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
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
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
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
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
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
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
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
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
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
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
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
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
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
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
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
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
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