至該署辦理 扣押物發還事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6號 卷第15頁),可認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於上開筆錄上 簽名,仍存有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所有權一事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則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提起本訴,仍 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尚未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  2.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張哲維,僅係先由被告張 哲維於車上清點現金,清點無誤後,被告張哲維將清點完後 之系爭款項拿在手上,待雙方在車上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 ,然經原告反應虛擬貨幣並未入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時,被 告張哲維即將系爭款項攜離車外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 詢時所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郭旭鵬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透過Telegram與一名暱稱「大白牛」 之中間人通訊,請他幫我約買家。之後原告跟我、陳韋丞就 帶著系爭款項到場與賣家碰面,後來我跟原告、陳韋丞一起 在車上清點現金,對方即張哲維清點無誤後,將系爭款項拿 在手上,我和陳韋丞在車上跟對方一同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 帳,我跟對方說等一下,我們還沒收到泰達幣,我當時要求 對方要將虛擬貨幣匯入我指定的JQ3錢包,但張哲維所顯示 交易完成的資料不是我指定的錢包,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 我就跟著下車走去對方的車上後座,對方就將車駛離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均不否認其等 於現場係將與系爭款項價值相當之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即大白牛之錢包,而非直接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 包,則原告主張其於JQ3錢包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並無 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依卷內之客 觀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意。  3.另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讓與合意乙節。按讓與合 意,係指以動產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須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強調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 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陳宣宏等人,故在JQ3錢包收到系 爭泰達幣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故未與被 告陳宣宏達成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陳宣宏等則 否認上情,並辯以依照兩造間之前之交易紀錄,係約定被告 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即已履 行買賣之義務而得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依照被告陳宣宏 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固可認定其於案發當天已將系爭泰達幣 轉至9fx錢包內,然大白牛嗣後卻未將系爭泰達幣再轉至JQ3 之錢包內,可認本件實為大白牛以雙方介紹人之名義詐騙兩 造之情,而本件僅就兩造於上開車內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為 物權讓與一事有所爭執,且被告陳宣宏自陳買賣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意即原告欲將系爭款項 交付給被告陳宣宏,以換取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原 告指定之JQ3錢包內。申言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強調 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方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亦基 於相同立場,主張必須先收到系爭款項後方轉出系爭泰達幣 至大白牛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本件應係大白牛主導設 計之詐騙,其中因加密貨幣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故本件大 白牛要騙的始終是被告陳宣宏所轉出之系爭泰達幣,而非系 爭款項。原告是大白牛設局到場提出系爭款項之買家,讓被 告陳宣宏相信原告確有攜帶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因係遭大 白牛詐騙,方將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但買 賣關係既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被告陳宣宏本應確 保大白牛會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方符合兩造 間成立購買系爭泰達幣契約之真意,而被告陳宣宏實際將系 爭泰達幣轉給大白牛,卻遭大白牛設局,此詐騙會受損的是 擁有系爭泰達幣的被告陳宣宏。又在此詐欺設局中,因系爭 泰達幣轉帳為網路操作、彈指之間即完成加密貨幣之移轉, 但系爭款項則採面交,面交較網路交易要花時間,也須在現 場確認、清點。況一般人收受大額款項,高達454萬500元之 現金,縱有銀行封條,亦會在最終收受前清點,避免摻偽或 張數錯誤。申言之,面交者稍有不對勁即可取消交易、全然 而退,然此詐欺局勢中,因中間人大白牛不在現場,勢必要 有人先為物權讓與(先轉泰達幣或先交付現金),否則將形 成交易僵局。現金交易之面交者可察言觀色,過程中亦須清 點、確認,是被告陳宣宏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清點、 確認之舉動,已屬「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實有誤會。以 原告之立場,原告是攜帶現金、面交最為安全可靠之一方, 原告主觀上自係於JQ3錢包未收受轉入之系爭泰達幣,不可 能交付系爭款項,反觀被告陳宣宏僅憑系爭款項已在現場, 且輕信大白牛回覆已收到泰達幣,而自認交易安全無虞,即 將系爭泰達幣轉出,是被告陳宣宏雖有將系爭泰達幣轉讓與 大牛白之行為,但尚難推論原告已有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陳 宣宏之意思表示。綜此,在被告陳宣宏轉出系爭泰達幣至JQ 3錢包前,即原告尚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原告主觀上並 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對於讓與系爭款項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4.被告陳宣宏雖一再辯稱大白牛為原告之代理人,並舉於案發 前之交易為憑。然案發前之交易(即111年8月2日至4日)對 象均非原告,買家至多僅為原告之女婿杜威德,為上開所不 爭執,且均非原告本人到場之交易,實難得與本件逕予比附 援引。至於大白牛究竟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宣宏僅 提出本件係透過大白牛聯繫,洽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 格,此至多僅可認為大白牛為協助兩造聯繫到場交易或媒合 交易之人,縱使原告為大白牛所介紹到場,然大白牛既未到 場,則是否得逕認交易之一切條件即轉入之錢包均由原告授 權大白牛所指定一事,顯有疑問。另觀諸被告陳宣宏所提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至多僅為其與大白 牛間交談之過程,實難認大白牛該等所述即為原告授予大白 牛代理權之佐證。又被告張哲維雖辯稱當下原告方均確認後 ,即向在場之被告張哲維表示有收到泰達幣,表示已測試無 誤,被告陳宣宏方將剩餘之系爭泰達幣匯至9fx錢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然9fx錢包為原告或被告郭旭 鵬、陳韋丞當場指定轉入之錢包一事,除僅有被告張哲維單 方之陳述,或被告陳宣宏與大白牛間之對話紀錄外,未有積 極證據可憑外,原告既已親到現場,若被告張哲維有當場明 確告知將10顆泰達幣打至非原告所持有之9fx錢包內,衡情 此涉及高達454萬500元之金額,此非轉入原告所持有之JQ3 錢包,原告殊有當場同意之理?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張哲 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至 於卷內至多僅有原告透過大白牛之介紹到場與被告陳宣宏交 易購買系爭泰達幣之佐證,並無原告已明確表明或有指定大 白牛為其代理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 至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內,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讓 與合意。 ㈢、綜合上情,原告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一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就系爭款項有讓與合意, 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454萬500元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丞、郭旭鵬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宣 宏、林信諺、張哲維以前詞抗辯所生。從而,本件被告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前 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酌定 由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2-訴-173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2、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 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自律」刊登「中北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 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並獲利朋分。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丙○○遂以 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自律」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購 毒事宜,轉介其與乙○○以社群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1,000包,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 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交易。嗣 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暱稱「小J」之 甲○○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乙○○與到場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即將 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987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含袋總毛重共計2422.7公克),經警當下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2號卷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9頁),並有共犯即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8至213 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8671號第123至125頁),另有被 告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現場勘察(證 物)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85至92頁)、毒品果汁包照片 (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4 37號卷第201至202頁)、乙○○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31至235頁)、共犯即證人乙○○手機及社群軟體Telegram刊 登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5至257頁)、員警 與證人乙○○之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5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等 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1時5分許,先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本案毒品果汁包是被告叫我去跟甲○○拿的,整個我跟甲○○碰 面的過程都是被告安排聯繫的,我是幫被告賣毒品,如果本 案毒品果汁包交易有成功,被告會分2至3萬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6437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子,本案毒品果汁 包是由我交給乙○○,大概在一個星期前,我在社群軟體Tele gram上認識的朋友叫我去拿的,這個朋友也指示我要把毒品 果汁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351至353頁), 已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觀諸證人乙○○與 買家員警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60至270頁),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毒品果汁包毒品之數量 、單價、交易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之權,復佐以證人乙○○在 另案即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減刑 ,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 毒品果汁包為被告指示證人乙○○前往與甲○○拿取,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上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的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乙○○請求協助刊登 上開訊息,且毒品遭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生危害不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刊登上開 販毒訊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訊息,公開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兜售,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情 ,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前科 素行、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987包 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3.10公 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6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

2025-01-22

TYDM-113-訴-729-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 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3080號、第29856號、第33 935號、第33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5309號、第73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林貴花、鍾春綢、陳金春、曾怡靜、陳綺瑾、鄭傑清 、梁瑞麟、賴沛涵、賴雪婷、林吳美櫻、陳子維、林應任、 林花文月(已歿)、龎涴云、王淑芬、宋秀蘭及張簡龍潭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李克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未遂),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貴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春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怡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綺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 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鄭傑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梁瑞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賴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吳美櫻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簡龍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賴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應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龎涴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淑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克為固坦承將所申辦事實欄所載之3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貴花等人施 用詐術,致林貴花等人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匯款欄所載匯 款行為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朋友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因為 後來我就出國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見偵 緝卷一第67-68頁〈同偵緝卷二第7-9頁、偵緝卷三第7-9頁、 偵緝卷四第7-9頁、偵緝卷五第7-9頁〉、偵緝卷一第23-25頁 〈同偵緝卷二第23-25頁、偵緝卷三第23-25頁、偵緝卷四第2 3-25頁、偵緝卷五第23-2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188頁 )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見警一卷第1-6頁)、 鍾春綢(見偵二卷第7-8頁、第9頁)、陳金春(見偵三卷第 35-37頁)、曾怡靜(見警二卷第3-6頁)、陳綺瑾(見警三 卷第3-5頁)、鄭傑清(見併辦警一卷第3-7頁)、梁瑞麟( 見併辦警二卷第4-5頁)、賴沛涵(見併辦警三卷第17-20頁 )、賴雪婷(見併辦偵四卷第9-11頁)、林吳美櫻(見併辦 警五卷第19-20頁)、陳子維(見併辦警六卷第21-25頁)、 龎涴云(見併辦偵八卷第13-15頁)、王淑芬(見併辦偵九 卷第27-29頁)、宋秀蘭(見併辦警七卷第105-109頁、第11 1-112頁)、張簡龍潭(見併辦警九卷第23-34頁、第37-38 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證人林貴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0-41頁)、證人鍾 春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 第21-24頁)、證人陳金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曾怡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 容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見警二卷第13-40頁)、證人陳綺瑾提出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5-39頁)、證人鄭傑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警 一卷第37-41頁)、證人梁瑞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 、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36-50頁、第56頁)、 證人賴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21-33 頁)、證人賴雪婷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偵四卷 第15-69頁)、證人林吳美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各1份(見併辦 警五卷第59-85頁)、證人陳子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各1份(見併辦警六卷第31-43頁)、證人林應任所提供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通 」APP擷圖、匯款單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85頁)、辰 銓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文1份(見併辦偵 七卷第255頁)、證人龎涴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3-87頁) 、證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 份(見併辦偵九卷第99-129頁)、證人宋秀蘭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併辦警七卷第1 15-139頁)及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 頁、偵三卷第13-25頁、警二卷第45-46頁、警三卷第15-16 頁、併辦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二卷第13頁、併辦警三卷第 9-11頁、併辦偵四卷第71-80頁、併辦警五卷第7-17頁、併 辦警六卷第529-537頁、併辦偵八卷第29-43頁、併辦偵九卷 第45-71頁、併辦警九卷第17-1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併辦偵六卷 第3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85-187 頁)、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73 -18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逾23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被告供承「朋 友的名字忘記了,很久沒有聯絡了,那時剛好爸爸住院當中 ,我急用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錢,他說借我的銀行卡,提 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0頁),可知被告 係為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連姓名都不知之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之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未遂,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 及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 及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遂(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 認原審未及將本案之其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 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兒子現在4個 月大,現從事土水之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貴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貴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4分許 14萬6,9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鍾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春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鍾春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3 陳金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金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4 曾怡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怡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怡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5 陳綺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綺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綺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2,000元 6 鄭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傑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傑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7 梁瑞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瑞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瑞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37分許 9萬元 8 賴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賴雪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賴雪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10分許 9萬9,888元 10 林吳美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吳美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美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許 8萬元 11 陳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子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子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分許 11萬121元 第一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應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應任、林花文月,惟兩人後發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李克為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許 1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龎涴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龎涴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龎涴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4 王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5分許 1萬元 15 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秀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秀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2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235萬元,後由詐騙集團匯入第二層帳戶2,629,000元,再轉匯2,62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6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龍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99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2萬9980元 112年1月3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11分許 2萬9980元

2025-01-21

TNDM-113-金簡上-9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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