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
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
○、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
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
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
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
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
、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
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
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
,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
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
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
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
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
、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
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
,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
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
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
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
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
、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
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
,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
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
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
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
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
○○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
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
、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
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
○○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
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
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
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
、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
,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
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
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
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
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
○○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
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
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
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
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
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
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
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
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
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
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
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
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
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
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
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
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
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
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
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
、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
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
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
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
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
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
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
),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
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
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
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
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
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
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
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
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
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
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
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
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
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
(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
,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
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
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
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
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
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
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
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
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
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
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
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
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
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
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
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
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
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
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
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
○○、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
,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
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
、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
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
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
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
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
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
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
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
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
○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
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
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
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
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
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