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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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正 崔博熏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博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與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在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SingoKTV」消費期間,陳思正因 故與店員發生衝突,經店員撥打110報案、勤務中心指派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詹 茗翔、林奕萱、陳益帆、陳冠維、楊淯誠、王威凱陸續到場 處理,陳竑志、吳秉宸、黃昱憲、林睿凌於凌晨1時44分許 先前往陳思正處,由陳竑志向陳思正盤查詢問事發經過,詎 崔博熏、周士捷見狀,心有不滿,與陳思正均明知前述在場 盤查處理之員警皆為依法執行公務,崔博熏先欲上前靠近陳 思正,經在旁之員警吳秉宸阻止後,崔博熏即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握住吳秉宸手腕,其餘在旁之員警陳竑志、黃昱憲 、林睿凌等人雖加阻擋,崔博熏仍執意上前接近陳思正,陳 思正、周士捷出手拉住崔博熏後,在其等附近之員警將陳思 正、崔博熏拉開,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推擠在附近之員警 ,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因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經在場員警對陳思正 、崔博熏、周士捷噴辣椒水始予制伏。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正、崔博熏、周士捷(下合稱被 告3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志、吳 秉宸、林睿凌、陳冠維、楊淯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俊 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枝彈藥登記簿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3人於員警到場後對到場員警握 住手腕、拉扯、推擠、辱罵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 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 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3 人於見到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 仍執意上前接近員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等行為, 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10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93至327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尚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80-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與巫銘輝商討債務事宜,詎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巫銘輝,並以辣椒水噴其臉部,致巫 銘輝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銘輝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和平)112年2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 至12頁)、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個傷 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未表示調解意願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本案所用棍棒、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DM-113-簡-467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莎心型禮盒壹盒、健達白繽紛樂貳條、金莎三粒裝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英隼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數次因竊盜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金莎三粒 裝1條(總價值新臺幣28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莎心型禮盒 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及金莎3粒入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 281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長 張英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英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PDM-114-簡-19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許子國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5 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郭世昌 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郭世昌放置於身旁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世昌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子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PDM-114-簡-397-202503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順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環河南路3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 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 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之行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因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29361號函檢附的4張照片可以佐證原判決論斷不實。觀之該 4張照片,上訴人當時行向實為往西,並不可能「靠向環河 路3段(往東方向)」。且原判決所謂「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 始往右偏離」,實際上是上訴人起駛時即有右轉情形,後員 警隨右偏轉,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 (行至路口中央)」如行車軌跡左轉急轉為右向絕無可能相似 。本件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穿越路口行為,亦無紅燈 右轉行為,且當時雙向均為紅燈,只有行人綠燈倒數,且當 時並無行人,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將變為綠燈,危害可 能亦屬輕微。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事實 論理衡量、從輕原則,有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 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3127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34345號函暨所附時相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 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 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 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4-交上-5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676-2025030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廖元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堅強信賴關係,無法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 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刊 登「當天拿錢8萬-40萬」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 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租借3天即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即於同日 17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保長門 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徐華偉」,並以LINE告以密碼。嗣「徐華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康琳、林秀婷、李伊凡、楊茵如、黃玉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邱騰瑩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   ⒉被害人邱騰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71 至81頁)   ⒊被害人邱騰瑩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邱騰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3 、83至85頁)  ㈡告訴人李康琳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康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0 3、107頁)   ⒊告訴人李康琳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李康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 5至99、109至111頁)  ㈢告訴人林秀婷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7頁)   ⒉告訴人林秀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暨擷圖1份(偵 卷第157至171頁)   ⒊告訴人林秀婷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73頁)   ⒋告訴人林秀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149至155、175至177頁)  ㈣告訴人李伊凡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李伊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擷圖1份(偵 卷第125至127、131頁)   ⒊告訴人李伊凡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133頁)   ⒋告訴人李伊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 19至123、135至137頁)  ㈤告訴人楊茵如相關證據:   ⒈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2頁)   ⒉告訴人楊茵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9 1至203頁)   ⒊告訴人楊茵如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207頁)   ⒋告訴人楊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5至 187、211至213頁)  ㈥告訴人黃玉惠相關證據:   ⒈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黃玉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22 7至299頁)   ⒊告訴人黃玉惠匯款資料1份(偵卷第301頁)   ⒋告訴人黃玉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19至 223、303至305頁)  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09至311頁)  ㈧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  ㈨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至321頁)  ㈩被告與暱稱「徐華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卷第327至329頁)  被告廖元志   ⒈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9頁)   ⒉113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5至359頁)   ⒊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⒋114年2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   ⒌被告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1至3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李康琳、 林秀婷、楊茵如、黃玉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告訴人邱騰瑩、李伊凡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之金額,本件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 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 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李康琳、林秀婷、楊茵如、 黃玉惠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2、53、9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康琳陳情書在卷可稽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雖其尚 未與被害人邱騰瑩、告訴人李伊凡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 已表達有和解及調解之意願,因被害人邱騰瑩及告訴人李伊 凡無法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綜觀被告犯後態度,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騰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9時23分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邱騰瑩佯稱中獎須先匯款稅金、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騰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8,97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康琳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5萬元 ③4萬6,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3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林秀婷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 3萬9,015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李伊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廣告,嗣以私訊及LINE向李伊凡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伊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6時5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楊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楊茵如佯稱中獎須先匯款包裹費及代購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0,044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嗣以私訊及LINE向黃玉惠佯稱中獎須先匯款運費、須依第三方支付專員之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7時4分許 1萬9,012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3-03

ULDM-113-金訴-45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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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序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序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毛序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5時4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1車道欲變換車道至 第2車道,適林趙惠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第2車道,見狀閃避不及,A車右前車 頭與B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趙惠蘭與B車人車倒地,林 趙惠蘭因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毛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3至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林趙惠蘭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5至67頁)、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暨A車、B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暨鑑定人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0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5至4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967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相 關病歷資料及診視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草稿、附圖(見本院卷第71至72、 81至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伊與告訴人均有 責任,告訴人駕駛B車一直向左偏斜而沒有顯示方向燈,且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之前面路口,就有向左偏斜之情況,伊 感覺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前,被告駕駛A車已有跨越第1車道、第2車道行駛,及在第2 車道、第1車道反覆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而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則明確顯示,被告駕駛A車逕自 第1車道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行駛,A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之 情,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 ,未讓第2車道直行車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所致,告訴人駕駛B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 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 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前揭所辯,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 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查 看之處置,足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0至11、63頁; 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至75、77、79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復衡酌告 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PDM-113-交易-402-2025030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軒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該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至同年6月下旬某時止,所為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4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1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手機之博金網站網頁頁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5-21、25、27頁)等件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供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SIM:2LZ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1747號

2025-03-03

TPDM-114-單聲沒-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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