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
96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佳興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林琨淇名下帳戶收取其所詐欺之款項,再要求林琨淇領取現金,並向林琨淇收取之,當為規避查緝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此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返還其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王柏鈞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復查,被告借用林琨淇名下帳戶收取其所詐欺之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向被告諭知所犯罪名為詐欺,而未
告知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7
9-83頁)存卷可查,是前揭情形使被告無從就洗錢罪嫌部分
坦承犯行,而影響被告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就本案所為均坦承不諱,堪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一
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10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
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擇以詐欺他人之方式獲利,並向友人借用帳戶收取款項
,復向友人收取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為洗錢,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於偵訊時當庭賠償3,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詐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調查
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返還3,500元並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點收乙節,有
偵訊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鄭佳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琨淇
一、鄭佳興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王柏鈞發
文徵求鋼彈模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臉書訊息
向王柏鈞訛稱可協助從日本代購,費用含郵資共新臺幣(下
同)6,200元,須先匯款訂金3,000元,二周後可到貨云云,
致王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
000元至鄭佳興所提供之林琨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林琨淇於同年月9日17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將上開款項領出;鄭佳興再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in89豪華影城售票口前,向林琨淇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王柏鈞多次聯繫
鄭佳興關於所購商品到貨時間未果,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
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琨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業
已當庭交付3,500元予告訴人,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簡-466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