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元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堅強信賴關係,無法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
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刊
登「當天拿錢8萬-40萬」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
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租借3天即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即於同日
17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保長門
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徐華偉」,並以LINE告以密碼。嗣「徐華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康琳、林秀婷、李伊凡、楊茵如、黃玉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邱騰瑩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
⒉被害人邱騰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71
至81頁)
⒊被害人邱騰瑩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邱騰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3
、83至85頁)
㈡告訴人李康琳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康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0
3、107頁)
⒊告訴人李康琳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李康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
5至99、109至111頁)
㈢告訴人林秀婷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7頁)
⒉告訴人林秀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暨擷圖1份(偵
卷第157至171頁)
⒊告訴人林秀婷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73頁)
⒋告訴人林秀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149至155、175至177頁)
㈣告訴人李伊凡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李伊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擷圖1份(偵
卷第125至127、131頁)
⒊告訴人李伊凡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33頁)
⒋告訴人李伊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
19至123、135至137頁)
㈤告訴人楊茵如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2頁)
⒉告訴人楊茵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9
1至203頁)
⒊告訴人楊茵如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207頁)
⒋告訴人楊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5至
187、211至213頁)
㈥告訴人黃玉惠相關證據:
⒈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黃玉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22
7至299頁)
⒊告訴人黃玉惠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301頁)
⒋告訴人黃玉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19至
223、303至305頁)
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09至311頁)
㈧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21頁)
㈩被告與暱稱「徐華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卷第327至329頁)
被告廖元志
⒈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9頁)
⒉113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5至359頁)
⒊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⒋114年2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
⒌被告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1至3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李康琳、
林秀婷、楊茵如、黃玉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告訴人邱騰瑩、李伊凡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之金額,本件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
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
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李康琳、林秀婷、楊茵如、
黃玉惠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2、53、9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康琳陳情書在卷可稽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雖其尚
未與被害人邱騰瑩、告訴人李伊凡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
已表達有和解及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邱騰瑩及告訴人李伊
凡無法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綜觀被告犯後態度,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騰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9時23分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邱騰瑩佯稱中獎須先匯款稅金、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騰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8,97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康琳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5萬元 ③4萬6,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3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林秀婷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 3萬9,015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李伊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伊凡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伊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6時5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楊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楊茵如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0,044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黃玉惠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7時4分許 1萬9,012元 本案合庫帳戶
ULDM-113-金訴-45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